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4年度,898號
TNEV,94,南小,898,2005081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南小字第89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黃田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89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1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謝文心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文心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