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969號
TPBA,93,訴,1969,200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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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4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1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000000000P01晶片封裝結構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0年3月20日以「晶片封裝結構」(下稱系爭 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11月11 日(92)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221137780號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之制定雖涵蓋鼓勵發明與創作等用意,然其主要精 神仍不離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意,此由前揭專利法第1條即



開宗明義予以闡明。換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若僅係習用 技術之轉換或組合,且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一般業者所容易 想出者,自難謂有技術上之創新與產業發展上之貢獻,當 非專利法所欲鼓勵者。再按前揭專利法第19條:「稱發明 者,謂利用自法然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及第20條第 1項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0條 之1:「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 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 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第20條第2項:「發 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發明專利」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應係指具有高度之 創作精神者,且該高度創作係未見於刊物、未申請在先或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由既有之技術輕易推論而完成,始 無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20條之1等規 定。若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或僅係習用技 術之組合與轉換,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自難謂具 有高度創作之精神,顯然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9條所謂發明 專利之定義。再者,專利權本質上乃是一種「交易」(或 「交換」),國家給予人民排他性之專利實施權以換取人 民將技術內容公開,社會大眾因此可以藉由公開之技術「 精益求精」,以提昇國家整體技術水準,而人民則可因此 等排他性權利之實施獲得經濟上利益。換言之,如該等技 術係業者容易思及,其公開並無益於提昇技術水準以及促 進產業發展,即無犧牲市場競爭法則之公共利益,讓技術 的擁有者享受市場獨占地位,獲取私人利益的必要。系爭 案僅以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或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轉 用作為創作精神,即獲准專利,已阻礙一般大眾對於習知 技術之自由運用的機會,顯然不利於技術上之發展,此絕 非專利法之本意。
⒉第00000000號「複傳輸基板之覆晶封裝半導體」新型專利 案(下稱引證一)之第5頁以及圖式第6圖中,已充分說明 引用第0000000號美國專利為先前技術,並於說明書第11 頁中明確比較與該發明之差異處。而該第0000000號美國 專利之說明書第3欄第5至6行中已揭示:『由聚亞醯胺( polyimide)所形成之絕緣體150…』,其中之聚亞醯胺( polyimide)即為一種高分子聚合物,亦即在基板中使用 高分子聚合物作為絕緣材料早因該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 之公開(87年)而相對成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因 此,於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已明確揭示前揭第000000



0號美國專利使用高分子聚合物作為絕緣材料之技術特徵 ,相當於引證一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於系爭 案,亦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一所載明之內容而直 接推導系爭案在基板中使用高分子聚合物作為絕緣材料之 技術特徵,則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20 條之1等新穎性或擬制新穎性之相關規定甚明。就前揭 說明可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一所載明之內容而直 接推導系爭案在基板中使用高分子聚合物作為絕緣材料之 技術特徵,因此,原處分關於引證一並未揭露其基板之絕 緣結構體係由高分子聚合物所形成,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之指稱顯係嚴重錯誤。
⒊再查,有關前揭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基板中使用高 分子聚合物作為絕緣材料之單純材質選用,本為封裝產業 所慣用之習知技術,不應列為申請專利範圍等訴求,原告 一再陳述,甚至舉證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 增層、多層印刷電路板技術」、劉漢誠所著「球腳格狀陣 列封裝技術」、賴耿陽所著「環氧樹脂應用實務」等公開 在先之積極證據。即如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之「增層、多層印刷電路板技術」第1-7頁所列之「多層 印刷電路板時期的動向」可知(已於訴願時提出),早在 1963年即已開始生產環氧樹脂多層板;1969年開始實用聚 亞醯胺(polyimide)、玻璃質基板;1975年開始製造聚 亞醯胺多層板。換言之,系爭案自稱之改良技術「在印刷 電路基板中使用高分子聚合物(例如,玻璃環氧基樹脂、 環氧樹脂、聚亞醯胺等)作為絕緣結構體」,本為既有的 習知技術,實難瞭解其可專利之技術特徵何在?另外,參 加人於異議答辯時,明白指出:「引證四所揭露為球格陣 列式封裝(BGA),而其基板材質可以是高分子聚合物或 陶瓷。…引證六所揭露為球格陣列式封裝(BGA)及針格 陣列式封裝(PGA)的基板,而其基板材質為高分子聚合 物組成的積層壓合板。…引證七所揭露為球格陣列式封裝 (BGA),而其基板材質為高分子聚合物組成的積層壓合 板,其中說明書…進一步揭露高分子聚合物的材質種類」 ,由此可知,熟習該項技術者焉有不知在基板中使用高分 子聚合物作為絕緣材料之技術的道理。惟不論被告或訴願 決定機關均對此事證及理由未予審酌或任何說明,確為理 由不備之重大疏失。另一方面,相同的技術本身即可能存 有不同的名詞敍述,更遑論不同的撰寫者以文字敍述技術 思想時,更容易因撰寫者本身的差異,而產生藉由不同文 字敍述表達、描述相同技術手段的情況。再者,為避免撰



寫者之文字敍述差異導致相同技術內容分別取得專利權之 情況,專利審查基準中已明確指出有關專利要件之新穎性 與進步性之判斷,均係以技術內容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係 以文字異同論。因此,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顯然欠 缺半導體封裝之相關技術與高分子聚合材料的一般性基本 常識,導致未能確實瞭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實質技 術內容,而僅以文字敍述之異同作為是否具有可專利之技 術特徵的判斷依據,已明顯違反專利法之本意。 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中,關於以「吉普森式請求項」 (Jepson Type Claim)表達之改良形專利案之原則明敍 有:「『吉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係將習知部分或舊有 成分於前言中敍述,以揭示本專利案完成所必要之習知技 術,然後於請求主體中敍述新的或改良徵部分者。一般以 『一種……(專利標的),係由……構(組成),……, 其特徵在於……』方式書寫」。亦即,吉普森式申請專利 範圍所記載之各項要件中,可分為:(1)與既有技術相 同的習知部分,即本身並無任何改良,屬實施上不可缺的 要件;以及(2)與既有技術不同的改良部分,即發明創 作之技術特徵所在。根據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界定者,即屬前述「吉普森式請求項」形式,其特徵前所 界定習知技術部份係包括封裝結構中的印刷電路基板、圖 案化線路結構體、絕緣結構體、複數個導腳、至少一晶片 、以及封裝材料等實施上的必要條件;其改良部分僅在於 「該絕緣結構體係由高分子聚合物所形成」,且該特徵僅 屬材料上之轉換,並無任何實行上需克服之困難點。由此 範圍之界定可確知,除了該絕緣結構體係由高分子聚合物 所形成之外,系爭案已自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載其 餘包括封裝結構中的印刷電路基板、圖案化線路結構體、 絕緣結構體、複數個導腳、至少一晶片、以及封裝材料等 實施上的必要界定均已自承為習知技術無疑。況且此等範 圍之界定已審定公告於社會大眾均可知悉之專利公報中。 惟查,系爭案於接獲本件異議事件並詳閱各異議證據後, 顯然已自知其專利要件明顯不足,乃於91年10月25日主動 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而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公告本相 較,係將其特徵等字眼刪除,並重新主張原本所自承之圖 案化線路結構體、複數個導腳等為其易於異議證據之主要 技術特徵;然而,此等修正顯然係為扭曲系爭案創作原意 之擴大界定,並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因此,被告 准予修正確實於法無據,顯有超越裁量權之濫用事實。 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俱揭示「以基板為多數個晶片之 承載件,且該基板之邊緣電性連接有多數導腳」之結構, 而第00000000號「具中介層的高密度焊墊陣列積體電路構 裝」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 案(下稱引證五)則揭示了「印刷電路基板為圖案化線路 結構體與絕緣結構體交錯構成者」,且美國第0000000號 專利案(下稱引證六)並明確揭露出「印刷電路基板之構 成及作為絕緣結構體之材料為如樹脂之高分子聚合物」。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選擇、結合前揭異議證據而輕易 完成系爭案就其自承之習知技術與特徵無疑,系爭案不具 進步性要件。另外,於引證三之第七圖中,亦早已繪示出 用以提供晶片承載及電性連接之基板結構10包含有圖案化 線路結構體70及絕緣結構體。引證二之第二圖與說明書中 對應之敍述及引證三之第二、四、五及七圖及其說明書中 對應之敍述均明確顯示出多數晶片黏置於一基板上,而該 基板之邊緣電性連接有導腳之半導體裝置,已充分揭露出 系爭案前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自承之習知技術,而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以高分子聚合物形成絕緣結 構體之特徵僅屬材料上之轉換,並無任何實行上需克服之 困難點可言,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 進步性甚明。
⒍關於系爭案所主張之唯一技術特徵「印刷電路基板之絕緣 結構體係由高分子聚合物所形成」,則由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七)說明書第4欄第40至43行之「適 用於基板之材料宜為環氧樹脂、聚亞醯胺樹脂、…較宜者 為雙順丁烯二酸醯亞胺–三氮雜苯(BT)樹脂…其它適用 材料為玻璃環氧樹脂…」業已明確公開在先,則任何熟習 該技術者當可結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自承之 習知技術與引證七所揭露之前揭材料特徵,輕易完成「印 刷電路基板之絕緣結構體為高分子聚合物所形成」之系爭 案唯一特徵。故系爭案屬於結合先前技術與引證七所能輕 易完成者,不具任何技術上之困難或功效上之顯然進步, 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當予撤 銷。根據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18號判決,關於發 明專利之進步性亦敍明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 之創作,必須在技術上、知識上及功效上,均有創新之表 現始足當之」;惟如前述,系爭案之創作精神係在於「印 刷電路基板之絕緣結構體為高分子聚合物所形成」,而該 種材料之選用以及替換的可行性,已明確為引證七所揭示 ,故實施上並無有待克服之困難點,系爭案之技術思想知



識或為熟知習用技術、或為習知技術之轉用而為熟習此領 域之人士易於思及,當不具進步性,應無疑義。 ⒎再者,被告指稱引證二至七皆未慮及基板與封裝材料熱膨 脹係數之差異性,難稱系爭案以增加封裝抗體抗熱應力為 目的之結構不具進步性。惟就系爭案所欲解決之習知問題 而言,係如其第5頁第2及第3段中所述:「在上述第二圖 之多晶片模組構裝中…陶瓷基板200與封裝材料260的熱膨 脹係數差異甚大,故當溫差變化很大的情況下,陶瓷基板 230與封裝材料260的形變差異很大,如此封裝體200之抗 熱應力甚差…因此本發明的目的之一就是在提供一種晶片 封裝結構,可以增加封裝體的抗熱應力」,亦即,系爭案 所欲達成之功效即在於增加封裝體之抗熱應力。然事實上 ,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全文觀之,其所考量增加封裝體 之抗熱應力之方式,僅係簡短以如其專利說明書第第9頁 第23行至第10頁第1行之「由於印刷電路基板330絕緣結構 體334材質之熱脹係數與封裝材料360的熱脹係數相近,故 其抗熱應力甚佳」等即簡略帶過系爭案可藉由使用印刷電 路基板之絕緣結構體來增加封裝體抗熱應力,亦即系爭案 僅係指出使用絕緣結構體(如玻璃環氧基樹脂(FR-4,F R-5)、雙順丁烯二酸醯亞胺–三氮雜苯(BT)、環氧樹 脂(epoxy)及聚(polyimide))來取代陶瓷基板即可達 成其所述之增加抗熱應力之目的,是以異議證據中凡使用 絕緣結構體者皆可達成系爭案所謂增加封裝體抗熱應力之 功效,自不待言。
⒏再者,參加人於前已自承,系爭案中所界定:由電路基板 (包括有圖案化線路結構體及絕緣結構體)、導腳、晶片 、以及封裝材料所構成之封裝結構係為習知之結構,系爭 案之特徵係在於:「電路基板中的絕緣結構體係由高分子 聚合物所形成」之材料選用。亦即,系爭案之特徵在於材 料選用而非結構組合。此一特徵部分亦可經由比對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第二圖之習知封裝結構與第三圖之系爭封裝結 構後,明顯可知,兩者之結構組合,完全相同,唯一差異 在於系爭案所強調者,電路基板中的絕緣結構體係由高分 子聚合物所形成之材料選用。
⒐電路基板中之絕緣結構體選用高分子聚合物材料早為業界 習知之技術。如「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 增層、多層印刷電路板技術」之積極證據第1-7頁所列之 「多層印刷電路板時期的動向」可知,早在1963年即已開 始生產環氧樹脂多層板;1969年開始實用聚亞醯胺(poly imide)、玻璃質基板;1970年已開發加入sealed層的FR-



4基板;1975年開始製造聚亞醯胺多層板。換言之,系爭 案自稱之改良技術「在印刷電路基板中使用高分子聚合物 (例如,玻璃環氧基樹脂、環氧樹脂、聚亞醯胺等)作為 絕緣結構體」,本為既有的習知技術。如「全華科技圖書 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高密度多層電路板技術」之積極 證據第8-2頁中已述:「早期的BGA封裝以陶瓷基板為主, 由於陶瓷基板與主機板之間熱膨脹係數相差較大,因此基 板尺寸會受到限制,如果改環氧樹酯基板時由於熱膨脹係 數相差較小,這個問題會變得較不明顯」。亦即利用環氧 樹酯基板取代陶瓷基板來減少熱應力之產生,本為既有的 習知技術。另外,於第9-4頁日本各廠家的技術特徵中已 述:「目前日本業界增層電路板的發展狀況如表9.1。資 料的來源主要是參考各家在1997年中之前所發表的各項產 品資料。雖然每家所使用的材料組合各有不同,但是基本 上都是以環氧樹脂材料為主的增層電路板」。亦即,系爭 案所稱之改良技術「在印刷電路基板中使用高分子聚合物 作為絕緣結構體」,本為既有的習知技術。同時於第9-5 頁之表9.1日本各廠家的增層電路板技術概要中已指出各 廠家所用之絕緣層材料可包含有環氧樹脂、玻璃纖維、FR -4、FR-5、BT、及聚亞醨胺等,同時在該表中亦標示出所 使用線路之線寬/線距比例。亦再次說明,基板本即包含 有絕緣層及線路結構層。甚者,參加人於本院93年訴字第 685號所自行提出之「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之「IC封裝製程與CAE應用」第4-18及4-19頁之圖4.11 之 基板細部放大圖,即顯示基板係具有線路部分及絕緣體部 分,以及在基板的材料中已述:「基板主要可以區分為環 氧基板、BT基板、Aramid纖維基板與陶瓷蕊基板等4大類 」。亦即,於電路基板中之絕緣結構體選用高分子聚合物 材料早為業界習知之技術,此亦為參加人所自承之事實。 ⒑經查,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時指出:「然而熟悉該項技術者 應知,BGA基板的材質有諸多種類,有高分子合物亦有陶 瓷材料」「引證四所揭露為球格陣列式封裝(BGA),而 其基板材質可以是高分子聚合物或陶瓷」「引證六所揭露 為球格陣列式封裝(BGA)及針格陣列式封裝(PGA)的基 板,而其基板材質為高分子聚合物組成的積層壓合板」以 及「引證七所揭露為球格陣列式封裝(BGA),而其基板 材質為高分子聚合物組成的積層壓合板,其中說明書第4 欄第39行至第45行,進一步揭露高分子聚合物的材質種類 」。由此可知,熟習該項技術者焉有不知在基板中使用高 分子聚合物作為絕緣材料之技術的道理,同時參加人亦早



已自承引證證據亦早已揭示系爭案之材料選用特徵,而使 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之事實至為明顯。
⒒經查,引證一之第三圖及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所述: 「請參照第二、三及四圖所示本創作…主要包含一第一晶 片101、一第二晶片102、一基板103、一導線架104及一封 膠體106」,同時配合參閱引證一之第三圖,即明顯可知 引證一已明確揭示出系爭案之晶片封裝結構之構成元件及 組合。再者,由前述積極證據中亦已多次顯示,熟悉半導 體及封裝製程之技術者本即知悉引證一所揭示之「基板10 3」乙詞,包括有依電路設計佈設的圖案化線路部分以及 用以分隔線路部分之絕緣體部分,且該絕緣體部分可為環 氧樹脂、聚亞醯胺、順丁烯二酸醯亞胺等。此外,在該基 板中本即因形成有圖案化線路部分方可供與晶片作電性連 接,本即因具有絕緣體部分予以區隔該些圖案化線路部分 ,此自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熟知之事實。因此,被告稱引 證一並未揭露基板之絕緣結構體係由高分子聚合物所形成 ,以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引證一之基板不但未揭露其絕緣 結構體係由高分子聚合物所形成,亦未包括圖案化線路結 構體,顯然僅為單純之文字敍述比對,並未審就文字所界 定之實質技術內容,不但明顯缺乏半導體封裝之基本常識 與概念,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 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 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顯然 係未確實瞭解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僅以 文字敍述之異同論,實已違反專利審查之相關規定,應予 以撤銷。
⒓再者,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案考慮基板與封裝材料之熱膨 脹係數問題,無法由該引證一推導出,惟查,系爭案所欲 解決之習知問題係如其第5頁第2及第3段中所述:「在上 述第二圖之多晶片模組構裝中…陶瓷基板200與封裝材料 260的熱膨脹係數差異甚大,故當溫差變化很大的情況下 ,陶瓷基板230與封裝材料260的形變差異很大,如此封裝 體200之抗熱應力甚差…因此本發明的目的之一就是在提 供一種晶片封裝結構,可以增加封裝體的抗熱應力」。然 事實上,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全文觀之,其所考量增加 封裝體之抗熱應力之方式,僅係以其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 3行至第10頁第1行之「由於印刷電路基板330絕緣結構體 334材質之熱脹係數與封裝材料360的熱脹係數相近,故其 抗熱應力甚佳」等語,即簡略帶過系爭案可藉由使用印刷 電路基板之絕緣結構體來增加封裝體抗熱應力。亦即系爭



案指出在基板中使用絕緣結構體來取代陶瓷材料即可達成 其所述之增加抗熱應力之目的,是以引證一當然亦可因使 用絕緣結構體者以達成系爭案所謂增加封裝體抗熱應力之 功效,自不待言。
⒔被告稱:「異議證據二及證據三皆未揭露如系爭案之基板 包括圖案化線路結構體及由高分子聚合物形成之絕緣結構 體…此外該證據六、七之基板材料雖為高分子合物,但該 證據四、五、六、七之晶片封裝結構皆與系爭案不同,故 該證據二至七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該證據二至 七皆未慮及基板與封裝材料熱膨脹係數之差異性,難稱系 爭案以增加封裝抗體抗熱應力為目的之結構不具進步性」 。惟查,引證二(第二圖)及引證三(第七圖)俱揭示「 以基板為多數個晶片之承載件,且該基板之邊緣電性連接 有多數導腳」之結構。引證四(第一圖)及引證五(第七 圖)則揭示了「印刷電路基板為圖案化線路結構體與絕緣 結構體交錯構成者」。引證六之第二圖及其說明書第5欄 第36~39行並明確揭露出「一剖面所顯示之銅線壓合板21 係包括一樹脂板,且該樹脂板二表面皆佈有銅箔」。引證 七說明書第4欄第40~43行已說明「適用於基板之材料宜 為環氧樹脂、聚亞醯胺樹脂、…較宜者為雙順丁烯二酸醯 亞胺-3氮雜苯(BT)樹脂…其它適用材料為玻璃環氧樹脂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選擇、結合前揭異議證據 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使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 件。另外,於引證三之第七圖中,亦早已繪示出用以提供 晶片承載及電性連接之基板結構10包含有圖案化線路結構 體70及絕緣結構體。
⒕參加人稱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標的「晶片 封裝結構」之特徵復包括有被動元件之設置。惟如前述, 系爭案提出專利申請時之請求標的「晶片封裝結構」之技 術特徵係在於:基板絕緣結構體之材料選用,惟在修正後 竟辯稱被動元件之設置為其另一特徵所在,明顯將原本請 求之材料選用特點實質變更為結構組合特徵,故再次說明 系爭案之修正明顯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再者,即便系爭案 之晶片封裝結構中加入被動元件亦不具結構組合之可專利 性。此係可由系爭案之第一圖,同時配合參閱其專利說明 書第3頁第3段中所述:「請參照第一圖,其繪示習知多晶 片模組封裝之剖面示意圖。一封裝體100係由多個晶片120 、一導線架、多個被動元件150及一封裝材料160所組成… 被動元件150置於導腳140上,被動元件150之電性接點( 未繪示)可以與導腳140電性連接」。亦即,在晶片封裝



結構中設置被動元件,本為系爭案所自承之習知技術。是 以,即便系爭案於晶片封裝結構中設置被動元件,亦早已 為習用之結構組成,故系爭案實不具可專利性之要件。 ⒖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中所執之爭議專利案(我國專利 案號00000000),同樣為參加人之專利申請案,且該專利 申請案之申請日為89年5月25日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 0年3月20日),於該專利申請案第7頁已明確指出:「該 基板230具有一用以與外界形成電性連接之構造,其包含 複數條導電線路(conductive trace)230a。該基板可由 玻璃纖維強化BT(bismaleimide-triazine)樹脂,或FR- 4 玻璃纖維強化環氧樹脂(fiberglass reinforced epox y resin)製成之蕊層(core)形成。此外,該基板230亦 可以是一陶瓷基板(ceramic substrate)」。亦即證明 ,參加人於進行系爭案申請前早知,基板係包括有絕緣部 分及線路部分;該絕緣部分可選擇為例如BT,FR-4之高分 子聚合物或陶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提供一種晶片封裝結構,至少包括:一印刷電路 基板(330),該印刷電路基板包括一圖案化線路結構體 (332)及一絕緣結構體(334),該圖案化線路結構體( 332)交錯於該絕緣結構體(334)之間,其中該絕緣結構 體(334)係由高分子聚合物所形成;複數個導腳,排列 於該印刷電路基板的邊緣,並與該印刷電路基板電性連接 ;至少一晶片,該晶片固定於該印刷電路基板上,並與該 印刷電路基板電性連接;一被動元件,配置於該印刷電路 基板及該些導腳其中之一,並與其電性連接;以及一封裝 材料,包覆該晶片、該印刷電路基板、該些導腳靠近該印 刷電路基板的部分及該被動元件。
⒉引證一之基板未揭露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為「該印刷電路 基板包括一圖案化線路結構體(332)及一絕緣結構體( 33 4),該圖案化線路結構體(332)交錯於該絕緣結構 體(334)之間,其中該絕緣結構體(334)係由高分子聚 合物所形成」特徵,兩案實質技術手段不同,故無法由該 引證一直接推導出系爭案,引證一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另引證一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並非 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自不足否定系爭案之進 步性。
⒊又查引證二及引證三亦皆未揭露如系爭案之基板包括圖案 化線路結構及由高分子聚合物形成之絕緣結構體,引證四 僅第二層承載基板為強化型有機基板或陶瓷基板,引證五



之基板材質為陶瓷,引證六及七僅單純揭示其基板材料為 高分子聚合物,故引證二至七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且引證二至七皆未慮及基板與封裝材料熱膨脹係數之差 異性,亦未能產生系爭案具增加封裝體的抗熱應力之功效 ,故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二至七亦不 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習知技藝中的晶片封裝結構,陶瓷基板230與封裝材料260 由於相互間的膨脹係數差異甚大,故當溫差變化大時,陶 瓷基板230與封裝材料260的形變差異就會很大,因此,也 將會產生熱應力的問題,使晶片結構封裝體200的抗熱能 力甚差。此外,陶瓷基板230內金屬層係為耐火性鎢所製 成,由於鎢與錫鉛合金的接合性甚差,故一般業界不會以 錫鉛合金作為其連外接點的導電性材料,而必須在連外接 點(接點234、導腳接點236)的表面再鍍上鎳金合金,並 在銲接處表面鍍金,以點銲方式使導腳與導腳接點電性連 接,如此之接合製程不僅因製程繁瑣而較無效率,並且在 連外接點的表面鍍上鎳金合金及在銲接處表面鍍金的作法 ,其成本也非常高。
⒉為解決前揭習知技藝的問題點,系爭案所採用解決問題的 技術手段如下:⑴其印刷電路基板330係由多個圖案化線 路層332、多個絕緣層334交互疊合而成,其中,多個圖案 化線路結構體332彼此電性連接;而多個絕緣層之絕緣結 構體334,其可選用的材質包括玻璃環氧基樹脂、環氧樹 脂、聚亞醯胺等材質,因此,絕緣結構體334的熱膨脹係 數與封裝材料360的熱膨脹係數相近,故其抗熱應力甚佳 ,而沒有習知技藝的問題產生。⑵系爭案凸塊接合的方式 ,係先以網板印刷的方式將凸塊390形成於印刷電路基板 330之導腳接點342上,再進行迴焊之製程,並同時將導腳 350與凸塊390接合;如此,相較於習知技藝,系爭案此一 接合製程不須鍍金於導腳350上,因此,成本也較習知技 藝為低。由於系爭案確實解決習知技藝所固有存在的問題 點,而為被告所肯認並准予系爭案。
⒊美國專利第5,804,874號之發明領域、目的是為堆疊型半 導體晶片封裝結構提供一個可以降低封裝結構厚度卻又不 會因晶片間過度接近而造成短路的發明,其與系爭案係為 解決半導體晶片封裝結構,採用陶瓷基板時與封裝材料因 為熱膨脹係數差異所造成的熱應力問題,並簡化相關製程 與成本截然不同,並非可據以作為適當的先前技藝。此外 ,原告所謂美國專利第5,804,874號所記載之「由聚亞醯



胺(polyimide)所形成之絕緣體150」已揭露高分子聚合 物作為絕緣材料的技術特徵,然而,綜觀該美國專利第5, 804,874號之專利說明書,其所謂的由聚亞醯胺(polyimi de)所形成之絕緣體150,乃是作為連結導線與晶片之間 的絕緣雙面膠,並非是以之作為基板的絕緣結構體,其目 的與用途在在與系爭案有所不同。
⒋再者,引證一乃於90年8月21日公告,晚於系爭案之申請 日90年3月20日,由於在系爭案申請之時,引證一尚未因 公告而公開,本不得作為判斷一發明是否具有專利要件的 先前技術,只因為避免同一發明准予兩個以上之專利,才 由法律特別擬制(legal fiction)為先前技術,而允許 其僅能作為判斷一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之用,並不得據以 認定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參考,此一原則,專利審查基準亦 著有明文。以本案言,引證一本不得以進步性之觀點據以 論斷系爭案之可專利性,至新穎性之有無,依據系爭案修 正後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其更包括「一被動元件,配置 於該印刷電路板及該些導腳其中之一,並與其電性連接。 」此一限制條件,而此限制條件引證一完全未有論及,由 此亦可見二者顯有不同,透過引證一完全不足以論證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
⒌引證七其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由於現在的半導體裝置 其所包含的電晶體愈來愈多,在同一半導體裝置中,其集 積度愈來愈大,因此,所消耗功率與產生的熱量也愈來愈 高,導致散熱成為一個重要的技術問題,簡言之,其係為 解決散熱之問題。相對而言,系爭案乃為解決半導體晶片 封裝結構,採用陶瓷基板時與封裝材料因為熱膨脹係數差 異所造成的熱應力問題,並簡化相關製程與成本,二者在 發明目的、技術領域上截然不同,所應用的解決方式更大 異其趣。再者,由引證七與系爭案的晶片封裝結構觀之, 二者亦顯然有別。引證七的封裝結構是所謂的焊墊陣列半 導體裝置(pad array semiconductor device),而系爭 案則是屬於堆疊型半導體晶片封裝結構(stacked chip package device),二者間的晶片結構截然不同,所遇到 的技術問題及技術手段自然亦大相逕庭,此一基本差異亦 為被告所肯認,而認定引證七不足論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另需強調者為,系爭案在原告提起專利異議後,為更進 一步的與先前技藝區隔,乃於91年10月25日修正申請專利 範圍,將修正前第6項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併入其所依附 的第1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中,而限縮其專利範圍。如 前所述,依據修正後限縮之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其更包



括:「一被動元件,配置於該印刷電路板及該些導腳其中 之一,並與其電性連接。」關於此一限制條件,原告所提 之所有異議證據皆未有論及,原告如何能主張系爭案是基 於該等異議證據所可輕易思及完成。
⒍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依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時 所適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發明專利 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誤記之事項。3、不明瞭之記 載。」詳言之,於專利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後,如欲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一則必須「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二則必須是「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始得為之。所謂變 更申請案之實質,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乃指超出原審定 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 質創作內容;而所謂限縮專利權範圍,如前揭基準所述「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藉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之樣態 ,例如…;或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形成一新的獨立項 ;或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 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 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或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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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