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4年度,882號
TNEV,94,南小,882,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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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南小字第882 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林敦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882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 月25日下午2 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貞秀
  書記官 陳慧玲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慧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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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