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169號
TPBA,93,訴,3169,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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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69號
               
原   告 大啟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
年7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30021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零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進口販售之「SKINLESS SKIN」衛生套(批號:3D15 SF 3),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3年2月10日至該公司抽查, 送經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下稱藥檢局)檢驗結果,其 中爆破試驗之爆破體積,判定不合格(93年3月8日藥檢壹字 第0939303025號檢驗成績書),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 23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月15日 以北府衛藥字第0930012968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 ,違規產品限於93年7月31日前收回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60,02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衛生套,爆破試驗之爆破體積不合格 ,而以其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處其6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限其 於93年7月31日前收回系爭衛生套,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代理進口之衛生套(SKINLESS SKIN)於進口前業 已繳交檢驗費用;並經藥檢局逐批檢驗合格後,給予原 告合格證明,才能領貨及上市販賣。衛生套自工廠生產 之後即採個別鋁箔密封包裝進口,業者無法一一拆封檢 視,更無精密的儀器測量,而衛生署為了督促業者提昇 市售衛生套產品品質,遂委託藥檢局於衛生套進口之前 先行檢驗,而藥檢局於通關之前明知衛生套之檢驗項目 應包括:外觀、長度、寬度、厚度、質量、拉伸試驗、 老化試驗、針孔試驗、顏色堅牢度試驗、爆破體積及壓 力試驗等十項,為何只選擇其中三項合格即放行,令原 告懵懂上市,誤導消費者購買,嗣後再經由衛生局人員 於市面上抽查,並作其他項目檢驗,例如爆破試驗。又 藥檢局沒有做好把關任務在先,而衛生署亦督導不周, 被告卻僅處罰原告,實難令原告信服。
⒉被告所據以處罰之藥事法第23條第4款所稱之性能或有 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應係指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或 輸入之醫療器材,不符核准之內容而言。故無須申請許 可查驗登記者,即不得認其有藥事法第23條第4款所稱 之「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之情事。而本件系爭產品為無須申領許可證、辦理查驗 登記之醫療器材,則應不該當有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 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之情事云云。
⒊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判決書3例等件影本 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醫療器材應予管理之 範圍及其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公告之 。而本件系爭產品屬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則 免辦理藥物輸入許可證字號;惟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8264203號公告,衛生套需符合中國 國家標準CNS 6629「乳膠製衛生套」暨CNS 13245「乳 膠製衛生套檢驗法」之各項規定。其檢驗項目包括:外 觀、長度、寬度、厚度、質量、拉伸試驗、老化試驗、 針孔試驗、顏色堅牢度試驗、爆破體積及壓力試驗等 10項。亦即衛生套之核准內容即為前述之國家標準,舉 凡任何廠牌之乳膠製衛生套均需符合此標準。衛生套屬 藥事法規範之醫療器材,本件系爭產品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爆破試驗結果判定不合格(爆破 試驗:爆破體積不適),其違反藥事法之事證足以認定 ,被告所作處分應無不合。
⒉衛生套屬藥事法規範之醫療器材,有關通關時執行「應 施進口檢驗事宜」,係為督促業者提昇市售衛生套產品 品質之措施之一,檢驗項目僅為最易導致產品不合格之 針孔試驗、外觀檢查及中文標示3項,並非前項公告規 定之全項檢驗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 與核准不符者;藥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輸入之業者, 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淮而製造、輸 入之醫療器材者;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 材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藥事法 第23條第4款、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藥檢局於通關之前明知衛生套之檢驗項目應包 括:外觀、長度、寬度、厚度、質量、拉伸試驗、老化試驗 、針孔試驗、顏色堅牢度試驗、爆破體積及壓力試驗等十項 ,為何只選擇其中三項合格即放行;又本件系爭產品為無須 申領許可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則應不該當有性能 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之情事等語,惟其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9月20 日衛署藥字第8264203號公告,衛生套需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 6629「乳膠製衛生套」暨CNS 13245「乳膠製衛生套檢 驗法」之各項規定,本件系爭產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爆破試驗結果判定不合格(爆破試驗:爆破體 積不適),其違反藥事法之事證足以認定;又通關時執行「 應施進口檢驗事宜」,檢驗項目僅為最易導致產品不合格之 針孔試驗、外觀檢查及中文標示3項云云,資為爭議。三、經查,藥事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 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性 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而依行 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將其 結構、材料、規格、性能、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圖樣、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是藥事法第23條第4款所稱之性能



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自係指依 行為時同法第40條第1項經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而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不符核准(許可)之內容而 言。故無庸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者,即不得認其有藥事法第 23條4款所稱之「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 不符者」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保險套為無須辦 理查驗登記及申領許可證之醫療器材,而依行政院衛生署80 年9月26日衛署藥字第990135號公告,衛生套(即保險套) 由原列屬須申領醫療器材許可証者改列為無須申領,既無須 查驗登記及申領許可証,則依照上述說明,保險套自不可能 有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之情事。被 告雖主張系爭產品雖屬無須辦理查驗登記、無須申領許可證 之醫療器材,然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 8264203號公告意旨,應符合國家標準CNC 6629「乳膠製衛 生套」暨CNS 13245「乳膠製衛生套檢驗法」之各項規定云 云;惟查,上開國家標準僅係保險套檢驗之標準,與系爭產 品是否須經核准,是否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4款係屬二事, 被告不得以系爭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即認其有藥事法第23 條第4款之情事。故本件原處分所引藥事法第23條第4款「性 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所規範者 自係以須經核准者為限,本件保險套之輸入,既無須事前經 過核准,僅須事後抽驗,則本件原處分引用藥事法第23條第 4款,據以對原告處以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四、至於藥事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藥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 處理: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 輸入之醫療器材者。故該條文係以「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 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為要件,條 文既以「或」字區分為前後二種不同情形,分別加以規範, 此所謂「不良醫療器材」,解釋上應不限於須經核准之醫療 器材;如此解釋,使得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者, 均得依該規定要求業者限期回收不良之醫療器材;如此,可 更周全的維護國民健康,較能符合藥事法之規範意旨。經查 ,系爭衛生套係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經抽查後,送經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中爆破試驗之爆破體積,判定 不合格,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3月8日藥檢壹字第0939303025 號藥物食品檢驗成績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以系爭衛生套 既經被告依法定程序送檢,並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被告自 得依藥事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命原告限期收回




五、此外,原告復稱何以在通關應施進口檢驗事宜時,僅作十項 試驗項目中之三項檢測,而不順作爆破測試,為不合理云云 ;惟查,衛生署業以上開82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8264203號 公告,衛生套之檢驗項目包括:外觀、長度、寬度、厚度、 質量、拉伸試驗(拉斷載重)、老化試驗(拉斷載重、伸長 率)、針孔試驗、顏色堅牢度試驗、爆破體積及壓力試驗等 十項。而通關時執行之「應施進口檢驗事宜」,核係督促業 者提昇市售衛生套產品品質之措施,其檢驗項目雖為最易導 致產品不合格之針孔試驗、外觀檢查及中文標示三項,而非 前項公告規定之全部項目檢驗,惟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 廠商本應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醫療器材產品品質負完全之責任 ,就衛生套而言,廠商於進口之前,依法即須確保其產品符 合前揭公告之各項規定,始得輸入。原告所稱,應屬誤會, 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之系爭衛生套,爆破試驗之爆破體積 不合格,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4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之罰鍰,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有理由。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 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 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撤銷訴訟之外,復聲明請求被告應返 還60,020元(包括因原處分而支付之劃撥手續費2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受系爭罰鍰處分支付如數金額而請求返還等 情,迭經原告主張其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件94年7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 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 罰鍰部分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罰鍰及劃撥 手續費等如數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以系爭衛生套為不良醫療器材,依同法第8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命限期收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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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啟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