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左涵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05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4月29日委由新貿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襪子等乙批(報單第AA/92/2000 /1346號),實到來貨第4至16項為OK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3005.10.90.90-9號,輸入規定504,MP1(行為時僅開 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切開型開刀巾),第17項至20項絆創 膏(消毒凝膠),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 號,輸入規定806,MP1(行為時僅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 抗寄生蟲製劑「普奎特」), 惟第4至20項貨物之產地經查 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香港)不符,屬於尚未 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 200,557元,併沒入其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就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無故意 或過失?
一、原告陳述:
1、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未虛報貨物產地,亦未有逃避管制之 情事。是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其作成實屬被告及訴願機關裁量 權之濫用,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進口大陸地區物品須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者為限。 如有牴觸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及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 處以貨款1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私運貨物,相關法令固有明 文。
⑵、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正值臺灣SARS疫情嚴重之時,依據相 關科學報導,奈米銀有相當抑菌功效,遂向香港安信奈米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技術合作並洽購研究用之 各項奈米銀樣品。然因當時疫情嚴重,對於SARS病毒防治相 關研究所需緊迫,原告就安信公司提供原約定生產地為香港 之系爭貨物未及一一核對;又原告於92年 4月間知悉安信公 司所提供之系爭貨物生產地為大陸地區時,隨即於同年 5月 向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際貿易局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與輸入許 可證,且均獲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核發日期分別為92年 5月16日及92年6月2日)。
⑶、由是可悉,縱原告因安信公司違約提供大陸貨物致未經許可 進口大陸地區貨物,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亟思為國內SARS 疫情控制盡一己之力,且原告業依與安信公司約定交付貨物 標的之產地據實申報,又原告於發現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物 品,即隨即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書與輸入許可證。是以 ,原告實未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不 盡相符,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其作 成亦屬裁量權之濫用,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依法 應予撤銷。
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課 予原告行政罰,令原告負擔無過失責任,業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相違,顯已違法: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作 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顯 係指受處分人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此可謂為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示之特別規定。 準此,行政機關援引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人民,須以人民故意違反相關規定 為限。
⑵、原告與安信公司於洽談樣品貨物進口時,已向安信公司言明 應交付當地生產之貨物,詎料,安信公司竟以大陸貨物冒充 香港貨物進口,安信公司亦承認為其過失所致。是以,原告 未經許可進口大陸地區貨物,主觀上確未具有故意。退萬步 言,原告對於安信公司以大陸地區貨物混充進口之行為,實 無預見可能性,故原告亦難謂具有過失可言。
⑶、訴願機關率以原告已肯認系爭貨物客觀包裝上確實註明為大 陸產品,即認原告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故意,並認縱使此等違法原因係由安信公司之過失所 致,然此僅係民事究責之問題,原告仍須負擔行政罰責。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無異令原告負擔無過失責任,並 使原告為自己所無法掌握之第三人行為負擔行政罰,此顯與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相違,難謂適法。⑷、末被告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陳稱依 該規定原告得於通關前「看樣」查核來貨是否確係香港生產 。惟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係規範 貨主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時,所應踐 行之程序,貨主是否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 維護,是為貨主之權利,而非課以貨主於貨物進出口時負有 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維護之義務。本件原告對 於安信公司提供大陸地區貨物混充進口既無預見可能,是故 ,被告以原告未於貨物通關前,先行「看樣」確認貨物產地 ,論以原告具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3、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實有諸多違法之 處。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 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 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 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 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2、原告訴稱:「原告係一生物科技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係因 當時國內SARS疫情嚴重,聽聞奈米…而未及向政府有關單位 事先申請貨物進口同意書,此固有疏失之屬,惟原告就此部 分已受有貨物沒入之懲罰,原告就其疏失,已付出相當代價
。…」乙節,本案原告涉嫌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為原 告所不爭執。
3、原告又稱: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在原 告當初洽談進口時,即巳向港商言明應交付香港當地生產之 貨品(此有雙方商務往來信件可資證明),俟貨物進口報關 時,因為原告乃生物科技公司,初次向國外採購樣品,對於 貨物進關之業務相當生疏,乃就該報關事宜,全權委託專業 之報關行處理。而在貨品報關之際,原告並無機會在通關前 先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是否確為香港當地所生產者…」乙節 ,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存棧之進 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 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 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 封原狀。…」依此辦法原告得於通關前「看樣」查核來貨是 否確係香港生產。原告所稱無機會在通關前查驗實際進口之 貨品乙節,委無足採。
4、原告末稱:「…原告並無法防患安信公司以大陸產製之貨品 混充香港本地製造者,本件處分竟令原告對於第三人安信公 司之行為,負過失之責任,實乃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令原告就自己無法掌握之第三人行為負擔行政罰,核與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旨,即有不合。」 依前揭「海關管理 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縱非以貿易為常業, 然初次從事進口貿易,理當詳查相關政府法令規章,其與國 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避免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 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而虛報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
5、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 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4月29日委由新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香港產製襪子等乙批 (報單第AA/92/2000/1346號), 實到來貨第 4至16項為OK繃,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5.10 .90.90-9號,輸入規定504,MP1(行為時僅開放准許輸入 大陸物品為切開型開刀巾),第17項至20項絆創膏(消毒凝 膠),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號,輸入規 定806,MP1(行為時僅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為抗寄生蟲製 劑「普奎特」),惟第 4至20項貨物之產地經查驗結果為中 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香港)不符,屬於尚未開放進口之 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200,557元,併沒入其貨物。原 告不服,主張因92年 4月間臺灣SARS嚴重,依據相關之報導 ,奈米銀有相當抑菌之功效,遂於同年 4月間向安信公司技 術合作並洽購研究用之各項奈米銀樣品,同年 4月11日申請 報關,然因所需樣品緊迫,其中有些物品之進口問題未經查 核,實因當時情況緊急而不察,原告於知情後,立即向衛生 署及國貿局申請同意進口,且獲兩單位之同意;被告若不認 可衛生署及國貿局之決定而認定此批貨物為大陸貨物冒充香 港貨進口,予以退回或銷毀,原告無意見,但以此為由而處 以極刑,則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先後多次受邀出席各項政府 舉辦的發展生物科技會議,會中政府機關均一致肯定各公司 為生物科技貢獻之努力,也要求各有關機關予業者協助,業 者為研究所須之進口貨物,被出口商冒混進口而遭重罰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原告於被告查獲虛報產地( 92年4月29日)之後, 才向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際貿易局申請 貨品進口同意書(核發日期:92年5月16日) 及輸入許可證 (簽證日期:92年6月2日),其中輸入許可證內列「簽證機 關加註有關規定」欄載明:「本案貨品業經海關緝獲違章, 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不得憑此報運進口」,又依據財政部 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日後對於海關 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 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 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 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案行為時原告未 據實申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據以論處,並 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因臺灣SARS嚴重,情況緊急而不察, 政府機關肯定各公司為生物科技之貢獻乙節,查原告係從事 貿易專業商,應深知政府法令規章,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
應特別審慎注意,避免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 疏於注意,而虛報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仍應受罰等由,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係一生物科技公司,進口 系爭商品,係因當時國內SARS疫情嚴重,情事緊迫,而未及 向政府有關單位事先申請貨物進口同意書,此固有疏失之屬 ,惟原告就此部分已受有貨物沒入之懲罰,原告就其疏失, 已付出相當代價。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在原告當 初洽談進口時,即巳向港商言明應交付香港當地生產之貨品 ,俟貨物進口報關時,因為原告乃生物科技公司,初次向國 外採購樣品,對於貨物進關之業務相當生疏,乃就該報關事 宜,全權委託專業之報關行處理。而在貨品報關之際,原告 並無機會在通關前先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是否確為香港當地 所生產者。又原告並無法防患安信公司以大陸產製之貨品混 充香港本地製造者,本件處分竟令原告對於第三人安信公司 之行為,負過失之責任,實乃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令 原告就自己無法掌握之第三人行為負擔行政罰,核與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旨,即有不合。 況且「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貨主是否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 或進行必要之維護,是為貨主之權利,而非課以貨主於貨物 進出口時負有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維護之義務 。本件原告對於安信公司提供大陸地區貨物混充進口既無預 見可能,是故,被告以原告未於貨物通關前,先行「看樣」 確認貨物產地,論以原告具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惟 查:
1、「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存棧之進口、 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 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 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 狀。…」依此辦法原告得於通關前「看樣」查核來貨是否確 係香港生產。原告所稱無機會在通關前查驗實際進口之貨品 乙節,委無足採。
2、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際 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並涉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 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產地 再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 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 先看樣再申報,已如前述;如發現來貨產地不符時,即可依
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 ,申請退運。上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固非規定 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進 口貨物產地與實到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 、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以確定之,卻不 為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再者,原告 縱非以貿易為常業,然初次從事進口貿易,理當詳查相關政 府法令規章,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避免 進口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而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責。
3、本案原告涉嫌進口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為原告所不爭執, 雖事後經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際貿易局同意進口,惟依據財政 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 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 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 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 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從而被告據以論處,經 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 處貨價一倍罰鍰計 200,557元,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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