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680號
TPBA,93,訴,680,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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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20054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 列為未列選書面審查案件,按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 幣(下同)11,291,532元,嗣因查得原告虛報葉翠萍等11人 薪資成本計16,798,841元,致匿報所得額,乃核定課稅所得 額為28,090,373元,除補徵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4,199,71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 稅額4,199,710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3,359,7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薪資成本是否確有支付之事實,而為原告營 業上之支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監事等 尚無不得兼職兼薪之限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支部分董事兼職薪資,仍應依照規定核實認列。」、 「董事等...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3款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同所得總額課徵所得 稅。」,分別為財政部60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33176號、 67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37579號函釋所明示。次按「薪 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3號著有判例。次按「支付人工 費用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 。」,復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62判決意旨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馬宏治、甲○○呂和聲吳能如 及監察人馬群智平日於原告公司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其 中甲○○呂和聲復兼任經理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附卷可稽。而原告每月除給付渠等薪資外,尚付予獎 金酬庸彼等對公司之付出與貢獻,並就系爭獎金一律以「 薪資支出」處理。揆之前揭函釋意旨,董事、監察人依法 既均得受領執行業務之報酬,渠等受領報酬,於法即非無 據,則被告將系爭董事、監察人依法受領之薪資認定為虛 報薪資,自有可議之處。
⒊本件原告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分發薪資,支出傳票所載日期 即係分發薪資匯款入帳之日期,因其薪資明細表結合「工 資單」、「印領清單」,故不僅係分發薪資之明細紀錄, 亦為職員工支領薪資之印領收據(無印領紀錄者,可配合 匯款資料證明之)。經查董事及監察人有償委任之「報酬 」不同於「薪資」,原告依股東會決議給付董事及監察人 每月100,000元「報酬」,有原告公司81年8月5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因現行稅法未就「報酬」及「薪資 」加以區分,於扣繳憑單上一概均列為「薪資所得」(代 號:50),故馬宏治、吳能如馬智群所支領之報酬,僅 能於扣繳憑單上記載為薪資。從而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所支領之「報酬」與職員工基於僱傭契約所之付之「薪資 」有間,無法要求渠等開立「報酬轉帳帳戶」,僅得悉聽 渠等支領之便具領現金,而馬宏治、吳能如馬群智等3 人均不否認已領得報酬,並據以申報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在案,益證原告公司確已支付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是原 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所支領之「報酬」並非「薪資」,自 無「薪資轉帳帳戶」紀錄可言,尚不得以查無「薪資轉帳 帳戶」紀錄為由,否定馬宏治、吳能如馬群治確已支領 「報酬」之事實。
⒋次查馬宏治、甲○○呂和聲3人固按月向原告支領薪資 ,惟因渠等另行集資合夥,相互約定將前開應領之薪資分 為「自用」(即渠等3人分別按月支領前開薪資之一部作 為自用)及「集資」(即渠等3人同意將前開薪資之他部



直接存入合夥之共同帳戶中作為集資之用)二部分,遂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為共同帳戶,除支領自用部分之薪 資外,並按月將集資部分之薪資存入共同帳戶中。謹就原 告支付渠等「自用部分」及「集資部分」薪資之流程陳述 如下(因渠等3人之薪資流程相同,故僅就馬宏治部分說 明):
①原告確曾按月支付馬宏治自用部分薪資,該部分薪資業 經原告依法扣繳稅款,有薪資清冊影本可稽,而馬宏治 亦已領得該部分之薪資,此觀新竹商銀新竹分行所出具 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匯款紀錄即明,足證原告確 曾支付馬宏治該部分薪資。
②原告確曾按月支付馬宏治集資部分薪資,該部分薪資業 經原告依法扣繳稅款,有薪資清冊影本可稽,而馬宏治 亦已將該部分薪資存入共同帳戶中,此觀新竹商銀新竹 分行所出具之帳號: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為馬駿 )、0000-000000共同帳戶紀錄即明。 茲被告指稱「集資帳戶」之資金係按持股比例分派,並認 原告涉有稅前分派盈餘之嫌,惟查稅前分派盈餘係指於完 納稅捐前,即按持股比例分派盈餘,故集資帳戶之資金若 非按持股比例存入,尚難遽謂系爭資金為稅前分派盈餘。 是「集資帳戶」之資金是否為稅前分派盈餘,核對原告公 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即明。經查馬宏治及其家族等人之持股 比例為51%、甲○○及其家族等人之持股比例為17.5%、呂 和聲及其家族等人之持股比例為16.5%、宏孟祥及吳德化2 人則各持股7.5%,可知集資帳戶之資金並非按持股比例分 派,尚難謂原告公司係於稅前分派盈餘,被告所稱顯與事 實不合。
⒌又經計算馬宏治等3人實際薪資與扣繳申報之差額後,可 知系爭差額部分乃渠等3人為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 ,利用葉翠萍等人名義分散其集資部分薪資所得之結果, 此由原告公司薪資清冊影本中所列扣繳稅款(缺漏2月、3 月、5月、6月、7月月份之資料),均係自渠等3人之薪資 中扣繳可證。從而馬宏治、甲○○呂和聲3人利用葉翠 萍等人名義分散所得,僅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發生降低應 適用稅率之結果,尚未增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費用 一項之支出,與溢報薪資費用而匿報所得額之情形有別, 原處分應將馬宏治、甲○○呂和聲3人分散之所得歸戶 ,認定為原告之薪資費用支出,始符實際。經查: ①86年擔任董事長之馬宏治向原告實際支領之薪資計



9,528,641元,其中由原告以馬宏治名義申報扣繳所得 稅後,直接匯入其新竹商銀帳戶之薪資為5,260,641元 ;而原告依馬宏治提供之葉翠萍、陳國藤、蘇塑雲、陳 志鳳、陳碧晶等人名義予以扣繳所得稅後,由馬宏治領 取者為4,268,000元。惟被告未就馬宏治以其名義所領 取之系爭5,260,641元自原告之所得中剔除,仍認原告 有該項所得,而馬宏治以葉翠萍等人名義所領取之 4,268,000元亦未予以剔除,皆與事實不符。 ②86年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之甲○○,借用羅吉壬名義領 取薪資計1,437,500元,此業已由原告依甲○○所提供 之羅吉壬羅蓮珠名義扣繳薪資所得稅後,由甲○○如 數領取。
③86年擔任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之呂和聲借用呂岳城名義 領取薪資2,387,200元,原告業已依呂岳城名義扣繳薪 資所得稅後,由呂如聲如數領取在案。
④86年擔任監察人之馬群智以其自己名義向原告領取薪資 1,356,000元,經原告予以扣繳薪資所得稅後,如數發 給,惟被告並未予以剔除。
⑤86年擔任董事之吳能如以其自己名義向原告領取薪資 902,000元,原告經予扣繳薪資所得稅後,業已如數給 付予吳能如,惟被告並未予以剔除。
準此,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予馬宏治等3人,與稅法規 定營利事業「虛報費用」之情形與成立要件有間,自宜將 二者分別認定處理,始無違誤。
⒍另檢調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追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僅屬待證事實,並非證據,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必要證 據,逕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簡稱竹市調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認定原告虛報薪資費用之依據,顯 於法不合。況依該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原告確有將該書 犯罪事實欄所指之虛列薪資款項即包括發給馬宏治、甲○ ○、呂和聲3人之薪資及獎勵金,先後匯入或存入渠等新 竹商銀新竹分行共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則 被告採憑該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定原告(事實上係馬宏治、 甲○○呂和聲3人)於新竹商銀新竹分行開戶作為逃漏 稅款帳戶之事實,卻不採認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至明。另相關帳 冊憑證等資料業經檢調機關所扣押,被告猶以原告故意拒 不提示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無異逼使原告陷於有



理難伸之境地。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 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 83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 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所 屬新竹市分局列為未列選書面審查案件,依申報認定全 年所得額為11,291,532元,嗣依竹市調站88年12月29日 竹法字第0854號函資料查核結果,原告以無僱傭關係所 得人葉翠萍等11人列報薪資成本16,798,841元,涉短漏 報所得,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8,090,373元,補徵所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199,710元。復查時,原告僅檢附 羅蓮珠呂岳城羅吉壬3人之切結書,經通知原告於 90年10月17日提示支付薪資(資金流程)證明等文據備 查,惟其逾期仍未能提示,嗣經發調查函請各薪資受領 人填寫工作性質、期間及受領薪資金額,亦僅有羅蓮珠呂岳城羅吉壬3人回覆,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 審酌;且原告薪資均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虛列薪資部 分主張卻係以現金支付,有悖常理,亦未能提示支付薪 資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告短報所得額違 章事實俱在,原核定將其以不實憑證虛報薪資
16,798,841元之部分予以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28,090,373元,並無違誤。茲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67條 第2項所謂「虛報費用」係以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 系爭薪資費用既經竹市調站根據原告之轉帳傳票、薪資 表、銀行之帳戶資料等會計記錄及付款資料予以調查, 證明原告確按受利用分散所得人即葉翠萍等11人所出具 之薪資表如數撥款,亦有將款項「匯入」分散所得人呂 和聲等人為規避稅負所設立之「特別帳戶內」之資金流 程記錄,即無虛列情事,有新竹站調查移送書涉嫌事實 欄所載,經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足資証明,其並未漏



報所得云云,資為爭議。
③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 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等規定 ,原告既自承確係依不實之葉翠萍等11人薪資表作為原 始憑證,則系爭費用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即未 能認定,縱其確有將款項「匯入」分散所得人呂和聲等 人為規避稅負所設立之「特別帳戶內」之資金流程記錄 ,然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依 規定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④次查原告於86年度虛報薪資共有11人,其中葉翠萍等8 人確無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雖 原告就吳能如馬群智部分主張確有僱用並支付薪資計 2,258,000元,惟因未提示確有提供勞務之證明,且其 支付薪資係採銀行轉帳,僅該2人以現金支付,有違常 理,而扣繳憑單與薪資印領清冊不相符,其迄今仍無法 提示資金流程供核。又馬宏治之薪資部分為5,260,641 元,與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述每月100,000元之差距太 大,而原告提示新竹商銀新竹分行馬宏治帳戶轉帳存入 1,069,809元外,其餘4,190,832元係現金支付,惟未提 示資金流程,而扣繳憑單亦與薪資印領清冊金額不符。 另原告主張利用人頭列報薪資係為分散馬宏治、甲○○呂和聲等人薪資所得,並無虛報薪資云云,惟參照原 告於93年5月26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提示之86年薪資表 、新竹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資料及陳志惠於88年6月22日、呂和聲於88年8月27 日在竹市調站所為之談話筆錄,原告係以股東持股比例 分配盈餘,其所稱顯與事實不合。是原告分配盈餘卻利 用人投虛報薪資,逃漏稅之事證明確,原核定並無違誤 。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 新竹市分局查獲其虛報葉翠萍等11人列報薪資成本 16,798,841元,致匿報所得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除補徵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199,710元外,並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計3,359,7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 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 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 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 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列為未列選書面審查案件,按申報 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291,532元,嗣因查得其虛報葉翠萍 等11人薪資,乃予以剔除虛列之薪資16,798,841元,變更核 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8,090,373元,補徵稅額4,199,710元 並課處罰鍰等情,有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核定通知書、異常薪資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原告對葉翠萍等8人(除羅蓮珠實領250,000元外)與 伊並無僱傭關係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馬宏治、吳能如、馬 群智3人係擔任董監事(其中馬宏治於86年4月21日接任董事 長),渠等依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決議等支領薪資(包含獎勵 金),自應予以認列,縱部分以葉翠萍等人名義分散所得, 原告既有該等薪資支出,則被告予以剔除,自有違誤等語。 然查本件原告固就馬宏治、吳能如馬群智3人部分提出薪 資印領清冊資料為證,但其上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相異 ,本啟人疑竇,且依常理果渠等確係受僱於原告,身為僱用 人之原告當對各該受僱人於原告處擔任何種職務及其工作內 容性質等知之甚詳,縱有部分薪資係以葉翠萍等人名義發放 並支付薪資,衡情當有各個月份薪資給付及具領清冊暨工作 事務分配相關資料,惟原告空言馬宏治等人確有參與公司營 運業務及付出勞務,卻迄未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工作日誌及



公司帳簿資料等以實其說,自屬可疑,所言依公司法規定其 可有償委任董事及其章程明定董監事可支領報酬云云,仍無 法為何有利之證明。次查原告自承系爭薪資支出之扣繳憑單 葉翠萍等人部分係董監事為分散所得而提供之人頭,而其他 有部分係透過馬宏治、吳能如馬群智3人共同帳戶支付, 另部分則以馬宏治、甲○○等人個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等情 ,是系爭薪資金額究係有多少係馬宏治、吳能如馬群智3 人之所得,本有可議;且被告於原查時曾通知原告就該部分 應提出相關帳證供核,然原告逾期未為提示,為原告所不爭 ,迨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公司內部簽呈、公告等資料, 姑不論該等文書之真正,仍無從該等文書內容勾稽查核,遑 論所言僱傭關係究有無存在,自難信為實在。又果馬宏治等 3人係受僱於原告,因渠等僱佣期間長達86年整年度,按理 渠等薪資之給付方式及流程當與公司其餘員工相同,然查原 告支付員工薪資皆以轉帳方式為之,但吳能如馬群智2人 部分,其扣繳金額(吳能如部分902,000元、馬群智部分 1,356,000元)均無轉張資料,原告復自承係以現金支付, 本有違其營業習慣,令人起疑,而馬宏治部分,除其薪資全 年扣繳憑單金額5,260,641元(含自用帳戶薪資及集資帳戶 薪資)與原告於審理時所述每月薪資100,000元有極大之差 距外,其自用帳戶薪資金額3,279,141元中1,069,809元係轉 帳至其新竹商銀新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其餘 1,639,578元係領取現金,以全年扣繳憑單金額5,260,641元 為據,減除轉帳金額1,069,809元後,竟有金額高達 4,190,832元係以現金支付,顯與常情相悖,本難採認,且 如原告所稱確係支付馬宏治5,260,641元一節屬實,因其自 用帳戶金額僅有3,279,141元,而扣繳憑單所載5,260,641元 金額尚須扣除代扣繳稅款金額666,393元,再扣除銀行轉帳 之1,069,809元,所餘金額係3,524,439元,兩者金額迥異, 原告始終無法對此作合理之說明,而上開差異亦與原告所稱 扣繳憑單金額5,260,641元與實際支付馬宏治之3,279,141元 之差額(即1,981,500元)即係借用蘇塑雲等人頭金額相去 甚遠,益徵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委無足取。再原告主張利用 人頭列報薪資係為分散馬宏治、甲○○呂和聲等人薪資所 得一節,經查該集資帳戶之性質既係利用人頭疏散所得,即 係非法列帳,縱有分散馬宏治等人薪資所得情形,亦不得以 葉翠萍等人頭虛報薪資支出甚明,是原告有虛報薪資成本之 事實仍堪以確定;且證人即原告當年度財務經理陳志惠於88 年6月22日在竹市調站調查時所陳述馬宏治、甲○○、呂和 聲等人按公司實際持股比例平分利得,即按馬宏治(被繼承



人馬駿)51%、甲○○25%、呂和聲24%之比例狀態,提供人 頭虛報薪資所得等情,經與原告新竹商銀新竹分行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明細資料相核對結果大 致相符,參以呂和聲於88年8月27日在竹市調站調查中亦陳 稱原告於一定時間會以公司持股比例平分其利得等語,是被 告認原告實係以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並非全然無據,況 縱如原告所稱甲○○及其家族等人持股比例為17.5%、呂和 聲及其家族等人持股比例則為16.5%等情始屬真正,亦無解 於其利用人頭及集資帳戶虛列薪資成本之事實之成立。此外 原告空言主張其確有給付系爭薪資(原告主張包含獎勵金) 予馬宏治等3人,卻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 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予以剔 除系爭虛列之薪資成本,並據以變更課稅所得額,即非無憑 。從而被告所為剔除系爭營業成本即薪資16,798,841元並予 以補徵稅額暨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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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