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717號
TPBA,93,訴,2717,20050811,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7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何叔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5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前國防醫學院專任講師,民國(下同)87年1月21 日屆滿65歲,前國防醫學院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9日(87)司瑜字第0588 號 呈報請國防部以87年2月19日(87)易旭字第1451號令核定 原告應即退休,並自87年2月1日生效。國防醫學院旋以87年 2月23日(87)司瑜字第0823號令副知原告。原告不服,以 其86年7月接獲前國防醫學院聘書,有效期間自86年8月1日 起至87年7月31日止,87年1月並交付其86年度第2學期課程 表,顯見雙方有聘任關係存在云云,向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90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其訴 (認定原告非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其間,原告向前國防醫學院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再申訴,均遭駁回,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略以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之核定,係屬國防部之法定職權 ,對於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不服者,應依訴願程序辦理, 始為正辦。本件申訴、再申訴決定,逕以非其事務管轄之事 項作成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由退休之主管機關國防 部,依訴願法第58條辦理初步審查程序後,再由訴願管轄機 關予以受理,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休生效日期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變更核定原告之退休日期為87年8月1日。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3,0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 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 規定辦理」、「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另以法律定之」、「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 長期聘任3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 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 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學 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 ,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 ,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此軍事教育條例第 2條、第14條前段、教師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 大學法第19條第1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37號確定判決固認定 :「...本件國防部87年2月19日(87)易旭字第1451 號核定原告(即本件原告)退休函(原處分卷)及被告( 即國防醫學院)87年2月23日(87)司渝字第0823號函. ..說明一載明係奉上開國防部函...辦理可稽,故軍 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之核定,係屬國防部之法定職權無訛 。至於國防醫學院寄予原告(即本件原告)之退休函,應 係訴願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具法定職權之上級機關交由下 級機關執行,下級機關所為之通知而已...其本於法定 職權交予下級機關之國防醫學院執行,則依訴願法第13條 但書規定,本件應以國防部為本件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之原 行政處分機關,首應確認」等無誤;又被告自身更以86年 5月13日(86)易旭字第9667號令修頒「國軍軍事院校文 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 (以下稱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 ,該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4款亦分別明文規定:「國防



部權責:一、直屬院校教師聘任、解聘、停聘及職務調整 之核定...四、各院校教師退休、撫卹及資遣案件之核 定」。是以,關於本件原告為軍事教育國防醫學院教師, 其無論是聘任或退休事項之核定,悉屬被告之法定職權, 國防醫學院僅為被告之下級執行機關,即原告聘任或退休 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悉為被告,洵堪認定,至臻明確,被告 以「國防部所為87年2月19日(87)易旭字第1451號令, 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國防部有 關教師聘任及退休之核定,似屬事後報備之性質...非 可憑此即遽謂教師聘任及退休係由國防部決定...」等 云云置辯,顯悉推諉卸責之詞,誠不足採。從而,原告於 最近一次續聘時,被告依其法定權責對此應加以審查核定 ,其下級執行機關國防醫學院並發給原告聘書及授課令, 聘用期限至87年7月31日在案,基於「行政一體」之行政 法基本原則,國防醫學院有無報請被告核定,被告是否不 知其予以延長續聘原告等,皆在非所問,被告不得以此推 諉責任。
⒉依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第1款規定,該條僅概括 規定直屬院校教師聘任權責機關在被告,並未區分新聘、 續聘之情形,與同規定他條文明載「新聘」之用語相較, 第12條所謂「聘任」文義上解釋自應包括新聘與續聘之情 形。而國防醫學院就原告教師職務向來亦是一年一聘情形 ,所謂續聘應屬聘任一種。上揭人事處理規定亦明白表示 直屬院校教師停聘權責機關在被告,換言之,國防醫學院 教師是否停聘(亦即是否續聘)依法仍須由被告決定。至 於上揭人事處理規定第27條規定:教師經核定聘任,應以 聘任之教師職務,由各院校發給聘書,聘書期間不得超過 2年,教師受聘後並即填具應聘書,除合於解聘、停聘條 件外,聘約期滿應予續聘。亦非謂國防醫學院教師續聘權 責機關在國防醫學院,該條雖規定由國防醫學院發給教師 聘書,然此僅指教師聘書發給,並非謂國防醫學院教師聘 任(新聘、續聘)權責在國防醫學院。至於該條另規定之 教師經核定聘任,除合於解聘、停聘條件外,聘約期滿應 予續聘,從上揭人事處理規定第17條規定解聘、停聘權責 機關在被告,亦可知續聘與否亦非國防醫學院可單獨決定 。則就原告對上開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 障,詎被告對此悉不查,逕核定原告87年2月1日退休,罔 顧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率予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事 後猶欲推責予其下級執行機關國防醫學院,核被告所為, 誠難謂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所有基 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 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 遇。...按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此迭經本院大 法官解釋所肯定(參見釋字第211號、第341號、第412號 )...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 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 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 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 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 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 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此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中,翁岳生大法官提 出之協同意見書內論述亦明揭斯旨。而上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所揭櫫者,亦乃基於法理所生之一般法律原則,在使基 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予以明文化,並非有該等規定, 始有如上條文規定之適用。復按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 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其所作之 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一般法之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不 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應屬裁量時 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時,即構 成裁量瑕疵,茍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 圍,即屬裁量之逾越;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 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即屬裁量之濫用;行政 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 裁量權,即屬裁量之怠惰。若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 量處分之適法性,法院自仍非不得行使其審查權限。 ⒋本件訴願決定僅執原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規定 年滿65歲有應予退休之事實,即遽認原處分核定原告應即 退休,並自87年2月1日生效,殊未再深查、探究依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



,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時,是否仍有 繼續任職,延長服務之必要,被告仍有行政裁量權限,而 原告於最近一次續聘時,依法既應由服務學校國防醫學院 報請被告國防部核定原告聘任,並經發給聘書及授課令, 聘用期限至87年7月31日在案,堪認被告對上揭聘用期間 已逾原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規定應即退休之期 限乙節並未表示反對,乃仍予以核定續聘至87年7月31 日 ,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就此對其未來之行為即應受其已 表示之意思之自我拘束,並構成學校與原告間所生聘任契 約之一部,同受該聘任契約之拘束,而就該有利原告之情 ,原告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亦默示同意為 聘任契約之內容,故被告於此情形之裁量餘地實已縮減至 零。復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再 申訴決定評議書理由三中,亦指出:由學校所成立之學校 教師申評會,於其原評議書主文所述:申訴人甲○○(即 本件原告)老師延任案,不同意「教育委員會依據國防醫 學院教師延任辦法決議不通過」,提請申訴案,經評議決 定予以維持原決議。經再申訴人(即本件原告)於89 年2 月1日致國防醫學院院長存證信函,請提供該教育委員會 之會議紀錄等,嗣國防醫學院89年3月23日司瑜字第 8901385號令敘明,有關蔣師(即本件原告)權益事項, 經該校教評會89年3月3日第8次常會決議:「經查上屆教 育委員會或教常會從未討論蔣員(即本件原告)之退休案 或延任案。因此並無所言之會議紀錄可提供,請人事科據 以回覆」,而認「足見本件學校教師申評會原評議書前開 所載與事實不符」,即彼時學校報請原告退休不予延任時 ,實根本從未有如其申訴評議決定書所敘,曾經教育委員 會先召開任何討論決議原告之退休案或延任案之會議,然 竟於其申訴評議決定書中,虛偽杜撰「教育委員會曾召開 會議處理原告之延任案,依據國防醫學院教師延任辦法決 議不通過」乙節之不實事項,且學校於訴外人潘樹人任院 長時期,即有政治學科訴外人孫經仁講師延長退休之前例 ,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此亦不查,即遽為原告應即退 休不予延任,核定自87年2月1日生效之差別待遇之處分, 逕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其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誠有諸多 違誤。
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 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此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 原告為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請求給付之範圍如下: ①查原處分所核定之退休生效日為87年2月1日,然原告聘 書所定聘用期限應至87年7月31日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該段期間:月薪68,675元x6個月=412,050元,學院教民 獎金8,460元x6個月=50,760元,該期間比例計算年終獎 金68,675元(月薪)x1.5個月x1/2(全年年終獎金發給 比例為1.5月,該期間6個月即為半數)=51,5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514,316元。②另被告核定原告 退休年資,亦未將原告服士官兵義務役與軍校受訓期間併 計,故亦應併再給付該期間退休年資金計7年3個月,共 40,550(原證七)X11基數(1年=1.5基數)=446,050元 ,退休保險金共382,666元,以上合計828,716元。全部總 計:1,343,032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兩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易言之,撤銷訴訟之提起,以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行政處分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外有四:⑴行政機關所為;⑵ 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⑷單方行政 行為。今被告所為之87年2月19日(87)易旭字第1451號 令,經查其正副本受文對象係國防醫學院及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人事次長室,並不包含原告在內; 且查其主旨及說明,似應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職務 上之指示,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上述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之定義,應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自不得 就此提起撤銷訴訟為是。
⒉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 任滿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 65歲者。‧‧‧」同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 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5年。」由上 述二規定可知,凡本條例所稱之教職員年滿65歲者,若未 經所服務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任職年限,即 須立即退休,原告係屬上述條例所規範之教職員,自有本 條例之適用。又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及鈞院91年度訴 字第1337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應為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之主 管機關,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第l項第4款亦明文 規定:「國防部權責:‧‧‧四、各院校教師退休、撫卹 及資遣案件之核定。」。原告主張「原告屆滿退休年齡時 ,是否仍有繼續任職,延長服務之必要,被告仍有行政裁 量權限」云云,並認被告有裁量瑕疵,不予原告延任違法 。惟依前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但書「仍需其任 職」,概由原服務學校認定,原告原服務之國防醫學院既 未報請被告延長渠之任教期間,是以被告以87年2月19日 (87)易旭字第1451令核定原告退休,洵無任何違法之處 。
⒊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 之規定辦理。」、「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 長期聘任3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 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 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教師經 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 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分別為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大學法第19條所明定。再 按「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 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 」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第14條所明定,被告乃於 86年5月13日以(86)易旭字第9667號令修頒國軍教師人 事處理規定,以資適用,並依教師法第11條第3項、大學 法第19條等相關教育法律辦理。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 ‧‧,該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國防部權責 :一、直屬院校教師聘任、解聘、停聘及職務調整之核定 。‧‧‧‧‧‧』」云云,惟查國防部對所屬軍事院校教 師之聘任事,僅係針對初聘有核定權責,至初聘後之續聘 ,如無諸如屆退年齡而延長等其他特別事由,則由各軍事 院校自行辦理而毋庸經被告核定。又依國軍教師人事處理 規定第27條明文規定:「教師經核定聘任,應以聘任之教



師職務,由各院校發聘書(附表十一),聘書期限不得超 過2年,教師受聘後並即填具應聘書(附表十二),除合 於解聘、停聘條件外,聘約期滿應予續聘。」等語,可知 除合於解聘、停聘之條件外,即應續聘而無被告核定、監 督之必要為是。
⒋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事學校 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辦理‧‧‧」。復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級學校 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 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 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聘徵資訊後,由系主 任或所長就應聘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由上述二規定可知,軍 事學校教師之聘用,應由該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系爭國防醫學院既為軍 事學校,其教師聘任與否自由該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通過後,報請該校校長聘任,與被告無涉。今原告之聘用 契約係國防醫學院與原告所簽訂,復為原告所不爭,且查 原告聘書,亦即(86)教聘字第052號,亦係以國防醫學 院為聘用人;原告所稱之授課令上,亦全無被告字樣,而 係國防醫學院所發佈。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聘用契約之 另一造實係國防醫學院,而非被告。依契約相對性原則, 原告若欲就契約之內容、契約之履行及其他契約相關問題 有所爭執,欲請求救濟,自應以國防醫學院為請求對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而言,由於系爭聘任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係國防醫學院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該筆金額。
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 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 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 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 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原 國防醫學院與原告間之續聘契約,其內容為聘用原告自86 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政治學科專任教師, 並以國防醫學院87年1月19日(87)司瑾字第277號令(參 原證3)發本學院86學年度第2學期各期課程表,從而國防 醫學院與原告間應成立公法上之僱傭關係,揆諸前開司法 院釋字第348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洵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



所定之行政契約無疑。
⒍按「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 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 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國防醫 學院與原告間之續聘契約,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已如前述, 惟原告於87年1月21日已屆滿65歲,據前開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被告核定其退休。若原服務學校 認仍需其任職,自應報請被告核定延任續聘之,惟國防醫 學院未報請被告即與原告訂立自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 1日止續聘之契約,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 應不生延任續聘之效力。
⒎原告所列舉之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 前段、教師法第11條第3項、教師法第25條第2項、大學法 第19條第1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2條雖多有類似「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之字樣 ,惟原告稱「故斯時為使各軍事院校辦理人事業務有所依 據‧‧‧修頒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 」並藉此推論「本件原告為軍事教育國防醫學院教師,其 無論是聘任或退休事項之核定,悉屬被告之法定職權‧‧ ‧」云云,實屬誤解。按上開法令所稱「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似應指被告前述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此復為軍事教育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規定。原告不知為何,竟捨此法律明文不取,而擇一 行政命令?退步言之,縱認為上開原告所列舉之諸法令所 稱之「相關法律」,包含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在內,惟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 者無效。」是故若將該「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與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合併觀之,被告有關教師 聘任之權責,應以不牴觸該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為是,亦即實質決定機關仍在該軍事學校 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長,被告有關教師聘任及退休之核 定,似屬事後報備之性質,非可此憑即遽謂教師聘任及退 休係由被告決定。
⒏原告所稱「堪認被告對上揭聘用期間已逾原告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4條規定應即退休之期限乙節並未表示反對 ‧‧‧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足認原告亦默示同意為聘任契約之內容‧‧‧」云云 。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已 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



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5 年。」。故原則上應由被告核定其退休,除經服務學校認 定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始由服務學校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延長其服務之時間。惟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4條但書「仍需其任職」,概由原服務學校認 定,原告原服務之國防醫學院既未報請被告延長渠之任教 期間,是以被告以87年2月19日(87)易旭字第1451號令 核定原告退休,洵無任何違法之處。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核 定原告聘任,並經發給聘書及授課令,故被告應受其已表 示之意思表示拘束云云。惟國防醫學院並未依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4條第2項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似無任何「意思 表示」可言;且經查該聘書及授課令,均未提到原告已逾 65 歲而予以延長續聘一事,被告自始不知國防醫學院是 否予以延長續聘原告,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或裁量萎縮 到零可言。
⒐原告所稱:「且學校於訴外人潘樹人任院長時期,即有政 治學科訴外人孫經仁講師延長退休之前例,被告及訴願審 議委員會對此亦不查,即遽為原告應即退休不予延任,核 定自87年2月1日生效之差別待遇處分,逕認原處分並無不 當,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大法官解釋理由意旨,難謂原處 分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平等 原則並不以絕對、機械的形式平等為已足,此為原告所不 爭。今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做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有違 反平等原則之可能(被告所為系爭令文並非行政處分,已 抗辯如上),系爭聘任契約之契約雙方當事人既為國防醫 學院與原告,決定是否予以續聘者實乃國防醫學院而非被 告。易言之,就同樣逾退休年齡之教師是否予以延長任職 期間,依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實係國防醫學院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該院院長之權責; 今國防醫學院於聘約簽訂之時,並未就原告年齡逾越65歲 一事報請被告核定。被告於原告逾越此退休年齡時,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核定原告之退休,何來違反 平等原則之有?抑有進者,即便純就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 法理看來,平等原則要求的是國家不得無理由就相同之事 項予以不同之處理,至於本案中何謂相同之事項,則屬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服務學校仍需其 任職」之情形。至於何種情況符合「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 」之要件,似應由各該學校,依其專業考量、人力需求‧ ‧‧等因素自行判斷,且由於法院乃司法機關而非教育機 關,似無法代替各學校決定何教師得予以續聘。具體言之



,原告僅憑過往曾有老師續聘之前例,即主張其亦應得延 長任職期間,似未就其餘因素(如學校此時之班級人數、 學校經費、教師負擔、教學效果‧‧‧)加以考慮,而就 上述因素學校應得本其教育機關之專業性考量自行裁量, 法院似應尊重學校之裁量、並給予學校較大之自主空間, 而不得動輒以違反平等原則相繩。
⒑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而非適法云云,惟渠僅空 言泛稱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卻未具體指陳有何 違反之處,殊難謂為可採。且本件原告退休年齡為法所明 定,原告身任高等教育教職,且就一己退休年限以及退休 期間屆滿如需延任續聘之程序為何等事,殊無不知之理, 本件原告屆齡卻收受未經被告核定延任續聘之全年度聘書 ,原告是否確未探究其真正緣由即非無疑,而所收受之聘 書既係在違反法定程序之情況下,依法而言,即難認有取 代或凌駕權責機關依法所為應退休之決定之餘地。原告於 法有明定之前提下,對聘書之違法性姑不論究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均無主張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 之理。抑有進者,原告主張誠實信用原則抑或信賴保護原 則之基礎在於前受有非本件有權作成決定機關在未依法定 程序情況下所作成之聘書為據,惟此究非被告所為,殊難 認被告有何前後決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抑或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之餘地。
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 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 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 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 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92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核定之退休年資,未將 渠服士官義務役與軍校受訓期間併計,主張被告併再給付 該期間退休年資金及退休保險金共828,716元云云。惟被 告所為87年2月19日(87)易旭字第1451號令,其內容僅 為核定原告之退休日期,與退休金年資之計算無涉,原告 於對前開(87)易旭字第1451號令提起行政爭訟之程序中 併為請求給付前述金額,因請求金額非屬已獲准許可或已 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未具備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 權之要件,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92號判決



所示,尚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理 由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軍事教育以國防部為主管機 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另同 條例第14條規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 教育法律辦理。」而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之退休,係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行之,此觀之該條例第1、2條自明, 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並未規定軍事院校退休之主管機關 ,僅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 (省)立學校教職 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 育局審定,縣 (市)立學校由縣 (市)政府審定。」顯然並未 規定軍事院校退休之主管機關為何,是應回復軍事教育之原 則性規定以定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主管機關,是以實務上亦均 以國防部為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並非原告 退休事務之主管機關,故軍事院校教師退休事項之核定,係 屬國防部之法定職權。本件系爭被告87年2月19日(87)易 旭字第1451號函核定原告退休,並經國防醫學院87年2月23 (87)司瑜字第0823函(附訴願卷)轉知原告 (該函載明係 奉上開被告函辦理),上開核定原告退休函係被告單方行政 行為使原告發生退休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以下稱原 處分)。被告主張其非行政處分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開 國防醫學院轉知原告函文,應係訴願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具 法定職權之上級機關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下級機關所為之通 知而已,應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教職員任職滿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 務者。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 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 之,至多5年。」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所規定。原告 為被告所屬軍事學校國防醫學院 (89年5月8日改制整編為國 防大學下屬學院)專任講師,其出生年月日為22年1月22日, 迄87年1月21日屆滿65歲,被告核定原告應即退休,並自87 年2月1日生效,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欄所載主張。惟查 :
(一)、依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防 部權責:一、直屬院校教師聘任、解聘、停聘及職務調整 之核定。‧‧‧‧‧‧」,第27條規定:「教師經核定聘 任,應以聘任之教師職務,由各院校發聘書(附表11 ) ,聘書期限不得超過2年,教師受聘後並即填具應聘書( 附表12),除合於解聘、停聘條件外,聘約期滿應予續聘



。」依此規定,被告直屬院校教師經核定聘任後,除合於 解聘、停聘條件外,聘約期滿應由直屬各院校予續聘 ( 填發聘書),被告主張其對所屬軍事院校教師之聘任事, 僅係針對初聘有核定權責,至初聘後之續聘,如無諸如屆 退年齡而延長等其他特別事由,則由各軍事院校自行辦理 而毋庸經被告核定一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續聘為聘任 之一種,其權責機關在被告云云,並不足採。此觀諸原告 嗣所自承初聘須經被告核定,於聘期快屆滿時,如無特殊 原因視為續聘,國防醫學院即會給予編號及發給聘書,原 告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之聘書 (以下稱系爭聘書)為 續聘,為國防醫學院比照之前模式發給,所以無書面另送 請國防部核定等語 (見言詞辯論筆錄)益明。續聘與核准 延長退休係不同行為,何況系爭聘書為國防醫學院所發給 ,並非被告所決定發給,且原告未向國防醫學院申請延長 退休,國防醫學院亦未向被告呈報原告延長退休,此有原 告所引用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 再申訴決定評議書理由三所指出:國防醫學院89年3月23 日司瑜字第8901385號令敘明,有關蔣師(即本件原告) 權益事項,經該校教評會89年3月3日第8次常會決議:「 經查上屆教育委員會或教常會從未討論蔣員(即本件原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