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93號
原 告 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
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經濟部以原告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光碟母版,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92年10月20日經授智字第0922003099-0號處分書,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之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2年8月6日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235巷12號5樓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 司)執行查核作業,現場查獲光碟母版確有印製冠鈞公司之 識別碼,並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又原告與 冠鈞公司設址於同一地點,實地訪查時現場操作人員陳稱係 原告之員工,並非冠鈞公司之員工,準此,本件舉發事實, 應係冠鈞公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原告使用於母 版之壓印標示。準上,本件違規人應屬冠鈞公司,違規人輾
轉轉交之第三人,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非光碟管理條例處 罰之對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 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被告不察,遽予裁罰,自 屬不當,而應予撤銷。另原告係向冠鈞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 從事光碟生產,被告查獲之光碟母版係冠鈞公司所有。原告 並不知道要申請光碟識別碼,僅係承受前手公司製造光碟。 被告查核紀錄表其訪查日期為91年4月19日,而甲○○於92 年間才擔任原告之代表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自不得以之從事刻製光碟母版,亦 不得使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從事母版之刻製,是以原告使用 冠鈞公司所申准之來源識別碼LT91刻製母版,已違反前揭條 例之規定,並不論原告與冠鈞公司有無債權債務問題,原告 所陳未違反光碟管理條例,顯無理由。對於違反未申請核發 來源識別碼從事刻製母版者,同條例第20條並有處罰規定, 被告據原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使用他人母版碼從事刻 製母版之違法事實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另被告係以原告未 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從事光碟製造為由加以處罰,此為光 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於冠鈞公司之部分,是因 其將識別碼交由第三人使用,故違反第11條第3項。被告有 送達(以公示送達方式)行政處分書予冠鈞公司。綜上所述 ,被告依法行政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事業製造前條第1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為光碟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 ,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以原告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光碟母版,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20日經授 智字第0922003099-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情,有查核紀錄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應係冠鈞公 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原告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 示。違規人應屬冠鈞公司,違規人輾轉轉交之第三人,法律 既無處罰明文,自非光碟管理條例處罰之對象。且冠鈞公司 並無告知原告生產光碟要申請識別碼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屬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2年8月6日赴臺北縣新店巿寶 橋路235巷12號5樓之冠鈞公司執行查核作業,現場查獲光碟 母版雖印製冠鈞公司之識別碼,惟冠鈞公司已遷移不明,而 原告與冠鈞公司設址於同一地點,經實地訪查時現場操作人 員陳稱係原告之員工,並非冠鈞公司,有查核紀錄表可稽, 可見本件製造預錄式光碟行為之事業為原告無訛,原告主張 違規人為冠鈞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核發 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處罰,是只要事業未申請核發來 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均屬應罰,並不問其來源識別碼係虛 偽或由他人轉讓而來,是以原告使用冠鈞公司所申准之來源 識別碼LT91刻製母版,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與原告及冠 鈞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原告主張:係冠鈞公司違 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原告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原告無責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冠鈞公司因其將識別碼交由 第三人使用,是否違反第11條第3項部分,係屬另案,自應 由被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既係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自應知悉不得使用他 人之來源識別碼從事母版之刻製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主張:冠鈞公司並無告知原告生產 光碟要申請識別碼云云,圖卸責任,亦非可採。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50萬元,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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