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潘正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3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624號、93年7月30日台財
訴字第09300115690號、93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700號、
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720號、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
9300115730號、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917號、93年6月
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269號及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
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㈠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 24日委由高仲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ACE" DSL 4000NTS C RECEIVER(SET TOP BOX)及"PACE" DSL 4000CHT RECEI- VER(SET TOP BOX)各乙批(報單號碼:第CA/90/012/0962 0及CH/90/012/10362號);㈡90年12月21日委由高仲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ACE" DSL 4000CHT RECEIVER(SET TOP BOX)乙批(報單號碼:第CH/90/012/10259號);㈢90年12 月24日委由高仲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ACE" DSL 4000C HT RECEIVER(SET TOP BOX)乙批(報單號碼:第CH/90/01 2/10351號); ㈣90年12月27日委由高仲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PACE" DSL 4000CHT RECEIVER(SET TOP BOX)乙批 (報單號碼:第CH/90/012/10492號); ㈤91年1月5日委由 立天行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ACE" D SL 4000CHT RECEIVER(SET TOPBOX)乙批(報單號碼:第C H/91/107/00033號)(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為90年12月31日)
;㈥91年1月10日及同年月7日依序委由高仲有限公司及立天 行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PACE" DSL 4 000CHT RECEIVER(SET TOP BOX)各乙批(報單號碼:第CH /91/012/00140及CH/91/107/00049號); ㈦91年2月19日委 由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PACE" DSL 4000CHT RECEIVER(SET TOPBOX)乙批(報單號碼:第CA/91/376/00 934號);㈧92年1月22日委由櫂笙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TELECOMMUNICATIONS EQUIPMENT (IP420CHT SET-TOP- BOX "PACE"計兩批(報單號碼:第CL/92/508/01526及CL/92 /508/01527號);其中㈠至㈥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17. 50.90號,㈠至㈤稅率均為0.8%,㈥稅率免稅,㈦及㈧原申 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28.12.20號,稅率均為免稅;經被告 審核後㈠至㈤均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12.00號,按稅率 14%課徵關稅,㈠另按貨物稅率13%課徵貨物稅,㈥及㈧均改 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12.1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㈥ 另按貨物稅率13%課徵貨物稅, ㈦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 12.90號,按稅率14%課徵關稅,並按貨物稅率13%課徵貨物 稅。原告就㈠至㈦不服,申請復查,除㈠及㈥關稅部分,復 查駁回,貨物稅部分,原處分撤銷,㈦經被告查核後,改列 稅則號別8528.12.10號,按第二欄稅率7.5%課徵關稅,貨 物稅部分予以撤銷外,其餘經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各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系爭貨 物之功能究竟為何,核有未明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㈠至㈤ 仍維持原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00號;㈠另免徵貨物稅 ;㈥及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按稅率14%課 徵關稅,惟行政救濟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予以不利益 之變更,故㈥原核定及㈥及㈦復查決定所核列稅則第8528. 12.10號,仍不予變更,另均免徵貨物稅。㈧原申報稅則號 別為第8528.12.20號,稅率為免稅,因原告前曾進口類似 物品,徵納雙方對稅則號別之歸列有不同見解,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惟尚待財政部訴願決定中,被告爰將本案系爭兩批 來貨暫按稅則號別第8528.12.10號歸列,並按稅率7.5%押 款放行。嗣該類似案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 新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應予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 號, 並專案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5月16日台總局稅字第 0920103341號函核復同意依被告意見辦理在案。被告爰依關 稅法第14條規定,對本案兩份進口報單依據上開財政部關稅 總局核可之稅則號別核課,將保證金抵繳各項稅款,保證金
不足部分,並另補徵進口稅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69,06 8元(其中報單號碼:第CL/92/508/01526號部分,補徵營業 稅446,3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955元;報單號碼:第CL/9 2/508/01527號部分, 補徵營業稅18,599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16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與㈠至㈦ 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是否無正當理由不依原告之申請行言詞辯 論,而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系爭貨物內建Ethernet介 面是否屬內建Modem,該當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關字第0 900503379號函釋要件? 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因無內建一般市 面上之數據機,故不符前揭函釋,而改列核定稅則號別,是 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甲、程序部分:
1、其中㈧,原告曾於93年 7月20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暨申請 言詞辯論書」,然訴願決定顯然未依原告申請,斟酌是否應 進行言詞辯論而逕行決定,其無正當理由不行言詞辯論,已 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
⑴、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 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 論。」為訴願法第65條所明定。
⑵、次按「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 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亦 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所明揭。
⑶、查本件稅則號別事件,被告多次認定有所歧異,鑑定報告意 旨亦非無爭議,事涉專業技術與判斷,確有進行言詞辯論以 釐清之必要,訴願決定機關對此申請未加聞問,顯有違前揭 規定,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
2、其中㈠至㈦,原告亦曾申請言詞辯論,然遭訴願決定機關以 無必要為由拒絕,亦無正當理由,依前所述,亦已構成撤銷 訴願決定之原因。
3、綜上部分,請本院逕行撤銷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於訴願審議 階段進行對等言詞辯論之權利。
乙、實體部分:
1、原告進口三種共11批貨物,其稅則號別究應歸列何類?
⑴、按「廠商進口具有通訊功能之機上盒:以微處理器為基礎, 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及有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視信 號功能者。90年年底前進口者,應暫歸列我國承諾之稅則第 8517節或第8525節下最合之稅號; 91年1月起因已增列稅則 第8528.12.20號之專屬稅號,故91年進口者始歸入該專號 。」為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00503379號函釋所 明示。
⑵、查本件原告進口三種共11批貨物,具有通訊功能,含有可上 網際網路之數據機(Ethernet)及有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 視信號功能之機上盒,符合前揭函釋意旨,故於91年前以第 8517.50.90號,91年後以第8528.12.20號申報自無違誤 ,被告仍改列稅則號別,顯然違反前揭函釋。
2、原告進口三種共11批貨物,有無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關 字第0900503379號函釋之適用?
原告進口三種共11批貨物,有無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關 字第0900503379號函釋之適用,主要爭議在於系爭貨物有無 內建Modem。
3、原告進口三種共11批貨物,有無內建Modem? 有關原告進口貨物,有無內建Modem, 原告曾行文請原鑑定 人就內建乙太網路算不算是Modem一種表示意見, 其答復略 以乙太網路可稱為廣義之Modem, 傳真機與Ethernet介面均 使用Modem技巧,眾所皆知傳真機是內建Modem,而原告進口 貨物內建Ethernet介面亦屬內建Modem ,該當前揭函釋要件 。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因無內建一般市面上之數據機,故不符 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00503379號函釋,顯然不 當限縮該函釋之適用。依此認定所為號別改列核定顯然與法 有違。
4、系爭貨物中之乙太網路是不是數據機?
不論從學理面(包括本案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成大〉再 檢驗報告書之再釋義說明)或市場面來看,乙太網路確實係 屬數據機。
5、系爭貨物內含乙太網路,算不算內含數據機?如確認乙太網 路是一種數據機,則系爭貨物內含數據機應無疑義。6、系爭貨物是否可在內含乙太網路未外接ATU-R(即ADSL Modem )之環境下連接上網際網路?
系爭貨物確實可在未外接 ATU-R之環境下連接上網際網路, 此觀諸新竹山莊客戶網路建置實況自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於前次準備程序中自承在該環境下確實不需外接 ATU-R, 系爭貨物可直接上網。至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下 簡稱資策會)、私立元智大學(以下簡稱元智大學)及經濟
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所為說明,純粹僅被告提供另 一種環境下之片面資訊所得出之結果(如同成大在未架設測 試環境下所作鑑定無代表性一般),該以偏蓋全之結論不應 成為判斷依據。
7、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12.20號機上盒「廠商 進口具有通訊功能之機上盒,以微處理器為基礎,含有可上 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及有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視信號功能者 」之要件?
依針對前三項爭點之說明,足證系爭貨物「含有可上網際網 路之數據機」,且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12.20號機上盒之 其他要件,故應依該號別認列並確定稅率。
8、即便系爭貨物並未完全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12.20號機上 盒之要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原則究應歸列於何號別?9、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甲、程序部分:
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 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 論。」、「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 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 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 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分別為訴願法第65條 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所 明定。依據上開法條之意旨,受理訴願之機關,對於訴願人 言詞辯論之申請,得依職權經實體上審核認為有必要時方實 行之。本案業經成大電機工程系、資策會、元智大學及工業 局等具公信力之機構鑑定,事證已相當明確,財政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核結果,認言詞辯論尚無正當理由,核無必要,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1、本案相關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⑴、90年底前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12.00號為「彩色電 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 器具者」,第二欄稅率為14%; 稅則號別第8517.50.90號 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 二欄稅率為0.8%。
⑵、91年1月1日以後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12目增列以下稅則號 別:稅則號別第8528.12.10號為「影像調諧器」,第二欄
稅率為7.5%;稅則號別第8528.12.20號為「具有通訊功能 之機上盒,以微處理器為基礎,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 及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視訊號功能者」,第二欄稅率為免 稅;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 ,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 ,第二欄稅率為14%(92年1月1日以後第二欄稅率調降為12% );稅則號別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 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為FREE。2、本案財政部相關函示有:
⑴、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00503379號函示:「…廠 商進口『具有通訊功能之機上盒:以微處理器為基礎,含有 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及有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視信號功 能者』,仍請歸列稅則第8517.50.10、8517.50.90、85 25.20.10或8525.20.90號項下最合適之稅號…。」⑵、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3772號函主旨及說明二 再就機上盒稅則歸類問題補充釋示稱「廠商進口之"PACE" D SL 4000CHT RECEIVER(SET TOP BOX),如經查明未含有可 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則無稅則第8528.12.20號『具有通 訊功能之機上盒,以微處理器為基礎,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 數據機及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視信號功能者』之適用。」 、「按資訊科技協定(ITA)第 203 項產品"Set top boxes which have a communication function:a microprocessor -based device incorporating a modem for gaining acc- ess to the Internet, and having a fimction of inter- active information exchange." 必須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 數據機,各參與國已有共識,尚無疑義。」準此,機上盒必 須含有可上網之數據機,始有稅則第8528.12.20之適用。3、本案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PACE" DSL 4000NTSC RECEIVER或 "PACE" DSL 4000CHT RECEIVER 等相同貨物,經審核型錄與 安裝說明書,系爭貨物背面板具有天線(RF)輸入、TV(RF )輸出、S-Video、RJ-45端子、Audio/Video 輸出等端子, 其具有之RJ-45乙太網路介面, 可連接寬頻網路之視訊伺服 器(Video Server)之數位壓縮MPEG視訊訊號,經內部解壓 縮成基頻A/V訊號,然未含有(incorporating)數據機(M- odem),需外接ADSL數據機傳輸(詳見型錄之電路方塊圖) 。另來貨不含有TV Tuner(電視調諧器),僅可將接收之無 線電視 VHF/UHF訊號旁路(Bypass)接至電視之高頻輸入。 系爭貨物可接收網路及無線電視訊號,故貨物名稱為Recei- ver(接收器), 自無原申報稅則第8517節之適用。次查本 案貨物因其未含有數據機,核與上開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
財關字第0900503379號函釋之貨品未盡相同,為慎重計,被 告爰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釋示,嗣經財政部91年 6月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3772號函說明二核釋:「…Set T- op Boxes…必須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各參與國已有 共識,尚無疑義。」系爭來貨既未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 機,自無原告所主張稅則第8528.12.20號之適用。4、本案爭點為系爭貨品有無內建數據機(Modem)。 被告曾委 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及成大電機 工程系鑑定,但係於未架設完整網路環境下所為,其功能核 有未明,財政部爰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囑被告重行究明來 貨是否適用稅則第8528.12.10號。被告嗣再洽請成大原鑑 定人楊家輝教授會同原告於原告中壢辦事處之完整測試環境 下重新檢測系爭貨物,根據成大鑑定後函復之「再檢驗報告 書」所述,確定來貨並不含有TV Tuner(電視調諧器),不 具解調無線電視VHF/UHF電視訊號解離為基頻Audio/Video訊 號之功能,僅係於關機狀態時,直接將 VHF/UHF電視訊號旁 路(Bypass)接至電視之高頻輸入。來貨並不含市上常見之 V.34/V.90之33.6K/56K數據機、ADSL數據機或纜線數據機, 其主要係接收網路上之視訊伺服器(Video Server)之數位 壓縮MPEG視訊訊號(非高頻電視訊號),經解壓縮成基頻A/ V 訊號,「依學理,本機可視為有線電視信號接收器具」。 據此,被告對系爭90年度進口之貨物原核列之稅則號別第85 28.12.00號,並無不妥;至91年度以後進口之貨物原核列 之稅則第8528.12.10號,則非妥適(來貨已非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第1232頁第 7行所指 「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A/ V 訊號之影像調諧器」)。次為釐清來貨有無內含數據機, 被告復檢具原告提供之原文型錄及中華電信 MOD用戶操作指 南分別函詢成大、資策會及元智大學,據上述學術單位函復 均稱系爭貨物並未含有數據機,必須外接ADSL數據機(即用 戶操作指南第9頁所載之「ATU-R」)供作上網際網路及互動 資訊交換之雙向傳輸,始能正常運作,若僅有該接收器並無 法取代數據機並具備其功能。另查根據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 用戶操作指南第 9至11頁所載接線方式,已詳述用戶端必須 外接 ATU-R數據機方可接收網路視訊伺服器之數位壓縮MPEG 電視訊號。又成大原鑑定人楊教授答復原告之函中並未明確 說明系爭貨物所具備之乙太網路 RJ-45(Ethernet)介面是 否屬Modem之一種, 被告為期慎重,特再具文函請原鑑定單 位成大解釋,嗣據該校92年12月30日成大電院字第09200075 35號函檢送「第三次再釋示報告書」明白答覆:「該乙太網
路介面不能取代ADSL數據機並具備其功能。…本案貨物確定 未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以接取經電話線之訊號。」另 本案相同疑義,被告特再函請主管全國工業之工業局解釋, 嗣據該局93年1月2日工電字第 09200477650號函復亦指本案 貨物「『未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實用上必須以RJ -45 介面接頭外接ADSL Modem(數據機)始可上網接收數位 壓縮訊號。」又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供所謂系爭貨物之「歐 盟判例」之分類清表,亦明列系爭貨物DSL4000無Modem裝置 。準此,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之乙太網路介面亦屬內建 Modem ,及以無需 ATU-R亦可上網獨立正常運作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末查系爭貨物DSL4000CHT接收器經上開各學術鑑定單位 及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含TV Tuner及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 ,其所接收者為「數位壓縮MPEG視訊訊號」;再參據H.S.註 解第1232頁第 2行解釋:「本節(指第8528節)包括電視接 收機…本節包括下列各項…⑻各種電視器具裝備,供接收、 記憶及顯示原文及訊息之用者。」則系爭貨物既經鑑定為數 位有線互動電視接收器,核屬「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範 疇。故本案90年12月31日以前原核定稅則第8528.12.00號 及91年1月1日以後核定稅則第8528.12.90號,並無不合。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理 由
一、90年底前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12.00號為「彩色電 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 器具者」,第二欄稅率為14%; 稅則號別第8517.50.90號 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 二欄稅率為0.8%。91年1月1日以後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12 目增列以下稅則號別:稅則號別第8528.12.10號為「影像 調諧器」,第二欄稅率為7.5%;稅則號別第8528.12.20號 為「具有通訊功能之機上盒,以微處理器為基礎,含有可上 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及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視訊號功能者」 ,第二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 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 影錄或放器具者」,第二欄稅率為14% (92年1月1日以後第 二欄稅率調降為12%); 稅則號別第8517.50.90號為「其 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 率為FREE。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00503379號函 示:「…廠商進口『具有通訊功能之機上盒:以微處理器為 基礎,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及有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 電視信號功能者』,仍請歸列稅則第8517.50.10、8517.
50.90、8525.20.10或8525.20.90號項下最合適之稅號 …。」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3772號函主旨及 說明二再就機上盒稅則歸類問題補充釋示稱「廠商進口之 " PACE" DSL 4000CHT RECEIVER(SET TOP BOX), 如經查明 未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則無稅則第8528.12.20號 『具有通訊功能之機上盒,以微處理器為基礎,含有可上網 際網路之數據機及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視信號功能者』之 適用。」、「按資訊科技協定(ITA)第203項產品"Set top boxes which have a communication function:a micropr- ocessor-based device incorporating a modem for gain- ing access to the Internet, and having a fimction of interactive information exchange."必須含有可上網際網 路之數據機,各參與國已有共識,尚無疑義。」準此,機上 盒必須含有可上網之數據機,始有稅則第8528.12.20之適 用。
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 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 訴願決定之原因。本件原告進口三種共11批貨物,其稅則號 別究應歸列何類?91年前應歸列第8517.50.90號抑或第85 28.12.00號?系爭貨物具有通訊功能,含有可上網際網路 之數據機(Ethernet)及有互動資訊交換及接收電視信號功 能之機上盒,符合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005033 79號函釋意旨,故於91年前以第8517.50.90號,91年後以 第8528.12.20號申報自無違誤,被告仍改列稅則號別,顯 然違反前揭函釋。系爭貨物有無前揭函釋之適用,主要爭議 在於系爭貨物有無內建 Modem。原告曾行文請原鑑定人就內 建乙太網路(Ethernet)算不算是 Modem一種表示意見,其 答復略以乙太網路(Ethernet)可稱為廣義之 Modem,傳真 機與Ethernet介面均使用 Modem技巧,眾所皆知傳真機是內 建Modem,而原告進口貨物內建Ethernet介面亦屬內建Modem ,該當前揭函釋要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因無內建一般市面 上之數據機,故不符前揭函釋,顯然不當限縮該函釋之適用 。依此認定所為號別改列核定顯然與法有違云云。惟查:1、依首揭訴願法第65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14條之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對於訴願人言 詞辯論之申請,得依職權經實體上審核認為有必要時方實行 之。本案業經成大電機工程系、資策會、元智大學及工業局 等具公信力之機構鑑定,事證已相當明確,財政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核結果,認言詞辯論尚無正當理由,核無必要,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2、本案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PACE" DSL 4000NTSC RECEIVER或 "PACE" DSL 4000CHT RECEIVER 等相同貨物,經審核型錄與 安裝說明書,系爭貨物背面板具有天線(RF)輸入、TV(RF )輸出、S-Video、RJ-45端子、Audio/Video 輸出等端子, 其具有之RJ-45乙太網路介面, 可連接寬頻網路之視訊伺服 器(Video Server)之數位壓縮MPEG視訊訊號,經內部解壓 縮成基頻A/V訊號,然未含有(incorporating)數據機(M- odem),需外接ADSL數據機傳輸(詳見型錄之電路方塊圖) 。另來貨不含有TV Tuner(電視調諧器),僅可將接收之無 線電視 VHF/UHF訊號旁路(Bypass)接至電視之高頻輸入。 系爭貨物可接收網路及無線電視訊號,故貨物名稱為Recei- ver(接收器), 自無原申報稅則第8517節之適用。3、本案貨物因未含有數據機,核與前揭財政部90年10月19日台 財關字第0900503379號函釋之貨品未盡相同,被告為慎重計 ,爰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釋示,嗣經財政部91年 6月4日台財關字第0910023772號函說明二核釋:「…Set T- op Boxes…必須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各參與國已有 共識,尚無疑義。」系爭來貨既未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 機,自無原告所主張稅則第8528.12.20號之適用。4、本案爭點為系爭貨品有無內建數據機(Modem)。 被告曾委 由工研院及成大電機工程系鑑定,但係於未架設完整網路環 境下所為,其功能核有未明,財政部爰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囑被告重行究明來貨是否適用稅則第8528.12.10號。被 告嗣再洽請成大原鑑定人楊家輝教授會同原告於原告中壢辦 事處之完整測試環境下重新檢測系爭貨物,根據成大鑑定後 函復之「再檢驗報告書」所述,確定來貨並不含有TV Tuner (電視調諧器), 不具解調無線電視VHF/UHF電視訊號解離 為基頻Audio/Video訊號之功能, 僅係於關機狀態時,直接 將VHF/UHF電視訊號旁路(Bypass) 接至電視之高頻輸入。 來貨並不含市上常見之V.34/V.90之33.6K/56K數據機、ADSL 數據機或纜線數據機,其主要係接收網路上之視訊伺服器( Video Server)之數位壓縮MPEG視訊訊號(非高頻電視訊號 ),經解壓縮成基頻A/V訊號, 「依學理,本機可視為有線 電視信號接收器具」。據此,被告對系爭90年度進口之貨物 原核列之稅則號別第8528.12.00號,並無不妥;至91年度 以後進口之貨物原核列之稅則第8528.12.10號,則非妥適 (來貨已非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第1232 頁第 7行所指「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 視器可用之A/V訊號之影像調諧器」)。 次為釐清來貨有無 內含數據機,被告復檢具原告提供之原文型錄及中華電信MO
D用戶操作指南分別函詢成大、資策會及元智大學, 據上述 學術單位函復均稱系爭貨物並未含有數據機,必須外接ADSL 數據機(即用戶操作指南第9頁所載之「ATU-R」)供作上網 際網路及互動資訊交換之雙向傳輸,始能正常運作,若僅有 該接收器並無法取代數據機並具備其功能。另查根據原告提 供之系爭貨物用戶操作指南第 9至11頁所載接線方式,已詳 述用戶端必須外接 ATU-R數據機方可接收網路視訊伺服器之 數位壓縮MPEG電視訊號。又成大原鑑定人楊教授答復原告之 函中並未明確說明系爭貨物所具備之乙太網路 RJ-45(Eth- ernet)介面是否屬Modem之一種,被告為期慎重,特再具文 函請原鑑定單位成大解釋,嗣據該校92年12月30日成大電院 字第0920007535號函檢送「第三次再釋示報告書」明白答覆 :「該乙太網路介面不能取代ADSL數據機並具備其功能。… 本案貨物確定未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以接取經電話線 之訊號。」另本案相同疑義,被告特再函請主管全國工業之 工業局解釋, 嗣據該局93年1月2日工電字第09200477650號 函復亦指本案貨物「『未含有可上網際網路之數據機』,實 用上必須以RJ-45介面接頭外接 ADSL Modem(數據機)始可 上網接收數位壓縮訊號。」又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供所謂系 爭貨物之「歐盟判例」之分類清表,亦明列系爭貨物DSL400 0無Modem裝置。準此,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之乙太網路介面亦 屬內建Modem,及以無需ATU-R亦可上網獨立正常運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末查系爭貨物DSL4000CHT接收器經上開各學 術鑑定單位及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含TV Tuner及可上網際網 路之數據機,其所接收者為「數位壓縮MPEG視訊訊號」;再 參據H.S.註解第1232頁第 2行解釋:「本節(指第8528節) 包括電視接收機…本節包括下列各項…⑻各種電視器具裝備 ,供接收、記憶及顯示原文及訊息之用者。」則系爭貨物既 經鑑定為數位有線互動電視接收器,核屬「其他彩色電視接 收器具」範疇。故本案㈠至㈤90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原核定 稅則第8528.12.00號,按稅率14%課徵關稅,及㈧91年1月 1日以後進口核定稅則第8528.12.90號,按稅率14%課徵關 稅,另㈥及㈦稅則原亦應為第8528.12.90號, 按稅率14% 課徵關稅,惟因行政救濟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予以不利 益之變更,故㈥原核定及㈥及㈦復查決定所核列稅則第8528 .12.10號,仍不予變更,另㈠、㈥及㈦均免徵貨物稅,均 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如前所述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並至現場勘查了解系爭貨物實際運作及連接網際網路之 功能,本院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