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5號
TPBA,93,訴更一,5,2005081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告參加人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89年
11月30日經(89)訴字第8908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5日以「飄浮式 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 4573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於88 年10月19日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於89年6月19 日以(89)智專3(3)05025字第08989001068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及第5 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主要包括兩外側 片、兩前後端六角拉座、適量之倒T型匝片、兩內彎整 流片、一熱烘罩片及兩個定片等構件;其中,兩外側片 係順沿兩前後端六角拉座之端緣彎製成適當之斜面彎弧 :兩前後端六角拉座係在一扁平六角片上設有一拉環; 適量之倒T型匝片係以一定間距橫列於噴風嘴殼體內央 ;兩內彎整流片係成型為長形條片,前後均以銳角折成 ,而中端則呈一鈍角型態;一熱烘罩片係製成一兩側邊 外斜之平面簿片,其表面上均護有多數均勻之噴氣孔; 兩固定片係成型為一L型長條座;藉由上述構件之組合 為一整體之噴風嘴之結構,經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在案 ,亦有系爭專利實物照片為據。
⒉被告之處分書及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書均認定略稱:原告 提出之證據即舉發證據2長興化工(股)公司內部飄浮 式熱烘噴風嘴之照片數張;舉發證據4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出具之專利枝術鑑定書,該證據4顯示證據2所示結構 與系爭專利之外型特徵完全一致,其主要結構設計與系 爭專利之設計內容雷同,且使用目的與使用方式與系爭 專利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惟該證據2與該證據4未說明 於長興化工 (股)公司之內部開始使用時間,亦即該證 據4所鑑定之實物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77年10月15日 以前即已公開使用,並未於前各項證據中揭示,故該二 項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等語 ,被告及訴願機關根據舉發證據2及證據4,顯已認定長 興化工(股)公司使用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與系 爭專利之設計內容雷同,且使用目的與使用方式與系爭 專利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僅該二項證據無法證明長興 化工(股)公司使用之飄浮式熱噴風嘴實物係在系爭專 利申請日77年10月15日以前,而審定舉發不成立。 ⒊根據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舉發證據4所鑑定之實物 即長興化工(股)公司內部飄浮式熱烘噴風嘴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77年10月15日以前即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⑴日本市金株式會社(ICHIKIN ENGINEERING)設立於 1977年10月,浸潰乾燥機 (Impregnating and Drying Machine)係日本市金株式會社產品之一,日



本市金株式會社於2000年12月4日出具浸潰乾燥機結 構圖及目錄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RAWI NGS AND CATALOGUE),檢附製圖及目錄,即 (1)編號IE00- 1205圖 (Drawing No.IE00-1205)為浸潰乾燥機整體 圖 (Impregnating MachineGeneral Drawing)、(2) 編號CP000-0000圖 (DRawingNO.CP000-0000)為浸潰 乾燥機內部結構即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組合圖 (PS30 type nozzle assembly drawing)、(3)編號CP000-00 00S圖 (Drawing No.CP000-0000S)為飄浮式熱烘噴風 嘴分佈圖 (Hot air duct drawing For dryer)、(4) 日本市金株式會社目錄 (Our company catalogue), 該浸潰乾燥機結構圖及目錄證明書經大津地方法務局 所屬公證人守屋憲人認證,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辦事 處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7日證明屬實,由上開證明書 所附製圖,得知日本市金株式會社生產之浸潰乾燥機 內部含有「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比對編號 CP000-0000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組合圖及訴外人俊嘉公 司系爭專利實物,足證該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結構與訴 外人俊嘉公司取得之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新型 專利之外型特徵完全一致,其主要結構設計與系爭專 利之設計內容相同,且使用目的與使用方式與系爭專 利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
⑵前開日本市金株式會社生產內含「飄浮式熱烘噴風嘴 」結構之浸潰乾燥機,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早在1980年 4月銷售給台灣橡樹公司(OAK MATERIALS TAIWAN LTD)一部,1986年3月、1987年3月、1994年10月、 2000年2月銷售給長興化工(股)公司各一部,有長 興化工(股)公司提貨單、長興化工(股)公司函覆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稱:「本廠購買之『飄浮式熱 烘噴風嘴之結構設備」係於民國77年前購買」等語及 日本市金株式會社出具之供貨明細證明書(
CERTIFICATE SUPPLY LIST)為憑,該供貨明細證明 書經大津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守屋憲人認證,並經 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中華民國89年9月22日 證明屬實,據此可證,參加人俊嘉公司取得之系爭專 利「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係屬日本市金株式會 社產品浸潰乾燥機內部之結構,日本早在1980年4月 銷售該浸潰乾燥機給台灣(OAK MATERIALS TAIWAN LID)公司,1986年3月銷售給長興化工(股)公司使 用,顯示舉發證據四所鑑定之實物即長興化工(股)



公司內部「飄浮式熱烘噴風嘴設備」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77年10月15日以前即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顯系抄 襲日本市金株會社產品浸潰乾燥機內部結構「飄浮式 熱烘噴風嘴」,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⑶綜合前揭原證5、原證6、原證7及原證8等證據,足以 證明長興化工(股)公司於1986年3月自日本市金株 會社購入「飄浮式熱烘噴風嘴」,故系爭專利「飄浮 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早在參加人俊嘉公司申請專利 日77年10月15日前已公開使用,俊嘉公司之系爭專利 係仿襲自日本市金株式會社產品浸潰乾燥機內部結構 ─「飄浮式熱烘噴風嘴」,顯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 性,俊嘉公司矇騙被告,詐取系爭新型專利,影響被 告核發專利之正確性,違反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 利法第96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足以構成同法第 104條第1款撤銷新型專利權之事由。
⒋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 新型者,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仿 效者」之情事,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即75年之專利法第 95條及第96條第1款申請新型專利,專利法定有明文。 查根據原證5、6、7、8證物,足證參加人俊嘉公司取得 之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新型專利,係屬日 本金株式會社產品浸漬乾燥機內部之結構,日本早在 1980年4月銷售該浸漬乾燥機給台灣橡樹公司,1986年 銷售給長興化工﹙股﹚公司使用,顯示舉發證據4所鑑 定之實物即長興化工﹙股﹚公司內部「飄浮式熱烘噴風 嘴設備」於系爭專利申請日77年﹙1998年﹚10月15日以 前即已公開使用,系爭訴外人俊嘉公司之產品不具新穎 性及不具進步性,揆諸前開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 款及第10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准予參加人系爭 權利,系爭專利自應撤銷。另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 之結構」,既然早在1980年即已公開使用,則原證5之 編號CP204─2163漂浮式熱烘噴風嘴組合圖,其出圖 時間1991年1月9日,係屬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核發給申請 者之時間,不得據此否認系爭「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 構」早在1980年即已公開使用,被告更審前主張稱:「 原證5編號CP204─2163的PS30形噴風嘴組之圖,該 圖之出圖時間為1991年1月19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 日,且其屬市金公司之內部技術文件,非屬已公開之資 料‧‧‧。」云云,顯無法推翻系爭「漂浮式熱烘噴風 嘴結構」,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



⒌被告更審前主張稱:原證6、7、8與原證5僅於名稱上相 同,而該名稱僅屬一通用性名稱,其設備中的結構細節 不詳,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均認 定:「舉發證據4﹙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技術鑑定書 ﹚顯示舉發證據2﹙長興化工公司內部漂浮式熱烘噴風 嘴之照片﹚所示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外形特徵完全一致, 其主要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雷同,且使用目 的及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等語 ,而舉發證據2照片所示長興化工公司內部漂浮式熱烘 噴風嘴,係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於1986年所銷售,足證原 證5、6、7、8之證物與系爭專利產品之結構相同;又專 利法第96條第1款所謂「公開使用」乃指已製成實物, 供大眾使用而言,查長興化工公司與日本市金株式會社 間買賣浸漬乾燥機之日期,依卷內起訴狀原證6所示, 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期77年10月15日前之1986年3月、 1987年3月,且依原證8,日本市金株式會社與台灣橡樹 公司間買賣浸漬乾燥機,其日期係1980年4月,可見參 加人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10月15日以「飄浮式 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向被告申請之新型專利,顯然在申 請前已公開使用。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見92年 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書第3頁第7行至第13行),故參加 人俊嘉公司之系爭專利顯係抄襲日本市金株式會社產品 浸漬清乾燥機內部結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其產品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⒍另請鈞院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書第 3頁第4行至第4頁第5行所示,調查下列證據: ⑴向長春人造樹脂廠(股)公司(地址:台北市○○路 301號7樓)查詢該公司是否自1986年8月起陸續向日 本市金(ICHICKIN)株式會社購買水平型浸漬及乾燥 機(紙/苯酚淨化器)6台,並命該公司提出訂單、 進口報單、發票及機器保證書等購買憑證。
⑵請鈞院向台灣橡樹材料公司(OAK MATERIALS TAIWAN LTD),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0號,查詢 該公司是否於1980年4月向日本市金公司購買水平型 浸漬及乾燥機乙台,並命該公司提出前揭購買憑證。  ㈡被告主張:
系爭專利是一種「飄浮式熱烘噴嘴風之結構」,其申請日 為77年10月15日(西元1988年10月15日)。長興化工公司 與日本市金株式會社間買賣浸漬乾燥機日期依卷內證物所



示係西元1986年3月與1987年3月,且依原證8日本市金株 會社與台灣橡樹公司間買賣乾燥浸漬機之期為西元1980年 4月,該等證據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由其買賣證 明僅能說明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所提供之特定類型之「乾燥 浸漬機」係於系爭專利之「飄浮式熱烘噴嘴結構」申請前 已公開使用,惟其中「乾燥浸漬機」與「飄浮式熱烘噴嘴 結構」屬不同領域,尤其系爭專利並不具有浸漬功能,且 「乾燥」亦不必然需要「熱烘」,且交易標的物或不具憑 證,或無詳細內部構造。而與原證8相關之原證5中之原證 5(D)即編號為CP000-0000的PS30型噴風嘴組立圖之出圖時 間為西元1991年1月,其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難具證 據力,且原證5(A-1)之編號為IE1128號之證明文件亦屬西 元2000年12月之規格,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 公開使用該噴風嘴機裝置。舉發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其所提之證據,經調查確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難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實。起訴理由皆不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原告因涉嫌故意侵害參加人所有新型第00000000號「 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專利權,經參加人報警查獲 後,率爾針對系爭專利案向被告先後提起三次舉發,惟 三次舉發均分別審定為「舉發不成立」,核此侵權案件 ,原告並遭台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嗣繫屬台南高分院 反覆延滯訴訟,直拖至專利新法頒布除罪化,僥倖得以 逃避刑責,然民事損害賠償部份,則囿於本件行政訴訟 終尚未定,懸宕未決,致使專利權人(即參加人)遲遲 求償無門,難免令人忿然不平,深感公義至此尚難伸張 ,十分無奈至極。
⒉次查,原告其於88年10月07日於台南地院到庭應訊時, 竟謊稱其從無前科,惟據台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顯示,原告確曾因多次違反票據及觸犯詐欺等罪,且 分別判刑確立並發監執行等多項前科紀錄,雖吾人並不 以人廢言,然原告卻一再以無法探知真偽等不具證據力 之各種所謂證據,以前、後矛盾說詞三番二次對系爭專 利提出舉發,終能僥倖免於刑責科罰,故原告所提所謂 證據,首先自應審慎查明其真偽,如係不具有確實公信 力基礎之證據,即顯無採信之理,更無追查實益,俾免 誤陷泥淖,一再任由原告(即侵權行為人)冷飯熱炒, 相對專利權人(即本案參加人)而言,自失公允。 ⒊依原告之聲明主張,不外係指「日本市金公司」曾分別



售予「長興化工公司」(1986年、1987年)、「台灣橡 樹公司」(1980年04月)、「長春公司」(1986年08月 )「浸漬乾燥機」,然原告針對其所謂「浸漬乾燥機」 之詳實構造卻始終提不出任何具體有效證據,顯然不符 專利法所稱舉發人應自負其舉證責任之規定,其僅憑「 日本市金公司」私文書乙紙即誇稱上開「長興公司」、 「台灣橡樹公司」及「長春公司」均已公開使用如系爭 專利相同結構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純屬無 的放矢,模糊焦點之作法,所謂「日本市金公司」負責 人「岩泉」親筆簽名之「明細表」,縱經文書認證,亦 只能稱該私文書係出於「岩泉」親筆,仍不脫其係個人 私文書之本質,自不得推定其文書內容係完全真實,況 且該私文書係「岩泉」在事隔十數年後基於原告特別情 商要求所新撰文書,此私文書非係早年真實之原本文件 ,當然其新撰內容之真偽根本無從論斷,或有基於私交 而有循私偏頗,或因年代久遠而記憶失真,或意欲構陷 被告參加人於不利地位,皆極有可能附會加工增減匿飾 ,因此,「日本市金公司」之「岩泉」私文書,其係「 岩泉」於89年7月24日事後回想方式所作成之私人文書 函件,自難視為是一具有實質效力之證據,試想,若任 何一紙事後回想的私文書函即能否定一專利之存在,則 專利審查制度豈不形同毫無設防,如證據不足者舉發專 利即能任意推翻他人,則專利專利制度勢必全面崩潰, 至非合理。
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其要求鈞院裁定命提專利實物,用 以與「日本市金公司」之「浸漬乾燥機」結構圖正本相 互比對,原告指稱此作法可證明專利案係仿襲「日本市 金公司」;惟查,前開「日本市金公司」之「浸漬乾燥 機」結構圖正本,其繪圖製作時間為1991年1月,此日 期明顯晚於本案申請日甚久,故所謂結構圖正本已不具 實質之證據力至明,又何苦大費週張要求與專利實物相 互比對?核其比對結果,自無法證明專利案是否係仿襲 「日本市金公司」;另者,專利實物係依申請時專利說 明據以實施之結果,專利技術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 準,或亦可參酌其說明書內容為憑,系爭專利既已提示 完整之專利說明書可資參酌查證,自無另提專利實物之 必要,由此可知原告企圖,仍想魚目混珠,以假亂真, 利用不具證據力之證據再加上同樣不具證據力之其他證 據達到干擾審判之目的,妄圖到果為因,惟請鈞院客觀 審斷,賜准依法駁回原告調查證據之無理聲請。



⒌原告另聲請調查「長春人造樹脂廠 (股)公司」及「台 灣橡樹公司」是否於1986年08月及1980年4月有否向「 日本市金公司」購買水平型浸漬及乾燥機乙事,參加人 亦認毫無實益,茲因「日本市金公司」所指產品究有無 具有如系爭專利之相同結構與特徵,已無法確信為真, 故「日本市金公司」之產品有否售予前開「長春人造樹 脂廠(股)公司」及「台灣橡樹公司」即非重要,亦無 任何關連性,何況,設若「日本市金公司」縱然曾出售 某些產品給前開二公司,或縱然提出購買憑證,但亦難 證其當年買得之產品必然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結構, 故原告前開調查聲請,其調查結果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是否違反專利申請規定,惟僅在眾多待證事項中持續 打轉,創造似是而非論調,故本案欠缺相當事證足憑為 藉,卻只憑「日本市金公司」「岩泉」事後回想之私人 函件內容所提及各家公司名稱即欲要求加逐家逐廠清查 ,反而原告不必提出相當合理事證或釋明必要理由,則 不但有違原告舉證責任,亦顯係推卸拖延之藉口,孰可 查孰不可查,則原告乾脆聲請調查全台所有公司不啻盡 如其意?為此謹祈鈞院一併駁回原告所謂調查證據等一 干無理聲請,俾免原告一再指鹿為馬,顛倒黑白。 ⒍另查,原告曾一再指稱「日本市金公司」之原來技術係 來自「德國VITS公司」的專利授權,於85年10月18日, 原告並偕同證人「張玉峰」先生前至台南地檢署具結作 證,證人「張玉峰」亦親筆證明「日本市金公司」本身 並無專利,真正專利所有人是「德國VITS公司」,原告 旋即提出「德國VITS公司」之原始德國專利針對系爭專 利提出第二次舉發,其第二次舉發原提舉發證據1至證 據3為德國VITS公司德國專利案,證據4、5為私文書, 證據6則提示「日本市金公司」簡介型錄,於舉發理由 已坦承「日本市金公司」之產品技術係來自「德國VITS 公司」的專利授權云云,案經最終審定,因認系爭專利 構造與引證德國專利並不相同,故為舉發不成立審定, 是以足見,原告爭執半天,其所謂「日本市金公司」之 產品原來是德國專利技術,而此專利技術亦早已被確認 係與系爭專利構造不同,原告第二次舉發不成立,其猶 未死心,並絕口不提「日本市金公司」之原始德國專利 授權一事,反一再以不具證據力證據指謫系爭專利係仿 襲自「日本市金公司」,此其作法根本是本末到置,反 果為因,所謂證據均係胡亂拼湊再予移花接木,故治絲 益棼而雜亂無方,殊無可信。




⒎綜上所言,原告甲○○,其言顯然前後不一,復強詞奪 理,先前既一再指證「日本市金公司」產品即係德國 VITS公司專利品,卻於舉發不成立後極盡迴避,又無法 合理交待說明,其前、後矛盾至極,假乙紙所謂「日本 市金公司」負責人「岩泉」私文書,即要求向第三人聲 請調查,原證已無法說明真偽,亦無提供其他合理事證 ,惟圖製造假象混淆事實,此原告作法根本未盡相當舉 證義務,反而指稱本案事實未經完整調查,其核屬卸責 託辭,顯係浪費訴訟資源,延宕訟期,全然不足為採。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 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 事之一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 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 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運用申請前之習 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5條、第98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 例。是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其有違前揭專利法 第95條至第97條或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舉發者,依法 須附證據始足當之,倘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依規定 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新型專 利案,主要包括兩外側片、兩前後端六角拉座、適量之倒T 形匝片、兩內彎整流片、一熱烘罩片及兩個定片等構件;其 中,兩外側片係順延兩前後端六角拉座之端緣彎製成適當之 斜面彎弧;兩前後端六角拉座係在一扁平六角片上設有一拉 環;適量之倒T形匝片係以一定間距橫列於噴風嘴殼內央; 兩內彎整流片係成型為長形條片,前後均以銳角折成,而中 端則呈一鈍角型態;一熱烘罩片係製成一兩側邊外斜之平面 薄片,其表面上均設有多數均勻之噴氣孔;兩固定片係成型 為一L型長條座;藉由上述構件之組合為一整體之噴風嘴之 結構。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部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照片數張(下稱引證1);舉發證據3 為1986年(75年)3月20日日本金株式會社所開立售予長興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浸漬烘乾機」之包裝明細表影本( 下稱引證2);舉發證據4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8年3月26日



所出具之專利技術鑑定書(下稱引證3)。案經被告審查, 認引證3之內容雖顯示引證1所示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外型特徵 完全一致,其主要結構設計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雷同,且 使用目的與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方向完全一致;惟於 引證1與引證3中完全未說明於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內部開始使用時間,亦即引證3所鑑定之實物是否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77年10月15日以前即以公開使用,並未於前各項證 據中揭示,故該二項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而引證2中完全未揭式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構造、使用 目的,難謂該「浸漬烘乾」與系爭專利之「漂浮式熱烘噴風 」屬相同之技術,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及 第5款之規定,乃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 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 16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 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 件?
三、經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77年10月15日(西元1988年10月15日) ,故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須於77 年10月15日以前已公開。
㈡原告於舉發時時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引證1為長興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照片數張,引證3為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8年3月26日所出具之專利技術鑑定書 ;查引證1照片中之實物與引證3之鑑定實物,雖均取自長 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實物何時購買,何時開始 使用,全未說明,亦即引證3所鑑定之實物或引證1照片所 示之實物,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77年10月15日以前即已 公開使用,並不足以證明。另引證2係1986年(75年)3月 20日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所開立售予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浸漬烘乾機」之包裝明細表影本,僅羅列包裝箱內 容物之名稱、數量等,並未具體說明該設備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特徵可與系爭專利相比對,充其量僅能證明1986年 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曾售予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浸 漬烘乾機」而已,至於該「浸漬烘乾機」是否與引證1照 片中所示之實物或引證3所鑑定之實物相同,甚或與系爭 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則完全無法證明。
㈢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提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



電路基板事業部總部長莊士賢回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之說明函影本,其內容略謂:「經查本廠購買之飄浮式熱 烘噴風嘴之結構設備,係於民國77年前購買,其相關之購 買憑證已超過稅法規定之保存期限並已經銷毀,故無法提 供購買憑證影本供貴院參辦。」亦僅能證證明民國77年以 前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曾售予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設備」,至於該「飄浮式熱烘噴 風嘴之結構設備」是否與引證1照片中所示之實物或引證3 所鑑定之實物相同,甚或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仍 無法證明。又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向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現存於該公司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是否確 於民國77年以前購買者,據該公司函覆:「有關本公司向 日本市金株式會社購買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結構設備, 其購買憑證已超過稅法規定之保存期限,雖經仔細查閱, 仍無相關單據可資提供正確之購買日期」等語,此有本院 94年5月19日院百字股93訴更一00005字第0940010278號函 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7日興總字第0621號 函附卷可稽,足見現存於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 「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不能證明係民國77以前向日本市 金株式會社購買者,原告以之拍照(引證1),又以之作 為鑑定實物而與系爭專利比對、鑑定(引證2),即無意 義。
㈣事實上,原告對於系爭專利先後提出3次舉發,本件已是 第3次舉發。原告第2次舉發時,所提出之舉發證據1至證 據3為德國VITS公司之德國專利案,證據4、5為貿易商覆 函,證據6為日本市金工程公司簡介型錄,原告於該案舉 發理由中敘述日本市金公司之產品技術係來自「德國VITS 公司」的專利授權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 構造與引證之德國專利並不相同,故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此有舉發申請書及附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機關87年4 月8日台專(判)05020字第111289號舉發審定書附於本院 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舉發案提出之證據,即其所謂之日 本市金株式會社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產品,原來即是 德國專利技術,而此專利技術既經被告機關認定與系爭專 利構造不同,而為原告第二次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是 原告嗣後改以日本市金株式會社生產之「飄浮式熱烘噴風 嘴」提出第3次舉發,,如該「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技 術內容與前揭德國專利相同,則依系爭專利第2次舉發案 之審定,可知該「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不同;又如該「飄浮式熱烘噴風嘴」之技術內容與前



揭德國專利不同,而係日本市金株式會社嗣後自行研發之 產品,則其公開之時間即難證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77 年10月15日)之前;惟不論如何,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基上事證及說明,可知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所生產之「飄浮 式熱烘噴風嘴」,可能先後有多種不同結構之版本,不同 時間購買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結構即未必相同。 ㈥原告於本院前審雖提出原證5日本市金株式會社製作之「 浸漬乾燥機」整體圖(含「飄浮式熱烘噴風嘴結構組合圖 」),並請求本院前審命參加入提出系爭專利之實物,相 互比對,以證明系爭專利係仿自日本市金株式會社之產品 云云。惟查,前揭結構圖正本,其出圖時間為1991年1月 ,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88年10月15日),已不具實質 之證據力,原告請求與系爭專利實物相互比對,並無意義 (充其量僅能證明日本市金株式會社1991年1月以後生產 之飄浮式熱烘噴風嘴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相同而已);何況 ,以卷附系爭專利說明書與之比對即足,又何須命參加人 提出系爭專利之實物,寧非多此一舉。
㈦又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原證8日本市金株式會社出具之供 貨明細證明書,其上雖記載日本市金株式會社曾分別售予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3月、1987年3月)、 台灣橡樹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4月)、長春人造樹 脂廠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08月)「浸漬乾燥機」;惟姑 不論「浸漬乾燥機」,並不等同於「飄浮式熱烘噴風嘴」 ,何況,日本市金株式會社先後生產之「飄浮式熱烘噴風 嘴」結構亦非同一,已如前述,顯難證明日本市金株式會 社於前述時間售予前揭公司之「浸漬乾燥機」與系爭專利 之技術內容相同。
㈧至於原告請求向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橡樹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各該公司是否自1986年8月或1980 年4月起陸續向日本市金株式會社購買水平型浸漬乾燥機 ,並命各該公司提出訂單、進口報單、發票及機器保證書 等購買憑證乙節。查「浸漬乾燥機」,並不等同於「飄浮 式熱烘噴風嘴」,已如前述,且訂單、進口報單、發票及 機器保證書等,一般僅記載產品名稱、規格、價格、數量 等,並未具體記載該「浸漬乾燥機」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等特徵,又如何能證明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相同?是原 告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並不能獲得有利之證明,故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及其嗣後補強之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所訴,核不 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 第96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1/1頁


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