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705號
TPBA,93,訴,3705,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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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3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而起訴不合法 定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四、各機關依法派 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條第1項、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五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告現職為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委任第5職等幹事, 茲為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部銓三字第 0932372766號函對其90年1月30日原任國立東華大學辦事員 一職所為銓敘審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於93年10月12日以九三公審決字第0318號復 審決定為「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㈠復審事件縱有行政處分己不存在之情形,如復審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 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保 訓會復審,旨在請求撤銷被告93年7月8日部銓三字第 0932372766號函之違法行政處分,回復原審定之第3職等年 功俸8級之法律上俸給利益,保訓會93年10月12日九三公審 決字第0318號復審決定書逕認原告復審之聲請程序不合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顯然違背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㈡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明文。本 件被告審定原告第3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之行政處分係於 90年3月21日作成,被告撤銷原告原審定之職級則係於93年7 月8日作成,距原審定之行政處分已逾2年撤銷時效,是被告 於2年後始撤銷原告原審定職級之行政處分,顯亦違法,應 予撤銷。㈢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 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給應予保障,非依 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68年起取得電信資位薪級38級(相 當於委任第3職等),被告始依法於90年3月21日審定原告官 等職級為第3職等年功俸8級之俸薪級。茲被告於審定原告職 級後,率對同一法律而為不同之解釋,進而為撤銷原審定之 行政處分,有違法之安定性等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查原告現任花蓮縣立花崗國民中學委任第5職等幹事,其前 應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文書科考試( 下稱79年普考)及格,曾任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中區電信局 花蓮電信局(下稱花蓮電信局)業務員級營業工作員職務, 核敘業務員26級360薪點,嗣應84年交通事業電信人員升資 考試員級升高員級考試業務類人事管理科考試及格,於85年 1月1日任該局人事室業務佐至高級業務員級佐理員職務,經 被告銓敘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22級415薪 點在案。90年1月30日調任國立東華大學委任第3職等至第5 職等辦事員,經被告於90年3月21日以九十銓二字第2002137 號函 (以下稱原審定處分),依其79年普考及格資格審定合 格實授,並採計其68年至79年計12年任職花蓮電信局業務服 務員(話務60、營業60)年資,提敘俸級12級,至委任第3 職等年功俸8級415俸點在案。嗣原告現職服務機關於93年5 月3日以其尚有曾任中華電信公司其餘年資,申請採計提敘 俸級,經被告詳查採計原告79年普考及格前任業務服務員之 年資(即68年至79年計12年),係屬適用交通部電信總局業 務服務員管理要點之比照佐級(相當委任第1職等至第2職等 )支薪之年資,與現職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職務不相當, 於93年5月21日以部銓五字第0932370334號書函函復原告現 職服務機關略以,上開審定函係屬誤審,應予註銷,並應辦 理任用重行審定,並於93年7月8日部銓三字第0932372766號 函 (以下稱撤銷原審定之處分)核敘原告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 1 級280俸點,於說明欄載明:「二、‧‧‧本部上開九十



銓二字第2002137號審定函係屬誤辦,併予註銷,並重為銓 敘審定。三、‧‧‧盧君於80年4月至90年1月曾任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原花蓮電信局)佐理 員、專員職務(資位:業務員、高級業務員)年資,如符合 當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 ,應另案辦理俸級重行審定。」嗣後國立東華大學爰依被告 93年7月8日部銓三字第0932372766號函檢附原告服務證明書 、歷年成績考核表,申請重行審定,並經被告另以93年8月 26日部銓三字第0932401816號函 (以下稱後審定處分一)就 原告81年至86年部分一起提敘審定原告為合格實授,核敘委 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並溯自90年1月30日生效;同 時於同日以93年8月26日部銓三字第0932372497號函 (以下 稱後審定處分二)就原告87年至89年部分一起提敘審定原告 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5級370俸點,並溯自 90年6月22日生效(此部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 93年12月28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駁回)之事實 ,有上開函文、個人銓敘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按被告對原 告先後所作成之原審定處分、後審定處分一及後審定處分二 ,均係就原告於90年1月30日任國立東華大學委任第3職等至 第5職等辦事員,對其之前在交通部電信總局任職之年資 (63年4月10日至80年4月28日任業務服務員、80年4月29日任 資位佐理員、85年1月1日任高級業務員資位佐理員至90年1 月30日轉任國立東華大學辦事員,見被告之答辯及保訓會93 年12月28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書)之提敘所作 之審定,被告將原審定處分以撤銷原審定處分撤銷後作成後 審定處分一,性質上係後審定處分一變更原審定處分,嗣後 審定處分二是以後審定處分一所審定之職級再往上審定,後 審定處分二已吸收前審定處分一,就上開原告之前在交通部 電信總局任職年資之提敘,後審定處分二為最終之審定,原 告如有不服,應就後審定處分二作為爭訟對象,始是保護權 利之最直接有效方式,事實上原告亦已對後審定處分二提起 復審,經復審級關作成復審決定 (即上述之保訓會93年12 月28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390號復審決定),在復審程序,原 告亦就本件爭執之原告68年至79年之業務服員年資應否提敘 為主張,復審機關就該部分亦作實體審查論斷,有該復審決 定書在卷為證。是原告爭執之撤銷原審定之處分,已為後審 定處分一及後審定處分二所取代,復審決定以撤銷原審定之 處分因後審定處分一作成而不存在,駁回原告之復審,核無 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回復法律上之利益,得對後審定處分



二及其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回復,併予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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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