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工程懲覆字第91103001
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被付懲戒人環境工程科技師甲○○,民國 (下同)87年8月3日領有省建二技自字第643號(90年11月1 5日換發為:技執字第004283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開設 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88年10月間受隆 興工業社委託簽證「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迄90年7 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會同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下稱中市環保局)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等, 查核隆興工業社申請之「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簽證資 料,經現場查核,發現原簽證流程於放流口之前設置有「中 和槽」,現場則未見該項設備,顯有部分簽證事項與事實不 符,經詢現場負責業主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之用, 未具中和功能,故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且據負責 業主表示,其水處理設備未曾變更操作單元云云,由於本件 所缺之設備係屬重要之水污染處理單元,故認原告未善盡職 責落實查核工作,有查核不實之情事,遂以其違反技師法( 下稱本法)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5 條等規定,移付被告懲戒。經被告於91年10月16日00000000 0號決議: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覆審 ,經被告93年9月21日工程懲覆字第91103001號覆審決議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確認被告91年10月16日工程懲字第900122601 號行政處分及覆審決議均違法。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4年8月8日庭訊時對於原告提出之石益環境工程有 限公司劉秉政出具之證明書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隆興工 業社初次申請排放污水時並無中和槽之設置,復不否認在 隆興工業社污水排放口桶槽旁,另設有硫酸桶槽,僅爭執 隆興工業社污水排放口所設置之桶槽,不易以人工之水瓢 手動加藥方式準確計量、有效控制放流水PH值達成廢水處 理廠連續操作需求,主張該桶槽為貯留槽,並非原告簽證 之中和槽云云,惟由上開被告不爭執及不否認之事證,即 足證系爭行政處分之做成確屬違法,蓋:
⑴現行法對於中和槽並未限定必需裝設有自動監測及加藥 設備,故以手動方式測試、加藥進行中和作用之桶槽, 尚難謂非中和槽。至於以手動方式測試加藥是否確能夠 達成有效控制PH值目的,則僅屬中和槽功率問題,與桶 槽是否進行中和作用無涉。被告既不爭執石益環境工程 有限公司劉秉政書面證明該公司受隆興工業社委託代操 做廢水處理場,及在必要情況下以手提攜帶式PH計監測 中和槽放流水PH值做緊急應變中和等語之真正,又不否 認隆興工業社在污水放流口處桶槽旁另設有硫酸桶,顯 見隆興工業社確實以污水放流口處之桶槽進行中和作用 ,該桶槽顯係中和槽無誤。
⑵又事業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排放廢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 規定「貯留」係「指將廢水留置於不屬廢水處理設施程 序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內,其傾倒或水流流出為不連 續,而實際最長之傾倒或流出間隔時間達1小時以上者 」,本件隆興工業社設於污水放流口之桶槽,確實有供 為進行中和作用使用,且通過桶槽之污水連續性之排出 ,顯與上揭法令貯留定義不符,被告遽指該桶槽為貯留 槽,其認定事實殊非適法。
⑶再者,88年隆興工業社委託原告簽證申請展延排放污水 許可所使用之設備,與82年隆興工業社初次申請排放污 水許可所使用之設備相同,有被告懲戒卷附環保署查核 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簽證違反事實欄2.載明「經詢業主 ,其自處理設備設置後,並無更動設備。」等語可稽, 故被告辦理隆興工業社簽證僅需查核其污水處理設備是 否與申請排放許可時相同,及核驗處理後排放之污水PH 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可,本件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 備既未變更,處理後污水排放PH值又符合法定要求,原 告顯無另行捏造事實虛設中和槽簽證之動機,是原處分
遽認原告以貯留槽替代中和槽任意簽證,其事實認定顯 與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
⒉又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之訂定目的,無非因環工技師 係經國家專門技術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就環境工程專門 事項所為簽證具有社會公信,如有不實或錯誤將影響主管 機關行政行為之判斷,致損及社會公益或他人利益,故督 責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需據實製作計畫書或報告書。從而 ,環工技師製作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倘有不實或錯誤,而 該不實或錯誤之內容存在與否,在客觀上並不影響主管機 關行政行為之判斷時,即難認環工技師有違犯環境工程技 師簽證規則之情事而加予處罰,否則顯與行政行為適當性 、必要性之考量有違,自屬權力之濫用。第查本件隆興工 業社82年初次申請排放污水時所使用之污水處理設施並無 中和槽之設置,而88年申請展延排放污水許可時,主管機 關亦僅審核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備是否有減損原功用效 能之更異,及排放污水是否符合法定值要求,並未要求隆 興工業社加設中和槽,已如前述。是隆興工業社88年申請 展延排放污水許可時,在申請書所附原告簽證報告上縱未 記載污水處理流程有「中和槽」設置,亦顯不影響主管機 關准駁展延申請之判斷。詎被告竟僅因隆興工業社於污水 放流口所設桶槽為「中和槽」或「貯留槽」之認定與原告 不同,即遽行處分原告停止業務6個月,其處分自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環境工程科技師辦 理簽證時,應盡查核之責,就該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 實或錯誤之情事者,應即予以更正,若未予以更正者則屬 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應依本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 第3款,予以懲戒,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未通知原告更正簽證報告書, 遽認其違反簽證規則,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懲戒,自非適 法。惟查:
⑴簽證規則第12條第2項「環工技師受託為事業簽證之文 件,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環工技師查 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環工技師 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本條文係規範環工技師有 向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答復簽證疑問及提出有關簽證 之文件及審核工作底稿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言應先通 知環工技師改正於其未改正時始得認定違反簽證規則,
原告對此法條規定之認知顯係誤解。
⑵卷查本件原告於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申請表中事業 水污染防治許可摘要表(2)廢水處理設施之處理單元 載有中和槽,並於附圖3: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圖 及污泥處理設施中亦載有中和流程;況本件水污染防治 許可工作底稿中有關查核方法記明現場查核,其中就前 述摘要表(2)有關廢水處理單元內容亦記載詳計畫書 ,以上文件均經原告簽署並蓋有其技師執業圖記。 ⑶原告未善盡職責落實查核工作,有查核不實之情事,被 告以其違反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規則第5條第3 款等規定,依本法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決議原告應予停止業務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另指稱隆興工業社於82年初次申請所使用之設備不含 中和槽在內等云云。對此原告所指述者,顯係推諉之詞, 被告駁斥如下:
⑴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88年9月22日修正條 文)第34條「技師依本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 應查核左列事項:...4、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 施完工時,查核其之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 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6、申 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8、其他主管機關 規定應查核之事項。」、簽證規則第6條「環工技師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進行查核。」、第8條「環工技師受 託辦理簽證業務,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 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9條「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 任之證明,並供為編撰簽證報告之依據;簽證報告中所 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 證據。」,本件原告就所簽證者,係88年11月隆興工業 社水污染防制許可展延申請案,故應就當時(依工作底 稿所記載查核經過,查核時點為88年9月30日至同年10 月30日)設施、檢測等事項為現場確實查核簽證,並與 82年該社初次申請使用之設備及簽證時排放污水PH值有 無逾法定標準無涉,惟依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 表所載,90年7月3日環保署、中市環保局,會同台灣省 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現場查核隆興工業社申請之「水污染 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簽證資料,經查現場並無中和槽, 與原簽證內容不符,且經詢現場負責業主,該簽證所指 之中和槽,僅係貯留用,未具中和功能,無裝置加藥及
PH計等相關設備,顯見原告未盡查核之責,以致簽證內 容有不實或錯誤之處而未予更正,其違反簽證規則第5 條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
⑵退萬步言,縱依原告陳稱係依劉秉政述稱,始將該桶槽 在簽證報告書內記載為中和槽,惟依簽證規則第14條「 環工技師應根據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之一,於簽證報 告中表示意見:1、無保留意見。2、保留意見。3、否 定意見。4、無法表示意見。」、第15條「凡具備下列 事項要件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2、各項污染防治(制)措施已遵照相關法令及 採用公認之學理辦理。」、第16條「凡遇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除第17條、第18條之情事外,環工技師應依其判 斷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1、污染防治(制)措施 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 實驗結果佐證。2、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 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3、污染防治(制)措施之 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 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急應變措施之能力。4、委託者意圖 使環工技師作不實或不當簽證者。5、其他因事業之隱 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者。」、第 17條「查核結果有前條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且情節 重大,即使提出保留意見,仍嫌不足者,環工技師應出 具否定意見之簽證報告。」,故原告應本於環工技師專 業知能為現場查核,豈有依案外人口述即率爾認定為中 和槽予以簽證,原告尚難藉此脫免其違反簽證規則相關 規定之責。
⑶中和槽之作用在於中和污(廢)水酸鹼濃度,使其酸鹼 值不致偏高或偏低,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 污染影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本件經 詢現場負責業主,該簽證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用, 未具中和功能,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且案外 人及原告所稱該槽桶在「必要情況」下必須以手提攜帶 式PH計監測並以水瓢手動加藥以控制PH值,顯係未具中 和槽應有設計,難以發輝實質作用及功能,本件原告就 該槽桶遽以中和槽稱之並予以簽證,顯屬簽證不實或錯 誤,原告起訴理由實有悖專業技師應負之簽證責任。 理 由
一、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3、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 務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 定處分外,應付懲戒:1、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3、違 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 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為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 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另「環工技師辦理簽證 時,不得有下列情事:...3、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 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簽證規則第5條復有 明文。故環境工程科技師辦理簽證時,應盡查核之責,就該 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者,應即予以更正 ,若未予以更正者則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應依本法第39條 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第3款,予以懲戒。
二、原告於88年10月間受託為隆興工業社辦理「水污染排放許可 展延申請」之簽證,經環保署於90年7月3日會同中市環保局 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查核隆興工業 社申請之「水污染排放許可展延申請」簽證資料,經現場查 核,發現原簽證流程於放流口之前設置有「中和槽」,現場 則未見該項設備,顯有部分簽證事項與事實不符,此復經詢 現場負責業主潘燕墻所指之「中和槽」,僅係貯留之用,未 具中和功能,故無裝置加藥及PH計等相關設備,且據負責業 主表示,其水處理設備未曾變更操作單元等語,此有環保署 查核環工技師簽證記錄表、及本件原告於事業水污染防治許 可審查申請表中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摘要表(2)廢水處理 設施之處理單元載有中和槽,並於附圖3:廢(污)水處理 設施流程圖及污泥處理設施中亦載有中和流程;及經原告簽 證之本件水污染防治許可工作底稿中有關查核方法亦記明現 場查核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三、本件原告固稱:㈠原受隆興工業社最初委託華太環境工程有 限公司操作廢水處理時,即有該中和槽,在必要時需以手提 携帶式PH計監測中和槽放流水PH值及做緊急中和之用,此有 原任職該公司工務部經理劉秉政出具證明書可證,而中和槽 亦並未限定於必需裝設有自動監測及加藥設備,本件隆興工 業社被查獲時之桶槽旁另設有硫酸桶槽,即可供以PH計手動 方式測試及以硫酸中和。㈡被告辦理隆興工業社簽證僅需查 核其污水處理設備是否與申請排放許可時相同,及核驗處理 後排放之污水PH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可,本件隆興工業社 污水處理設備既未變動,原告實無虛設中和槽記載之必要。 ㈢隆興工業社88年申請展延排放污水許可時,在申請書所附 原告簽證報告上縱未記載污水處理流程有「中和槽」設置, 亦顯不影響主管機關准駁展延申請之判斷。詎被告竟僅因隆 興工業社於污水放流口所設桶槽為「中和槽」或「貯留槽」 之認定與原告不同,即遽行處分原告停止業務6個月,其處
分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按中和槽之作用在於中和污(廢)水酸鹼濃度,使其酸鹼值 不致偏高或偏低,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 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再依行為時事業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 貯留:指將廢(污)水留置於不屬廢(污)水處理設施程序 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內...」,故貯留槽與中和槽二者 功能差異顯著;復參酌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91年4月12 日(91)省環技益字第963號函所稱:「...就連續操作 之廢水處理而言,欲以手提攜式PH計隨時測PH值,並以人工 之水瓢手動加藥方式準確計量,有效控制放流水PH值符合國 家放流標準,應不易達成廢水處理廠連續操作需求。」,足 見原告所稱之中和槽,以手提攜帶式PH監測及設置於旁之硫 酸桶,尚難達成隆興工業社所排放廢水之中和功能,嚴重影 響廢水之排放品質及公共衛生安全,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原告主張以手動式亦可達到自動中和效果即無足採。 ㈡參諸前述中和槽乃係屬確保污(廢)水之放流對環境污染影 響之最低限度,應具經常性之功能作用。自屬重要廢水處理 單元,被告審核原告簽證固以隆興工業社其污水處理設備是 否與申請排放許可時相同及核驗處理後排放之污水PH值是否 符合法定要求即可,惟因中和槽既屬重要廢水處理單元,而 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88年9月22日修正條文) 第34條「技師依本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左 列事項:...4、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 核其之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 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6、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 一致。...8、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簽 證規則第6條「環工技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執行簽 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進行查核。」、第 8條「環工技師受託辦理簽證業務,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 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 作底稿。」、第9條「工作底稿為環工技師是否已盡專業工 作責任之證明,並供為編撰簽證報告之依據;簽證報告中所 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本件原告就所簽證者,係88年11月隆興工業社水污染 防制許可展延申請案,故應就當時(依工作底稿所記載查核 經過,查核時點為88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設施、檢 測等事項為現場確實查核簽證,惟依環保署查核環工技師簽 證記錄表所載,原告對並未具中和槽功能,無裝置加藥及PH
計等相關設備,竟仍載為中和槽,顯見原告未盡查核之責, 並誤導被告環保機關於審核原告簽證之判斷,原告簽證內容 不實或錯誤之處而未予更正,其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 定事證明確,被告處分原告停止業務六個月,自屬妥適,自 無原告所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為之簽證確與現場廢水處理設施之 實際設置情況有不符之情,從而原懲戒決議認原告之行為顯 已違反本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規則第5條等規定,決 議原告應予以停止業務6個月,依法自無不合,覆審決議予 以維持,亦無妥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 確認原處分與覆審決議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