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4年度,959號
TNEV,94,南小,959,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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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林敦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95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立村
      書記官 謝文心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文心
法 官 王立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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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