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338號
TPBA,93,訴,2338,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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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
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84年7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永興公司)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2,198, 000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將售地款於84年7月間移轉予其 三弟丙○○2筆各為6,000,000元,總計12,000,000元;同年 8月間移轉予丙○○之子朱耀信4,000,000元;又於84年8月 起迄85年1月共移轉資金8筆,金額共為60,856,467元予其弟 媳朱林貴梅(丙○○之妻)。經約談原告,由丙○○受託代 理於89年10月7日至被告處,說明資金移轉原因為4名兄弟( 原告、朱伯陽、朱朗陽及丙○○)分配祖產,並表示朱林貴 梅取得之60,856,467元後,即開立9張支票共計9,600,000元 ,開票明細為:⑴84年8月13日金額10,219,800元;84年 10月5日金額9,500,000元;84年11月25日金額453,730元; 共計20,173,530元予朱朗陽(原告之二弟)。⑵84年8月22 日金額10,219,800元;84年10月5日金額9,500,000元;84年 11月25日金額453,730元;共計20,173,530元予朱伯陽(原 告之大弟)。⑶84年11月28日返還原告3,618,560元。⑷ 85年1月8日開立金額6,000,000元及85年4月22日開立金額 3,600,000元;共計金額9,600,000元之支票予案外人潘勝吉 ,此交付潘勝吉之款項為償付375租約之補償金等語。案經被 告核認其交付潘勝吉及退還原告之3,618,560元之款項,不屬 贈與之金額,其餘之款項則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所規範實質贈與,遂核定原告贈與三弟丙○○12,000,000元



;贈與二弟朱朗陽20,173,530元;贈與大弟朱伯陽20,173, 530 元;贈與姪子朱耀信4,000,000元及贈與弟媳朱林貴梅7, 290,847元(60,856,467元-20,173,530元-20,173,530元- 3,618,560元-9,600,000元)。是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63,63 7,907元,贈與淨額為62,637,907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3,433 ,953 元,並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23,433,953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3位弟弟於3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係贈 與原告所有,抑或信託原告管理,84年間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分配價款予其3位弟弟,究係贈與抑或分配3位弟弟應得之 售地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父朱四維與伯父朱四海共有坐落「擺接堡員山仔庄 58番及海山郡中和庄員山子71-2番(總登記後依序為台北 縣中和庄員山子段58地號、同地段71-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朱四維於28年9月22日死亡,由原告 與朱伯陽、丙○○、朱朗陽繼承,朱四海亦於37年8月25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等4人,原告等4人乃就系爭土地 成立信託契約,將各人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告 名下,由原告管理處分,並按比例分配其利益。原告於84 年7、8月間徵得朱伯陽、丙○○、朱朗陽同意,以102,19 8,000元將系爭台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58地號土地售予達 永興公司,並依信託契約按比例分配償金予朱伯陽、丙○ ○、朱朗陽
⒉按原告於37年8月25日受贈朱四海、朱伯陽、丙○○、朱 朗陽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係與該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 託」關係,由原告統籌管理、處分,並按比例分配其利益 ,此乃信託利益之返還,並非被告所稱「贈與」關係: ⑴系爭土地(中和員山子段58地號)係原告等4人於27年9 月22日自父親朱四維繼承而來,因系爭土地係由父親朱 四維與叔叔朱四海各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故原告等 四人就系爭土地各持有八分之一應有部分。




⑵37年間台灣情勢混沌,正值兵荒馬亂之際,斯時原告年 僅24歲,朱伯陽23歲,朱朗陽21歲,丙○○15歲,為避 免因土地多人持有,所造成之管理不易,且兄弟間年紀 尚輕,社會經驗不足,遂於37年8月25日在家族宗親、 長輩之指示、見證下,朱四海、朱伯陽、朱朗陽及丙○ ○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約定成立「 信託」關係,由原告統籌管理、處分,並按比例分配信 託利益。惟因斯時並無「信託法」之立法,以致無法以 「信託」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等迫於無奈,僅暫以 「贈與」之名辦妥移轉登記程序,惟原告等當時之真意 實為「信託」而非「贈與」,此乃因法制之不備所致。 ⑶況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約定信託契約一節,迭經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審理結果確認兩造 間確實存在信託契約,殊無疑義。以下謹以高等法院就 兩造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並傳訊丙○○、朱朗陽到庭 作證,臚陳證詞如下:
①丙○○自認稱「...因為我們還小,而且我哥哥( 按:本案原告)是大哥,那時候,是我媽媽說由他管 理,因為那時候我才16歲,所以我們就把土地贈與給 原告即上訴人甲○○...,土地雖然過給我哥哥, 但是當時是因為我媽媽認為我還小,所以交給我哥哥 管理,所以他也有這個義務把價金分配給我們。」。 ②朱朗陽亦自認「...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們共有的, 因為合在一起由我哥哥管理比較不麻煩,我們不是要 把土地贈與給原告...,後來土地賣掉我有同意, 是原告甲○○跟我講,我也同意,我也有分配到買賣 的價金,因為我也有1份。」。
⑷高等法院判決更進一步指出:「倘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 訴人(按:原告之3位弟弟)贈與上訴人(按:即本案 原告)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則上訴人何須於抵繳地價 稅後剩餘之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甚至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予他人,尚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將價金按比例 分配?況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於37年間 係依其母親之指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 由上訴人管理、處分,所得收益由兩造按比例分配,因 礙於當時並無信託登記之存在,乃以贈與名義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信託法公布前,民法雖 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 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 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管理、處 分,惟所得利益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屬信託 行為,於當事人間不因其形式上登記為贈與而受影響, 兩造間確存在信託契約,殊無疑義。」,高等法院前揭 意旨,足資證明原告等4人間確就系爭土地約定「信託 」關係之存在,被告指摘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顯不足 採信。
⑸針對原告等4人於37年將系爭58地號土地約定「信託關 係」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業經鈞院傳訊證人丙○ ○到庭結證如下:「問:系爭中和員山子段58地號,當 初為何辦理繼承登記後,又登記給你大哥甲○○?答: 原來這筆地是我爸爸跟我伯父共有,我爸爸過世後由我 們4人繼承,我伯父後來也過世,他有6個孩子,大家繼 承變成繼承人很多,後來53地號與58地號就交換,因為 當時我才15歲,我媽媽說既然與我伯父的孩子辦交換土 地登記,因此要我們3個弟弟一起辦信託登記給我大哥 。」,足證原告等4人確實為管理土地之便,並於母親 之指示下就系爭58地號土地約定「信託關係」,並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1人統籌管理系爭土地,並就 處分該系爭58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與原告之 3位弟弟。
⒊被告以原告等4人間所繼承之其餘土地中,仍有4人依比例 繼承持有者,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移轉由原告管理較不 麻煩,顯與所繼承之他筆土地有別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⑴原告等4人於27年自父親朱四維繼承之土地並非僅有中 和市○○○段58地號,尚有中和市○○○段71之2地號 、板橋市○○段919、919-1、919-2地號(重測前板橋 市○○段83地號)及板橋市○○段927、927-1、934地 號(重測前板橋市○○段86地號)。
⑵中和市○○○段71之2地號土地亦於37年由朱伯陽、朱 朗陽及丙○○將其名下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取得之 原因、移轉之日期據與本案系爭土地相同,上述71之2 地號土地經多年之分割、處理,目前僅剩中和市○○○ 段71之10地號尚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本欲將中和市○ ○○段71之10地號返還予其他兄弟,惟恐被告復以贈與 之情事,責令原告繳納贈與稅,故僅得靜待本案司法機



關調查,而遲遲不敢歸還,顯見原告等4人約定成立信 託關係之土地,並非僅限於中和市○○○段58地號。 ⑶板橋市○○段919、919-1、919-2地號(重測前板橋市 ○○段83地號)迄今仍由原告等4人依比例繼承持有1事 ,其理由如后:
①蓋板橋市○○段919(面積:2239平方公尺)、919-1 (面積:50平方公尺)、919-2(面積:5平方公尺) 地號現為朱家祖厝、祠堂所在地,係朱四維朱四海 之後代子孫所共同持有狀態。
②按台灣一般民間風俗習慣,祖厝或祠堂一般均為子嗣 所共有,以供後嗣追思紀念之用,鮮少將之移轉由一 人持有之狀態,故919、919-1、919-2地號目前仍由4 人及他房子嗣依比例所持有,被告未經查證,率以原 告等4人繼承之土地中,尚有依比例繼承者,遽否定 原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顯有未盡 查證之責。
⑷板橋市○○段927、927-1、934地號(重測前板橋市○ ○段86地號),因位於祖厝之後方所佔面積不大,約與 前揭919-1、919-2地號面積相仿,因此仍由兄弟4人依 比例所持有。被告所稱「原告等4人所繼承之其餘土地 中,仍有4人依比例繼承持有者,足證原告所稱系爭土 地移轉由原告管理較不麻煩,顯與所繼承之他筆土地有 別。」等語,並不足以否定原告主張信託關係之存在。 ⑸針對被告質疑原告等4人之其餘土地迄今仍為4人依比例 持有,並未約定「信託關係」一事,經證人丙○○於鈞 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如下:「問:為何其他土地沒有辦 理信託,只有這筆土地辦理信託?答:因為這筆土地在 中和,距離我們祖厝比較遠。其餘的地或者是祖厝或是 祖厝旁的地,距離比較近,所以我們4人共有。」,足 證原告等4人其餘土地迄今雖仍依比例持有,係因該地 為祖厝或祖厝旁之土地,衡諸一般民間風俗習慣,鮮有 將之登記於1人名下,被告之指摘顯不足採。
⑹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目的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又「行政機關就任何符合租稅義務構成要件或租 稅義務減免要件之事實,皆應依法確實加以查核,並依 實際上或實質的內容來認列,不得僅憑片面或臆測之詞 ,而為租稅核課之處分」,乃租稅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 基本原則,即所謂「核實課稅原則」或稱「核實認列原



則」。是被告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自應嚴守此項原則 。稅捐機關課予稅捐應採中立態度,對於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亦為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
⑺被告僅以37年土地登記簿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 外觀,併付其他諸多臆測之理由,即否定原告之「信託 關係」主張,已屬事實認定之違誤,復以誤將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所得作為信託利益之返還,視為「金錢贈與」 ,課徵贈與稅,顯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實質課稅原 則」有違,實有認事用法之謬誤。
⒋退步言之,倘鈞院以該信託利益之返還論據贈與事實之存 在,依財政部67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419號函意旨,亦 應免徵贈與稅:
⑴依據67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419號函意旨:「公司辦 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 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 」,縱認有贈與事實之存在,倘於稅捐機關未查獲前, 即返還該贈與物者,應認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 ⑵本案縱認原告等4人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惟於 稅捐機關查獲前,原告早已將贈與物出售(84年出售予 達永興公司),並返還出售後所得價金,此價金之返還 足堪為贈與物之返還,應認無贈與事實,故免徵贈與稅 。詎被告查未及此,僅以原告返還出售土地價金即認定 贈與事實之存在,無視此價金返還,實為贈與物之返還 ,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與前開財政部函示意旨相違。 ⒌有關被告指稱朱四海未就系爭土地分配信託利益一節,因 原告等4人亦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移轉朱四海之故,因而 朱四海未受有信託利益之返還,被告之質疑,容有誤解: ⑴被告稱「朱四海與原告之弟等人同時於37年8月25日,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既主張 信託,為何只有一房分配土地款?另房(朱四海)卻分 文未得?亦不合情理?」等語,實為被告之誤解所致。 ⑵朱四海一房未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因朱四維朱四海兩房互換土地之故。原告於37年8月25日自叔父 朱四海獲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卻同時移轉另一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予朱四海一房之子嗣,兩房即因換地之故 ,以致朱四海一房未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 ⑶以中和市○○○段56地號為例,該筆土地原由朱四維朱四海兩房各自持有二分之一(朱四維一房係由原告等 4人各自持有三十二分之四,合計4人共持有二分之一)



,於37年8月25日由原告等4人各自以三十二分之三, 合計八分之三應有部分併叔父朱四海之十六分之六,合 計八分之六部分,移轉登記於朱四海之子朱彩陽名下。 原告等4人復以同一方式,將該筆土地剩餘之三十二分 之四應有部分,併叔父朱四海之十六分之二,共計八分 之二部分,移轉登記於朱四海之子朱華陽名下。兩房換 地手續即告完成,此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被告僅 以朱四海一房未受有價金分配,遽認原告之主張有違經 驗法則,顯有未盡調查之責。
⑷針對朱四海一房未受有信託利益之分配係因與朱四維一 房換地一事,業經證人丙○○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 如下:「問:系爭中和員山子段58地號,當初為何辦理 繼承登記後,又登記給你大哥甲○○?答:原來這筆地 是我爸爸跟我伯父共有,我爸爸過世後由我們4人繼承 ,我伯父後來也過世,他有6個孩子,大家繼承變成繼 承人很多,後來53地號與58地號就交換,因為當時我才 15歲,我媽媽說既然與我伯父的孩子辦交換土地登記, 因此要我們3個弟弟一起辦信託登記給我大哥。」,足 證渠等為避免繼承人眾多而造成將來分割、管理上之不 易,遂由朱四海朱四維二房互換土地,並將換地後之 系爭58地號土地,約定信託關係移轉登記於甲○○名下 ,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數簡化,便於管理、使用及處分。 ⒍有關被告指稱信託利益分配不均一節,實因37年至出售土 地之84年間(逾47年),原告身為家中長子,長期負責祖 厝之修繕及維護,及家族祭祀慶典事宜,故而分配買賣價 金時,原告分配較多金額,並無違經驗法則,被告之指摘 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指稱「次查系爭土地本已由原告四兄弟分別繼承四 分之一,本件如為信託?信託目的為何?又以原告轉入 三名弟弟之款項而言,...。4人所分得款項並不相 同...。」等語。經查,此亦為被告誤會所致。 ⑵揆諸實際,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不均一節,係因原 告等4人中僅原告居住祖厝,其餘3位兄弟嗣後均搬遷於 外地定居。由於祖厝老舊,長久以來受風災之影響而多 有損壞,原告身為家中長子,負責祖厝之修繕與維護, 以及家族祭祀慶典之各項費用,故原告分配到之土地價 金,較其餘兄弟為多之故。此經證人丙○○於準備程序 到庭證稱:「我們大哥分到比較多一點。因為我們兄弟 4人只有大哥1人住在老家,負責管理祖產,有關祖厝之 修繕,祖先年節祭拜都是大哥在負責,我們年節只是回



去拜拜,一切祭典都是他在負責,以後還是他要負責, 所以他分到28,960,093元。」即明。 ⑶有關丙○○分配較多之價金,係因系爭土地於84年出售 時,由丙○○支付土地買賣之佣金於介紹人,且長久以 來宗族親戚間之婚喪喜慶費用,均是由丙○○代表兄弟 4人辦理,故原告等4人決議以土地出售價金作為補貼丙 ○○之前代墊之款項。此經證人丙○○於準備程序到庭 證稱:「我(即丙○○)多分的311萬餘元,其中130萬 是給中人(即土地買賣介紹人)楊先生,我只知道他台 語的偏名,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那時是現金給他, 84年出售時,他就已經70幾歲,不知道他人還在不在。 另外還有180萬元左右,是因為多年來土地出租都是由 我管理收取租金,對於宗族的婚喪喜慶都是由我代表兄 弟辦理,所以4兄弟決議貼補我。」即明。
⑷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出現零數一事,業經證人丙○○ 於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因為買賣的價款本來就有零數 。每次收到價款,兄弟就大概分,最後再做一次結帳。 當時兄弟間有時太太或子女要用到錢,來領這筆錢時, 誰的太太或子女領走,就算在他的分內,最後結算結果 就出現零數。」,據此,原告等4人分配之價金雖有零 數,並不足以否定原告等四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信託關 係」,被告執詞分配利益不均足證並無約定「信託」存 在等語,顯不足採信。
⑸有關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不均一事,係因原告與其弟 丙○○為家族代墊款項之故,故由兄弟4人決定以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作為貼補之用。被告查未及此,率以 價金分配之不平均,遽認原告主張信託利益之返還,有 違經驗法則,進而否定原告等4人「信託」關係之主張 ,改以「贈與」事實課徵贈與稅,實不足採。
⒎依據台灣民間風俗,常有祖先逝世後,將其名下財產推由 子嗣中之1人繼承,日後再由各房按其應繼份,實施分配 之民事習慣:
⑴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除另有排除習慣之適用者外, 例如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係禁止習慣法之適用, 則一般民事風俗習慣,理當可適用於民事訴訟事件及行 政訴訟事件,以補法律規範之不足。
⑵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中記載:「依台灣一般習 慣,祖先鬮分之際,如各房屬員多數時,為避免其煩, 乃以明示或默示,從各房中選擇一人或數人為代表,令



其參與鬮分,其以代表名義取得之財產,日後再由各房 按其屬員之應得分,實施分配。於此情形,所謂以代表 名義取得,除有反對意思之明示外,應解釋為:其有日 後將應屬於各屬員之財產按其分額無償贈與各屬員之默 示之合意。」。
⑶在台灣民間習慣中,常有祖先逝世後,為避免各房爭相 分割遺產,以致祖產管理不易,遂推由子嗣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代表取得祖產,待日後出賣祖產換得價金,依其 原有應繼分實施分配。此民事習慣若以現今法律制度而 言,與約定「信託契約」所產生法律關係極為類似。 ⑷以本案為例,因37年間並無「信託法」之立法,以致無 法以「信託」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等僅得以「贈與 」之名辦妥移轉登記程序,惟原告等當時之真意實為「 信託」並非「贈與」,以斯時法制不備之情形下,實應 援引上開民事習慣作為本件「信託」事實之認定依據, 以補法律規範之不足。故被告僅以37年土地登記簿上移 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外觀,併付其他諸多臆測之理 由,即否定原告之「信託關係」主張,實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⒏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8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卷宗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⑴證人潘勝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9號審判 期日中結證:「在我的認知地主是原告(按:即本案原 告甲○○),但收租的人是被告丙○○。我買土地的時 候我知道地主是原告,而收錢的人是被告丙○○。從64 年開始租賃期間,若有管理、收租等其他問題,都是由 被告丙○○出面。」,足證原告等4人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原告名下,並非基於「贈與」之意。蓋果為「贈與」 ,則證人潘勝吉何以將地租交付予丙○○而非土地所有 權人,顯見交付地租予丙○○,實為信託利益之分配, 原告等4人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辦理移轉登記。 ⑵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周佳弘律師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訴字第2299號審判期日中陳述:「當初確實有補貼地 價稅給原告(按:即本案原告甲○○),因為那時候是 因為原告出租的租金有每個月按照比例給3個被告(按 :甲○○之弟,即丙○○、朱伯陽、朱朗陽),而原告 是長兄,所以家庭經濟有長兄掌控,租金也是作為生活 費用。」,足證原告等4人確實約定有「信託關係」存 在。蓋果為「贈與」,則原告以租金收益分配其3位弟 弟,供作生活之用,並接受渠等地價稅之補貼,顯然與



約定「贈與」所產生的法律關係不同,故原告等4人辦 理移轉登記之真意確係基於「信託關係」之約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告等4人間有「贈與事實」,應課 徵「贈與稅」云云,核與上開台灣民事風俗習慣所表彰之 事實及另案證人潘勝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顯不 相同,其事實認定顯有諸多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贈與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 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2項所 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 第43條所規定。
⑵原告於84年7月9日與達永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所 有台北縣中和市○○○段58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66 9平方公尺,出售予達永興公司,議定買賣總價款為102 ,198,000 元。原告本筆交易分別在84年7月至10月間共 取得5筆售地款項:分別為頭款、二期款各為20,439,60 0元(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本票號碼0000000;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本票號碼MA0000000),另有38,000,00 0元(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本票號碼BL0000000), 21,003,876元(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本票號碼BL00 00000)及2,314,924元(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本票 號碼BL0000000)3筆款項,總金額共為102,198,000元 。原告在取得該售地款項後,即將所取得第1、2、3及5 筆款項存入其板信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被告查得原告將售地款項由前開000000-00-00號 帳戶於84年7月間移轉予其三弟丙○○2筆各為6,000,00 0元資金,總計12,000,000元;84年8月間移轉予其姪兒 朱耀信(丙○○之子)4,000,000元;又於84年8月起迄 85年1月共移轉資金8筆,金額共為60,856,467元予其弟 媳朱林貴梅(丙○○之妻)(資金移轉明細為:84年8 月10日金額10,219,800 元;84年8月16日金額 10,219,80 0元;84年9月18日金額4,439,600元;84年



10月3日金額18,000,000元;84年10月5日金額 1,000,000元;84年11月30日金額3,000,000元;84年12 月7日金額7,977, 267元及85年1 月8日金額6,000,000 元)。因轉存金額甚鉅,經約談原告,丙○○受託代表 於89年10月7日前來被告說明資金移轉原因為4名兄弟( 原告、丙○○、朱朗陽及朱伯陽)祖產之分配,並表示 經朱林貴梅(丙○○之配偶)取得之60,856,467元資金 ,在存入其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127660號帳戶後, 復開出9張支票。開票明細為:⑴84年8月13日金額10,2 19,800元;84年10月5日金額9,500,000元;84年11月25 日金額453,730元;共計20,173,530元予朱朗陽(原告 之二弟)。⑵84年8月22日金額10,219,800元;84年10 月5日金額9,500,00 0元;84年11月25日金額453,730元 ;共計20,173,530元予朱伯陽(原告之大弟)。⑶84年 11月28日返還予原告3,618,560元。⑷85年1月8日開立 金額6,000,000元及85年4月22日開立金額3,600,000 元 ;共計金額9,600,000元之支票予案外人潘勝吉,此交 付潘勝吉之款項為償付375租約之補償金云云。案經被 告核認本件除交付潘勝吉之款項外,涉及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所規範實質贈與情事,遂核定原告贈與三 弟丙○○資金12,000,0 00元;贈與二弟朱朗陽資金20, 173,530元;贈與大弟朱伯陽資金20,173,530元;贈與 姪子朱耀信4,000,000元及贈與弟媳朱林貴梅資金7,290 ,847 元(60,856,467元-20,173,530元-20,173,530 元-3,618,560元-9,600,000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 為63,637,907元,贈與淨額為62,637,907 元,應納贈 與稅額為23,433,953元。
⑶本件資金移轉案件經查得原告與達永興公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關係人等銀行存款轉帳票據存提資料,原告於 89年6月12日、丙○○於89年6月10日、8月28日及10月7 日前來被告說明資金移轉原因之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資金轉移事實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 張所售台北縣中和市○○○段5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朱 伯陽、丙○○、朱朗陽4人乃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 ,將各人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 管理處分,並按比例分配其利益云云,然經查系爭坐落 中和市○○○段58地號土地,明治39年(西元1907年) 間由朱四海朱四維(原告之父)兩兄弟以買賣名義取 得各二分之一持分,後朱四維於27年間過世,其所遺留 持分二分之一土地產權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朱伯陽



朱朗陽及丙○○各繼承八分之一持分,並經登妥載明 於土地登記簿業主權利欄位,嗣在37年間,朱四海、朱 伯陽、朱朗陽及丙○○等4人將其等所持有本筆土地共 八分之七之持分「贈與」原告1人,直至本筆土地出售 予達永興公司為止,產權持分均未再變動。系爭土地, 雖原為原告等5人共同持有,然業經其他4人將土地贈與 原告,則土地之產權在37年時已變更為原告個人所持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土地係採登記主義及所 有權絕對主義,土地亦歸持有人個人使用、管領及處分 ,其事後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自為其個人所有,不得指 為他人仍有應分得款項。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未舉證其信 託為真正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據。 ⑷再查系爭土地本已由4兄弟分別繼承八分之一持分,所 稱成立信託契約,將各人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由1人持 有乙節,並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若贈與土地為假,為何 其他3名兄弟對於本身財產自37年至出售之84年,在逾 47年期間,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或採取其他任 何保全措施,亦與常情不合,且以原告轉入3名弟弟之 款項而言,三弟(丙○○)乙房共取得23,290,847元( 12,000,000元+4,000,000元+7,290,847元),大弟及 二弟(朱朗陽及朱伯陽)各取得20,173,530元,原告則 尚自留28,960,093元(102,198,000元-20,173,530元 -20,173,530元-23,290,847元-9,600,000元),4人 所分得款項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在明治39年間時原即 由朱四海朱四維兩兄弟以買賣名義取得各二分之一持 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既主張成立信託契約、 信託利益歸還,為何僅分配一房(朱四維)?另房(朱 四海)卻分文未得?亦不合情理。
⑸原告及其弟丙○○於89年6月12日前來被告就售地資金 用途作說明時,原表示售地契約未保存、相關資金用於 配偶洗腎醫療費用及375租約補償金,嗣丙○○於89年8 月28日及10月7日前來被告說明資金移轉原因時方主張 為祖產分配款,訴願時又改稱成立信託契約,為信託利 益之歸還,前後主張不一,顯為掩飾贈與事實,為推託 之詞,是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⑹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提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本件原告與其弟朱伯陽等3人間存在信託



契約,然被告於該訴訟繫屬中,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卻未受告知,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國家課稅權 所為之稽徵稅捐行為,如非民事訴訟確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判決拘束。次查系爭土地本已由原告四兄弟分別 繼承四分之一,本件如為信託?信託目的為何?又以原 告轉入3名弟弟之款項而言,三弟(丙○○)乙房共取 得23,290,847元(12,000,000+4,000,000+7,290,847 ),大弟及二弟(朱朗陽及朱伯陽)各取得20,173,530 元,原告則尚自留28,960,093元(102,198,000-20,17 3,530-20,173,530-23,290,847-9,600,000)。4人 所分得款項並不相同,且該筆系爭土地在明治39年間時 原即由朱四海朱四維兩兄弟以買賣名義取得各二分之 一持分,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朱四海與原告之 弟等人同時於37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既主張信託,為何只有一房分配 土地款?另房(朱四海)卻分文未得?亦不合情理?所 稱「信託」應無足採。
⑺另原告之弟丙○○及朱朗陽於民事訴訟中說明系爭土地 由原告管理較不麻煩等語,惟依被告查得原告及其弟4 人於27年間繼承自朱四維所遺留之土地尚有板橋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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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