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624號
TPBA,93,訴,3624,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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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寶島青年流行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以「寶島青年流行館及圖」服務 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醫療器材零售、眼鏡及其零件零售、隱形 眼鏡及藥水零售、成衣零售、鞋類零售、布疋零售、事務機 器設備零售、皮件零售、木、蠟、石膏或塑膠製雕塑品、裝 飾品、擺飾品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審定第171728號服務標章,嗣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系爭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責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93年5 月26日(93)智商0810字第0938024697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 第921497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 2613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 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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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青年流行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