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240號
TPBA,94,訴,3240,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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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40號
               
原   告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8 月11日院台訴字第094008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卡,於「心想 室成集團-企業簡介」列載異業結盟飯店,就商品之內容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 下同)94年4 月1 日公處字第09403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為契約成立後所配送之附件, 並非原告行銷時之廣告: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廣告,係指凡是以營 業為目的,藉由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或介紹其產 品或服務之行為。是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廣告,應係指 在出售產品或服務前之廣告行為,如係出售產品或服務時所 簽訂之契約書本身,或簽訂契約後所附之資料文件,即非上 開條文所課罰之廣告。
2、原告所製作之「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係說明原告經 營休閒旅遊事業之理念,且係在特定客戶向原告簽約購買「 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卡後,始將企業簡介連同其他權益物 一併交付客戶,以使會員進一步了解原告經營團隊之服務理 念及宗旨,是該文件並非作為爭取交易機會訴求之行銷廣告 。況廣告須對不特定交易相對人為之,否則即非公平交易法 第21條規定所指之廣告,然原告係將前開企業簡介發送予已 向原告簽約購買「遠東休閒家專案」之特定客戶,故其性質 自非該條所指之廣告。
3、關於原告公司會員權益規章首頁之「企業簡介」,乃會員加 入後,由原告連同契約書正本,經公司定期配送系統,以郵 寄方式直接寄給會員,此見原告公司經銷商合約書第6 條之 約款即明,該簡介既係原告與特定交易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 成立後始行寄送,並非以之作為招攬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商 品廣告,該簡介內容自與消費者締約前「重要資訊」之取得 無涉,足認該簡介內容並非消費者據以判斷是否與原告締結 契約之考量因素,被告稱該簡介內容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 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二)縱認「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所稱之廣告,惟其上所載「異業結盟」並無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情事,且本件重點應在原告究竟有無提供「結盟飯店」之 住宿優惠予客戶,而非在購買優惠住宿券之契約關係是否該 當於「結盟」之定義:
1、原告在「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固載明「異業結盟」, 並臚列各「結盟飯店」之名稱,係在說明原告與各該飯店有 合作關係存在,且其合作內容係促成原告之會員得在各該特 定飯店享受契約所載之各項住宿優惠,而原告並非從事旅館 飯店業務,原告與飯店業者之合作,自係「異業」間之合作 ,此由原告與各該飯店簽立之契約尚有冠以「合作契約」之 名者,亦足證明原告與飯店業者確係基於合作之意思而為契 約之協議。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而論,所謂「結盟」,係 表達某種合作關係之意,至合作內容則端視當事人之約定, 且不論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均無礙於吾人對該「結盟」



之認定。「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所列台北圓山、台中 全國、高雄霖園等飯店及桃園鴻禧大溪別館均與原告訂有認 同卡合約書,而上開合約內容大抵固均係提供住宿優惠,惟 原告經由與飯店業者訂定長期合作契約,由原告取得住宿優 惠權益,以利推廣「遠東休閒家專案」,而飯店業者亦得因 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其利,此即雙方結盟合作之意 旨,此由被告副主任委員余朝權,就本案於接受中央社記者 林惠君採訪時表示:「...雖不是法律用語,但實際是指 上下游或異業平行有『互利』或共通之『合作關係』,進而 增進競爭優勢」等語,可得明證。原告將與上開合作飯店之 合作關係稱之為「異業結盟」或「結盟飯店」,核無不實之 處。
2、判斷廣告是否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基本原則有二,其一,須依 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來解釋廣告所傳遞之訊息;其二,須從廣 告之全體來判斷廣告是否有欺瞞消費者之可能。依一般消費 者之認知及以廣告全體判斷,本件企業簡介配合「遠東休閒 家專案」契約書使用,使消費者依約取得在原告指定之特定 飯店享受一定之住宿優惠權益之印象,則消費者閱覽企業簡 介後所關切者,應係其渡假權益之內涵,亦即究竟可在哪些 飯店享有哪些住宿優惠,至於原告與各該飯店業者間之實質 法律關係如何,原告所稱「結盟」之意義又為何,實非消費 者所關注。何況,原告確有依約履行提供會員在上開結盟飯 店之住宿優惠,於「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所載「異業 結盟」之用語實無被告所指廣告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可言。3、被告以其83年度合作研究計劃公平交易法規範下策略性聯盟 之經濟效益評估為據,認案爭住宿優惠券之購買契約係一般 交易上所稱之買賣行為,有者亦僅屬單純之上、下游供貨關 係,尚難認屬事業間「結盟」或「異業結盟」之合作行為, 亦與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結盟」關係未符。然:①、「策略聯盟」或「結盟」並非公平交易法之法定用語,該法 亦未授權被告有定義權限,被告雖為該法之主管機關,然並 無權對於上開一般商業用語擅為定義,遑論據為是否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準據,否則不但有立法兼執法之嫌,且無異「文 字罰」,尤以在依法行政之我國,被告豈有獨占文字之解釋 及使用權之理。
②、況上開評估報告僅係一學術文獻,無何法律效力可言,且僅 係針對「策略聯盟」之「經濟效益」而為評估,然所謂結盟 是否等同策略聯盟,在知識自由時代,應屬見仁見智,若從 字面解釋,即不當然一致。且該評估報告均未提及策略聯盟 即係「結盟」,乃被告竟為裁罰原告,擅將「結盟」與「策



略聯盟」劃上等號,依法顯欠根據。再者,縱使將策略聯盟 與結盟同視,然依該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可知各學者對於策 略聯盟之定義仍有不同看法,此見該報告之策略聯盟定義表 即明,其中,蔡正揚定義之策略聯盟,係指企業為維持或提 升競爭優勢而建立之正當合作或協議關係;另李大衛定義之 策略聯盟,則指企業間互利共生的合作型式,雙方藉由聯合 、結盟以創造有利條件,以取得強有力的競爭優勢,足徵於 法無明文之前提下,無論係「策略聯盟」或「結盟」,原被 兩造各自表述之空間甚大,被告實無權對結盟一詞擅為定義 ,以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③、原告與各該特定飯店業者訂定長期合作契約,由原告取得住 宿優惠權益,以利推廣「遠東休閒家專案」,而飯店業者亦 得因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其利,此一雙方合作之意 旨符合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於結盟之定義。茲舉二則報 導為例:㈠統一集團旗下之星巴克咖啡連鎖店向六福皇宮飯 店承租該飯店1 樓樓層作為販售咖啡之營業據點,記者即以 「結盟」乙詞形容其二者之契約關係,而星巴克咖啡連鎖店 之總經理徐光宇甚且明確表達:「星巴克已與六福皇宮飯店 敲定『合作』,將於日內進駐六福皇宮1 樓,以品牌『結盟 』方式,開發金字塔頂尖客源」,凱悅飯店亦表達星巴克咖 啡連鎖店為其飯店爭取「合作結盟」之對象。㈡統一集團旗 下的康是美藥妝連鎖店,以向各大量販店或超市承租一定空 間之方式拓點營業,以及「生活工場」與「摩斯漢堡」決定 毗鄰開店等例,各該業者或係向第三人承租營業據點,或係 營業場所緊鄰開設,然仍各自營業,惟記者報導相關新聞仍 以「結盟」形容之。由此二則報導,顯示「結盟」一詞僅係 表達某種合作關係,尚非須如被告所指之嚴格涵意。(三)市場上諸多商業廣告均使用「結盟」字眼,足見「結盟」二 字在商界乃有合作關係之意,堪認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查,原告同業間相關文宣內容亦多以「合作」「協議」「結 盟」等詞,傳遞異業結盟訊息,諸如: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之「SOGOOD」會員卡、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小墾丁」會員卡、寶島周遊聯盟(委由中油加 油站代售)、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FREE」福 利卡、三勝國際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桃花源」家 族卡,另長榮航空、永安高爾夫俱樂部等之結盟說明、RCI 渡假聯盟與國內外各渡假村之結盟說明,及華航與荷蘭銀行 之異業結盟說明等,均為適例,凡此相類用語均與社會大眾



所理解之「結盟」意義相符,殊無二致,則原告於企業簡介 中所載「異業結盟」乙詞既與前開企業體所使用之詞彙相同 或近似,且均係表達同一概念,自無被告所稱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之可言(按:前開企業體間亦無相互投資關係 存在)。
(四)被告以其83年度合作研究計劃-公平交易法規範下策略聯盟 之經濟效益評估,及其所謂之社會大眾對「結盟」概念之認 知為據,認定「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列載「異業結盟 」飯店,有生潛在交易相對人對原告之信賴度產生誤判等情 事,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  即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 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 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 民有預見可能性,尤其由行政機關片面建構與人民之間的法 律關係,其內容如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在行政機關有對人民相對強勢的情況下,人民將處於不利 之地位。被告謂原告與「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所列載 之飯店並無「結盟」之關係云云,惟所謂「結盟」係屬不確 定概念,蓋公平交易法並無任何條文針對「結盟」作定義, 而在經濟學上,如何之法律關係始能謂其間有「結盟」之關 係,其認定標準並非易事,且與個人間之認知常有甚大之落 差,此據前揭研究計畫中學者針對「聯盟」乙詞提出多種不 同之解釋即明。縱如被告所稱,據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 之「結盟」,係指事業間為維持或提升競爭優勢,及因特殊 之策略性目的,而進行某種業務上之「合作」或「協議」活 動之意,然所謂「據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更屬無法 加以確定之概念,執法人員如何「據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 知」,而認定事業體宣傳廣告所稱之「結盟」不符合社會大 眾所認知之「結盟」概念,此顯非易事。何況前揭研究計劃 僅供被告內部學術研究之用,既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條文, 亦非具有反射效力之行政規則,對於人民而言均不具拘束力 ,被告逕執為本件裁罰之依據,除不符法治國之精神,亦不 符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規定之要求,誠屬可議。2、被告既謂依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結盟」,係指事業 間為維持或提升競爭優勢,及因特殊之策略性目的,而進行 某種業務上之「合作」或「協議」活動之意,則原告與「心 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所列載之飯店進行「合作協議」, 由各該飯店於約定之時間內提供一定數量之房間數,供原告



之會員前往住宿休憩,而原告則依雙方協議之權利金預付款 項予各該飯店,由各該飯店依原告之會員實際住宿使用之費 用自預付之權利金中抵扣,然如實際住宿使用之費用低於雙 方協議之權利金,各該飯店並無退還義務,此外,合作方式 有發行認同卡者,則由原告於各該飯店櫃檯設置認同卡刷卡 機,核此合作協議方式,除有利於「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 卡之推廣,飯店業者亦因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其利 ,是其中確有相互提升競爭優勢之策略性目的存在,顯非一 般單純之買賣關係可資比擬,而與被告所稱社會大眾對「結 盟」概念之認知相近,乃被告徒以原告與各該飯店之合作契 約中載有住宿券之用語,逕認原告與各該飯店僅係購買住宿 券之買賣關係,核與國民法律情感不合。
3、惟查,行政程序法所謂「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非謂裁罰過 程有關事證之調查是否明確,而係指:執法機關對於人民施 以裁罰,必須使人民明確知悉何種情況下有受罰之可能,必 須使人民知悉行為之違法與合法之分際何在,使能罰當其過 ,以本件而言,處分內容所謂「結盟」係屬不確定概念,一 般人對此概念恆有不同之看法,執法機關復未將其所認定之 定義,以任何形式披露於公眾可知之媒體,人民自無從知悉 於何種情形下始能使用「結盟」用語而不被裁罰,於斯情況 下,被告猶以其自認之定義,資為本件裁罰依據,行政行為 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五)所謂「異業結盟」原具有多重合理之解釋,案爭企業簡介使 用「異業結盟」乙語既未脫離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範圍,依據 「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原則」之相關規定判斷,即無 不實可言:
1、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 第21條案件原則」,於第5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 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 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 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 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 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 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 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 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 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㈢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



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 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 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 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 者,不在此限」,第8 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 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 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 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 神,得援為判斷本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之參考。
2、事業體於其商品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等所為之表示 或表徵,倘具有多重合理之解釋時,符合其中一種解釋,即 無虛偽不實,且該表示或表徵縱與實際狀況略有差異,然其 差異並非難為大眾所接受,尚不足以影響一般大眾為合理判 斷並作成交易決定者,即不得認有引人錯誤之情事。所謂「 結盟」既非公平交易法之法定用語,亦無任何法律條文對該 概念作明確定義,則在知識自由時代,其定義為何自屬見仁 見智,若從字面解釋,即不當然一致,確有多重合理之解釋 空間。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之,所謂「結盟」,係 表達某種合作關係之意,至合作內容則端視當事人之約定, 且不論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均無礙於吾人對該「結盟」 之認定。原告在「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上載明「異業 結盟」,並臚列各「結盟飯店」之名稱,上開文字係在說明 原告與各該飯店有合作關係存在,且其合作內容係促成原告 之會員得在各該特定飯店享受契約所載之各項住宿優惠,而 原告並非從事旅館飯店業務,原告與飯店業者之合作,自係 「異業」間之合作,此由原告與各該飯店簽立之契約尚有冠 以「合作契約」之名者,亦足證明原告與飯店業者確係基於 合作之意思而為契約之協議,且其間亦確有被告副主任委員 余朝權所稱:增進競爭優勢之「互利」或共通之「合作」關 係存在,核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結盟」定義,並無顯著 差異,顯未脫離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範圍,難認有虛偽不實之 情事。
3、觀諸「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之內容,該簡介第2 段係 載明:「...我們以完善的休閒企劃,於北、中、南全省 都會區,進行五星級飯店的異業結盟,如台北圓山大飯店、 桃園鴻禧大溪別館、台中全國大飯店、高雄霖園大飯店,均 與本集團簽署聯合發行認同卡...」等語,顯見原告並非



純粹向飯店業者購買住宿券而已,其間尚有聯合發行認同卡 之合作關係存在,是原告與飯店業者間洵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可資比擬,被告所為認定確有違誤。
4、被告於92年2 月間就「有關吉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銷 售『遠東休閒家專案』認同卡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 定」乙案之審議,亦認定依原告所出示與國內各飯店業者之 合作契約書觀之,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足證被告於案爭行政處分認定原 告有廣告不實情事所持之論據確有可議,有待研求。(六)「遠東休閒家專案」之會員並非受原告以國內多家飯店有異 業結盟關係之誘導而締約,是「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 並無引人錯誤之虞:
1、原告之銷售代理商即宏鷹實業有限公司協理沈帝虹表示:該 公司於推廣「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卡時,均會說明心想室 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與飯店業者係以購買住宿券 之方式,取得優惠之訂房價格,此亦係「心想室成集團-企 業簡介」資料中所稱之「異業結盟」關係。由此可知,原告 之銷售代理商自始即將「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資料中 所稱之「異業結盟」界定在購買住宿券之定義上,以之作為 推廣「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卡之訴求,故原告所稱之「結 盟」縱與被告前揭研究計劃所稱「聯盟」之定義不同,消費 者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虞,堪認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引人錯 誤之情事可言。
2、經彙整購買「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卡之會員所為相關陳述 ,其等購買會員卡之動機多係為賺取轉售增值卡可得之差價 ,此外,原告經會員要求解約退款之案件雖有多起,然核其 理由,或係主張因簽約時無心理準備、欠缺深思熟慮,故而 於訪問買賣之7 日解約期限內要求解約退款,或係謂增值卡 轉售之機率、利潤不如預期等等,足證消費者並非受原告以 國內多家飯店有異業結盟關係之誘導而締約,換言之,原告 所稱「結盟」之意義為何,自始即非消費者締約之考量,甚 且從未認此與被告所稱「結盟」之定義不符,遑論因此對於 原告之事業營運規模、合作對象與方式等客觀條件有所誤判 ,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表示。是本件從消費者實際締約 之情形而論,原告所製作之「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尚 難認有引人錯誤之虞,從而,縱被告認定原告與各該飯店間 並無其所定義之異業結盟之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簡介內 容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3、查本件相關檢舉案,消費者均以原告銷售代理商之業務員以 電話招攬案爭「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卡之過程類似民間所



稱老鼠會,故以案爭銷售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 次傳銷之規定為由而檢舉原告,檢舉事由顯均未提及原告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廣告不實 之情事,益證原告主張企業簡介所稱「結盟」之意義為何, 自始即非消費者締約之考量,甚且從未認此與被告所稱「結 盟」之定義不符,消費者並非受原告以國內多家飯店有異業 結盟關係之誘導而締約乙節,確非無憑。
(七)被告對訴外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 基公司)推出之「台基富貴專案」所為與本案相類處分之理 由亦有不當:
1、查,被告以亞洲奇基公司銷售「台基富貴專案」之權益規章 列載「異業結盟」飯店,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 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2 月25日公處字第09 1035號處分書命該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該違法行 為,並處以罰鍰2 百萬元。亞洲奇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行政院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 第3945號判決駁回。
2、經核上開判決徒以:亞洲奇基公司於權益規章上所為「結盟 飯店」之表示有無虛偽不實並引人錯誤之虞,應以社會通念 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台基富貴專案」所提供者為交易相 對人於未來一定期間內得享有之住宿權益,有其不確定性, 亦即該專案並非短期、小額之消費性交易,而為計劃性、具 有相當金額之交易活動,故交易相對人必就亞洲奇基公司之 商譽、營運規模、未來發展潛力、合作對象及方式等信賴因 素詳加審酌後,始決定是否與之交易,則亞洲奇基公司在僅 向飯店業者購買住宿優惠券之情況下,逕將一般消費者知悉 且經營多年之各大飯店列為其「結盟飯店」,即有就重大交 易資訊為不實之宣稱並引人錯誤之情云云,遽予駁回亞洲奇 基公司之訴,然就該案重要之癥結點,諸如:何謂社會通念 所認知之「結盟」概念?亞洲奇基公司於權益規章載明「結 盟飯店」何以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結盟」概念之認知 ?又卷內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消費者係受亞洲奇基公司以 國內多家飯店有異業結盟關係之誘導而締約?等均恝置未論 ,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亞洲奇基公司於該案主張:「台基富貴專案」之會員以上開 處分為由請求退還會費之訴訟雖有多起,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0年度北簡字第16328 號、91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91年 度北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 均以各該會員並非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為由,駁回各該會員之請求,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 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尚謂:「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 理中均未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以國內多家大飯店有異業結盟 關係之誤導而締約,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業務員有說會 員去飯店住房有折扣,不記得說有多少折扣,當時不知道要 透過被上訴人才可以訂房,無法直接向圓山訂房,事後只有 向台北圓山飯店問過,圓山飯店說與被上訴人並無合作關係 ,其他部分是看了公平會處分書以後才知道,也沒有詢問過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究竟為何,之後看到電視報導就 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款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僅知 購買此一專案可有飯店住房折扣,並未注意被上訴人與各大 飯店是否確有異業結盟關係,更未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之事業 營運規模、合作對象與方式等客觀條件有所誤判,進而與其 締約。被上訴人是否確與各大飯店有結盟關係一事,既自始 即非上訴人締約之考量,甚至上訴人從未加以注意,從而, 縱公平會認為被上訴人就此有廣告不實之情況,亦無從據以 認為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約」;另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207 號判決亦認:「上開合約內容均係提供住宿 優惠,被上訴人經由自己或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飯 店長期合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得住宿優惠權益,以利推廣台 基富貴專案,而飯店業者亦得因此獲得客源薄利多銷,互蒙 其利,被上訴人確能依系爭契約書提供會員住房折扣。系爭 契約約定之旅遊飯店住宿優惠是否有其他單位提供,或其他 單位提供旅遊飯店住宿優惠與被上訴人提供者,不盡相同,  尚與系爭契約給付內容無關聯,上訴人亦不得因其有其他單 位提供旅遊飯店住宿優惠,即得任意解約」。上開民事判決 內容在在證明「台基富貴專案」之會員並非受亞洲奇基公司 以國內多家飯店有異業結盟關係之誘導而締約,是亞洲奇基 公司於權益規章上載明結盟飯店並無引人錯誤之虞,然鈞院 就前開民事判決之結論何以不足採認亦未置一詞,遽為不利 於亞洲奇基公司之認定,誠有可議。
4、實則,被告引為懲處依據之83年度合作研究計劃-公平交易 法規範下策略聯盟之經濟效益評估,從未以任何形式披露於 公眾可知之媒體,是人民實無從知悉行政機關所認定之「結 盟」定義為何,則於人民無法知悉何者當為,又何者不當為 之情形下,即逕施以裁罰,不符法治國家之精神。被告雖謂 其以本件原告涉嫌廣告不實為由施以懲處之前,即有以相同  理由懲處亞洲奇基公司之前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對亞洲奇 基公司所為裁處乃其二者間之訴訟關係,並非公諸於眾,難 認有宣導之作用,況原告於亞洲奇基公司遭受前開懲處後,



已即時更改企業簡介內容,以杜爭議,堪認原告並無明知故 犯之情。
5、本件處分影響所及,雖令原告頻遭會員要求說明,甚且請求 退費,然彙整各該請求退費之會員之說辭,不外係:因於94 年4 月1 日閱覽相關報導,始知原告因商品廣告不實,遭公 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1 百萬元,原告顯有詐欺之嫌云云, 顯見消費者於締約時僅知購買此一專案可有飯店住房折扣, 並未注意原告與各大飯店是否確有異業結盟關係,更未因此 對於原告之事業營運規模、合作對象與方式等客觀條件有所 誤判,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表示,換言之,原告是否確 與各大飯店有結盟關係一事,自始即非消費者締約之考量, 甚且從未加以注意,是本件從消費者實際締約之情形而論, 原告所製作之「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尚難認有引人錯 誤之虞,從而,縱被告認定原告與各該飯店間並無其所定義 之異業結盟之關係,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簡介內容引起相當數 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確無被告所指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可 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所列載之各 該飯店確有結盟合作關係,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 情事。原告於企業簡介使用「結盟」乙詞並未脫離一般消費 者之認知範圍,並無虛偽不實,且消費者並非受原告以國內 多家飯店有異業結盟關係之誘導而締約,自亦無引人錯誤之 可言,故本件均無被告所稱廣告之表示或表徵虛偽不實而引 人錯誤之情事,被告所指均與實情不符,原處分違法不當,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訴稱「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為契約成立後所 配送之附件,並非原告行銷時之廣告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 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 傳播行為,如以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 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 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 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 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是以事業如在商品或其廣告上,就商品之價格等,以 上開方式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表徵,即屬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之規定。




2、原告為銷售「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卡,印製「心想室成集 團-企業簡介」,提供宏鷹等代理商作為招募會員暨推廣會 員卡之輔助說明資料,藉以對外強化說明會員住宿優惠服務 之內容及品質,並載列與其訴稱有「異業結盟」之五星級飯 店等資料等作為推廣、銷售會員卡之主要訴求,可認定「心 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為原告用以爭取交易機會、銷售服 務之「廣告」。
(二)關於原告訴稱縱認「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屬於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所稱之廣告,其上所載「異業結盟」並無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案關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提供「結盟 飯店」之住宿優惠予客戶而非住宿優惠券之法律關係乙節:1、原告提供消費者之「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中,列載會 員得至與其有「異業結盟」關係之溪頭米堤、高雄漢來、台 北高雄圓山、台中全國等飯店,享受住宿優惠權益,惟經查 對其與前開各事業之簽約資料,約定內容皆係列載購買價金 、使用期限及房務等使用權益相關事宜,究其性質僅係一般 交易買賣行為所締結之「購買契約」,有者亦僅屬單純之上 、下游供貨關係,以約定使用住宿券相關事宜為主,尚難認 有企業結合、共同營業之合作情事。此亦經原告到被告處接 受調查時坦承在案,其自承與各飯店簽訂之契約,僅係購買 住宿券,並無結盟、關係企業等合作關係在卷可稽。原告以 一般之住宿卷購買契約,逕稱與各飯店「異業結盟」,顯與 事實不符。
2、按結盟(策略聯盟)之意涵,依被告83年度合作研究計畫- 公平交易法規範下策略聯盟之經濟效益評估,綜合多位學者 對結盟(策略聯盟)所為之定義,係事業間互利共生之合作 型式,雙方藉由合作、結盟以創造有利條件,以取得強有力 的競爭優勢。復據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結盟」,係 事業間為維持或提升競爭優勢,及因特殊之策略性目的,進 行某種業務上之「合作」或「協議」活動。原告銷售「遠東 休閒家專案」會員卡,宣稱於北、中、南全省都會區,進行 五星級飯店之「異業結盟」,然渠與所列舉之台北圓山等各 大飯店業者間僅因購買住宿券,而為商業交易之單純上、下 游關係,核無系爭專案權益規章所載「異業結盟」、「結盟 飯店」等關係,系爭住宿優惠券之購買契約,係一般交易上 所稱之買賣行為,尚難認屬事業間「結盟」或「異業結盟」 之合作行為,亦與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結盟」關係未符 。而原告為爭取交易機會,於「心想室成集團-企業簡介」 登載與台北圓山大飯店、台北華國大飯店、桃園鴻禧大溪別 館、台中全國等飯店「異業結盟」,顯屬不實,且所稱「結



盟」者俱為國內知名飯店,有生潛在交易相對人對原告之信 賴度產生誤判等情事,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三)關於原告訴稱市場上諸多商業廣告均使用結盟字眼,足見結 盟2 字在商界乃有合作關係之意,堪認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乙節: 原告以同業間相關文宣內容亦多以「合作」「協議」「結盟 」等詞,傳遞異業結盟訊息,諸如:統一健康事業、太平洋 SOGOOD、小墾丁牛仔渡假村...等例,訴稱凡此類用語均 與社會大眾所理解之「結盟」意義相符,原告於企業簡介中 所載「異業結盟」1 詞既與前開企業所使用之詞彙相同或近 似,且均表達同一概念,自無被告所稱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可言。然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旨在課以廣告主 、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者監督、約制廣告內容真實性義 務,俾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被告進 行調查後,依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與其他各大飯店購買「優惠 住宿券」或訂房契約,係一般交易上所稱之買賣行為,並非 「異業結盟」之關係,其廣告內容列載與圓山飯店等「異業 結盟」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以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原告對上開事業與其合作對象間,究係為如何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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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勝國際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