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575號
TPBA,93,訴,3575,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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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575號
               
原   告 北城大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4,470,891元、全年所 得額為虧損2,518,339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台北市調處)查獲原告於80年度收取營業收入漏開發 票,漏報銷售額(不含稅)為17,883,214元。被告查核時乃 按同業利潤標準(旅館業代號:6420-12)純利率,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4,194,986元,短漏所得稅額為938,869元,並按 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為1,877,7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復查結果獲准追減本年度營 業收入5,629,483元(17,883,214-12,253,731),變更核定 本期所得額為3,012,795元,核減罰鍰元1,234,400元,變更 罰鍰為643,300元。
原告對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之部分仍表不服,而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但遭訴願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61年判 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分別著有明文。 ㈡原告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 額14,470,891元,業經被告機關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 告以查獲原告公司8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額17,883,214元, 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惟查被告機關所稱 原告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無非以查獲原告公 司之「訂房記錄表」及「旅客登記卡」為其依據,但查: ⒈由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觀察,被告機關對原告系爭營業 收入之核定,與事實不合:
⑴原告公司係經營旅館業,其相關訂房作業流程如下: ①旅客前來住宿預先訂房者,公司櫃台服務人員即將 客戶姓名、預訂之日期、房間數載於「訂房記錄表 」。
②嗣後旅客前來住房,則將住房旅客、姓名、年籍資 料登載記錄於「旅客登記卡」。
③俟旅客離開飯店時即行結帳,公司即「開立發票」 收取費用或由旅客所屬簽約公司按期結算後開立發 票收取費用。
⑵足見一住旅客前來飯店住宿因訂房有訂房表,進住有 旅客登記卡,結帳時有開立發票,此「訂房表」、「 旅客登記卡」及「開立之發票」三者僅顯示原告公司 僅有1住宿旅客之營收,並非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及 開立之發票,各有1次不同之營業收益。
⑶因此被告機關僅就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逐筆加總推估 原告公司營業收益,並未對於原告已開立發票申報營 業收入之事實查核減除。即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所 登載之住宿旅客營收全部漏未申報,顯為抑冤。 ⑷原告為證明被告機關查獲之訂房記錄表及旅客登記卡 業已開立發票申報營業收入。茲詳列附表及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懇請鈞座俯察實情。
⒉被告機關就查獲之違章證物第21冊及27冊為台塑、南亞 、台化員工住宿登記表,核算原告公司營業收入分別10 7,300元及144,400元為漏報營業收入,惟查:原告公司 與台塑、南亞、台化訂有住宿合約,業依法開立發票給 台塑、南亞、台化等公司,有依合約書開立之發票及電 腦清單足證。違章證物第22冊第3頁訂房記錄表第1行林 文章訂房,刷卡付費,業已開立發票,類同情形近百件 ,均已詳列如核對清冊,有刷卡資料、發票影本足稽,



原核定均指為漏報營業收入,實為冤抑。
⒊又80年9月被告機關依據第29冊分類帳核定營業收入, 但並未如5、6、7、8月份扣除已申報之營業收入1,308, 542元,顯亦有未合,懇請明察,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 機關另行核實認定。
㈢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間 之勾稽,有事實上困難,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使用之發票金額不高,但數量龐大,有收銀機之 發票、二聯式發票,大都未載明客戶名稱或地址,且旅 客登記住房之客戶為個人名字,但為公司報帳需要,往 往要求開立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與訂房表、旅客登記卡 實難以勾稽核對。
⒉縱依日期比對,與被告機關設算之金額亦難有完全一致 之可能,尤其經折扣折讓之結果,或數人集中付款僅開 立1紙發票,其金額更不相同。
⒊又部分公司採月結統一付款,所開立之發票與旅客登記 表上之姓名、日期亦均不一致。
⒋惟此查核上之困難,並不能否定原告已開立發票之事實 。故被告機關之核定並不合理:
⑴依據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推估原告公司80年度 營業收入金額計17,883,214元,惟同時段原告公司已 開立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營業收入為14,470,891元( 此有營業稅申報書、發票存根聯可稽),應予減除; 但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提送之憑證均不予理會,逕自認 定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所載之住宿旅客營業收 入全部漏開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再另行推估、臆測 營業收入,而未減除已開立發票之營業收入,全額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實為冤抑。
⑵果真如被告機關認定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所戴 之住宿旅客全部未取得發票,全部漏開發票,則原告 公司同時段所開立14,470,891元之3,500餘張發票之 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又在哪裡?除非本公司對於來住 宿之旅客全部不給發票,而所開立之發票全部開給不 是來飯店住宿之不相關之路人?豈不荒謬。
㈣次查本案調查局查扣之訂房表、旅客登記卡為原告79年10 月起至81年元月間營運資料,被告機關推估營業收入為14 ,079,460元,惟原告同一時段已申報營業收入為16,801,8 64元,被告機關就訂房表、旅客登記卡設算營業收入,並 未減除已申報之營業收入,即全部認定為漏報收入,顯違 經驗法則,洵無足採。




㈤就交通部觀光局統資料而言,被告機關之核定顯不合理: ⒈茲據交通部觀光局統資料顯示,台灣地區一般觀光旅館 (無梅花4等級者),以80年度為例,平均住房率為42 .22%,平均房價為1,462元,與本飯店相類同。 ⒉擁有客房64間,依前述標準計算,以80年度全年度營業 額應為14,212,324(64間*42.22%*1,462元*365天=14, 419,109元),原告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為15,194,639 元,較一般平均值還高。被告機關還推定原告漏報收入 ,實違常情。
⒊縱使原告64間客房天天客滿,依前述標準,以80年度為 例,設算全年度營業總額亦僅34,152,320元(64間*365 天*1,462元=34,152,320元)。而該年度原告申報營業 收入總額為15,194,639元,若加上被告機關認定之漏報 營業收入14,079,460元,合計高達30,881,324元,住房 率高達91%,顯不合常情,足見其謬誤。
⒋依據交通部觀光局統計資料,推算原告80年度營業收入 為14,419,109元,原告80年度自行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 15,194,639元,而被告機關設算之營業收總額為14,079 ,460 元,三者數目均相差無幾,足見其為同一營業事 實。被告機關依據訂房表、旅客登記表另行估算營業收 入,指原生漏報營業收入,實為冤抑。
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不同之稅目,所課徵之法律依 據與標的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營業稅確定 ,並不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定漏報收入,亦無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本件被告機關以扣案之訂房表,旅客登記表所 載客住房記錄,推定全部漏未申報,並推算營業收入,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罰鍰,實為冤抑。
㈦對被告機關答辯之反駁:
按原告提呈「已開發票之憑證,請求減除」部分,被告機 關訴訟代理人則一再抗辯稱:「原復查決定已減除原告所 提陳已開發票之營業收入」部分,但此等抗辯與實情顯有 不符,為釐清事實,茲補充說明如後:
⒈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2年營處字第820109號處分書核定 原告公司漏報營業收入(即漏開發票)19,708,948元( 79年952、438元、80年17,883,214元、81年873,296元 )。
⒉案經原告申請復查,變更為14,079,465元(79年952,43 8元、80年12,253,731元、81年873,296元),其變更原 因為:
⑴「申請人主張原核定違章金額中有溢計(即訂房表與



旅客登記表重複及計算錯誤部分)等情事,並列舉具 體事證供核,經依申請人所提示之對照表,逐筆重新 查對結果,其因重複計算,計算錯誤等原因而溢計之 金額共計1,560,926元(含稅)尚屬可採,應自核定 漏開發票之銷售額中減除。」
⑵「申請人另主張本處原核定其80年5至9月份漏開統一 發票銷售額,係以扣案筆記帳本第25頁之客房收入核 計,而未扣除該筆記帳本第62頁所載之客房收入折讓 部分金額4、350、031元,致高估營業收入4,350,031 元(含稅)云云,經查證屬實,自應予核減。」 惟對於原告主張應減除已開立發票部分,則以「申請人 主張原核定違章期間之漏報銷售額,未扣除其同期間已 報繳營業稅之營業額乙節,經查本案既係依獲案之違章 憑證中,逐筆核算,且申請人亦未能提示已開立之統一 發票存根聯等憑證供核對;自難認查獲之漏報銷售額中 ,確有開立統一發票,是申請人所述,要無可採。」 ⒊足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原告請求減除已開立發票部 分,為復查決定所不採,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 定書足稽。嗣後營業部分一路駁回,未曾再予變更,本 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即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前 揭復查決定書所核定之金額為基礎。足證被告機關代理 人指已開立發票部分業經核減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 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14,470,891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18,339 元。嗣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80年度收取營業收入 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不含稅)為17,883,214元,被 告初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旅館業代號:6420-12)純 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194,986元。原告不服,主 張俟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核定等語,申經被告 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於79至81年間漏開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計19,708,948元(不含稅,其中79年度:952,43



8元;80年度:17,883,214元;81年度:873,296元), 案經台北市調處查獲,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會 同審理核定,有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憑證29冊及 私帳2本等可稽。又與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 救濟事件,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4年3月6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84201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漏報銷售額變更 為14,079,465元(不含稅,其中79年度:952,438元; 80年度:12,253,731元;81年度:873,296元),原告 雖訴稱涉及營業稅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在案,惟經查 本案有關補徵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業經前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本件 係依據營業稅課稅資料為基礎,准予比照營業稅行政救 濟結果,核減80年度營業收入5,629,483元(17,883,21 4-12,253,731),變更核定所得額為3,012,795元。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陳詞爭執外,另提示帳證 ,並訴稱略以,其係經營旅館業,因訂房有訂房表,進 住有旅客登記卡,結帳時有開立發票,故訂房表、旅客 登記卡、開立發票三者僅顯示原告僅有一住宿旅客之營 收,並非訂房表、旅客登記卡及開立之發票,各有1次 不同之營業收益。被告就訂房表及旅客登記卡所載之住 宿旅客營收全部漏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而未減除已開 立發票之營業收入,全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 鍰,實為抑冤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經查本件原告80年度經台 北市調查處查獲有漏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分別經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原告在該營業稅案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就其所稱之 重複計算營業收入之事項有所爭執,嗣該營業稅案之本 稅部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 案,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既係依據該營業稅已課 稅確定之資料為基礎,自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茲原 告仍執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 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⒉經查本件原告80年度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有漏開發票漏 報營業收入,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938,869元 處以2倍之罰鍰計1,877,700元,原告申經被告復查結果 ,獲追減營業收入5,629,483元(17,883,214-12,253, 731),變更核定所得額為3,012,795元,乃按變更後所 漏稅額643,300元處以1倍之罰鍰為643,300元,並無不 妥,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 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針對原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認定,被告機關依憑台 北市調處查獲之資料,本諸營業稅之漏稅調查結果,認定原 告在當年度有「銷售勞務(提供旅館住宿或休息服務),卻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違章行為存在,所漏 報之勞務銷售額為12,253,731元。此等漏報之勞務銷售金額 ,即等同於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項下所漏報之營業收入 。因此按以下之計算步驟認定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 ㈠營業收入部分:
原申報14,470,891元+查獲之漏報營業收入12,253,731元= 26,724,622元。
㈡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1%推計,其 金額為21,112,451元。
㈢營業淨利為5,612,171元。
㈣業外收益為70,422元。
㈤業外損失為2,669,798元。
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3,012,795元。 營業淨利5,612,171元+業外收益70,422元+業外損失2,669 ,798元=3,012,795元。
而原告爭執之重點則在於:其認為被告機關所認定之漏報營 業收入有誤。而發生錯誤之理由則是「原申報14,470,891元 與被告機關認定之漏報營業收入12,253,731元中有部分金額 重叠」。至於重叠之原因出在:
㈠原告每1筆營業收入理論上應有以下3份文件來證明,而且 3份證據資料均會指向同1筆營業收入,其彼此間可以相互 勾稽。即:
⒈訂房記錄表(以下簡稱A證)。




表示某一旅客有預先訂房之事實。
⒉旅客登記卡(以下簡稱B證)。
表示上開訂房旅客已住進,而留下其住宿登記資料。 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下簡稱C證)。
表示上開住宿旅客支付住宿費,原告因收受住宿費而開 立統一發票予該住宿旅客,
㈡而營業稅在查核之初,是將A證、B證與C證所記載之每 1筆收入,都認為是獨立之收入,但經原告指明A證、B 證與C證所各自顯示之3筆收入記錄實際上只是1筆營業收 入之3次重複記錄而已。因此營業稅之核課機關把A證與 B證上重複記載之部分予以剔除。
㈢但是就C證之部分,營業稅之核課機關自始即認為其上之 營業收入記錄不可能與A證或B證之記錄重複,而堅持認 為A證與B證之各筆記錄絕不可能有同時也開立統一發票 之情形存在,而作成營業稅之核定,任憑原告舉證證明, 亦未獲理置。
㈣而本案被告機關是以營業稅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漏報銷售額 作為認定本案漏報營業收入之基礎。不過既然營業稅制與 所得稅制是不同之稅制,且營業稅額與所得稅額之爭議也 是不同之訴訟標的。因此被告機關不能以營業稅之錯誤核 定為基礎,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被告機關對原告之上開爭執則反駁稱:
㈠在營業稅核定之階段,核定營業稅之主管機關應該對原告 爭議內容作過完整之審查,何況本件營業稅核定處分之合 法性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 字第1781號確定判決予以肯認(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亦遭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3573號判決駁 回),應無錯誤可言。
㈡何況營業稅制與所得稅制間有相互勾稽之作用,所得稅之 認定更要以營業稅為基礎,因此被告機關無法在所得稅之 階段與營業稅為不同之認定。
貳、本院之判斷:
在此首應指明:
㈠營業稅之核定與所得稅之核定,固然在事實認定之層次上 ,彼此間會相互牽連,因此某一營業稅稅捐週期內之漏報 營業額,如果不考慮權責發生制對營業收入實現時點之影 響,原則上也會被認定為該所得稅稅捐週期內營業收入之 一部。
㈡不過畢竟2種稅捐之核定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乃是不 同程序標的。作為其中1個程序標的合法性判斷基礎之理



由,在另外1個程序標的的爭訟案件中,也不當然能以先 決問題而原封不動地加以引用,當事人當然可以在另1個 行政爭訟中重為爭議,要求法院重新認定事實及表示法律 見解。
㈢所以被告機關在本案中堅稱:「因為營業稅部分對漏報之 銷售金額已作成決定,所以所得稅部分之漏報營業收入也 必須與之一致,不能再為歧異之認定」云云,其法律觀點 並非正確,仍有必要就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認定之漏報 營業收入金額,部分與其已申報之營業收入有重叠,在重 叠範圍內,應予剔除」一事,就其真偽為調查。 而在經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帳證查證後,暫且不論其中證物1 與證物3(其上述A證、B證與C證對應關係較為複雜,因 為涉及原告與台塑及南亞等公司特約優惠或者A證與B證上 之多筆記錄,在以統一發票表示之C證中可能是數筆記錄合 併為1筆金額),單單就原告所提之證物2而言(共2冊), 可以明顯確定有部分交易,其同一交易,A證或B證與C證 間有重叠之情形(因為在證物2中,每1筆記錄之住宿旅客付 帳時是採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所以有刷卡資料與統一發票 留抵,因此留下可以逐筆對應之記錄,但仍有些刷卡日期與 旅客登記卡上旅客住進日期會有出入,有待被告機關之詳細 調查),則在此範圍內,被告機關未予斟酌,其對營業收入 之事實認定尚有違法之處,原處分之合法性即會因此遭受質 疑。
當然在此本院亦明瞭,由於原告之帳證不完整,經台北市調 處搜得之上述A證、B證與C證也未必齊全。因此被告機關 對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之計算,固然有上述重複之情形,但 也可能有部分營業收入未經查獲,舉例言之,原告當年度之 營業收入共10筆(由1至10),其記錄之呈現可能情況是: ㈠第1筆之記錄為A-1、B-1、C-1(3種書證都有記錄)。 ㈡第2筆之記錄為A-2、B-2(只有A證、B證有記錄該筆收入 )。
㈢第3筆之記錄為C-3(只有C證有記錄該筆收入)。 ㈣第4筆之記錄為A-4(只有A證有記錄該筆收入)。 ㈤第5筆之記錄為B-5(只有B證有記錄該筆收入)。 ㈥第6筆之記錄為C-6(只有C證有記錄該筆收入)。 ㈦第7筆之記錄為A-7、C-7(只有A證、C證有記錄該筆收入 )。
㈧第8筆之記錄為B-8、C-8(只有B證、C證有記錄該筆收入 )。
㈨第9、10筆2筆可能根本沒有記錄。




在此情況下,上開重叠剔除之計算方式只會反映對原告有利 之部分(例如上述㈠㈦㈧之情形),但卻無法如實反映原告 之真實收入狀況(例如上述㈨之情形)。甚至原告可能將㈢ 之C-3與㈣之A-4結合,指為C-3與A-4間為同1筆交易(特別 在同一人住宿過2次,其中1次為A-4,另外1次為C-3,而A-4 本身沒有日期記錄時,特別容易此等混淆)。
但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機關仍然有其他推計手段來計算原告 之當年度課稅所得,而且下述之推計方法亦遠較被告現行採 擇之方法更易接近事實真相,詳言之:
㈠推計課稅,現行實務上大部分之情況都是由營業收入為基 礎,去推計營業成本及費用,求得營業淨利。但是理論上 也可以從營業成本為基礎,反向推算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 。而本案之事實特徵,其營業收入查證困難,但營業成本 及費用反而比較準確,此時被告機關並非不可以考量,改 以營業成本及費用反向推定營業收入與營業淨利。 ㈡何況在本案中,依上所述,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內 容主要問題出在營業收入部分(因為事後查明其收入有隱 匿,而隱匿多少,原告收入部分之帳證又不齊備,以致不 可查),營業成本及費用反而較為清楚(這是因為旅館行 業之營業特色,其與買賣業不同,收入與成本費用間之對 應關係不甚明確),此時被告機關在採取推計課稅時,不 以營業成本及費用為基礎去推計營業收入,反而以不甚精 準之營業收入為基礎去推計成本費用與淨利,其採擇之推 計方法亦非妥適。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在事實認定上尚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 並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重新計算原告之應納 稅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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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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