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4年度,656號
TNEV,94,南小,656,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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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44號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名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於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限額內,得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以金融卡借款五萬元後,迄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 催索,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係經原告職員何敏嘉介紹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惟被告從未使用過該現金卡,被告屢次向何敏嘉要求停 止使用,何敏嘉亦答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被告退伍返 家時,忘記帶回現金卡,同年十二月一日接獲原告通知繳款 時,始發覺被告竊取使用,當日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案,並以台南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竊盜使 用受損害情事,原告應向盜領之人請求給付,原告向被告請 求清償借款,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服役期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簽 署現金卡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並自原 告取得現金卡與密碼。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於三十萬 元限額內,得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於次



月相當期日繳還約定書每期還款金額對照表所示最低應繳 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有 原告提出經被告簽署之上開申請書、約定書與金融卡及密 碼單領用證明附卷可明。
㈡上開現金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自高雄市中國農民銀 行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二萬元、二萬元與一萬元,合計五 萬元,有原告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警察機關報案陳述系爭現金 卡失竊遭人盜領五萬元,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南南門路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現金卡被人竊 取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並 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覆檢送提款機監視畫面四張附 卷。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金額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縱認 被告主張系爭現金卡遭他人竊盜冒領款項屬實,被告得否免 除清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主張係經由其學長即原告現金卡支店副理何敏嘉之介 紹向原告申請系爭YouBe現金卡,目的係為何敏嘉作業績 ,此與證人何敏嘉證稱:「被告寫完申請書,當下就告訴 我,他沒有在使用現金卡,被告是我學弟,他當時願意給 我作業績」等語相符,復由何敏嘉證述:「當時的促銷是 五分鐘發卡給申請人,也就是說申請人寫完申請資料後, 我們可以當場發卡,但仍須要經過銀行審核通過才可以使 用」、「銀行審核通過,會打電話給申請人確認有拿到現 金卡與密碼後,銀行會自動幫他們開卡,申請人不需要再 踐行開卡程序。」等語,雖被告辯稱:「印象中沒有接到 銀行的電話」,惟被告已簽署YouBe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 證明交付原告,其上記載「本人茲向貴行申辦YouBe予備 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單本人 業已收執在案,請貴行辦理額度啟用手續,待額度啟用後 ,不論本人是否變更密碼,金融卡均得使用。」,足見被 告已向原告聲明取得系爭現金卡與密碼,並同意在原告辦 理額度啟用手續後,即得使用該現金卡。
㈡被告所簽署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於第二十二條記載「立約人 若欲終止本約定書,立約人須親至原開戶行或透過通訊方 式辦理,經貴行確認核對立約人身分無誤後,終止本約定 書」,被告雖抗辯曾向證人何敏嘉告知不使用系爭現金卡 ,惟由前項被告與何敏嘉之陳述可知,被告係在不需使用 現金卡之情況下,基於學長學弟情誼為何敏嘉製造業績,



始申請系爭現金卡,簽署信用貸款約定書、領用現金卡密 碼聲明書,並因而取得系爭現金卡與密碼,以被告大學畢 業服役中之智識程度(被告學歷業經記載於申請書),應 已明瞭不論其嗣後是否確實使用所領用之現金卡,其與原 告間已成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該貸款契約約定事項即為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吳 李秀琴另辯稱證人何敏嘉前往被告家中代取被告身分證時 ,曾向其承諾會幫被告銷戶(即終止契約之意),惟與證 人何敏嘉證述:「我有說如果被告不要用時,要主動與我 聯絡,我們銷戶必須要本人在銷戶單上面簽名。」等語不 符,且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已明定終止契約應由立約人 本人親至原開戶行或透過通訊方式辦理,並經原告確認其 身分無誤,始生終止效力,是縱被告之母曾向證人何敏嘉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終止兩造間信用貸款契 約之效力。復由被告自認在取得系爭現金卡與密碼後,並 未向證人告知終止契約,是發現被盜刷後,始前往原告銀 行終止現金卡,停止使用等情,則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被告領用系爭現金卡與密碼後,迄至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通知被告繳款時始由被告告知遭盜領款項,期間 未曾收到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 信。
㈢按現金卡之功能在於持卡人可自自動櫃員機向發卡銀行領 用現金使用,免於前往銀行辦理繁鎖貸款手續之不便,其 領用現金係以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方式借 款,此時,插入現金卡與輸入密碼之行為,即為發卡銀行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重要且唯一憑證,換言之,只要插入發 卡銀行核發之現金卡,輸入正確密碼,縱非持卡人本人所 為,自動櫃員機在額度範圍內,即會依指令付款,在此種 情況下,發卡銀行無法確認領款之人是否即為真正之持卡 人本人,是持卡人為避免風險,自應妥善保管現金卡與密 碼。本件由被告領用現金卡與密碼所簽署之聲明書既明示 「金融卡與密碼業已收執..請貴行辦理額度啟用手續, 待額度啟用後,不論本人是否變更密碼,金融卡均得使用 」,依上開聲明,被告應已明瞭所領取之現金卡,於原告 辦理額度啟用手續後,即得使用,自應妥善保管,而妥善 之保管方式,除隨身攜帶或置於安全地點外,並應將現金 卡與密碼分開保管,始足以降低風險。然由被告所述,自 取得現金卡與密碼後,即一併放置於服役營區之抽屜內,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退伍整理物品返家,並未帶回家等語 (參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在退



伍清理個人物品時,並未將系爭現金卡與密碼視為重要物 品,始一併留置於營區抽屜,致生遭人竊盜情事,被告顯 然未善盡妥善保管責任,難認無重大過失。
五、綜上所陳,被告在無使用現金卡必要之情況下,仍與原告簽 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系爭現金卡,並在領得現金卡與密 碼後,未依約定書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嗣因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所持用之現金卡與密碼遭他人竊取冒領借款 五萬元,對於因此所生之債務自不能免於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萬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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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