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觀音飛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許文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貴華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查原告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土地,經營風景遊樂區,由嘉義縣 政府依前台灣省旅遊局80年10月1日訂頒「風景遊樂區標章 審核原則」審核通過後,函請原省旅遊局核發標章。惟嘉義 縣政府以92年11月3日觀產字第0920001665號、92年11月11 日府觀產字第0920111517號函被告略為,㈠因原告多年未繳 租金及地上設施有安全顧慮並未予改善,依據該府農業局92 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920118044號函表示原告與該府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該府觀光旅遊局業函報被告撤銷該風景遊樂 區標章。㈡查該府曾於92年9月15日委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 現場勘查吊橋、旋轉梯等設施結構安全性,發現確有安全疑 慮迄今未見改善。㈢原告承租該府代管土地面積為0.825公 頃,依審核原則,經營面積達5公頃以上為必要條件,該公 司無法符合。㈣該府與原告已無租賃契約,有關地上物使用 權,依民法規定,該公司已不存在,建請被告撤銷該風景遊 樂區標章。是以,嘉義縣政府依上開審核原則第4點第4款規 定略以:「其他經觀光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收回標章者」, 向被告申請收回原核發之標章。嗣被告即以92年11月21日觀 民字第0920037562號函復嘉義縣政府轉知原告限期向被告繳 還原核發之標章,並註銷其使用權。原告對被告所為該處分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所為處分,悉以嘉義 縣政府呈報之事實為據,因認嘉義縣政府對於原告現況是否
已達收回標章之情形,知之最詳,自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 命其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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