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209號
TPBA,93,訴,3209,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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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0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
台財訴字第09300161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兄弟黃新宗於民國91年2月1日死亡,由 原告等二人共同繼承,並於91年10月2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案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793,285元 ,遺產淨額為65,459,285元,應納遺產稅21,331,306元。原 告等不服,就㈠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土地計4,652,53 4元誤列遺產總額。㈡未償債務212,800,000元漏未列入扣除 額部分二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復就未償債務 212,800,000元漏未列入扣除額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稅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分 別為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黃新宗



於91年2月1日死亡,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而本件被繼承 人與甲○○等6人,於85年4月間以250,000,000元為限額 ,為主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糧公司)連 帶保證對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之債務,此有連帶保證書可稽;嗣主債務人國糧公司 計向債權人借款212,800,000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 償,惟因景氣不佳等因素,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債 權人乃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請求被繼承人等連帶保證 人為連帶給付,並經法院裁定「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億壹 仟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此有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足證。故被繼 承人對系爭連帶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已屬明確,是此筆債務 自屬被繼承人黃新宗死亡前未償之債務,而具有確實之證 明,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係由 遺產稅額中扣除,自無疑義。
添⒉此外,被繼承人所擔保系爭債務,並非一般保證債務,而 是連帶保證債務,連帶保證之成立,主要依據當事人之契 約,且因其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故無補充性,連帶 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此觀諸合作金庫連帶保證書 內容甚明,因此本件債務是否已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並無涉。是故本件既與單純之保證債務不同, 自與被繼承人是否已實際代償無關。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 被繼承人生前以名下不動產,為他人貸款擔保,若擔保品 尚未被拍賣,則被繼承人僅是義務人,而不是債務人,這 是擔保負債,不是未償債務,不得自課稅之遺產總額中扣 除」,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本件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合計212,800,000 元,原查以該筆債務係國糧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款項, 各股東為共同連帶保證人,非其生前未償債務,依改制前 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否准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
⒊查原告甲○○為系爭債務主債務人國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負責人,依卷附甲○○等與合作金庫簽訂之「連帶保證 書」所載:被繼承人及甲○○黃余春雲、黃俊長、黃俊



生及黃慧娟等6人於85年4月向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合作 金庫持有國糧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 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25 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如債務人對於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 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 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 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 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負 連帶償還之責。是國糧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主債務人為 國糧公司且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被繼承人亦提供土地 以為擔保,連同其他股東總計6人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保 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之責,債 權人若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 得拒絕清償。本件保證人若於主債務人尚未發生不能履行 債務之情形時,債務尚未實際發生,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
⒋又查原告提示90年度羅促字第9696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 合作金庫,債務人為國糧公司、被繼承人及甲○○(即原 告)、黃余春雲、黃俊長黃俊生及黃慧娟等6人,該支 付命令除被繼承人於91年2月1日死亡未確定外,其餘六名 債務人部分均於91年3月15日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 2年9月16日宜院雅民辰90羅促字第9696號函附卷可稽,是 債權人合作金庫對於被繼承人所行使之支付命令程序並未 確定,無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之適用。另合作金庫羅 東分行亦於91年8月29日具狀執行借保戶財產及該行押品 ,目前尚在強制執行中,此亦有合作金庫羅東分行92年9 月18日合金羅催字第092004201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92年8月20日花院生91執助字第113號賣公告(第3次拍 賣)可為佐證,據此,難謂已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依前敘本件債務尚未實際發生,並無遺產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原核定否准認列扣除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7 2條、273條所明定。再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意旨參照。「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 9條亦有明文。末按「系爭保證債務,被繼承人履行物上保 證人責任後,尚可向主債務人求償,主債務人雖已停業,惟 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程序,是該公司之法人人格並 未消滅,原告既未能證明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未獲清償,訴請 認列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未償債務,尚不足採」,改制前行 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4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鄭 ××生前將其所有不動產供其孫與孫媳婦作為借款抵押,並 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後該借款如因借款人未能清償 ,而確由其繼承人清償時,固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 扣除,惟其繼承人於清償時,已取得同額債權,亦應將該債 權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財政部7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5084 8號函亦有釋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甲○○等6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為 國糧公司充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國糧公司對債權人合作 金庫所負擔之借款債務212,800,000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到 期清償,惟因景氣不佳等因素,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債權人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請求被繼承人等連帶保證 人為連帶給付,經法院核准發給支付命令,雖嗣因被繼承人 於法院核發之過程中死亡,致支付命令無法確定,惟該筆債 務應由被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已屬明確,自屬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債務除有包括被繼承人等國 糧公司各股東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主債務人國糧公司並 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被繼承人亦提供土地以為擔保,本 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之責, 又被繼承人於91年2月1日死亡致支付命令未確定,故難認有 與判決同一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與甲○○等6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國糧公 司充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國糧公司對債權人合作金庫所 負擔之借款債務212,800,000萬元,因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 息,經債權人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請求被繼承人等連帶 保證人為連帶給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據、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 0頁),堪予認定。則被繼承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對 於債權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與一般保證人可以主張先訴



抗辯權尚有不同,此參照首揭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意旨自明。是以,被告 抗辯在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求償而無效果前,被繼承人不負 代為履行之責任,並不可採。惟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即連帶保證人如向債權人為全部之清償,該 債權即法定移轉予履行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使之取得原 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是以,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對該筆212,800,000萬元債務有連帶清償責任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惟縱其履行清償之責,依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其同時對國糧公司取得同額債權, 參酌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417號裁判意旨及財 政部7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50848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取 得之同額債權即應併計為遺產總額,加減之間,遺產總額並 未發生變動。則被告未將該筆債務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 債務予以扣除,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未償債務212,800,000 元予以認列自遺產中扣除,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 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另為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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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