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627號
TPBA,93,訴,3627,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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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27號
               
原   告 商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 鑫(會計師)
      陳惠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1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辦理民國(下同)87、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有關利息支出部分,依82年12月30日修正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各年帳列待售土地 依借入款利率8.06%、7.93%、7.7%核算調整減除,並列為資 本支出,案經被告機關於88年11月27日、90年1月19日、91 年6月17日依其申報情形核定確定。
嗣原告主張因該調整減除屬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以致 溢繳稅款申請退稅,經被告機關以93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 一字第0930206721號函復,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原告以下3年度之溢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款及自稅款繳納日起至填發退稅支票日止之利息。 ⒈87年度─1,096,871元。
⒉88年度─1,079,180元。
⒊89年度─1,047,879元。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適用82年12月 30日修正前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而未適用,屬 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被告否准退 稅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按「利息: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 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為82年 12月30日查核準則修正前第97條第9款之規定。探究修 正前之規定,不論所購土地是否為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 產,皆有此款之適用。且此所謂「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 」,係指與購買土地「直接」有關之借款利息,於辦妥 過戶手續前須列為資本支出,即土地之成本,而於辦妥 過戶手續後,即可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⒉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 原則,基於法的安定性,規範人民生活關係的法律必須 具有明確性及可預測性,否則將不足以保護人民對公權 力的信賴。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為維持法的安定性 所必要,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除非法有明文 規定者外,法規之生效不得溯及既往,此於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亦明文規定,不得以嗣後制定或修 改之法令適用於已經終結的事實,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 評價或法律效果。查核準則第11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 第97條(第9款增列但書:「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 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 收入之減項。」)應自查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起適用,自前揭說明可知,此適用應係指營利事 業於83年度及以後年度取得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方有修 正後該款之適用,而非不問土地之取得年度,只要是83 年度及以後年度之利息費用均應適用修正後查核準則第 97款規定,被告機關及財政部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參照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之規定:修正前查核準則第95 條第14款原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 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此 款之實際成本限額於87年3月31日修正為150萬元,並依 第116條第2項,此款於查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起適用,嗣後財政部以88年8月6日台財稅第88 1933659號函:「說明二:...。本部87年3月31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 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150 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又同準 則第116條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規定應自查核8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準此,營利事業於87 年度以後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 ,始得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以不超過150萬元為限。」 由此可知,財政部對於適用修正規定之判斷基準,為乘 人小客車購置之時點,而非提列折舊之年度,此解釋符 合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在適用查核準則第97 條第9款之規定,亦應本此原則適用,被告竟擇其稅收 較高者、對其較有利之規定選擇性適用,而罔顧法令不 溯及既往此法治國家重要原則,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被 告機關及財政部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對原告一再主張 應適用修正前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均未詳加審究 ,實有未洽。
⒋83年度及以後年度與購買土地直接相關之利息費用應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此利息費 用之列帳究係以利息之發生年度為判斷基準?抑或以土 地取得年度為適用新、舊規定之基準?須依條文意旨及 適用法律之原則審慎分辨,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 用之一大原則,旨在維護「既得權之不可侵」與法律之 安定性,舊法時期已取得之權利不能因新法而變更或消 滅,惟所謂既得權者,必須基於舊法已確定之權利,若 僅為將來可得權利之希望,則不在此限。原告於78間陸 續購買土地,且均於82年12月30日前辦妥過戶手續,依 前揭說明,若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有直接之利息費用,自 應適用修正前查核準則第97條,於辦妥過戶手續後所發 生之直接利息費用,均可於利息發生當年度認列,方為 適法。
㈡退步言之,即使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 之規定,調整借款利息為遞延費用,亦應以與購買系爭土 地直接相關之利息費用為限。
⒈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僅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 ,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 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 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 減項。」縱觀諸法,均無任何其他法令或法律再行規定 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且該款規定係針對購買土地行為



者,應僅限於該等借款與購買土地直接相關者。 ⒉查營利事業所得有免稅者,其相關利息費用亦應剔除不 予認定,為近來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通常 之見解,惟尚乏法律明文之規定,僅見於財政部賦稅機 關之函釋規定,如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 2號函:「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 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 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 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 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減除。」以及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8 41607041號函:「主旨:以專營、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 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土地交易所得 免徵所得稅或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 利息支出之分攤,仍應依本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75 26740號函或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辦 理。說明:二、為合理計算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或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部分之損益,本部先後於 75年10月14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函規定:「...利 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 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 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及83年2月8日以台財稅第8315 82472號函規定:『...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 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定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在案。三、依前揭函 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 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 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 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 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 ,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 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 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 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



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 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 額分攤問題。」
上開利息支出除能直接歸屬個別辨認者外,其未能直接 歸屬個別辨認者而須予分攤之規定,僅限於「一、主體 部分: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以及專營、兼 營銷售房屋及土地之營利事業,尚非普及於一般營利事 業。二、分攤行為: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土地交易所 得等銷售行為時,尚非針對購買持有行為。三、分攤公 式:財政部應訂有明確分攤計算公式。」
⒊卷查88年10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 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 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 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 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 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 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 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 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 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 ,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 機關訂立為宜。」故應以法律明定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
㈢退萬步言,即使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關之利息費用無法明確 歸屬,亦應以合理之分攤基準來推估實際之土地利息費用 ,原申報推計之利息費用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 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 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 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



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 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著有 明文,若將系爭土地金額直接乘上借入款利率6.6%以推計 應調整遞延利息費用,無異認定原告系爭土地皆以舉債方 式購入,不僅無合理之推論依據,且有違購置不動產皆需 部分自付額或頭期款之常理;該系爭土地有可能由自有營 運資金購買,即使為借款購置,亦可能已清償完畢或部分 清償,因此原計算方式之推定所有土地皆為借款購置不甚 客觀、合理,且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營業情形不符。原告 主張應將所有利息費用分攤至所有資產上,因為不只是土 地有可能以舉債方式購入,其他資產亦可能係由借款購買 而獲得,所以應以系爭土地金額占原告系爭各年度總資產 金額之比例,再乘上系爭各年度帳列之利息支出,推算出 歸屬於系爭土地利息費用,才是合理且接近事實情況的應 遞延利息費用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稅 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律錯誤及計算錯誤,因而溢繳稅款 之情形。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 定。又「利息支出:...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 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 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 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本準則除 第15條之2、第97條等各該新增或變更規定,應自查核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外,自發布日施行 。」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 準則)第97條第9款及第116條所明定。
㈡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必須符合收入與成本損費配合,此 亦為會計所得計算所須遵行之最基本原則,是營利事業購 置之土地如屬固定資產性質,得僅就過戶前借款所支付之 利息轉列成本,其過戶後所生之借款利息則得以當期費用 列支。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 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係屬免稅所得,營利事業如以 投資或建屋出售為目的,其所購土地則非屬固定資產,而 屬投資或商品存貨性質,該屬投資或存貨性質之土地過戶 後之借款利息,如准予按當期費用認列,將嚴重侵蝕課稅 所得,有違所得稅法之立法精神。故財政部於82年12月30



日發布修正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增訂但書規定,期使 符合會計上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及所得公平課稅之原則。 ㈢原告於辦理87、88、89年度(屬83年度以後案件)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簽證會計師自行依修正後之查核準 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就帳列待售土地(於78年間購入之 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所產生之利息支出,依借入款利率核 算調整遞延費用,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情形核定確定。嗣 後原告申請更正,被告機關復依會計師簽證報告及查核準 則有關規定駁回其更正事由,核與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參照87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95條 第14款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之取得時點為據,非以利息 費用發生之時點為認定依據云云乙節,按所得稅法第51條 之1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第51條規定 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 限。」次查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於87年3月31日修 正為「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 以不超過新台幣1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前開法條中已明確規定限於「新購置」乘人小客車, 始得適用上開修正後查核準則規定。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97條第9款係就土地借款利息之認列予以規範,對於「非 屬固定資產之土地」並未限定以新購置者始有其適用。況 借款利息費用之發生,係逐年個別、單獨發生、各年度間 並無連貫、一致之問題,與乘人小客車各年度之折舊費用 係依取得時得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與耐用年限計算而得, 其計算基礎於取得年度即已確立,自不宜任意變更,故所 得稅法第51條之1及87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95 條第14款規定,均以新購置者為限,其理至明。承上所述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與87年3月31日修正發 布之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二者規範之對象、性質 均有別,原告遽以後者有關乘人小客車得計提折舊之實際 成本之規定,訴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 之適用,亦應以土地之取得時點為據,顯係曲解法令,自 無足採。
㈤再者,稅法條文係採概括規定,無法涵蓋全部經濟交易事 項,財政部乃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彌補 稅法規定之不足,並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之依據,性質上,查核準則係為執行所得稅法規定所訂定 之命令,而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修正亦僅為補充說明 稅法之適用,並未違反母法規定,亦非法令條文之變更,



被告機關依法按原告申報數認定,自無所謂違反法令不溯 及既往原則。
㈥末查,原告主張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自行 調整87、88、89年度利息支出之算法,係將帳列待售土地 金額乘上該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而得,非因購置系爭土地而 發生之直接借款利息,惟原告確有利息支出之事實,且若 非購置該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其利息支出亦無由產生。財 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8054號函「二、...。 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 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 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原告 未依該函釋說明利息費用性質,僅主張應以系爭土地金額 占總資產金額之比例,推算歸屬系爭土地之利息費用,實 於法無據,更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為適用法令錯誤而 造成計算錯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所 訴之理由,實無足採。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按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退稅(所得 稅)之行政處分,而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則為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定「申請退還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 而原告主張「法令適用錯誤」之實體理由則為: ㈠原告於78年間購入「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依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並未區分購入土地之性質、用途 ),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㈡惟財政部於82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 ,增訂但書規定,其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認為因購置 「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所發生之利息支出,應認列為遞延 費用,並於查核準則第116條規定,前開修正應自8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
㈢原告因此主張:
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土地係於78年間購入,應 不受新修正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所拘束,亦即原 告認為新規定只適用於83年度以後所購入之土地,對於 83年度以前購入之土地,縱其相關之借款利息係發生於 83年度以後,仍無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之餘 地。原告並以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有關「乘人小客車 折舊計算基礎」之修正為例說明之。
⒉又如果上開3個年度仍有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 適用之餘地,則原告退而主張,應將直接與購買土地有



關之利息費用予以「資本化」,又因為原告無法明確區 分利息費用中何者屬於購入土地所支出者,所以要求比 照「費用無法明確歸屬於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時之 攤提公式」,將上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依攤提公式, 部分攤提至一般費用項下。
被告則認為:
㈠本案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認借款利息費用之 發生,係逐年個別、單獨發生、各年度間並無連貫、一致 之問題,與「乘人小客車各年度之折舊費用係依取得時得 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與耐用年限計算而得,其計算基礎於 取得年度即已確立,自不宜任意變更」之情況不同。 ㈡原告先要證明利息之實際用途,再由主管機關決定應否「 資本化」,是以本案並無攤提規範適用之餘地,而且這也 不是適用法令錯誤之問題。
綜合以上所述,原、被告雙方爭點在於:
㈠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適用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以「購 入土地之時點」或「利息發生之時點」為準?
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而生之 退稅請求權,其所指之「適用法令錯誤」,其意義為何? 是否包括「事實認定錯誤」與「未對法律漏洞即時為補充 」之情形。
貳、本院之判斷:
有關時際法之課題:
㈠本案中有關原告87年至89年共計3年之利息支出,應否依 財政部於82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 9 款但書予以「資本化」(依查核準則第116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第97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應自8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涉及時際法之理論。茲說明 如下:
⒈處理「時際法」課題,其基本觀念必須先加釐清者為, 法律之規制效力,抽象言之,原則上是自公布或修正生 效時起產生。只有立法者可以決定將某項法律之全部或 一部的規制效力,向前溯及或向後延(而且立法權之行 使仍要受憲政法理之限制),這是立法與司法分際之基 本原理。
⒉當然言及法律之規制效力,不能僅由抽象層面立論,尚 須考量法律之實際規範作用,一定要與具體事實相結合 才會產生,所以針對個案事實決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時 ,一定要先以上開抽象之時際法原則為基礎,再從涵攝 過程中去思考個案中所應適用之具體法規範,而這多屬



法解釋論之課題。
⒊傳統上將時際法之課題劃分為以下2種類型: ⑴第1種類型在學說上常用「法律之不真正溯及既往」 一詞描述。簡言之,實證法之變更均有特定「時點」 可循,但實證法所欲規範之法律事實可能卻須經過一 段時間後才能具備其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因此是「線 段」的觀念,而當1個「存在於時間『線段』上之法 律事實」跨越新、舊實證法變革之「時點」時(一般 情形都只跨越1個「時點」,但在法律之修正太過頻 繁時,1個「線段」事實也有可能跨越數個法律變革 「時點」),要依何項法理原則來決定該線段事實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即用新法或用舊法之問題),而這 個課題之處理,其所應遵循之法理原則如下所述: ①如果實證法(特別是新法)對此已有明文者,原則 上應以實證法之具體規定為準。
②如果實證法沒有明白表示其應對時際法課題之規範 意旨時,則原則上應適用新法,因為新法宣誓及表 徵社會當下所共同接受之最新法秩序狀態,所以應 優先被適用。唯一之例外必須是出於對「信賴保護 原則」之考量,才能轉而適用舊法。
③另外在此情形還須特別注意憲法在價值位階體系上 對實證法所生之制約作用。意即:
A.即使實證法對「時際法」課題已有規範,但其規 範內容違反憲法上之基本價值決定,還是可能被 宣告違憲。例如:
(A).實證法規定要用新法,但此等規定如與憲法所 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衝突,該實證法仍然有
可能因為違憲而不生規制作用。
(B).又即使實證法規定要用舊法,而此等規定被認 為與憲法所揭示之法進步性目標有衝突,該實
證法一樣有可能因為違憲而不生規制作用。
B.當實證法沒有規範時,法院對時際法課題之判斷 ,同樣是按憲法上所揭示之權衡原則(憲法第23 條參照),對2種對立價值(法進步性與法安定 性)為取捨。
⑵第2種類型在學說上則多用「法律之(真正)溯及既 往」一語來描述其爭點,意指當「線段」或「時點」 之法律事實全部發生在新法施行期間內或全部發生在 舊法施行期間內,但隨後發生新舊法變革之情形,應 如何決定法律適用之課題。其所涉之相關法理原則除



了前述之「法律(真正)溯及既往」外,有時也用法 律「從新」、「從舊」與「從輕」、「從優」原則等 詞彙來描述,例如刑事實體法之「從新從優原則」。 至於其處理準則,則與前述情形大體相同。同樣要以 實證法為準,立法者同樣也可以基於「法安定性」或 「法進步性」之政策或價值考量而決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並且都要受憲法基本價值決定之控制。不過其與 上述第1種情形間最主要之區別在於:
①因為法律事實本身沒有新舊法跨越之問題,所以原 則上是以事實成就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為應適用之 法律。
②若要求以新法去影響舊法時已成立之權利義務,其 主要的衡量是「既得權保障」與「法進步性」之利 益衝突,而「既得權保障」乃是「信賴保護法理」 之更進一步深化,在權衡過程中應受到較一般信賴 保護原則更大的尊重,所以其能通過憲法檢驗而被 許可之可能性應較第1種情形更小。
③至於要求新法延後適用,使新法生效期間之事實仍 要適用舊法去處理時,表示立法者有意對特定事實 仍然維持舊法所建立之既有秩序,比較接近純粹之 政策抉擇。
⒋然而上述傳統標準仍有區分不易與標準不明之缺失,特 別在某些情形下,何謂「構成要件要素」所對應之事實 本身即會發生爭議,所以到底有無「溯及」,以及溯及 之類型為「真正」或「不真正」溯及本身即會產生爭議 ,例如本案中有關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之構成要 件要素「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其中之 「購買」與「借款」行為算不算是全部構成要件中之一 要素,可能即會有不同之看法(如果「購買」與「借款 」不算是構成要件要素之一部者,本案根本沒有溯及之 問題存在)。所以國外較新的法律見解又另外提出其他 之標準,而以法律生效時點為判斷基準(即由上述抽象 層面之立論基礎出發原則),而將時際法課題,區分為 :
⑴溯及性法規(即「法律效果之溯及作用」,類似傳統 分類上之「真正溯及既往」);意即溯及效力應係自 「時間」上觀察,即法規範之開始適用早於該法規範 公布之前者,始發生溯及既往問題。
⑵影響性法規(即「構成要件之回溯連結」,類似傳統 分類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意即法規未溯及既



往生效,但對過去已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 。
⒌然而不管採傳統的分類或較晚近之分類,其實基本衡量 之原則皆相同,乃法進步性與法安定性對立價值之權衡 而已。而通常言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實質與新法律越接 近者,越應適用新法。
㈡而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原告之主張內容用標準之時際 法概念加以解讀,其意義是「如果在87至89年3個年度內 之利息支出適用『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始生 抽象規制效力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之結果,會造 成傳統分類上之『不真正溯及』或較晚分類上之『構成要 件之回溯連結』之結果,所以從法安定性之角度,要求該 己生抽象規制效力之法規範,針對本案之事實,延後產生 個案規範效力」。
㈢但是「不真正溯及」或「構成要件之回溯連結」之情形, 基本原則仍是適用目前最新之法律,如要因此把已生效之 法律在個案中延後適用,必須有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而 且符合之程度必須極高,而本案中原告連其「信賴基礎」 及「信賴表現」都未表明,沒有使上開法規範在本案中之 向後生效之法理正當性存在。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3個年度應適用82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之規定,被告 機關適用修正後同條款但書之規定,為適用法律錯誤」云 云,依上開法理顯非有據。
㈤至於原告引用財政部對乘人小客車折舊規定新舊法適用標 準之解釋,而謂其與本案情形均屬「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課題云云。基於以下之理由,其主張顯非正確。 ⒈本案依上所述,根本不牽涉「真正溯及既往」之課題。 ⒉而時際法中有關法律對個案事實之規制效力課題,嚴格 言之,均屬具體法規範內容之法律解釋問題,並沒有劃 一之抽象標準可循,所以也沒有比照處理之問題。 ⒊何況本院也不受財政部法律意見之拘束。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指「適用法令錯誤」之意義部分: ㈠在此首應指明,所得稅法上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之基本原則 ,可以簡單說明如下:
⒈有關計算所得加項(收入)之待證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負擔。
⒉有關計算所得減項(成本費用)之待證事實應由納稅義 務人負擔。
㈡而「利息資本化」之結果,將使納稅義務人就已可列計算



所得減項之當期費用,改列為當期資產,不得在當期列為 費用減項,乃屬費用抗辯成立之再抗辯事實,則其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只不過基於稽徵經濟原則 之法理基礎課予納稅義務人設帳、保存憑證及說明等協力 義務,並在納稅義務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時,利用推計課稅 制度,降低形成心證所須之蓋然率標準。
【註】:推計課稅並不改變舉證責任的客觀配置,只不過 有「降低待證事實證明度」的法律效果,例如本 來行政訴訟中,調查而得之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在 與經驗法則結合後,須使法院認為待證事實真實 存在之可能,有75%以上蓋然程度,而形成確信 ;但在推計之情形,許可法院在蓋然程度50%的 較低標準下形成確信。換言之,「推計課稅」是 實證法在衡量過量能課稅與稽徵經濟間之利害衝 突後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其對待證事實不要求完 全之證明,只要到達大略相當之程度即可。
㈢是以本案中被告機關謂利息資本化之客觀證明責任應由原 告負擔,其觀點並非正確。不過在協力義務之範圍內,原 告則有義務告知上開3個年度內因借款而得本金(不限於 當年度借款者,已往年度借得而延續至該3年度內仍未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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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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