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994號
TPBA,93,訴,1994,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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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94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4月28日府訴字第0930238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23、324、345、345 之9、346、347、462、462之2、463、463之2、466、711、 828及安康段15之7地號等14筆土地,被告核課91年地價稅額 計13,168,693元。原告對其中潭美段3小段345、462、462之2 、463、463之2、711地號等6筆土地之核定稅額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經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其中711 地號土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駁回「潭美 段3小段345、462及463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仍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土地核定稅額部分: ⑴查原告系爭345地號之出租面積部分,除出租予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公司)交車中心及鈑噴



廠使用外,尚分別出租予亞詮建設有限公司、億達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異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確有 申請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並為被告當時本於職權調 查所核准而發單課徵地價稅。且各該承租之興辦工業人 均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工業用途使用,相關法令 既未為變更,被告卻以系爭土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要件不符」 等語,改按一般稅率課徵,難謂適法。
⑵原告或所承租之興辦工業人係依原「核定規劃」之工業 用途使用,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屬已「按核定規 劃使用」之情明確。
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經查工業區之土地,不論係依都市 計畫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規規劃設置,於工業 區內,除設立工廠直接做工業使用之外,尚需其他相 關設施如員工單身宿舍、餐廳、辦公室等提供工業區 內之基本生活機能需求,此觀台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 導管理辦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均有規範區內土地之 使用方式。工業區內之土地,其核定規劃使用方式, 或為工廠使用,或為員工單身宿舍使用、或為員工停 車場使用等,均在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範圍內,依財政部解釋(87年2月4日台財稅 第870036280號函、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 號函、83年3月9日台財稅第830074252號函及58年台 財稅發第2220號函),均可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 。至依規劃目的使用之土地,其內部配置如何、是否 調整,或與申請時之內部配置是否相符,尚非土地稅 法考量之範圍。如核定規劃目的為工廠使用,則不論 其作為修車廠、其他製造加工廠,均屬於「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範圍。
②次按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第860480336號函規定 :「土地稅法第18條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在工業區開發者而言,應係指依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及依該計畫所定之開發期間 及開發範圍。在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未出售供興辦工 業人使用前,宜適用特別稅率。至稅捐機關查核之文 件,以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使用計畫書圖為依據 。」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應依 本案工業區開發計畫而定,與工廠主管機關之認定為 何並無關連。被告以本案工廠用地之工廠配置圖為據



判斷是否依核定規劃使用,顯與財政部之解釋不符。 而系爭345地號土地依工業區之核定規劃係做為工廠 用地,為雙方所不爭,原告或承租使用之公司均做為 汽車修理或加工製造等工廠用途使用,與原工業區核 定規劃目的相符,甚為明確。
③另按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719號函規定 :「××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 等3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 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 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出租予 他人依原核定規劃使用,並無礙於適用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
④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所指 出:「2、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86年7月12日工 5字第024872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 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 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 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稅捐稽徵主管機關針對 土地稅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 用」等語,既與是否取得工廠登記證並無必然關係下 (註:縱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仍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則原告或所出租之興辦 工業之承租人既如財政部77年3月10日台財稅第77003 1524號函釋所稱依原「核定規劃」之工廠使用,並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屬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之情 明確,並無疑義。
⑶訴願決定書對於出租南陽實業公司乙節並無論述其駁回 之理由。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91年度均仍按工廠使用,雖出租予南陽實 業公司,唯該公司係從事汽車修理並亦申請工廠登記 ,因此實際上係與原核定規劃做為工廠使用相符,殆 無疑義。況工廠使用之範圍,不以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為限,汽車修理在工廠登記規則廢止之前,亦屬於 應設工廠之範圍。
②另查工廠登記制度既已於90年4月18日廢止「工廠設 立登記規則」,有關被告所屬內湖分處原核定發單課 徵系爭91年度地價稅額,針對相關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之適用,即應改依「工廠輔導管理法」規定辦理,始 符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 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又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亦指 出:「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 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 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 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 標準,則非所問。」即是肯認縱非符合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條所稱工廠之要件,但如具有實際從事製造業 務,仍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對於已取得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是否「實際從事製造、加工業務」 ,既已由工業主管機關判斷在案,非權責主管機關即 不得遽予否認。
④系爭鈑噴廠之使用與原工廠配置圖所示區域相同作業 ,尚無變更原工廠登記應載明事項,自無依現行工廠 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義務。復依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13條第1項所指:「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 記,應載明下列事項:1、廠名、廠址。2、工廠負責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3、產業類別。4、主要產品 。5、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量。6、 廠地及建築物面積。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登記之事項。」查承租人南陽實業公司於申請人 原配置圖所示「塗裝課」、「熔接課」區域做「鈑噴 廠」使用,鈑噴修護作業與塗裝、熔接作業相同,均 屬對車體進行焊接、烤漆作業,僅因該公司之作業分 工程度不同,而有將塗裝、熔接之工作併於同一部門 處理。因此,南陽實業公司所從事與原工廠配置圖所 示區域相同作業,尚無變更原工廠登記應載明事項。 系爭鈑噴廠之使用既未改變「建築物配置圖」,亦不 影響原工廠登記之「廠地面積或建築物面積」,僅因 徵納雙方對於工廠配置名稱使用有所差異,則不論依 已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或現行「工廠管理輔 導法」規定,原告仍無負有應辦理而未辦理工廠登記 變更之情。
⑤至若被告堅持認定在90年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之前,



應按系爭土地申請工廠登記證之規劃使用,方得適用 特別稅率。南陽實業公司所租用之土地,包括做為分 公司及鈑噴廠使用。其中南陽實業公司已自行就分公 司及其他部分面積申請工廠登記證,並自始依當時申 請之規劃方式使用;另其餘承租部分,係位於原告之 工廠登記配置圖規劃之「塗裝課」、「熔接課」區域 ,包括做為「鈑噴廠」及交車中心使用,事實上,鈑 噴修護作業與塗裝、熔接作業相同,均屬對車體進行 焊接、烤漆作業,僅因各公司之作業分工程度不同, 而有將塗裝、熔接之工作併於同一部門處理。縱認被 告仍以工廠登記規劃使用做為認定標準,則南陽實業 公司所從事均與原告或其本身申請之工廠配置之相同 作業,亦符合工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使用用途,應得適 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核課。被告未究其實質工作內 容及南陽實業已申請工廠登記之事實,逕按一般稅率 補徵稅額,顯屬有誤,應予撤銷。
⑥南陽實業公司所從事之汽車修理廠業務,亦非現行「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範圍,縱有應 辦理變更事項已無需為之。依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定,南陽實業公司所從事之汽車修理廠業務,既 已非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範 圍,亦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1字第 9023675400號函所肯認,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縱依台 北市建設局所稱南陽實業公司之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 ,應辦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等語,程序上南陽實業既 已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指工廠範圍,南陽實業公 司亦無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⑦有關另案台北市建設局所為函覆內容,並未認定與原 工廠登記內容不符即屬「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被告於繫屬中之93年訴字第1993號乙案 中,援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北市建1字第 9023675400號函稱南陽實業公司之原工廠登記內容不 符,應辦理工廠登記變更登記等語,據以認定原告未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唯觀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函文旨意,雖為答覆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所詢「 現況使用與原配置圖核准用途不符,是否仍屬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疑義,然於該函之說 明中,僅有陳述:「說明2、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座落本市○○區○○路124號之工廠,據 貴函稱 ,該公司將部分廠房租予南陽實業公司作為交車中心



(新車之檢驗、掛牌、交車)及鈑噴場使用,經查與 本局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應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始 符規定。」等語, 查工廠變更登記乃係工廠登記主 管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註: 已廢止)要求工廠經營者應為之登記,其與工業用地 是否按核定規劃目的使用並無關連,此由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之回函,僅係認定原告有應辦理變更登記之情 形,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仍做為工廠使用即明。是以, 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與土地稅法第41條所稱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尚屬有間,不容混淆 。然被告以該函復內容竟曲解為「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顯屬率斷。
⑧原告於84年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時,即已出租 予南陽實業公司做為鈑噴廠使用,被告當時就鈑噴廠 已核准符合工業使用得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雖因徵 納雙方嗣後對於原工廠配置圖之認知歧異衍生應否辦 理變更工廠登記事項之爭議,然南陽實業公司並未變 更原核准規劃使用用途,系爭土地依法符合土地稅法 第18條本文之構成要件,亦無該當同條但書之排除規 定下,不論是被告或台北市建設局均未審工廠登記制 度既已於90年4月18日廢止「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而於工廠輔導管理法第13條之工廠應登記事項中,亦 僅「廠地面積或建築物面積」事項涉及南陽實業公司 對於鈑噴廠之使用與原工廠登記內容不符,但既不影 響原告「廠地面積或建築物面積」,自無依同法第16 條辦理工廠登記變更,更無不符土地法第18條所稱「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未審南陽 實業公司既非工廠已無需變更登記下,被告卻一再持 該地號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為由否准適用工業用地優 惠稅率,難謂無違上開土地稅法立法意旨。
⑷訴願決定稱:「查依卷附亞詮建設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 登記資料及本府建設局檢送之工廠基本資料查詢畫面, 上開公司均無有關製造、加工行為之營業項目,且未按 原告原申請規劃使用目的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運輸 工具製造修配業等使用」等語:
①然查亞詮建設有限公司等公司實際使用情形如下: 亞詮建設有限公司將承租土地轉租給下列公司:台灣 豪華汽車有限公司(從事高級汽車之維修業務)、健 鼎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塑膠袋之加工機業務)、華揚 (從事油漆倉儲及分裝業務)、 宜穩實業有限公司



(從事PE塑膠膜分裝業務)及大震行興業有限公司( 從事冷凍車裝修、維修保養業務)、歐克有限公司( 陶瓷木製器品塑膠金屬玩具之製造加工)、統一速達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路線貨運業)。億達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機車修理。異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通信機械器材製造。金鳥車體實業社從事車體製造 。以上系爭土地係從事加工製造等用途,90年工廠管 理輔導法公布後,亦無需辦理工廠登記,依財政部91 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該等承租 人仍做工廠使用,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相符。
②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不得以營業項目遽以評斷。 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90年新修正之公司 法第15條刪除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的規定,亦即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 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解釋理由書早在公司法修正前即持:「公司為營利事 業之一種,為確保其合法正常經營,公司法第12條、 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如經營某種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而怠於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並違反同法 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除前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後者公司負責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外,尚 不影響該公司以經營該種事業為其營業之事實。」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逕以公司之營業項目評斷案關公司 之業務狀態,遽為否認原告適用優惠稅率之適格,難 謂無武斷之情。
③該等承租人係屬於免辦工廠登記之汽車修理廠,均符 合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釋得予 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縱稱該等公司未取有工廠登 記證,亦非與原告原申請規劃使用目的,惟其仍做為 簡易工廠使用,依上開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 910453050號函釋規定,仍屬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
④系爭土地既位於工業區並以工業為唯一用途下,縱相 關承租人未能取具工廠登記證以憑核認其工業使用情 形,然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所稱「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亦非以工廠登記為



唯一要件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逕以營業項目之形 式要件否認實質相關承租人工業使用之情,實無維持 之理由。
⑸末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1案,請依說明2會商 結論辦理。說明2、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 如下:(1)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 50號函所規定。因此,縱認出租予南陽或亞詮等公司從 事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業務,被告認有無法適用特別 稅率之虞,亦僅能自次期改用一般稅率,被告補徵其案 關年度之地價稅,顯與財政部解釋不符。
⒉台北市○○區○○段3小段462、463地號土地之核定稅額 部分:
⑴土地稅法第18條立法理由明釋優惠稅率不以「直接供工 廠使用」為要件。
①按「對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 依法既不得作工業以外之用途,宜一律按千分之十五 徵稅,不必再問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為土地 稅法第18條立法理由所揭櫫。系爭土地均係位於工業 區內,並均供作工業用途下,不論是否有取得工廠登 記以憑核認,尚不得否認各該土地供工業使用之本質 ,始符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之立法旨意。
②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解釋,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工業區土地如仍做為工業 使用,雖未取有工廠登記證,仍得適用工業用地之特 別稅率。被告以該員工停車場非屬原告工廠登記範圍 內之土地做為否准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顯難認為 適法。
③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第2220號函釋:「為直接供工廠 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1案,茲核示如次:1、...。 2、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 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 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同前註)之地價稅。3 、辦公廳及單身宿舍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 五(同前註)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舍用地,核 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之地價



稅稅率課徵。」土地得否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 不限於直接做工業使用,倘若為工業使用所必要之附 屬用途,依照前揭立法理由及財政部之解釋,亦得併 同適用特別稅率。
④依台北市政府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所載,本地號系爭土地亦經認定為第參種工業區,是 其屬依都市計畫法所歸類之工業用地,殆無疑義。另 查461、462及463地號,34年前即依核定規劃做為單 身員工宿舍、餐廳及停車場以供工廠員工使用,長期 以來,均經被告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被告無任何 理由逕予改課一般稅率,致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負擔陷 於不確定之狀態,實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且其中 461地號亦本即已依核定規劃為工廠單身員工之宿舍 及員工餐廳,則其所相毗鄰之462、463地號土地自不 應排除於適用範圍。
⑤縱稱系爭土地因原鄰近供工廠廠區使用之員工宿舍及 員工餐廳陸續遭徵收,而僅餘原工廠部分用途之系爭 土地持續供員工停車場使用,然原告就該員工停車場 之使用經年均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 用,並依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數十年, 實不容被告否認,自應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立法意 旨予以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為是,且該停車場之目的及 需求既未變更,均為工廠及員工所使用,縱因原告原 工廠宿舍、餐廳因基隆河整治而遭徵收,唯其仍依其 原用途做為工廠員工使用,並無變更原適用優惠稅率 之要件,被告一再持系爭員工停車場不在工廠登記範 圍而認其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之規定,遽按一般稅率課徵,實難令 人心服。
⑵員工停車場原供工廠使用,亦准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計徵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則該員工停車場之目的及需求 既未變更,縱非位於工廠用地範圍,仍無該當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要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計徵地價稅:1、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 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2、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 」則查系爭土地係因原鄰近供工廠廠區使用之員工宿舍 及員工餐廳陸續遭到徵收,而僅餘原工廠部分用途之系



爭土地持續供員工停車場使用,然該員工停車場既仍屬 於工廠之使用而得准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計徵工業用 地優惠稅率,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員工停車場之目 的及需求既未變更,亦無該當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2項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下 ,被告為核定,自與法不合。
⑶系爭土地縱因稽徵機關事後發現錯誤,因未發現新之課 稅資料不應再向納稅人追加補稅更何況,依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判字第699號判決(此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被告機關(再審原告)再審敗訴) 暨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同一課稅事 實,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雖稽徵機關事後發現錯 誤,因未發現新之課稅資料不應再向納稅人追加補稅」 益明。本案於原核定之時,土地之使用狀況與被告原核 准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時相同,並無發現其他新課稅 資料,不應再向原告補稅,乃被告未見及此,率予重新 處分,置納稅義務人的租稅義務於長期不確定狀態,顯 有恣意為不法處分之情,而應予以撤銷。
⑷系爭土地自始即經被告核准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不得因原告之申請資料經被告機關逸失,而為原告不利 益之認定。
①按地價稅為底冊稅,繳納義務人如欲適用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必須由繳納義務人向 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稅捐稽徵機關書面審核及 現場履勘後,始能核准繳納義務人之申請,本案之系 爭462、463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顯然係原告使用該地之初,即向被告申請,亦經 被告核准。
②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其核准係錯誤,亦未能提出原告使 用系爭462、463地號之新課稅事實,自不得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⑸系爭462、463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核定適用工業用地之優 惠稅率,莫不以該土地係位於工業區域內,且該立法意 旨亦進一步闡釋不論該土地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適 用,仍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卻一再質疑系爭土地與工廠使用之關連性,更以該土 地不在工廠登記範圍而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為由,難謂無悖於上開財政 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釋意旨,實無維 持之理,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本案究其法律關係與事實內容,上開系爭工業 用地之優惠稅率課徵,前均經被告核准適用,符合土地稅 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卻於相關法令未為變更下,改按一般 稅率課徵各筆土地,實於法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於90年12 月7日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9062842900號函,就潭美段3小 段345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及462、463地號土地為員 工停車場部分,核定自85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原告所有系爭台北市○○區○○段3小段345地號 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課稅面積:9、558平方公尺,其中 減免面積:204.3平方公尺)、462及463地號等3筆土地91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345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 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1、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2、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3、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三十五。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 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5、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 、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⑵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



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1、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 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 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 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 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 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另依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1、2款 規定辦理:(1)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工廠管理輔 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 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 依下列規定辦理...(2)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 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 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 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 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 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 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4、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 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之證件 如下:(1)地價稅部分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 建築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 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 加附工廠設立許可。⒉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 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 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 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 築物。)...」
⑶有關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辦理 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 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



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 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 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 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13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 載明下列事項...3、產業類別。...」「前項第3 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 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1、固定場所: 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2、 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 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3、廠房:指供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4、廠地:指廠房、其 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⑷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4月18日廢止)第2條第1項規 定:「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 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 者均屬之。」第4條第1項規定:「凡符合第2條第1項規 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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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鷹實驗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震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揚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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