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742號
TPBA,93,訴,3742,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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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115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彭恒龍、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等五人因共同私 運貨物(菲律賓鼠9隻、雞20隻、雁鴨29隻、刺蝟1隻、雞睪 丸70箱淨重〈910KGM〉、豬大腸10箱〈淨重100KGM〉、桂花 鱸魚淨重200KGM、加臘魚680KGM、黃花魚2,940KGM、桶裝不 知名大陸私酒2,975公升119桶、大陸三鞭酒〈750ml/瓶〉23 瓶)進口,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 隊人員會同新竹機動查緝隊、二四大隊人員於新竹漁港外約 一浬處攔檢新竹籍「金順豐號」漁船並尾隨其進港執行安檢 工作查獲,移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以91年6月12日91丁字 第0638號處分書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 )568,450元,並沒入系案貨物。嗣原告於93年4月21日具文 向被告申請將罰鍰總金額依比例分開各自計費繳納,案經被 告93年4月月27日台總局緝字第 0931006573號函復否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將罰鍰總金額依比例分開各自計費繳 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罰鍰總金額依比例分開各自計費繳納, 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並未明確規定共同受處分 人對其罰鍰應負連帶責任,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 罰鍰金額,被告竟以財政部67年6月14日臺財關第16233號函 示:「共同受處分人對其罰鍰應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 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 判字第863號判例及81年裁字第594號裁定:「系爭罰鍰原告 等七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一違法行為所處之罰鍰,自皆應 負全部繳納之責。」、「共同科處…而未同時宣示各人應分 擔之款項,則是項罰鍰,在公法上即為不可分。…」否准原 告申請分擔繳納罰鍰,顯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嚴重損害原告權利, 且就共同科處而未同時宣示分擔之款額,對共同受處分人之 罰鍰應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 鍰金額,有失公平正義之法則。就財產罰之執行應明確裁示 各人應負擔之罰鍰,不得以共同受處分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 。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規定 者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應各平均分擔或受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以符憲法 第15條之精神。
2、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原告與彭恒龍、吳清和、史水 樹、史明泉等五人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依上開法條論處,洵屬適法並為原告所不爭。
2、本案原告與彭恒龍、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等五人共同私 運貨物進口,要屬不爭,則原告等五人就該違法行為所處之 罰鍰,依財政部67年6月14日臺財關第16233號函示:「共同 受處分人對其罰鍰應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 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改制前行政法院日79年度判字第 863號判決: 「系爭罰鍰係原告等七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 一違法行為所處貨價一倍之數額,原告等七人就該一違法行 為所處之罰鍰,自皆應負全部繳納之責。」80年度裁字第76 6號裁定: 「…原告等既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而被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而未同時宣示 各人應分擔之款額,則是項罰鍰在公法上即為不可分…。」 及81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 「…原告等既因涉嫌共同虛報 進口貨物而被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共同



科處罰鍰,及沒入其貨物,該項處分並未同時宣示各人應分 擔之款額,則是項罰鍰在公法上即為不可分…。」之意旨, 即應共負全部繳納之責。至於繳納後應如何分擔,則與海關 無涉;被告援用上開函示及裁判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且對 於上開函示及裁判之援用及解釋,亦未與憲法第15條所規定 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以及公平正義法則相違背,原 告所稱,顯無足採。
3、按法律於適用時如有疑義發生,應由有權解釋機關加以解釋 補充,以彌法之不足,而據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雖 未規定共同受處分人應負連帶責任,然財政部前開臺財關第 16233號函明確解釋共同受處分人應共同負連帶責任, 海關 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即已補充釋示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其解釋與該條例並無牴觸。4、綜上論結,原告所提起訴理由殊無可採,爰請判決如被告答 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彭恒龍、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等五人因共同 私運貨物(菲律賓鼠9隻、雞20隻、雁鴨29隻、刺蝟1隻、雞 睪丸70箱淨重〈910KGM〉、豬大腸10箱〈淨重100KGM〉、桂 花鱸魚淨重200KGM、加臘魚680KGM、黃花魚2,940KGM、桶裝 不知名大陸私酒2,975公升119桶、大陸三鞭酒〈750ml/瓶〉 23瓶)進口,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 巡隊人員會同新竹機動查緝隊、二四大隊人員於新竹漁港外 約一浬處攔檢新竹籍「金順豐號」漁船並尾隨其進港執行安 檢工作查獲,移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以91年6月12日91丁 字第0638號處分書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568,450元, 並沒入系案貨物。 嗣原告於93年4月21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將 罰鍰總金額依比例分開各自計費繳納, 案經被告93年4月27 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06573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2項 並未明確規定共同受處分人對其罰鍰應負連帶責任,可對其 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 被告竟以財政部67年6 月14日臺財關第 16233號函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 第863號判例及81年裁字第594號裁定否准原告申請分擔繳納 罰鍰,顯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有違,嚴重損害原告權利,且



就共同科處而未同時宣示分擔之款額,對共同受處分人之罰 鍰應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 金額,有失公平正義之法則。就財產罰之執行應明確裁示各 人應負擔之罰鍰,不得以共同受處分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 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規定者 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 各平均分擔或受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以符憲法第 15條之精神云云。惟查:
1、本案原告與彭恒龍、吳清和、史水樹史明泉等五人共同私 運貨物進口,要屬不爭,則原告等五人就該違法行為所處之 罰鍰,依財政部67年6月14日臺財關第16233號函示:「共同 受處分人對其罰鍰應負連帶責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 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改制前行政法院日79年度判字第 863號判決: 「系爭罰鍰係原告等七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 一違法行為所處貨價一倍之數額,原告等七人就該一違法行 為所處之罰鍰,自皆應負全部繳納之責。」80年度裁字第76 6號裁定: 「…原告等既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而被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而未同時宣示 各人應分擔之款額,則是項罰鍰在公法上即為不可分…。」 及81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 「…原告等既因涉嫌共同虛報 進口貨物而被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共同 科處罰鍰,及沒入其貨物,該項處分並未同時宣示各人應分 擔之款額,則是項罰鍰在公法上即為不可分…。」之意旨, 即應共負全部繳納之責。至於繳納後應如何分擔,則與海關 無涉;被告援用上開函示及裁判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且對 於上開函示及裁判之援用及解釋,亦未與憲法第15條所規定 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以及公平正義法則相違背,原 告所稱,顯無足採。
2、按法律於適用時如有疑義發生,應由有權解釋機關加以解釋 補充,以彌法之不足,而據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雖 未規定共同受處分人應負連帶責任, 然財政部67年6月14日 臺財關第 16233號函明確解釋共同受處分人應共同負連帶責 任,海關可對其中任何一人選擇執行全部罰鍰金額,即已補 充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其解釋與該條例並無牴 觸。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罰 鍰總金額依比例分開各自計費繳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將罰 鍰總金額依比例分開各自計費繳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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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