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313號
TPBA,93,訴,2313,200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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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有勝(會計師)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青達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青達公司)滯欠 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截至93年1月16日本稅、滯 納金、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581,611元。原告係青 達公司之清算人,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准予備查在案,於92年7月3日向被告 申請註銷前述欠稅登記,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迄未提示相關 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致無法認定青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 ,於93年1月1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000765號函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註銷青達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欠稅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青達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及罰鍰得予註 銷並解除負賣人出境限制,業經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 財稅第79032138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 號函釋在案,原告擔任青達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 結聲報,並經板橋地法院92年6月3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 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應依上項函釋規定,將未獲



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註銷。被告否准於法顯有 違誤。
⒉青達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原告既已清算完結,並向板 橋地院聲請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 務亦告終止,被告於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後,復要求提示 帳簿文據,於法自有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參照 行政院台87訴字第63586號再訴願決定意旨,被告並未 查明原告有何虛偽造具清算表冊或其他清算程序不法行 為,遽予認定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於法亦有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 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 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 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 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為司法院秘 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 ⒉青達公司於91年2月21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板橋地 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依首揭函釋意旨,僅屬備 查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 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青達公司 88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6,532,018元,負債總額3,675 ,131 元,本期損益負36,903元;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 總額9,452,243元,負債總額6,600,020元,本期損益23 ,600 元;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80,801元,負債總 額0元,本期損益負296,235元,(均有影本附案可稽) ;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亟待查明,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 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及依法完成清算, 遂以92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40824號函 請原告提供青達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 資料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尚難認定青達公司已實 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 格並未消滅,被告否准註銷其欠稅登記,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青達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9、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 (含截至93年1月16日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 計581,611元。原告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在 案為由,於92年7月3日申請註銷前述欠稅登記,被告所屬中 和稽徵所以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致無法 認定青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青達公 司欠稅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3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0007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青達公司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 聲報,並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青達公司之法人人格已 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號函、80年 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自得予註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青 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四、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 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 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 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清 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8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定 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 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 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甚明。 ㈡查青達公司88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6,532,018元 (含銀 行存款2,514,821元,應收帳款1,408,188元、同業往來─
代付款項2,525,489元),負債總額3,675,131元 (含銀行 借款550,000元,股東往來2,950,000元),當期損益負36, 903元;89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9,452,243元 (含銀行存 款240,361元、應收帳款1,711,226元、暫付款7,488,835 元),負債總額6,600,020元 (含銀行借款6,400,000元),



當 (89 )期損益23,600元;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總額80, 801元 (含銀行存款21,876元、其他流動資產163元),負 債總額零元,當 (90)期損益為虧損296, 235元,其間資 產變動顯有異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原告是否依 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先後以92年11月14日北 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2100824號、92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 中和一字第0920015580號函,請原告提供青達公司88至91 年度之相關帳簿憑證,並對其88、89、90年度銀行存(借 )款、應收帳款、同業往來及股東往來、暫付款等相關科 目與各期損益變動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動提供 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等情,有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前開 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復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 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 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 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 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 ,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函 請原告公司提供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 惟原告未能提供,自難認青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 故被告以原告迄未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致無法 確認其已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註銷青達公司 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洵屬有據。原告執稱青 達公司清算完結,既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自已 消滅,即得註銷欠稅,被告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於法不合 云云,尚不足採。
㈢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 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XX企業 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 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 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 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 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青達公司 欠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 青達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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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