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88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勞訴字第0920069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甲○以其因咀嚼、嚥下機能障 害及顏面、言語機能障害,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檢據 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41項第7等級,乃以92年7月1日第000000000061號函(下稱 系爭處分)核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甲○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甲○於93年6月25日死亡,由 原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400日差額新台幣(下同) 352,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保險人甲○於91年10月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實 為舌癌,治療至91年11月7日後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於91年11月27日接受腫瘤切除
及頸部淋巴廓清手術,依慈濟醫院專科醫師所開具之殘廢診 斷書所載,腫瘤切除及頸部淋巴廓清手術,術後喪失咀嚼機 能,除流質食物外不能咀嚼或嚥下,並損及語言機能,同時 顏面遺存疤痕,診斷為永久殘廢。此乃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40項「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第5等級殘廢給付640日,及第57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 受損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日(女性被 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360日),以顏面部遺存日常露出有礙 外觀之醜形者之給付要件,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 規定,應升等為第3等級840日。
二、依內政部73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267593號函:「勞保殘廢 給付等級之認定應就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先按殘廢給 付標準表「身體障害之狀態」欄審定其適合之障害項目,如 同表「附註」欄對障害狀態另有補充說明者,再依該欄如以 審定後,依勞工保險例第55條規定審核辦理之。」另依上開 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附註一之 ㈡規定:「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 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嚥下者。附註二之㈡規定:「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4種語言機能中,有2種以上不能構音者。查被保險人甲 ○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咀嚼、嚥下運動,至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嚥下,構成「咀嚼嚥下機能障害」 ,又甲○齒舌音及口蓋音,語言障害為2個音障,有診斷書 可查,已構成「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2月14日勞保三字 第0002298號函釋意旨,查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57項第10等級(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頭部、顏 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以顏面部遺存日常 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為給付要件,惟附註二之㈡並未明確 規定一處或多處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者,始 符合該規定。為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權益,可就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原則,如「一處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多處 合計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者」,而其疤痕已達有 礙外觀,致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均得依前 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另有關下頷部遺存疤痕,究適用上開附 註二之㈡規定之「顏面部醜形」標準或附註二之㈢規定之「 頸部醜形」標準一節,被保險人於下頷部遺存疤痕,如已達 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可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顏面 部醜形」標準認定,以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查勞工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57項並未明確規定疤痕一定要有組織凹陷才符 合,其附註二之㈡規定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瘢痕、或5 公分以上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其 係規定只要符合其中之1項就有請領資格,並非一定要3項全 部符合才能請領,而被保險人甲○之顏面部、頸部之疤痕, 從唇部到頸部長達10公分,與人相見馬上可以看見明顯醜形 疤痕,可派人訪查,本件被保險人已符合本項之規定。又依 勞委會92年9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20051265號函釋意旨,有 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 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附註二之㈡所稱「5公分以上之 『不規則』線狀痕」按該項目附註二之㈡規定之3種條件之 間係屬「或」之關係,文義上各自獨立,亦既「5公分以上 之不規則線狀痕」並不以「瘢痕」或「組織凹陷」為必要條 件,是以經審核被保險人之顏面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 狀痕,應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至於所稱「不規則線狀痕」 ,係指該線狀痕未具有規則性或非直線型態。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依 據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五、查被告對案件之審查有差別待遇之事實,如訴外人廖秀華請 領顏面部位殘廢給付,其顏面疤痕15公分,整齊切口,其顏 面疤痕亦無組織凹陷,被告審理結果核付其第57項第8等級3 60日殘廢給付。另訴外人郭清錦之症狀舌癌殘廢部位,咀嚼 嚥下機能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能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 致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被告審理結果,核付其 第39項第4等級740日殘廢給付。而本件被保險人甲○顏面部 殘廢診斷症狀與廖秀華相同;咀嚼嚥下機能障害診斷症狀與 郭清錦相同,而被告卻對被保險人甲○不予給付,故被告對 本件的審查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 法第6條之規定。
六、被告之審核案件標準若不能依據外界醫院之專科醫師所開具 之診斷書為認定標準,及依據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等級附註所 載,被告避重就輕,誤用給付項目,只依據內部之醫師認定 或是自由心證來審理案件,對一個守法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 竟如此刁難,難免對各醫院專科醫師與社會大眾有失公平與 客觀,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保險人以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顏面、言語機能障 害,於92年5月6日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檢送慈濟醫院 92年4月23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及照片為證, 該殘廢診斷書載略以:「此人因舌癌於91年11月23日初次於 本部就診,並同時入院治療,91年11月27日接受腫瘤切除及 頸部淋巴廓清手術,術後喪失咀嚼機能,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咀嚼或嚥下,同時顏面遺存疤痕,並損及言語機能」惟殘 廢詳況欄卻勾選「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 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或嚥下運動,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嚥下,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蓋音及齒舌 音。」案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於慈濟醫院病歷紀錄,連同申 請資料及殘廢診斷書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一、 舌癌經切除及重建,舌頭活動受影響只能進食粥糊食物,言 語機能齒舌音構音受影響,口蓋音則仍可構音,此符合41項 第7等級。二、顏面線狀痕未達5公分,不符標準。」據此, 被告乃以被保險人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乃核定發給440日殘廢 給付。
二、本件被告經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如前述。原告不服原核 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再次送請專業 醫師複查,意見略以「依所附照片顯示病患下巴存留之手術 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準不符。」又本件 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 一、依所附照片審查,本例顏面疤痕未達顯著醜形程度,無 理由按57項第8等級核付。二、依慈濟醫院診斷書及相關資 料審查,本例係舌癌經切除及重建後,以致僅能進食粥糊食 物,言語機能僅齒舌音受影響,核定41項第7等級,並無不 當」。綜上,原告所患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言語機能障害 僅符合41項第7等級,而顏面遺存疤痕未達顯著醜形程度, 與給付標準不符,自無合併升等之問題。
三、查原告所患之疤痕係屬「線狀」疤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顏面部醜形之標準之一,有關「線狀」疤痕部 分為遺存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疤痕,因原告所患係 屬平整「規則」之線狀疤痕,當然不符合給付標準,同樣案 件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13號判決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為勞工保險條例之一部,其性質為法律,故其57 項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附註二之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 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 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之規定,因係法律明定之要件
,非屬法律解釋之範疇,可見原告之見,顯然誤解法令。四、原告訴稱被告之核定有違「平等原則」,並舉案外人廖秀華 等案件為例,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等級之目的, 乃在於就不同之病情及程度,給付不同等級,以維護「真正 的平等」,故雖同為顏面遺存疤痕、咀嚼咀嚼嚥下機能障害 機能障害患者,惟因個案術後恢復情形不同,所遺存障害之 程度亦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此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為何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 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而不以病名為規範 之基準自明。是被告審核被保險人之診斷書,並就其病歷記 載手術恢復情形,依上開標準之目的及精神,核定被保險人 符合上開標準表第41項第7等級,並無違法可言。五、另原告指稱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欠缺公平與客觀一節, 查原告顯係誤解「特約醫師」之功能及角色所致,蓋彼等並 非臨床看診之醫師,自無「診斷」可言,其所提供者僅為醫 療專業上之認定,亦即似屬「鑑定」之性質,而一般臨床看 診之醫師所為之診斷行為,理論上係基於「看診」之事實。 是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並非在否定臨床醫師之診斷,而 係評價臨床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被保險人所 遺障害之程度,應評定屬何種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等 級,方為適當,並不會涉及個人主觀好惡之問題,原告之見 ,顯有誤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於起訴後,於93年6月25日死亡,茲由其繼承 人即乙○○、丙○○、丁○○、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吉安,93年6月15日 變更為己○,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 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系列 第40項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者。」為第5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同系列第41項 障害項目規定「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為第7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系列附註一之㈡規 定:「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 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或嚥下者。附註二之㈡規定:「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4種語言機能中,有2種以上不能構音者。另同表「頭、臉、 頸部醜形」系列第57項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 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10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日 。同系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 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 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顯著醜形』依左列範 圍為準:㈠在頭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 。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 線狀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 他人注意之程度)者。㈢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含五指 )以上之瘢痕者。㈣女性被保險人按第8等級給付。」另「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 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 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 逕依權責認定。」為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 9013119號函釋有案,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 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本件前被保險人甲○以咀嚼、嚥下機能障害及顏面、言語 機能障害,於92年5月6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據慈濟醫院92年4月23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 載略以:「此人因舌癌於91年11月23日初次於本部就診,並 同時入院治療,91年11月27日接受腫瘤切除及頸部淋巴廓清 手術,術後喪失咀嚼機能,除流質食物外,不能咀嚼或嚥下 ,同時顏面遺存疤痕,並損及言語機能」惟殘廢詳況欄卻勾 選「咀嚼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 能作咀嚼或嚥下運動,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外,不能攝取 或嚥下,不能構音之語音計有:口蓋音及齒舌音。」有該診 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調閱甲○於慈濟醫院相 關病歷紀錄,連同申請資料及殘廢診斷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簽示意見略以,「一、舌癌經切除及重建,舌頭活
動受影響只能進食粥糊食物,言語機能齒舌音構音受影響, 口蓋音則仍可構音,此符合41項第7等級。二、顏面線狀痕 未達5公分,不符標準。」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 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告以甲○所患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 級,乃以系爭處分核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嗣被保險人甲 ○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再 次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複查,意見略以「依所附照片顯示病 患下巴存留之手術疤痕規則平整,亦無組織凹陷,與給付標 準不符。」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據專業醫師審查意見 略以︰「一、依所附照片審查,本例顏面疤痕未達顯著醜形 程度,無理由按57項第8等級核付。二、依慈濟醫院診斷書 及相關資料審查,本例係舌癌經切除及重建後,以致僅能進 食粥糊食物,言語機能僅齒舌音受影響,核定41項第7等級 ,並無不當。」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此分別有被告及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據上,本件 業經3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皆認被保險人所患顏面疤痕未 達顯著醜形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給付標準;至舌癌經切除 及重建後,以致僅能進食粥糊食物,言語機能僅齒舌音受影 響,核定41項第7等級。被告系爭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依 法尚無不合。
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障害項目「頭部、顏面部或 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依「頭、臉、頸」障害系 列附註規定: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 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 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至「顯著醜形」,在顏面部係指遺存 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5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3公 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 。在頸部遺存手掌大(不包括五指)以上之瘢痕者。所稱「 瘢痕」乃手術或外傷造成之疤痕;「不規則線狀痕」係疤痕 不具規則之線狀,如鋸齒狀或交錯性疤痕;「組織凹陷」則 係與周圍正常組織相較有向下凹陷之狀態。而所謂遺存「『 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 」,依該「雞卵大以上」「直徑3公分以上」之文義,應係 指受損壞部位整體面積而言。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以將「頭、臉、頸部醜形」列為一項障害項目,係因日常生 活上人際相處,頭、臉、頸部都是一般人視覺注意的部位, 該部位如有明顯的疤痕或傷口,將較其他部位的疤痕或傷口 更引人注目,而令傷者產生不安的心理或欠缺自信心。倘若 將「殘廢」定義指身心障害狀態無法或難以藥物或其他醫療
方法回復健康狀態者,則該頭臉頸部無法消除之傷口或疤痕 ,就精神健全狀態而言,亦可說是一種「殘廢」。基於此項 社會生活經驗上的考量,以及法律給予給付之目的在彌補被 保險人因頭、臉、頸部傷殘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頭、臉、 頸部醜形」障害項目之附註說明中始特別強調「日常露出有 礙外觀之醜形」以及「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 ,本件依卷附之被保險人患部彩色照片觀之,該遺存之疤痕 位於下巴及頸部,係屬手術疤痕規則平整,顏面部遺存之疤 痕,無組織凹陷,亦非不規則線狀痕,且無整體面積部位之 損壞,其顏色雖較周圍皮膚顏色為深,但差別並不顯著,殊 難謂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如何之注意;至頸部遺存之疤痕 ,並無手掌大以上之瘢痕,自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頭、臉、頸部醜形」障害系列附註所稱之情形,堪認被保險 人顏面部及頸部之疤痕未達顯著醜形之標準,被告核定不予 此部分之殘廢給付,自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審核作業時,僅參據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棄被 保險人之主治醫師專業判斷不顧,其認定顯然有所不公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 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 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 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 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 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 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 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 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 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 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 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 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如若被告僅能依被保 險人所檢附之診斷書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 被告審核之權限。且按「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廢 給付標準,係由殘廢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行政院衛 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在案。是即雖 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 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況本件被告係依據被
保險人所提殘廢診斷書、照片,並經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資 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 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未置被保險人 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原告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意見駁回其申請云云,不無誤會。又本件被保險人甲○是 否達其所請求殘廢給付之標準,自應依上揭有關之法律明文 予以判定之,茲以本件業經3位專業醫師依法判定後均同認 定被保險人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1項第7等 級之請領規定,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 觀公正。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案件的審查有差別待遇,並舉訴外人經被 告准許殘廢給付申請之案例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 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 ;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及第5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殘 廢給付者,係以其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之障害項目,並以診斷成殘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 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故被保險人是否得請領殘廢給付,應 以其診斷成殘時,其障害項目或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所定之請領標準而定。且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險 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療、癒後情形均有差異,致何 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又因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殘廢之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殘廢與否及等 級之認定係屬專業領域之判斷,應視個案之情形而做認定, 不可一概而論,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論據。且原告除未 舉證說明該等案例與被保險人甲○之情形全然相同,且屬個 案,客觀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亦不得逕予比附援引,無 從依此遽認本件系爭處分有何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末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固揭示該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然勞保究其性質仍係保 險制度之一種,是被保險人請領各種給付,均仍須符合各該 法定事由及要件。又本件審酌依據乃如上所述,經被告調取 被保險人於慈濟醫院病歷紀錄,連同申請資料及殘廢診斷書 、被保險人之照片等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予以判定之,至被保 險人之殘廢診斷書係判定資料之一種,無從僅依該資料即為 被保險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認定標準 ,仍應綜合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依法律規定予以判定之,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被保險人甲○
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41項第7等級,乃核定發給440日殘廢給付,否准被保險 人其餘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審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