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90號
原 告 力泰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金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與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下同)91 年間會同查獲原告涉 嫌於 87 年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銘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系爭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5,496 元,稅 額 150,275 元,乃取具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移由被告審 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 150,27 5 元,並按所漏 稅額 150,275 元處 8 倍之罰鍰 1,202,200 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 93 年 6 月 23 日台財訴字第 0930011580 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本稅部分(罰鍰部分另案救濟)猶 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 87 年間取自長銘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計 3,005,496 元,有無實際進貨事實?
㈠原告主張:
⒈高雄市調處傳呼偵訊時,數名調查人員輪番採疲勞轟炸式 ,以恫嚇、若承認將減輕罰鍰為餌,並出示本案涉嫌廠商
均已簽認,引誘要求原告承認,但原告始終否認有非法取 得憑證之情事,乃放話如不承認將繼續傳訊至承認為止, 令原告心怯,耽心事業經營遭受影響,而經不起折騰,非 在自由心智之時,被逼不得已在調查處自己製作的筆錄, 未經審閱下簽認後,即予放行返北,故調查局製作之筆錄 ,非在原告自由心證下簽認,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引述筆錄 之內容,均非事實,原告均無陳述,毫不知悉,據此「自 說自話」之筆錄,課以原告違法取得虛開統一發票,輕率 推定非實際交易存在,顯乏客觀證據作用。
⒉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均引述高雄市調處91年8月 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說明三、調查長銘公司 會計經理、財務部專員、前財務副總經理等諸人供稱為達 成財務預測目標而指示虛開統一發票情事,純為長銘公司 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後任之財務副總經理,更因帳款 無法收回,認為有虛偽代工情事,顯不合情理。其內控管 理有瑕疵,或許收到帳款均被侵吞,對此不作檢討,而將 此漏洞歸咎於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之廠商,令原告不能苟 同。尤其當時鋼鐵材料或加工費,不以現金支付,難以進 料或被接受代工,原告與長銘公司間有商業往來,因承攬 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北段之不銹鋼工程,更賴其協力 完成,若無實際交易,該公司業務部豈有慎重其事,事隔 3年後,於90年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貨款,調查局及稽徵 機關未經查證,遽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有違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6號、85年度判字第1310號、85年 度判字第1670號、86年度判字第339號、90年度訴字第671 8號及91年度訴字第3151號之判決不合。 ⒊至於長銘公司係經稽徵機關核定採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 票,其品名欄列印「鋼板加工費」,為該公司電腦系統所 設計,如僅承攬代工,非採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 一般書寫加工費或代工費等字樣,故其「鋼板加工費」一 詞宜解釋為購料含加工,並配合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 伕手欄杆規格製成圓管成品,係以包料包工方式以成品交 貨,則雙方無須簽訂加工契約。原告日記帳中同年同月同 日重複兩筆,係帳載錯誤,其一附有交易憑證,即可證明 實際交易存在,應無疑義。稽徵機關對另一未附憑證,據 以推定已取得之憑證為虛開統一發票,毫無理由根據,錯 帳與虛開統一發票應無關聯。
⒋商業往來賣方很樂意接受以現金支付者,不僅優先供貨, 且價格上給予折讓,因不致收不到款或遭受退票而困擾, 銀貨兩訖,非常普遍,原告為儲備工程材料,是否有足夠
材料亦為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主標公司,常常列為檢 查項目之一,為免延誤工程進度,不銹鋼材市場常缺貨, 因無支票戶,不惜以現金支付,終能提前完工,獲得台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感謝狀。以現金支付者並不 限於自銀行提領,常以所收客票調現、民間標會、親友短 期周轉及私人融資等取得現金墊付,在商場上甚為普遍, 鉅額現金交易比比皆是,區區120萬元以現金支付,微不 足道,真是小巫見大巫。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不符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有失經驗原則,但也不能作為虛報進項稅 額之證據,否認原告交易之真實性。
⒌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又「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為營業稅法第2條所明定,據此,原告已將營業稅額連 同貨款支付長銘公司,稽徵機關自應查明長銘公司有無申 報銷售額完納前項營業稅額?豈有復向購貨人補徵該筆營 業稅之理?長銘公司若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 未減,原告並無短繳漏稅,縱然長銘公司虛開發票,當無 重複繳納該發票營業稅之義務。稽徵機關以「銀行無提取 現金」、「發票品名欄列印鋼板加工費」與「同年同月同 日帳載重複兩筆」等為藉口,主張為無交易事實之存在, 顯有強詞奪理之嫌。
⒍綜上論結,不能僅憑高雄市調處調查長銘公司,依該公司 相關人員片面之供述負責人為虛增業績達成預測目標而虛 開發票,據以推定接受其所開統一發票者,均無交易事實 存在,顯然缺乏足夠證據,遽予補稅處分及科以罰鍰,此 種株連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裁定免補 徵營業稅與罰鍰,確保人民權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主張: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涉嫌於87年間無進貨事實持長銘公司所虛開字
軌號碼RK00000000號等9筆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005,4 96元,營業稅額150,2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有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等附案佐證,被告乃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150,275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87年 間因承作台北捷運中和線CC560標扶手欄杆、樓梯、 開口柵欄工程,確實向長銘公司購買不銹鋼品,取得該 公司字軌號碼RK00000000號等9筆統一發票,進貨金 額3,005,496元,營業稅額150,275元,總計3,155,771 元,申報扣抵,貨款則分別於87年10月21日及10月26日 以現金付訖。90年5月間曾接到長銘公司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討上項貨欠,經以電話答覆貨款已全部付清,據此 ,即可證明原告確向長銘公司進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 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2年3月27日於 高雄市調處坦承向長銘公司購買虛開發票在先,復查時 亦無法提供具體有利之直接證據證明其確實支付長銘公 司系爭9筆加工費用,原處分對其補徵營業稅額150,275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審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⑶第查本件依高雄市調處91年8月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 8780號函「說明三、調查結果:(一)... 2、會計經 理陳美慧供認,受公司(指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 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務預測目標... 以 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六點五至七點五之價格出售,收入 交由財務部門許玉珠入帳...。3、財務部專員許玉珠 供認,收到前述會計經理陳美慧交付之款項。4、前財 務副總經理簡志堅供認,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 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營業額,渠因無法 配合而離職。5、後任之財務副總經理曾裕侯供認,因 帳款無法收回,發現長銘公司有虛偽代工情事。」長銘 公司多位員工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情形指證歷歷。次查 原告代表人甲○○分別於91年10月1日及10月8日於財政 賦稅署稽核組稱,向長銘公司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係 向該公司進貨(含加工費),以現金支付,並有長銘公 司員工柯寬吉在原告傳票上簽收,原告無法提出如支票 、匯款等付款證明,而上述資金係向親友借貸而來。惟 查甲○○92年3月27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卻供稱: 「... 問:你如何與長銘公司接洽虛開發票?答:業務 人員柯寬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前來本公司向我表示長 銘公司有多出的發票可以出售,因力泰公司需要進項發 票抵稅,所以我才同意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長銘公司
購買虛開發票。問:力泰公司向長銘公司購買虛開發票 之代價為何?係以何種方式支付?答:力泰公司係以百 分之五代價向長銘公司購買虛開發票,並將現金付給送 長銘公司發票到力泰公司來之業務人員柯寬吉。」,前 後說詞矛盾;至於原告主張9筆進貨(含加工費)係以 現金支付,並提出民間互助會單、親友張啟東向台新銀 行房屋貸款設定契約書及現金帳、日記帳、原告於第一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87年度交 易明細等資料;惟查原告存款帳戶87年10月19日至10月 26日間僅有4筆轉帳支出,並無現金提領紀錄,且10月 21日、26日與同一交易對象之交易金額各達壹佰貳拾萬 元以上,以現金支付,顯不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提出 民間互助會單等亦不具公信力;另查87年10月21日、26 日卷附各一張電腦列印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為原料 進料,同日亦各有一張人工書寫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 目為應付帳款—鋼板加工費,金額完全相同,原告代表 人於92年9月18日說明人工書寫現金支出傳票係為方便 付款時長銘公司業務員簽收,惟查原告之現金帳、日記 帳中同年同月同日亦各有一筆相同金額之原料進料,原 告卻無法提示原料進料之進貨憑證以實其說;又查原告 無法提示加工合約書,僅主張其與長銘公司往來都是講 求信用,部分鋼板係向長銘公司進料,由長銘公司就地 加工後運交原告,部分則由原告運請長銘公司加工後運 回,因原告規模小,會計常識不足,只注意發票金額與 支出金額是否相符,而未注意其內容系加工費或原料進 料等詞;再查前開調查筆錄係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章, 自有其證據力,雖訴稱原調查筆錄係在調查人員疲勞轟 炸、恫嚇之下所作不實之供詞,然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 直接證據;綜觀原告前後敘述均乏具體有利之直接證據 ,證明其確實支付長銘公司系爭費用,原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50,27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 詞爭執,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適稅法 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又「原處分經撤銷後,
應另為處分之案件,既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稽徵機關 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於二個月內復查決 定。」為財政部68年3月13日台財稅第31577號函所明釋 。
⑵本件原告涉嫌持長銘公司所虛開之9張統一發票銷售額3 ,005,496 元,營業稅額150,2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惟查財政部 以「稅務違章案件栽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核定修正生效在案, 參酌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意旨,本件罰鍰倍 數是否合妥,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是本件罰鍰部 分被告業依首揭財政部函釋重作復查決定。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部分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只對本稅部分為爭執,對罰鍰部分並不在本件爭執(被 告已另行就罰鍰部分另為處分,原告並已對之爭訟中),合 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三、查本件原告因高雄市調處會同財政部賦稅署,於 91 年間查 獲其於 87 年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長銘公司所虛開之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計3,005,496 元,稅額 150,275 元,乃取具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移由被告審理 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50,27 5 元,並按所漏稅 額 150,275 元處 8 倍之罰鍰1,202,2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 3 年 6 月 2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8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之事實,有被告違章案件派查通知單、法務部高雄 市調查處 91 年 11 月 25 日高市法字第 09168103300 號 函及同市調處 91 年 8 月 15 日高市法字第 09168068780 號函、被告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原告負責人 92 年 3 月 27 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系爭統一發票 9 紙、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被告對原告違章營業稅核定繳款書
、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原告 87 年日記帳(87.10.20;87.10.23;87.10.26)、原告 現金帳、原告分類帳、原告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 原告 87 年間取自長銘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005,496 元 ,有無實際進貨事實?經查:
㈠原告 87 年間取自長銘公司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005,496 元,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有高雄市調處 91 年 11 月25 日高市法字第 09168103300 號函及同市調處 91 年 8 月 15 日高市法字第 09168068780 號函、被告稽核報告節略 及案關證據資料、原告負責人 92 年 3 月 27 日在高雄 市調處之調查筆錄暨系爭統一發票 9 紙影本,各附原處 分卷足稽。
㈡查依高雄市調處 91 年 8 月 15 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 80 號函「...說明調查結果:㈠...⒉會計經理 陳美慧供認,受公司(指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 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務預測目標...以每張 發票面額百分之6.5至7.5之價格出售,收入交由財務部門 許玉珠入帳...⒊財務部專員許玉珠供認,收到前述會 計經理陳美慧交付之款項。⒋前財務副總經理簡志堅供認 ,長銘公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 ,藉以虛增營業額,渠因無法配合而離職。⒌後任之財務 副總經理曾裕侯供認,因帳款無法收回,發現長銘公司有 虛偽代工情事。」足知長銘公司多位員工對公司虛開統一 發票之行為指證歷歷。是原告所稱並無虛偽自長銘公司進 貨之事實,是否實在,即令人啟疑。
㈢次查原告負責人甲○○於 92 年 3 月 27 日在高雄市調 處調查筆錄供稱:「(問:你如何與長銘公司接洽虛開 發票?)答:業務人員柯寬吉於87年9月間,前來本公司 向我表示長銘公司有多出的發票可以出售,因力泰公司需 要進項發票抵稅,所以我才同意並於 87 年 10 月間向長 銘公司購買虛開發票。」、「(問:力泰公司向長銘公司 購買虛開發票之代價為何?係以何種方式支付?)答:力 泰公司係以百分之5代價向長銘公司購買虛開發票,並將 現金付給送長銘公司發票到力泰公司來之業務人員柯寬吉 。」業已自承原告 87 年 10 月間確實支付代價向長銘公 司購買虛開之統一發票,有該市調處之筆錄附原處分卷足 佐。審該筆錄內容與市調處前開91 年 8 月 15 日高市法 字第 09168068780 號函之說明調查結果互相對照,互 核一致,足知原告負責人之上開向長銘公司購買虛開統一
發票之自白,應與查證之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原告訴稱 其負責人在市調處之筆錄內容係遭脅迫始稱向長銘公司購 買虛開統一發票等語,惟經命其提出確實遭脅迫之證據時 ,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未能遽採其無證 明之說詞,原告負責人事後翻異前供之說詞,應屬避卸責 任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負責人甲○○分別於 91 年 10 月 1 日及 10 月 8 日固在財政賦稅署稽核組稱,向長銘公司取得之系爭統一 發票,係向該公司進貨(含加工費),以現金支付,並有 長銘公司員工柯寬吉在原告傳票上簽收等語。查原告主張 9 筆進貨(含加工費)係以現金支付,並無銀行支票或匯 款等資料,其資金來源固提出民間互助會單、親友張啟東 向台新銀行房屋貸款設定契約書及現金帳、日記帳、原告 於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87 年度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供證明。惟查,原告存款帳戶 87年 10 月 19 日至 10 月 26 日間僅有 4 筆轉帳支出 ,並無現金提領紀錄,有其第一銀行活期存帳戶明細表在 卷足佐,是原告所稱以現金支付亦有疑義;況且與本件有 關之系爭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 10 月 21 日、26 日與同 一交易對象長銘公司之交易金額各達 120 萬元以上,竟 以現金支付,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甚難理解;所 提民間互助會單僅具說明參加互助會之活動而已,難謂與 支付系爭統一發票之貨款有直接證明關係。是故原告所提 之現金交易等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統一發票確實有支付 貨款之事實。
㈤另查原告 87 年 10 月 21 日及26 日各一張電腦列印現 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為原料進料,同日亦各有一張人工 書寫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鋼板加工費, 金額完全相同,有該等電腦列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原 告負責人於 92 年 9 月 18 日說明,該人工書寫現金支 出傳票係為方便付款時長銘公司業務員簽收等語。惟查原 告之現金帳、日記帳(附原處分卷)中同年同月同日,亦 各有一筆相同金額之原料進料,原告並無法提示該等原料 進料之進貨憑證以實其說,益見原告前開主張所謂確實有 自長銘公司進貨之事實等語,並非真實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首揭 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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