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51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田輝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1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 DASH!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鋼鑽、寶石及其飾 品與仿飾品、袖扣、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 寶盒、貴重金屬製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廚房用 具及餐具(特別不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製 煙具、貴重金屬製鑰匙圈、貴重金屬製錢包、貴重金屬製名 片盒、貴重金屬製藝術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檢具「PORTER」、「PORTER及人 形圖」、「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 、「PORTER DASH!」(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 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22日中台異 字第92059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不 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亦即:
⑴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應適用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之規定?
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是否為著名之商 標?
⑶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⑷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是否須得並已得參加人之同意? ㈠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以原告註冊為第0000000號之系爭聯合商標,與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申請註冊復又未經參加 人同意,有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規定之事由,而為參加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為經濟部訴 願決定書予以維持,惟該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均有 諸多違誤,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原告合法註冊取得「PORTER DASH!及圖」與「PORTER及 圖」等系列之正商標專用權:
⑴原告前手早於1988年10月起,在我國及日本以外之多 數國家合法註冊「PORTER」系列商標:
緣本案參加人吉田公司與原告受讓系爭系列商標之前 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記公司)自西元 1988年起,即以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為標的, 簽訂合作契約,共同經營「PORTER」系列品牌,並約 定由祥記公司於日本及香港以外之地區,申請註冊「 PORTER DASH!」、「PORTER」、「LUGGAGE LABEL」 等系列商標。其契約原文為「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於1993年6 月2日之協議書中更將同意由祥記公司註冊商標權利 之區域擴及香港。祥記公司乃基此同意註冊之認識,
不但自西元1988年10月間起在我國申請「祥記及圖 PORTER DASH!」、「祥記及圖PORTER」、「祥記 LUGGAGE LABEL」等商標並獲准註冊,嗣因商標法修 正放寬商標所用文字不限於以國文為主,乃於西元 1994年即民國83年起再陸續以「PORTER DASH!」、「 PORTER」、「LUGGAGE LABEL」等商標申請註冊獲准 在案,且自西元1989年起陸續於中國大陸、美國、英 國、法國、義大利、香港、馬來西亞、歐盟15國、新 加坡等20多國家或地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多達30 餘件。
⑵原告有權禁止參加人在原告已取得商標權之國家或地 區使用相同或近似「PORTER」系列商標: 嗣原告自祥記公司受讓取得上述商標專用權,並依法 承受其一切商標權利,原告因此取得「PORTER」系列 商標在我國及中國大陸、美國、英國、法國、香港、 馬來西亞、歐盟十五國、新加坡等地之商標專用權, 並有權禁止參加人在原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國家或 地區使用相同或近似「PORTER」系列商標,此乃商標 註冊之當然效果,基此,參加人不得在我國及前揭國 家或地區行使任何相同或近似「PORTER」系列商標之 權利,遑論以相同或近似之據以異議商標對原告主張 任何權利,乃不辯自明之理。
⑶參加人亦明知原告前手祥記公司依法享有「PORTER」 系列商標權利,且不受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影響: 參加人在與祥記公司合作期間(即西元2000年8月間 )曾向祥記公司提出移轉美國、英國、法國、香港等 地商標專用權之要約,在西元2001年5月雙方合作關 係終止後更致函祥記公司,表示願以3800萬元日幣價 購祥記公司「PORTER」系列商標之權利,顯見參加人 明知祥記公司依法享有「PORTER」系列商標之權利, 其於我國或日本以外祥記公司已依法註冊「PORTER」 系列商標之地區並無任何商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甚 明。至參加人於答辯狀中陳稱其以3800萬元日幣請求 祥記公司移轉商標權乃為避免訴訟勞費云云,然其亦 於前揭書狀中承認祥記公司已獲准註冊「PORTER、 PORTER DASH」等系列商標之專用權並請求祥記公司 移轉該專用權,顯見參加人所謂避免訴訟勞費之說法 ,僅為臨訟託辭,洵無足採。
⑷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為本身權利之合法行 使:
①茲由祥記公司與吉田公司所訂之協議及往來信函內 容觀之,自西元1988年迄2001年5月間終止合作關 係為止,參加人得使用其「PORTER」系列商標之地 區,侷限於日本一隅,該公司自西元1993年起,始 經祥記公司同意得在香港使用「PORTER」商標。同 時期在日本以外之我國及香港、美國、英國、法國 ...等地域使用「PORTER」系列商標者,概為原 告之前手祥記公司,此有祥記公司自西元1994年起 在香港參展等資料可證。經由祥記公司長達十餘年 之使用,若謂「PORTER」等商標在國內或其他日本 以外地區著有名聲,其商譽及商標著名性顯係來自 祥記公司長久戮力經營所締造之成果,斷非未曾在 日本以外地區從事任何商業活動之吉田公司所建立 。
②原告於91年2月6日以新台幣8百萬元受讓取得祥記 公司「PORTER」等商標專用權,並於同年4月9日起 陸續辦妥移轉登記,有權製造、行銷「PORTER」系 列商標之皮包、背包、冠帽、衣服、靴鞋...等 產品,今原告以繼受自祥記公司在國內及世界各地 使用多年、戮力經營之「PORTER」系列商標,並以 系爭「PORTER」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乃本身權利之 行使,毋庸取得他人同意,參加人洵無置喙之餘地 。
⑸參加人並未在我國取得任何「PORTER」系列商標權利 ,其與原告前手間絕無所謂商標授權關係:
如前所述,參加人明知原告為「PORTER」系列商標合 法商標權人,為對原告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提出異 議,迺辯稱原告前手祥記公司所以取得「PORTER」系 列商標權利,乃為其將商標權授與祥記公司之結果云 云,並稱由祥記公司與參加人往來之書信均稱該協議 為「商標授權協議」,以及協議中有多項約款約定參 加人對祥記公司設計及生產商品之監督權可知該協議 為商標授權協議,並主張雙方合作協議終止後,授權 條款即失所附麗,祥記公司應將「PORTER」系列商標 權利返還參加人云云,惟查:
①解釋契約應就契約之文義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之歷次合作協議,均載明雙方協 議由祥記公司以自己名義在日本以外地區註冊「 PORTER」系列商標,此有西元1988年至2001年間雙 方簽訂之四份協議書可稽,更何況雙方簽訂協議時
,參加人於日本以外地區,均無註冊任何「PORTER 」系列商標權利,又何來商標權利授權祥記公司使 用?由此顯見不論雙方於書信往來文件以何種名義 指稱前揭協議,然協議之目的確為劃分雙方經營及 註冊「PORTER」系列商標之地域,而非商標權授與 之合約,至為顯然。
②再者,我國商標法以屬地保護原則為立法例,參加 人於締約時或締約後從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自 無任何商標權利可為授權,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之協 議中縱有涉及授權事項之約定,經詳繹協議之內容 ,亦係就祥記公司得於日本以外之世界各地,以排 他性的權利專有製造與行銷參加人所設計之皮包產 品為約定(其契約原文為「THAT GALLANT HAVE THE RIGHT OF EXCLUSIVELY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TO ALL OVER THE WORLD EXCEPT JAPAN」 ),並針對其設計、供應之皮包樣品及技術支付權 利金為對價,與商標授權無關,是參加人於其異議 理由書及準備程序中引用前揭契約條文陳稱其有「 PORTER」系列商標權並將商標權授與祥記公司使用 云云,實屬無稽。
③參加人雖稱與祥記公司間之往來信函中,祥記公司 亦以中譯為「吉田商標授權契約」之日文,即「吉 田ブラシドライセシス契約」稱呼雙方所簽訂之協 議云云,惟查日文「ブラシド」一詞,為英文「 brand」一詞之外來語,依參加人檢附之日華詞典 中文翻譯,除有商標之意思外,亦可譯為「牌子」 或「烙印」等意義,因此,祥記公司於書信中所稱 之「吉田ブラシド」,亦可譯為「吉田品牌」,而 非商標,又依前揭書信之內容,均為雙方就簽署協 議或業務往來的交換意見,並未涉及商標權授權事 宜之討論,徵諸雙方合作協議之內容,如前所述, 係針對雙方在日本以外地區如何分配參加人日本使 用之各種商標之註冊區域,以及就參加人授權祥記 公司使用其設計、皮包樣品並提供技術等事項為約 定,顯見祥記公司僅係於前揭往來書信中,以該標 題泛稱雙方之合作協議為一「關於吉田公司品牌及 其他授權事項之協議」,要不得據此即望文生義謂 祥記公司亦認為雙方所簽定者為商標權之授權契約 。
④又參加人辯稱其與祥記公司合作協議中之同意註冊 約款,其目的乃在於使祥記公司於我國申請註冊商 標時,得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7款及14款但書 規定而排除該二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 。惟查,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第一次簽訂合作契約之時間為西 元1988年(即民國77年),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 7款及14款之規定係於86年5月7日始由總統明令修 正公布,可見雙方合作協議中之同意註冊條款,確 係分配雙方經營商標及註冊地區之約定,更何況於 西元1988年雙方第一次訂定合作協議時,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商標於我國絕不可能已達著名之程度,自 無可能係為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7款但書之規 定而特別約定同意祥記公司註冊!顯見參加人主張 同意註冊之目的並非在於分配商標註冊地區云云顯 屬託詞,要無可採。
⑤另查,參加人前亦對原告於86年10月1日獲准註冊 第00000000號之「PORTER DASH!及圖」向被告申 請評定,並甫經被告做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其中 評定理由⒊就參加人與祥記公司合作協議之同意註 冊條款亦認為:「況且商標註冊乃屬持續性之效力 ,其專用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限次數延展,全球 皆然,申請評定人於簽約當時,應可預見其同意註 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若如申請評定人所言,僅 係單純的授權商標權人使用,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 申請註冊,待取得商標權後,再以授權方式,進行 期間及地域之控制。況且商標權人因信賴該契約之 約定,亦積極拓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亦 於世界其他國家申請註冊,例如美國、英國、法國 、義大利等20多個國家申請註冊,其間申請評定人 並無任何反對之舉動,嗣後復有出資購買該等商標 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至於雙方對 契約內容有所爭議,應屬雙方之私權爭執,應另循 訴訟解決。」更足證原告前手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關 於「PORTER」系列商標之使用並非商標授權關係。 ⑹原告合法註冊取得「PORTER」系列商標權並行使權利 ,不因前手與吉田公司合作關係終止而有影響: ①原告依法行使「PORTER」註冊系列商標權利,包括 得依商標法規定申請聯合商標:
參加人與祥記公司間合作協議之內容及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雙方所為之商標註冊區域分配之協議並非
針對「特定商標申請案件」所為之個案同意,而係 未限制商標圖樣、註冊類別及發展程度所為之區域 分配協議,祥記公司及合法自祥記公司受讓「
PORTER」系列商標權利之原告,自得基於行使「自 己商標權利」之意思,從事適當之市場經營及發展 規劃。蓋參加人與祥記公司訂立商標註冊區域分配 協議之同時,即註定市場上將出現相同商標於不同 地域分由不同主體取得商標權利之必然結果。該協 議復無約定註冊圖樣、類別、轉讓之限制,更無約 定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商標權利應移轉予參加人 ,是祥記公司及其後自祥記公司取得商標權利之原 告,自得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行使「PORTER」註冊 系列商標之權利,包括得依申請時商標法之規定申 請聯合商標以防護正商標之權利,縱參加人與祥記 公司之合作協議已於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亦不 影響祥記公司及原告以自己名義於日本以外區域合 法取得之商標權利。
②參加人於答辯狀第13頁第6點稱其與祥記公司共簽 訂4份合作協議,每份均記載同意註冊條款,顯然 雙方有意使該同意條款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效云云 ,惟查,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每份協議均約定同意 註冊條款之目的,乃在於使祥記公司得就新協議期 間出現之商標,繼續在日本以外之地區申請註冊, 故有在每份協議中再為約定之必要。實無從據此即 導出雙方有意使祥記公司已取得之商標權利隨契約 關係之消滅而失效的結論。是原告既合法受讓祥記 公司所有之「PORTER」系列商標權利,自得依法行 使法律賦與商標權人之權利,無庸再取得參加人之 同意,更與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合作協議是否已 經終止無涉。
⑺原告係據已註冊登記之「PORTER」系列正商標申請系 爭聯合商標,絕非襲用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及前手祥記公司既為我國唯一合法取得「PORTER 」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國內亦僅有原告及前手祥記 公司曾於國內銷售、宣傳及推廣「PORTER」系列商標 及商品,原告以延伸「自己」所有註冊正商標權利之 認識,申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 目的,更無任何惡意襲用、意圖剽竊參加人據以異議 商標之情事,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之虞」之不得申請註冊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款但書 規定應先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始得申請註冊之餘地,是 參加人答辯狀第7頁第二點稱其從未同意原告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原告即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但書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亦因此被告以原告申 請註冊系爭聯合商標,未得參加人之同意,而為參加 人異議成立之處分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悖離事實及經驗法則, 顯有違誤:
⑴查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三指稱:「次查,據以異議之 『PORTER』、『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等商標係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 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西元1977 年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異議人雖無直接進口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日 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 本流行雜誌大肆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台亦有販 售,且於日本、香港地區因大量銷售而享有具極高知 度而於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等情‧‧‧」,而 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 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並 為訴願決定予以援用,均屬違法不當,茲分述於后: ①被告將參加人未主張之其他商標列為本案據以異議 商標並謂其為著名乙節,顯有錯誤:
本案參加人異議申請書所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僅 限於異議申請書附件1之「PORTER DASH!」、「人 形圖」及「YOSHIDA & 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等商標,而該3件商標在日本申准註冊 日期前2件係西元1985年,第3件則為2000年,僅早 於原告申請註冊之時間(2002年)1年,惟被告竟 將參加人未主張之其他商標列為本案據以異議商標 ,並於無其他事證及理由之情形下,稱參加人據以 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罔顧香港地區「PORTER」系列商標之使用者實 際上包含祥記公司及原告公司之事實:
依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西元1993年簽訂之協議,祥 記公司同意參加人得在香港行銷商品,雙方並約定 未來在香港市場應互換資訊,嗣後簽訂之合約亦明 定香港之獨家代理商代理銷售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
製造之商品,故香港市場販售之「PORTER 」商品 ,兼有祥記公司公司與參加人之產品,其商譽應歸 雙方共享,原告繼受祥記公司之商標權益,並持續 經營香港市場,自亦享有香港地區「PORTER」系列 商標之商譽。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罔顧香港地區「 PORTER」商標之使用者,實際上包含祥記公司及原 告公司等事實,遽以「PORTER」商標在香港有高知 名度,而我國又與港、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透過 資訊交流即足使參加人之商標於我國亦為著名而為 不利益原告之處分,顯屬不當。
③參加人所提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係參加人自行製作 ,不具公信力,自無可採:
再查,參加人所提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 賣之據點、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 售量統計表等證據,均乃參加人自行製作,不具公 信力,尤以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 統計表部分,參加人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 單據、進出口單據以證其實,被告亦未詳加查證即 認定為事實,顯屬違誤。更何況參加人據以異議之 商標於我國是否著名,與其商品於日本、香港之銷 售情形無關,若未於我國銷售或於我國主要媒體投 入大量金錢推廣行銷,縱於他國為暢銷或知名商標 ,亦無從推論於我國必為著名(詳如後述),是被 告以參加人自行製作之銷售金額統計,認為每年有 達上百億日元之營業額即認為足證在我國為著名商 標云云,認事用法自屬不當。
④被告更無提出客觀數據證明國內有如何之日文雜誌 並為如何宣傳參加人之商標,使其成為著名:
國人受限於語言不同,閱讀外文雜誌之習慣並不普 遍,且由參加人本身檢送之台灣發行日文雜誌及消 費者閱讀日文雜誌之相關資料觀之,其中一則明確 指出「‧‧‧日本雜誌目前都是以買斷的方式進貨 ,一旦逾期就無法退貨,因此供應商的風險(相) 形偏高,(直)接地也就影響到日本雜誌在台灣各 通路的鋪貨量不高」,故「non-no」、「men's non-no」、「MORE」、「POPEYE」、「Men's club 」、「Smart」、「Very」、「Spring」、「Olive 」等於日本發行之日文雜誌,縱有在台販售之情事 ,其數量亦極為有限,且參加人商品之消費者以男 性為主,而日本流行雜誌於我國之消費者,則主要
為女性,加上語言的隔閡,除占全國人口極少數之 「哈日族」外,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藉由日本雜 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堪稱微乎其微,更遑 論藉由前述雜誌在我國之銷售,足使參加人之商標 達於「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程度。被告雖辯稱原證8號中亦有陳述「因文化、 語言文字及地緣關係的影響,加上長久以來盛行的 哈日風,台灣讀者對日文雜誌的接受度遠遠超過了 一般歐美雜誌」以及「日文雜誌以流行性雜誌較為 暢銷,從服飾、髮型、包包、鞋類、到手機裝飾品 等流行配件等,廣受台灣學生的喜愛。」等文字, 但也只能說明與歐美雜誌相較,日本流行雜誌在台 灣較受學生族群喜愛以及接受度較高,並不能推翻 日本流行雜誌在台灣舖書量不高,且僅於極少數之 哈日族群中流通的事實,既然日本雜誌在台灣的舖 書量不高且流通程度有限,被告自不得因為參加人 的商品刊登廣告於日本雜誌,經由日本雜誌在台灣 的銷售,即足認定已使參加人的商標在台灣成為著 名商標。
⑤參加人所提網友討論網頁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甚有夾雜中國大陸網友意見,自無可採:
末就參加人申請異議時檢送之網友討論網頁以觀, 該等網路上之言論均屬個人意見,並不足資為證明 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是否已為著名商標之事 實,且不能排除相同網友重複發言或有心人士刻意 散佈以營造熱烈討論現象之可能,何況其討論時間 集中於西元2002年及2003年間,皆在祥記公司與參 加人終止合作關係之後,大部分也較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為晚,其中部分甚至夾雜大陸地區的網頁討 論資料,鈞院豈得任由參加人隨意檢附不確實之資 料混淆事實,進而據以認定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時,國人已廣泛知悉參加人之商標?更何況原告及 前手祥記公司為「PORTER」系列商標在我國唯一合 法的商標權利人,該系列商標於我國之所以為消費 者所認識,乃原告及前手祥記公司長期使用的結果 ,被告以網路上顯然僅屬於極少數的討論篇幅,即 據以認定參加人的商標已在我國著名,其判斷亦顯 然違誤。
⑵次查,訴願決定理由稱:「惟觀諸訴願人於異議答辯 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訂單確認書、發票、載貨單‧‧
‧產品發表會照片及廣告資料影本‧‧‧且其廣告內 容亦強調『PORTER』品牌源自日本、東京原宿地區或 參加人之創辦人吉田吉藏Kichizo Yoshida等,故其 予消費者之認知仍係代理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品‧‧ ‧另西元1994年至1997年間於香港參展之照片影本, 亦僅能證明前手即案外人祥記公司曾於香港參展之事 實。況且,祥記公司於前揭參展期間既與參加人具有 合作關係,而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並 負責該等商標商品之製造行銷事宜‧‧‧」而認祥記 公司參展之商品理應標示源自參加人,其予消費者印 象仍係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云云,更與事實嚴 重不符:
①國內雜誌所為介紹原告「PORTER」系列商標均為商 標淵源之真實陳述,既無虛構不實,更非攀附: 由原告前手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合作協議可知, 「PORTER 」品牌得於我國及日本以外地區之推廣 行銷,皆為祥記公司及原告長年戮力經營的成果。 原告受讓「PORTER」系列商標後,更積極地在我國 各大百貨公司、賣場及商業區設立專櫃或經銷據點 ,並以自己名義行銷推廣「PORTER」系列商品,因 而受到國內流行雜誌所矚目,此有原告於異議答辯 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國內流行雜誌相關報導及原告 於雜誌刊登足資證明,而雜誌編輯基於對原告「 PORTER」系列商標之認識,於雜誌中介紹「PORTER 」品牌源自日本、原宿地區或創辦人為吉田吉藏等 語,原告僅依編輯之要求提供圖片供其說明,並非 原告主動刊載,且雜誌所為之介紹均屬商標淵源之 真實陳述,既無虛構不實,更非攀附,迺被告及訴 願機關竟無視於原告積極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及證 據,憑空創設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代理關係,並誤認 係原告刊登廣告強調商品來自日本、原宿地區或創 辦人為吉田吉藏乃攀附參加人商品云云,均屬重大 誤會。
②依合作協議,原告前手祥記公司註冊「PORTER」系 列商標及商品之權利亦擴及香港地區:
復依原告前手祥記公司與參加人於1993年至1997年 間之合作協議,祥記公司註冊「PORTER」系列商標 及商品之權利亦擴及香港地區,故於西元1994年至 1997年間,祥記公司以自己名義在香港參加商展銷 售自己生產之「PORTER」系列商品,此有原證6號
可稽,迺訴願決定昧於事實,且又自行假設參加人 與祥記公司間有商標權授與之關係,指稱「‧‧‧ 西元1994年至1997年間於香港參展之照片影本,亦 僅能證明前手即案外人祥記公司於香港參展之事實 。況且,祥記公司於前揭參展期間既與參加人具有 合作關係,而經由參加人授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並負責該等商標商品之製造行銷事宜,則其參展之 商品自應標示源自參加人,其予消費者印象仍係參 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云云,片面採認 參加人檢附之書證,而罔顧原告及前手祥記公司確 實在香港地區有「PORTER」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並以 自己名義銷售產品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③實則原告曾於西元2003年就其與參加人之商標爭議 緣由,接受香港記者訪問,並大幅刊載於香港雜誌 ,由報導內容中可知原告積極以自己名義拓展市場 ,並強調與參加人商品之區隔,亦足證原告確無攀 附參加人商標及其商品。
⒊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並非國內著名商標:
⑴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且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系爭聯合商標始不得註冊: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商標異 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適用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應先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 為著名商標,其後始有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問題,若據以異議商標 並非著名商標,即無再探就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 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此先敘明。
⑵商標法所保護之著名商標,係指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 已達到著名之程度者而言:
商標法所保護之著名商標,係指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 已達到著名之程度者而言,外國商標不得逕以其在外 國著名為由,推論其當屬我國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 從而參加人或被告如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成為 著名商標,仍應就其如何在我國著名詳盡說明與舉證 之責:
①按「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 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 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否則存 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亦
有一定地域範圍,如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 知名,甚至只在其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我國 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 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 ,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外國 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 第5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39號判決 可稽。準此,國外商標必須在我國國內已達到著名 之程度,且與我國公共利益有關,始受商標法有關 「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
②依法院判決意旨,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 費用持續廣告宣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於國內著 名:
外國知名商標如何成為國內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 院於前揭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明示:「我國與美 國及日本之民間文化及貿易交流固屬頻繁,但對美 式及日式文化並非全盤吸收,仍有取捨,因此並非 美日風行之產品在我國一定風行,尤以衣飾、配件 等類產品,除特別之流行風潮或極為突出之產品話 題外,鮮少能在未實際廣泛促銷之情況下,單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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