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57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4年3月29日交訴字第0940021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中部地區公路汽車客運 業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先前許可其營運之路線為「臺中 -草屯-埔里」,嗣原告以南投為縣政府所在地,每日往返洽 公、通勤等交通需求迫切,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8日向 被告提出申請以現營「臺中-草屯-埔里」線調撥部分班次自 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經被告依監理程序辦理會 勘,同意依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路線程序,並同意備查其 函附之里程票價表,檢還已加註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請原告 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內容營運。惟經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給予 原告變更路線之加註許可處分,經交通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 分,惟渠等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及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二、承上,原告現有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為「臺中-埔里(地里 中心碑)」線,營運路線為臺中-草屯-埔里。惟原告所有之 FS-650、FU-815、FS-650、FU-810及FS-648號營業大客車於 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4日、93年11月26 日及93年11月29日分別由曾金波、洪泗農、曾金波、王烈堂 及施金祥駕駛,行經南投市中興新村、南投市○○○路國光 客運站前及南投市○○路(FS-650、FU-810及FS-648號車違 規地點相同)為被告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依核 定路線行駛,以公中監稽字003700號、第003714號、第 002623號、第002631號及第0026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案移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第137條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製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千 元罰鍰(共計4萬5千元);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 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原告於再審期間,竟連續接獲被告依上開被告亦認違法之判 決,撤銷原變更加註許可證之處分,並據以取締原告依原由 被告核發「變更加註許可證」之許可路線內容營運,原告權 利受嚴重之侵害:
㈠、被告前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本案原告申請行走系爭路線,業經被告依法定程序,並會同 相關單位進行會勘,經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變更加註許可 證之受益處分,准許原告行走系爭路線,是外觀上已具有信 賴基礎;原告為配合上揭經被告核准變更之路線,遂添購大 量車輛、場站設備及增聘、訓練眾多專業人員,現車輛均仍 處於分期償還貸款期間,而有信賴表現。雖最高行政法院認 原告於提出本件變更路線之申請,對其是否經被告2次同意 變更路線,以及本件變更里程已超過原核定里程三分之一等 重要資訊,未向被告為完全陳述,而認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云云,惟查上開事項如原告是否為第1次申請變更、里程變 更是否合乎規定範圍內等等,迭經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自認 纂詳,是最高行政法院就此認定顯有違誤之處,原告業已聲 請再審在案,是原告之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處,而應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上開變更加註許可證之處分,雖遭利害關係人豐原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願遭交通部決 定駁回,惟渠等不服遂再提起行政訴訟,並受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雖經被告依法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仍受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駁回之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於上開違法判決實無法甘服,遂依法續 聲請再審,並得被告認同而具狀參加再審程序,是被告亦認
前開行政法院認事用法多所違誤顯不足採。詎其竟於聲請再 審期間內,對原告行走系爭路線行為,違反被告認定事項, 做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 規定之處分,實有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並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合法受益處分撤銷之情形。㈢、退萬步言,縱承認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 處分確有違法之處,然該准許行駛系爭路線之受益處分係因 被告核准該變更路線時存有審核作業瑕疵疏失,而遭行政院 判決撤銷原核准處分,致令原告為此信賴基礎所付出心血遭 受重大損失。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要求,被告自應給予原告 合理之補償。然被告迄今未有任何表示,原告諒被告因仍處 於聲請再審階段,本案尚未完全終結,而未同被告請求補償 ,詎被告不惟坐視原告損害日漸擴大,竟進而向原告以「未 依核定路線行駛(台中-南投-埔里)」、「未依核定路線行 駛」、「未按核定路線行駛」、「載客未按路線行駛(核准 臺中至埔里,行駛至南投市)」、「載客8人未按核定路線 行駛(原核准臺中-埔里,行經南投市)」等為由,據以核 發「舉發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實令原告委屈莫 名。綜上,原告行駛系爭「臺中-埔里」線,獲得被告首肯 在先,並投入大量資金與人力於後,詎被告竟恃其亦認有違 法不當並提起再審之判決,於未提供原告補償情形下對原告 為前述處分,實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本件案外人曾金波、洪泗濃、王烈堂、施金祥等人駕駛原 告所有之FS-650號、FU-815號、FU-810號、FS-648號營業大 客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舉發上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此有公中監稽字第 003700號、第003714號、第002623號、第002631號及第 0026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所攝上 揭車輛前檔風玻璃處標示「臺中-南投」之相片影本可稽; 復查原告雖經被告核准經營「臺中-草屯-埔里」線調撥部分 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再原線折返至埔里路 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 決撤銷確定,是原告不得再行駛系爭路線,則其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營業事 實,洵堪認定,遭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予以取締舉發
並經臺中區○○○○○路法第77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 無未合。
㈡、次查,原告以系爭路線雖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 已在再審程序且被告亦已參加再審,於再審期間,原告竟連 續接獲取締,被告前開行為有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資為辯解。惟按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及其他參與訴訟人 均受羈束」,而「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變更已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目的,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因提起再審而受影響」。又 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304條等規定,被告業 以93年12月20日中監運字第0930075159號函復原告在案,函 復內容略為「本案已判決確定,依前述規定,無停止執行之 問題。並請原告確實依公路總局93年11月2日路監運字第 093004586號函核發續營之「臺中-埔里(地理中心碑)」線 (交路晉字第22801號許可證)營運...。」。再查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正本理由九、「本院按...另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自無信賴原則之保護...全航 客運公司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基於上述理由撤 銷原核准原告調撥部分班次變更行駛之許可證變更加註處分 ,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 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 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六、變 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 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 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臺灣省 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 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復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第23條第1項第6款、第40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
139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案外人曾金波、洪泗農、王烈堂及施金祥等駕駛 原告所有之FS-650、FU-815、FU-810及FS-648號營業大客車 ,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舉 發上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此有公中監稽字003700號、 第003714號、第002623號、第002631號及第002632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所攝上揭車輛前擋風玻 璃處標示「臺中-南投」之相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告雖 經被告核准經營「臺中-草屯-埔里」線調撥部分班次自草屯 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路線,惟自草屯行駛至南投、名 間部分之路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 第1021號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告即不得再行駛系爭路線,則 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未依營運路線許可 證所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行駛系爭「臺中-埔里」線,獲得 被告首肯在先,並投入大量資金與人力於後,詎被告竟恃其 亦認有違法不當並提起再審之判決,於未提供原告補償情形 下對原告為罰鍰處分,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 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合法受益處分撤銷之情形云云。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本即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 之路線起迄點、經過地點及里程行駛,如有未依核定路線行 駛即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須依公路法據以裁罰, 此觀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有之FS-650、FU-815 、FS-650、FU-810及FS-648號營業大客車分別由曾金波、洪 泗農、曾金波、王烈堂及施金祥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經被告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依核定路線行駛, 此有公中監稽字003700號、第00 3714號、第002623號、第 002631號及第0026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當日所攝上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標示「臺中-南投」之相 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爭執,足 證原告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營運車輛及行駛路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行駛系爭「臺中-埔里」線,獲得被告首肯 在先,並投入大量資金與人力於後,詎被告竟恃其亦認有違 法不當並提起再審之判決,於未提供原告補償情形下對原告 為罰鍰處分,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原告 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之當 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羈束,因此原告雖經被告核准經營
「臺中-草屯-埔里」線調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 南投、名間路線,惟自草屯行駛至南投、名間部分之路線, 業經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綜經提起再審,該確定 判決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是原告應不得再行駛系爭路線,自 不符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亦與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合法受益處分撤銷之情形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解。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屬公車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核定之營運 路線行駛,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 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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