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178號
TPBA,93,訴,3178,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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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
8月6日府行法字第0930105232號 (案號:000000-0)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及訴外人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 村等八人不服被告核定渠等及蘇木榮之其餘繼承人繼承蘇木 榮所遺新竹縣竹北市○○段893、站前段501、503、512、51 5之6、724、725、729、733、734、739、755、764、台元段 798地號及竹東鎮○○○段3、5、11、11之1、27之1、28、2 8之10、338之1、343地號及竹北市○○段107、縣福段104、 169、223、259、296、340、395、407及1064號等三十三筆 土地民國92年度地價稅稅額新臺幣(下同)1,163,818元, 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該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核發之繳款書所載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不符,卻不撤銷不法之行 政處分,顯理由相互矛盾,即不足採。
⒉原告等並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6



6號解釋,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自無負納稅之義務 ,被告以其為納稅義務人,自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竹東鎮○○○段3、5、11、11之1、27之1、28、28之10、 338之1、343地號等九筆土地,原係經核准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並無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雖經編定為非農業 用地,惟尚未完成都市細部計畫,且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認定無法依編定之工業用地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 解釋,本件依法為農業用地並可免徵「田賦」,被告不法 課徵「地價稅」,自應「依法撤銷」。
⒋竹北市○○段893、站前段501、503、512、515之6、724 、725、729、733、734、739、755、764、台元段798號等 十四筆土地,業經被告查明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自無財政 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 71972311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函釋規定,既無法律 授權,又未依法訂定於施行細則,且抵觸土地稅法第4條 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該行政命令於91年 12 月31日失效,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即屬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部分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指定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 。
⒌又蘇木榮遺產稅核課尚在鈞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致無法 辦理繼承登記,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改良物列冊 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縱未辦繼承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前段規定,亦應向管理人即地 政機關徵收稅捐,又被告稱87年、88年及89年地價稅事件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甲○○一人,其餘皆非該行政處分之 當事人,參照鈞院9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其判決 自對其他本件當事人不發生效力,本件依規定係採取「底 冊稅」之精神,被告對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自應負舉證責 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核發之繳款書所載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不符,卻不撤銷不法之行 政處分乙節:
⑴按法務部90年8月20日法(90)律決字第029280號函釋 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 所。...』核其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除知悉行政 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 徑。至於行政處分如漏未記載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之資 料,是否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則應視其是否因而影響行 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如不致有識別之錯誤,似尚 不致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本部88年11月19日法88律字 第040516號函參照)。」
⑵經查被告開立系爭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內容與稅捐稽徵法 第16條規定並無不合,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額逐年均以相同之訴求提起行政救濟,故該地價稅繳款 書對原告之身份不致有識別之錯誤,自不致影響行政處 分之效力,原告所訴,實不足採據。
⒉原告等主張並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納 稅義務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即屬違反憲 法第19條規定乙節: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地政機關應於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 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 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 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更正地價冊, 並於10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及土地稅法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 核定,...」
⑵次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及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稅 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 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及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⑶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於蘇木榮死亡 後,因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及 第1151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規定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應即為 其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就已查得部分之納 稅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列表並以「蘇木榮



繼承人甲○○等」為系爭繼承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並送達繳款書,並無不當。再查,本件原告就同一標 的之87年及89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0年 度訴字第5944號、91年度訴字第4739號及91年度訴字第 4740號判決略以:「...至於『原處分書面未將全體 繼承人列名為納稅義務人』一節,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本院之判斷如下:1、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 徵收者,以9月15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其規定乃是採取『底冊 稅』之精神,主管機關對『認定納稅義務人』之審查義 務僅到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止。何況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乃是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繼承人違反此項義務 ,致使主管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自屬可歸責於繼 承人之事由,而稅捐之核課復有法定核課期間之時間壓 力(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參照),則稅捐稽徵機關在此情 況下,就『實質上向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稅捐核課確認性 處分』,憑已掌握之有限繼承人資料,而在處分書中載 明『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之(已知繼承人姓名)等人 』,於法並無不合。...而這裏所言之『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乃是限定在『因處分作成而形成之『權 利義務』本身,對多數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並不包括『一個行政處分作成導致多數獨立權利、 義務成立』之案例...、本案乃是由被告作成確認性 之稅捐核課行政處分,原告與全體繼承人因處分之作成 而確認了對國家所負擔之公法上稅捐債務。而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時, 對該債務負連帶責任,此項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 債務。...在本案中,從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過世 以後,原告等人一方面不辦繼承登記,另一方面又對所 有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在訴訟中主張:『處分 未對全體繼承人為之,所以不合法』,...斟酌全案 各項實體爭點,均得適用於全體繼承人,亦無建立在原 告個人基礎上者。...」,是以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並在繳款書上註明為「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⒊原告主張竹東鎮○○○段3、5、11、11之1、27之1、28、 28之10、338之1、343地號等九筆土地,原係經核准課徵



「田賦」之農業用地,並無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嗣雖經編 定為非農業用地,惟尚未完成都市細部計畫,且經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認定仍無法依編定之工業用地使用乙節: ⑴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 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 ,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 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 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 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 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及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四、 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土地,及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 徵機關。...」
⑵經查前開柯子湖段九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地目為「建 」,實際仍為房屋建築等使用,惟該等房屋建築非原告 所有,亦無原告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該地,而其建物 或畜禽舍等農業設施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亦與原告間 無承典、承領、承耕或租賃關係,與「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平均地權規定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清冊 工作須知」規定不符,不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課徵田賦之土地,故被告所轄竹東分處於79年辦理「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清查作業時,會同農業主管機 關認定系爭土地已未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而予



以改課地價稅,洵屬有據。又該改課處分並因原所有權 人蘇木榮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應已無再行爭 訟之餘地。
⑶另查,地價稅為逐年開徵,原告若認上開土地於嗣後已 有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要件,亦需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惟 其迄今仍未向農業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土地,且依科學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31日園建字第 0910026181號函復略以:竹東鎮○○○段3、5、27之1 、28、28之10等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段11 、11之1、338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 地及道路用地,同段3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區 ○道路用地。準此,被告乃核定竹東鎮○○○段3、5、 27之1、28、28之10五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同 段11、11之1、338之1三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 地價稅;343號土地則因其中二分之一已實際作道路使 用而免徵地價稅,另二分之一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核無違誤。又上開土地地上原即存在有建築物,並繼續 使用中,換言之,並沒有因為法令限制,致使其土地之 原來使用方式受限制,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 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 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仍 不得免徵地價稅。再查,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文意旨,經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 告所訴,顯為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業經被告機關查明被占有人占有使用部分,被告 應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指定 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乙節:
⑴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 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 權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 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又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 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



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 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 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及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規定:「本部71年10月7日 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 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 ,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 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 定,惟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明 、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用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 故訂定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稽徵機關 『得』本於職權裁量之範圍內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以利於稅捐徵起。本件系爭土地 係未辦竣繼承登記,非屬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 明、無人管理者,且系爭竹北市○○段893地號等十四 筆土地,均為持分共有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原告所持 分土地究係由何人占有使用,尚有爭議,故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者,業將稅額分單由占有 人代繳,所餘占用人有異議部分,被告已盡力協助清查 ,惟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 稅第37377號函釋意旨,其地價稅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 發單課徵。再者原告就同一標的,被告課徵之87年、89 年地價稅事件亦經前揭鈞院90年度訴字第5944號、91年 度訴字第4739號及91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所肯認在案 。
⑵是以被告依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 釋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規定,向土 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又上開函釋係 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 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土地稅 法及施行細則規定無違,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 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了解其情 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開函釋引入納稅義 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原告 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逐年均以相同之訴求爭 訟,僅空言主張,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訴,委 難採憑。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義務人 之姓名...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為民法第11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所明定。又財政部92年9月1 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說明:二、公 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 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 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 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 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 應逐一列舉」。查本案原所有權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去 世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遺 產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包括原告等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無疑。原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迄未報明繼承人全部 地址資料,而因部分繼承人在國外,其繼承狀況非稅捐稽徵 機關所能瞭解,則被告核發本件稅單時,以被告所得查得之 繼承人為本件之納稅義務人,並於92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納 稅義務人」一欄上填載「蘇木榮之繼承人甲○○等(詳如附 表)」,復將其餘繼承人乙○○等人逐一另表臚列於繳款書 之後,尚不生違反法定程式之疑義。
二、茲將原告所爭執之各項實體爭議,析述如下:甲、竹東鎮○○○段3、5、11、11之1、27之1、28、28之10、 338之1、343地號等九筆土地部分: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 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



土地。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 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 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 、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 、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 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徵收田 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四、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土地,及第22條第2款之土 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 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 機關」,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
㈡查系爭柯子湖段3地號等九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地目為「 建」,前經被告所轄竹東分處乃於79年辦理清查作業時,即 已查明該等土地實際仍為房屋建築等使用,而地上建築非原 告所有,亦無原告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該地,其建物或畜 禽舍等農業設施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亦與原告間無承典、承 領、承耕或租賃關係,土地實際已未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使用,而予以改課地價稅,該改課處分未經當時之所有權人 蘇木榮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是以,如原告爭執系爭土地 符合應予改課田賦之要件,即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第4款先行提出申請,其既未申請,被告尚無以會勘審 認,則92年度地價稅仍以一般用地之稅率核課,尚無違誤。乙、竹北市○○段893、站前段501、503、512、515之6、724、7 25、729、733、734、739、755、764、台元段798號等十四 筆土地部分: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另財政部71 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及87年11月3日台財第8719723 11號函亦分別釋示:「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 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 助查明,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 徵」;「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 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 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 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㈡系爭土地地價稅應以蘇木榮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此業經 說明於前,即非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之情形,且系爭竹北市○○ 段893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均為持分共有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原告所持分土地究係由何人占有使用,尚有爭議,原告 指此占有事實已為被告所查明,並非可採。被告就無爭執且 已同意代繳之占有人部分,業已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其餘部 分既仍有爭議,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 意旨,其地價稅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自無不當。 ㈢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及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 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核與土地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無違,被告加以 適用於個案,並無違法。原告指該等函釋違法、違憲,亦無 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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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