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698號
TPBA,93,訴,2698,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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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
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承包工程 業務,自民國(下同)84 年 1 月 7 日開始營業至 85 年 4 月 17 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3,070, 057 元(未含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28 條及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規定,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乃檢 附查得工程明細表、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移由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153,50 3 元,並按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計 460,500 元(計至百元 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營 業稅由國稅局收回自徵,由被告承受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 是將本案移轉管轄作成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北機組查獲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 經營承包工程業務,自84 年 1 月 7 日開始營業至 85 年 4 月 17 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3,070,057 元(未含稅 )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
⒈依被告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向宜而宏土木包工業借牌承包 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工程,台電龍門施工處係公營事業單位 ,其發放予承包商之工程款,必有一定之法定程序,且以 支票支付,是以若原告確有借牌承包台電核四廠工地工程



,則工程款之領取應有原告背書轉讓或背書領款之蛛絲馬 跡等證據可供查核;而且原告既向林進發借用「宜而宏土 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工程,則原告自應給付林進發部分 報酬,自屬當然,原告與林進發間自必有金錢之往來紀錄 ,此為認定原告有無向林進發借牌承包工程之重要證據, 並進而認定原告有無違規逃漏稅捐之行為,原告已於訴願 程序中聲請調查此重要證據,訴願機關竟不為調查,率爾 駁回訴願,即有未合。被告既為稅捐稽徵查核機關,不難 從宜而宏土木包工業向台電公司所領取之系爭工程款項之 往來情形,原告歷年來承包工程之所得申報記錄及原告與 林進發間之金錢往來帳戶等事證,即可查明原告究竟有無 借牌承包工程之違規行為,被告竟不為查證,遽以林進發 在北機組之片面供述作為科處原告逃漏稅之唯一證據,顯 不合法。
⒉本件發包業主係台電公司,係屬公營事業單位,依目前一 般公務機關之慣例,工程之發包都訂定有禁止轉包之約定 ,若原告有承包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工程,現場有台電公司 人員不難發現原告借牌承包工程,被告與訴願機關均未向 台電公司查證,遽以林進發自行製作之記事簿內容認定原 告有借牌承包台電工程,似嫌率斷;尤有甚者,被告逕依 林進發記事簿上所記載之金額作為認定原告逃漏稅之依據 ,更屬無稽。
⒊原告於訴願書上所稱「... 原告從未有支付工程款與任何 工人..。」其真意係指「原告在台電核四廠長期承包水電 工程,有固定之工程承包,且水電為原告之專業,土木工 程則否,自不可能再借用林進發土木工程牌向核四廠承包 其他土木工程之必要,且若原告有借牌之情事,應有僱工 在該處工地承作施工,惟原告並未支付借牌承包土木工程 之工程款予任何工人之情形」,而訴願機關竟以原告84年 列報製造成本計4,948,855元、85年列報製造成本5,191,8 14元為由,遽認定原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蓋原告為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長期承包台電 核四廠水電工程,當然有僱用工人、購買原料等成本支出 之事實,惟該項成本並非向林進發借牌承包之支出成本, 訴願機關竟將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申報資料誤認為原 告向林進發借牌承包台電工程之成本支出,即有認定是時 不當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訴願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並未作實質上之調查 ,僅憑林進發之供詞,即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違規行為, 即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 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 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 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第 1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早期即在經濟部核四廠工地從事水電工程,因與 多位承包該工地工程之友人認識,一切工程均與原告無涉 ,僅被聘用為無給職之現場工地主任,並無未申請營業登 記而從事營業行為之情事云云。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擅自經營承包工程業務,自84年1月7日開始營業至85年 4月17日查獲日止,逃漏營業額計3,070,057元,違反營業 稅法第28條規定等規定,案經北機組查獲,此有工程明細 表、帳冊等相關資料可稽,且宜而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 進發於北機組所製作調查筆錄中記載:「(提示扣押物編 號00四-一帳冊乙本)問:代表意義為何?答:上述係 『宜而宏』借牌予同業跳開發票之紀錄,其中『出筆名』 者,即為實際承攬人,『買受人』即為業者,『品名』即 為工程名稱。問:曾向你借牌(宜而宏土木包工業)者有 何人?答:依帳冊所載有光雄、阿國、鐘、阿牛、劉瑞慶 等人,詳情請參閱扣押物(宜而宏土木包工業八十四年至 八十七年借牌工程明細表)所載。」「阿牛係指指吳文雄 ,住澳底新港街。【宜而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進發於九 十年四月十日談話筆錄稱:(問:你認識甲○○嗎?)答 :認識,大家都叫他阿牛】」亦已指出工程實際承作人為 原告,又據北機組搜證所取具宜而宏土木包工業之記事本 中有承包台電龍門施工處「服務台屋頂漏水修漏工程」、 「受電室內部隔間及內部整修工程」等38項相關工程計金 額3,559,430元(含稅)之記載,上述工程「出筆名」為 「阿牛」,且備忘錄均已記載,該記事本應可採認,而林 進發所稱記事本之原告為實際承包工程之人自可認定,原 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實際逃漏之金額依據帳冊所載為



3,0 70,057 元,至於原告所稱被聘用為無給職之現場工 地主任,並無未申請營業登記而從事營業行為之情事,顯 與常情不合,所述顯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原處分補徵營業稅 153,503 元,並按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計 460,5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原告所稱「如有借牌承包工程,必定有僱用工人在該地工 作,但查原告從未有支付工程款與任何工人之事實。」乙 節,經查原告亦為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84 年列報製造成本(原料、人工、製造費用等)計4,948,85 5元、85年列報製造成本5,191,814元,所稱未有支付工程 款與任何工人之事實,應屬不實,在此一併敘明。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 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 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2 項前段、第 28 條前段、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1 條第 1 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經營承包工程業務,自 84 年 1 月 7 日開始營業至 85 年4 月 17 日查獲日止,逃漏 營業額計 3,070,057 元,違反 營業稅法第 28 條規定等規 定案經北機組查獲之事實,有林進發製作之筆記署名「阿牛 」之工程明細表及工程金額之帳冊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 而原告在準備程序中亦承認自己之綽號為「阿牛」,載明在 本院9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再對照宜而宏土木包 工業(下稱宜而宏)負責人林進發在北機組所製作調查筆錄 中供陳:「(提示扣押物編號 004 -帳冊乙本)(問:代 表意義為何?)答:上述係『宜而宏』借牌予同業跳開發票 之紀錄,其中『出筆名』者,即為實際承攬人,『買受人』



即為業者,『品名』即為工程名稱。」、「(問:曾向你借 牌 (宜而宏土木包工業 )者有何人?)答:依帳冊所載有光 雄、阿國、鐘、阿牛、劉瑞慶等人,詳情請參閱扣押物(宜 而宏土木包工業 84 年至 87 年借牌工程明細表)所載。」 、「阿牛係指指吳文雄(甲○○之誤,嗣經查明係誤記), 住澳底新港街。」;另宜而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進發曾於 90 年 4 月 10 日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談話筆錄稱 :「(問:你認識甲○○嗎?)答:認識,大家都叫他阿牛 。」是不論人證及物證,均已指明原告係向宜而宏土木包工 業借牌承包工程之實際承作人。對此,原告固主張並未借牌 承作工程,而是承作宜而宏土木包工業之工程,並提出統一 發票兩紙為證等語。惟經查:
㈠原告所稱承作宜而宏之工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均為「郁 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名義,有該等統一發 票附本院卷足稽,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未符,未能憑 採,雖原告係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仍為不 同之行為主體,不能混為一談。
㈡次觀之原告申請復查當時所提之「復查申請書」,對原告 前開主張所陳之事實卻隻字未提,然衡諸常情,事實果真 如原告所說,原告為何迄本院調查之際始提起此事?益見 其事後臨訟杜撰之心態。況對照前開宜而宏負責人林進發 之記帳筆記本及筆錄內容,大致均可核對,可見證人林進 發於北機組查獲之初之供陳應屬可採,原告僅指稱林進發 之上開供陳不實在,有誤會情形,並無法才進一步提出有 利之證明,本院自未能遽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而無法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至宜而宏林進發於本院受理 本件中,出具說明書表示北機組曲解其意思等云,與北機 組查扣之證物內容有異,要屬迴護原告之詞,亦無足採信 ,附此敘明。
㈢另據北機組搜證所取具宜而宏土木包工業之記事本,載有 承包臺電龍門施工處「服務台屋頂漏水修漏工程」、「受 電室內部隔間及內部整修工程」等共 38 項相關工程,工 程款金額計 3,559,430 元(含稅)之記載,而上述工程 「出筆名」為「阿牛」,有林進發之備忘錄記載附原處分 卷可參,而林進發所稱記事本之原告為實際承包工程之人 自可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實際逃漏之金額依據 帳冊所載為3,070,057 元,至原告所稱被聘用為無給職之 現場工地主任,並無未申請營業登記而從事營業行為等情 ,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補徵原告營業稅 153,503 元,並按漏稅額



處 3 倍之罰鍰計460,500 元,即無違誤。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補徵原告 營業稅並按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並無不法,復查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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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