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510號
TPBA,93,訴,1510,200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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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74年12月26日以「千登及圖A.ANTONIO」(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317843號商標之聯合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50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等商 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329358號商標 。參加人並於85年3月16日經被告准予延展註冊使用於相同 商品。嗣原告以該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 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經被 告重新審查,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撤銷,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2年10月14日中台評字第 920313 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本件申請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0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後之延展註冊,其性質屬於更新註冊 ,是凡對延展註冊之商標主張其有違背規定之情形,應以 延展註冊時適用之法律為準,為行政院台67經字第10244 號函釋在案。次按,「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 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前揭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對註冊已滿10 年之商標,且專用期間亦延展註冊者,僅得評定其延展註 冊為無效。查系爭商標係於75年6月16日獲准註冊,並於8 4年12月16日延展註冊,而原告於86年12月3日申請評定時 ,系爭商標已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延展註冊時 之商標法,亦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因之, 審查本案是否有前揭商標法之適用,自應從系爭商標延展 註冊時之事實審酌認定,而非自75年6月16日開始審酌。 ⒉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及「CROCODILE &DEVICE」等商標 (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圖樣是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 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 多件註冊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 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 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1952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 請獲准註冊,之後陸續於日本、韓國、台灣、中國大陸、 蒙古地區、香港、柬埔寨、泰國、寮國、緬甸、馬來西亞 、新加坡、印尼、汶萊、孟加拉共和國、印度、尼泊爾斯里蘭卡巴基斯坦、烏干達共和國以及阿富汗等世界各 國普遍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並獲得中國大陸、韓國、印 度、新加坡以及馬來西亞等國家認同為夙著盛譽之商標。 原告之鱷魚商標商品於世界各國亦大量從事廣告宣傳,並 於世界各國建立起國際性銷售網絡。又原告之前手利生民



有限公司更早於52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 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 頻作宣傳,並製作各式精美型錄,並大量授權台灣代理商 使用據爭商標。原告上述種種努力使得一般商品購買人對 其商標商品之優等信譽及品質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鱷魚 商標創始人陳賢進不僅被尊稱為鱷魚先生,鱷魚商標亦被 報導為全球華人之驕傲。原告更不斷地求新求變,先後以 第一代鱷魚、第二代鱷魚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後, 為進一步保護其所有之鱷魚商標,更以「鱷魚CROCODILE 」及「CROCODILE &DEVICE」、「CROCODILE」等商標申請 註冊。甚且,為了滿足消費者對其鱷魚系列商標之熱愛, 且為保護其著名鱷魚商標,杜絕有心人士惡意抄襲、欺罔 消費者之不當行徑,並藉此保障社會秩序與公平競爭,原 告又陸續將其觸角伸展至傘、枕頭、被褥、毛巾、杯、碗 、錶、運動器具等多類商品,至今共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 標。爾後,復以鱷魚商標為基礎,設計一系列造型可愛、 生動活潑之卡通鱷魚圖,亦廣受消費者喜愛。此外,隨著 網際網路之日益蓬勃發展,原告與其授權廠商先後設立專 屬網站介紹各式各樣鱷魚商標商品,並不斷地推陳出新, 使消費者能隨時瀏覽並進一步跟隨鱷魚商品之最新發展動 向。顯見原告對其鱷魚商標著實用心良苦,使得一般商品 購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信譽及品質有一定認識,一見「鱷魚 圖」、「CROCODILE」商標商品,即知係原告所精心製作 者,足見原告對其所有鱷魚商標的重視與欲加以保護之意 了。在現今企業多元化經營甚為普遍之情形下,一般消費 者見到鱷魚商標,均會立即聯想其為原告所產製之系列商 品,要無疑義。
⒊判斷二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自主要部分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所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係指在整體 商標圖樣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作用者而言。又聯合商標 圖樣中有與正商標圖樣相同者,其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 標相異之部分。而系爭商標既為註冊第317843號「千登」 商標之聯合商標,相同部分為二中文字「千登」,故系爭 商標之主要部分自為鱷魚及A.ANTONIO。觀系爭商標圖樣 之主要部分,係一張嘴、皮膚表面粗糙、朝左伏地爬行之 寫實鱷魚圖,搭配不具特定意義之外文「A.ANTONIO」, 外文部分予人寓目印象並不明確,不易引起一般商品購買 人購買時之注意。顯見該寫實鱷魚圖乃系爭商標寓目首重 之處。以之與據爭商標相較,二造商標均為張嘴、皮膚表 面粗糙、朝左伏地爬行之寫實鱷魚圖,整體圖樣設計意匠



、構圖方式均屬雷同,完全相仿、如出一轍,予人寓目印 象均為一具體之側身鱷魚圖形,誠已構成外觀近似。又據 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rocodile」所表彰之意義即為鱷魚 ,故系爭商標復與據爭商標構成觀念近似。綜上,參加人 以與據爭商標相彷之鱷魚圖搭配不具特別意義之外文,整 體觀感就是欲讓消費者將視線放在寫實鱷魚圖上,並產生 即是原告所有鱷魚商標之聯想,藉此混淆一般商品購買人 之商標識別力。依行政院頒訂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誠已 構成外觀近似、觀念近似。以二造商標之近似,復均指定 使用於類似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引致一般消費 大眾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誤認該等商標均屬同一主體所產 製之系列商品致誤購之虞,因之,本案確有前揭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茲證明據爭商標於85年,早已是夙著盛譽之商標,其說明 如下:中台異字第8711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略謂:「 …異議人(即本案原告)所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74年 經濟雜誌、我們的雜誌、74年及75年聯合報、民生報報紙 廣告…82年至90年代、突破、世界地理雜誌、保險行銷雜 誌、行遍天下、偶像JASMINE、SINGLE等雜誌之廣告附 卷可稽,其知名度於本件系爭商標84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 日前,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因此可證據爭商標 於84年時即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更可從其理由書中知悉 其74年據爭商標就已在報章雜誌大量廣告,早為消費者所 熟知。雖然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處分日期為87年10月17日 ,但被告審酌該案是否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適 用則是以該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作為審酌基準 。亦即,該案系爭商標申請日期是84年10月24日,則被告 審酌之事實係以84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案之據爭 商標是否達到著名為審查標準。廣告報導資料如下:82年 至84年,原告之台灣被授權人高士公司全省門市及廣告資 料、83年台灣之突破雜誌第102期、85年原告之據爭商標 之皮包、皮件商品於各大百貨專櫃之廣告資料及多份廣告 資料。再者,原告所有之據爭商標不僅廣泛行銷於國內, 於中國、印度、印尼、南韓、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等 鄰近國家大幅刊登廣告,且因其鱷魚商標商品之優良,廣 受各國消費者喜愛。商標雖有地域性限制,隨著地球村來 臨、國際貿易業務日益頻繁與網際網路之發達,著名商標 之美譽往往跨越空間限制,遍傳萬里。況據爭商標大多集 中行銷於與我國鄰近之亞洲各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多有所聞。因此,原告亦附上據爭商標於亞洲地區多個國



家之廣告行銷資料供本院參酌認定據爭商標之著名性。 ⒌復查,案外人金府皮鞋有限公司前以「公成及圖」作為商 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74年4月1日獲准註冊為註冊第 277452號商標,並於84年間申請延展獲准。後於85年1月 19日,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 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對其延展註冊提起評定。 案經雙方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本院於90年5月8日作成 90年訴字第348號判決。上述案件與本案均係針對已經延 展註冊之商標提起延展註冊無效之評定,所適用法律亦均 係82年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頗多雷同之 處。雖商標審查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 案,惟該判決所確立者係正確適用82年修正公佈之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精闢法律見解,其應適用條款與本案 相同,原告今引該案法律適用見解作為本案審理時之參考 ,要無比附援引他案之問題。茲將該判決明確表達且本案 亦應有所適用之見解整理如下:
⑴商標近似性的認定,與商標彼此間相對知名度的高低或 使用時間的長短,有所關聯。
⑵商標知名度,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 象,因此會有知名度大小之問題。甚至在著名商標之情 形也一樣,一樣有程度輕重之問題。而商標知名度之高 低判斷,其實亦在於判定該等防衛性權能所及之範圍, 知名度越高,防禦權能所及於之商品或服務種類也越廣 。因此在判斷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遭襲用商標之知 名度高低與二個相同或近似標章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種 類間之關連性二項因素就具有重大之意義,而且彼此間 之影響力正呈現對立性的昇降(知名度越高,產品及服 務間之關連性也可以比較鬆弛,知名度越低,產品及服 務間關連性之要求當然也會比較嚴格)。
⑶主觀之襲用故意,仍須透過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才能判 斷,因此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存在,一般也就因此 推定申請人有襲用他人商標圖樣之故意。
⑷有關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後所為之延展申請,性質上即 是商標之重新註冊。就如同第一次商標註冊一般,主管 機關必須依延展時之商標法規定,重新全面審查准許給 予該商標註冊之合法性,以為准駁之依據。即使商標已 經註冊,並實際使用於市場上多年,但在其申請延展時 ,仍須再次重新審查該延展註冊之商標有無商標延展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從而舊 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襲用定義,在延展註冊



時,也應作以下之瞭解:從延展註冊之特定時點來觀察 ,如果當時他人現實在市場上使用之特定商標已取得一 定之知名度,而具有強大的商譽。即使商標專用權人已 往(指延展註冊之前)曾使用相同或類似該他人商標之 商標圖樣,做為自己之商標來使用,甚至是使用多年。 但如果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商標專用權人延展該已使用 多年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其目的是在搭便車,打算攀附 在市場上已具知名度商標之商譽時,則從此一時點(即 延展註冊時)觀察,其延展註冊行為,一樣可以被視為 一種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行為。
⑸在延展商標註冊時,有關襲用之判斷,所謂非出於自創 一語之解釋,乃是強調「在那延展註冊之特定時點,商 標專用權人決定延展已使用之商標圖樣時,主觀上有無 『定睛』於市場上之特定強勢商標圖樣,而有『搭便車 』之意圖存在」,至於其以前有無使用過該商標圖樣, 應與襲用之判斷無關。
⒍商標知名度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 因此會有知名度大小之問題,而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亦 即84年間,據爭商標之知名度顯然遠高於系爭商標。在系 爭商標第一次商標專用權之10年間,亦即75年至84年之間 ,據爭商標之高知名度再有向上飆升趨勢,國內許多廠商 業者無不慕其優良商譽之名,紛紛與原告聯絡各類商品之 授權相關事宜,10年之內,原告於國內之授權廠商急速增 加,75年僅有一家,85年時則已有32家之多,顯見原告鱷 魚商標之驚人魅力。再者,由中台異字第871136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亦可得知,據爭商標於74年即已在國內報章雜誌 刊登大量廣告,早為消費者所熟知,於80年代之始,以強 勢商標之姿,進一步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足證據爭商標知 名度於75年至84年間不僅穩定成長,鱷魚商標所彰顯之信 譽亦再創新高。以據爭商標於國內之著名商譽,極易引致 相關事業覬覦而加以襲用或仿冒,誠可想像。70年代間, 即有多家廠商業者因仿冒據爭商標商品,遭原告發函警告 或提起刑事告訴,即為顯例。
⒎關於延展註冊商標之評定案件,其是否有襲用之主觀故意 ,係以其延展註冊時有無「定睛」於市場上某個特定強勢 商標,欲攀附其著名商譽而提出延展註冊之申請,至於其 之前是否使用該商標圖樣不應納入考量。系爭商標主要部 分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之鱷魚圖已詳述如前,參加人於84年 申請延展註冊時,以據爭鱷魚商標於國內之崇高知名度,



參加人係「定睛」於據爭鱷魚商標於市場上之強勢地位, 以「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意圖提起延展註冊之申請,此 由參加人於84年大量申請多件相同鱷魚圖之「立杰公司標 章」及「A.ANTONIO及圖」註冊於各種不同類別共達數十 件之客觀行為即可佐證。因之,參加人於84年之延展註冊 行為,確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 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行為。再者,原告使用其 鱷魚商標向以綠色為之,此亦為相關消費者所共知,此一 綠色鱷魚早已深植台灣市場人心。系爭商標雖係參加人依 商標法取得註冊之墨色商標,使用上原本得採用任何顏色 ,惟其卻故意選用原告鱷魚商標一貫使用之綠色,造成與 原告綠色鱷魚商標極度近似,參加人甚至刻意將系爭商標 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同置於同一賣場架櫃上,復均刊登於 同一刊物,亦可佐證其於申請延展註冊時確欲搭乘據爭商 標之著名商譽,以不正競爭為目的,攀附據爭商標所有人 之著名商譽,甚且以混淆之方法創設或加強其市場地位, 其欲利用原告已建立之著名商譽混淆視聽,趁機促銷自己 的商品之故意昭然若揭。
⒏承上,提及參加人84年間,意圖攀附原告著名鱷魚商標盛 譽而大量申請之鱷魚圖商標,其審定號數分別為審定第73 0559號、審定第734677號、審定第734795號、審定第7354 76號、審定第735543號、審定第736031號、審定第736032 號、審定第736335號、審定第738993號、審定第740151號 、審定第740152號、審定第740708號、審定第743063號、 審定第743064號、審定第747141號、審定第747142號、審 定第747143號、審定第747219號、審定第747677號、審定 第759508號、審定第748152號、審定第750519號及審定第 753001號商標。上述商標圖樣均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 圖,其中亦不乏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類、鞋類、襪類 商品者。顯見參加人係有計畫地搭乘原告鱷魚商標之商業 信譽,而原告於察覺參加人之不法競爭意圖及事實後,迅 即對該等商標提出異議申請,終獲被告睿智審查,分予撤 銷審定,以昭法紀,並保護原告之相關商標權益。上述商 標異議審定書略謂:「…審定之『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圖 樣係由一扭頭張嘴具像鱷魚置於墨色長方形內所構成,與 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鱷魚相較,…兩者構圖意匠 相仿,予人寓目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倘對參加人之抄襲剽竊之 行為不予制止,則恐其將恃之持續其仿冒惡習,如此不但



有害正當商標秩序,對原告已取得之權益亦將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
⒐原告前亦曾針對參加人所有與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鱷魚 圖完全相同之註冊第723658號、註冊第712825號、註冊第 722159號、註冊第709097號、註冊第723659號、註冊第72 3858號「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以及註冊第687923號 「鱷魚圖」商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評定,業經被告以中 台評字第880081號、第880073號、第880263號、第880218 號、第880173號、880104號商標評定書,作成「A.ANTONI O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以及第687923號「鱷 魚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上述商標評定書理 由均略謂:「…系爭註冊『A.ANTONIO及圖』商標圖樣圖 形係為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樣,與據爭商標之「鱷魚圖」 與「CROCODILE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 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鮮明,予人印象 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 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經查據以評 定之鱷魚商標早在民國52年起即獲准註冊,較註冊人所有 之其他商標早20餘年,且據爭商標經申請人註冊使用多年 而為消費者知悉在先,註冊人始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客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信之虞。」顯見被告亦認 定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是屬近似商標要無疑義 。再以,鱷魚雖是自然界習見動物,惟若取得商標註冊在 先,即具有排他性。例如:「Apple」雖為一普遍英文單 字,若在電腦類商品獲准註冊在先,即享有排除他人以相 同或近似外文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相同商品之權。 而本件據爭商標既已註冊使用在先,早自70年代即夙著盛 譽,應享有排除他人註冊之權利,顯屬當然。
⒑再查,原告亦曾針對參加人所有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 之註冊第321924號以及註冊第322418號「千登及圖A.ANTO NIO」商標提起評定,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處分,後原告 依法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88634814號以及經 訴字第886348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上述訴願決定 略謂:「同一關係人所有,且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 外文部分相同之註冊第709097號、第723858號、第723659 號等商標,經原告持與本件據爭商標相同之商標主張同一 違法事由另案申請評定,被告卻以兩造商標之圖形,均為 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應屬近似商標。而據爭商標之鱷魚 圖形早於民國52年,即有獲准商標註冊者,較關係人商標 之註冊早20餘年,是以據以評定商標既經原告註冊使用多



年,且已為消費者廣為知悉,關係人該等被評定商標申請 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 或產製主體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而認有首揭商標 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分別作成其註冊應作為 無效之處分。縱其處理要屬個案,且該等被評定商標係於 84、5年間獲准註冊,未經延展,但原處分機關就原告評 定主張之同一違法事十前後認定終欠一貫,難謂妥適…云 云。」由上可知,訴願決定機關亦認被告關於系爭商標與 據爭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顯有不當之處。上述二商標訴 經本院,原告亦獲勝訴判決,並已撤銷上述二商標在案。 ⒒早於52年起據爭商標已在台灣申請註冊,比參加人之前手 獲得著作權登記的鱷魚圖更早出現於台灣。原告更早於71 年、72年、73年、74年1月份,大量刊登廣告於聯合報、 經濟日報等閱報率極高之報章雜誌。又74年間關於著作權 係採登記主義,任何人只要提出申請,即可獲得著作權登 記,並無實體審查。復以前述,系爭商標之鱷魚圖於74 年3月7日完成著作前,原告所有之據爭商標早已聞名國內 。況享有著作權並不表示亦有商標權,若欲使用該等圖樣 於商品上,仍應受商標法之規範。
⒓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為「千登及圖A.ANTONIO」,「千登 」二字佔整體圖樣三分之二之多,然而參加人所提出廣告 證據之商標圖樣卻均為「A.ANTONIO及圖」,刻意除去「 千登」二字,僅保留「A.ANTONIO及圖」。經查,參加人 所有之「A.ANTONIO及圖」商標,包括第709097號、第712 825號、第722159號、第723658號、第723659號、第72385 8號、第729027號、第732571號、第750519號、第753001 號商標(均已遭被告認定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而被撤銷或 作為無效之處分),指定使用商品為第9、11、18類(傘 )、19、21、26、34類商品,並無申請指定使用於第18類 與本案相同之書包、皮包等商品,依商標使用審查基準4 (2)(3)規定:「實際使用之商品與註冊時指定之商品 不同,不認為係註冊商標圖樣之使用」。依前述說明,「 A.ANTONIO及圖」商標未經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書包 、皮包等商品,系爭商標亦未曾使用於相同商品,應無商 標使用事實。倘若承認參加人變換商標圖樣之廣告證據, 無異肯認商標註冊所有權人可以任意變換商標圖樣使用態 樣,任意規避商標圖樣應依法註冊及依法使用之規定,此 舉將造成商標消費市場之混亂和混淆。
⒔自19世紀初以來,各國商標制度體系逐漸形成,商標權之 獨占性與排他性愈為顯著,其與專利權同屬工業財產權。



凡依法取得之商標權皆由法律加以保護,如有侵害商標專 用權者,應予以相關法律救濟途徑,避免商標權因遭侵害 而被削弱商標效力,致使商標顯著性沖淡或消失,導致廣 告作用減損或受劣質仿品之累傷及商標專用權人之營業信 譽。他方面亦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利益,因而有 沖淡理論之產生。美國麻州於1947年5月2日制定美國第一 個州沖淡法,該法明文規定對商標顯著性之沖淡亦構成商 標權侵害事由。其他若干州亦隨之在州商標法內增訂反沖 淡條款。此種藉由防止商標顯著性沖淡以加強保護著名商 標,已廣為歐美國家所採納。美國伊利諾州法院於1963 年對以製造照相器材聞名之派立德公司控告製造冷暖器之 派立德POLAROID公司乙案中,特就反沖淡法予以評價,認 為像派立德POLAROID之具有高知名度信譽之商號,如其顯 著性有被沖淡之虞,即使與被告之產品並無競爭關係或足 以發生混同誤認之情,仍應給予原告救濟,亦即特殊保護 ,以免有損於其廣告機能,並防止標章吸引力受到侵蝕或 消費者對該標章心理肯定之聯想作用受到污染。例如汽車 商標「Rolls Royce」被使用於無線電機、照相器材「 KODAK」商標被使用於打火機或腳踏車,美國法院均不予 允准。而我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第144個會員國,關於 國內申請商標註冊事宜理當順應國際經濟發展趨勢並符合 西元1994年簽署之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Agreements 1994,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又為適應國際智慧財產權之潮流與趨勢,92 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修正條文中,已大量採用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揭示採行之諸多原理原則與相關商標保 護措施,以期更能符合國際上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新趨勢。 另由於近年來各種商業行為推陳出新,商標與商業行為具 有密切關係,將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列為商標法立法考 量,已成為國際立法趨勢,例如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及 對酒類地理標示等予以明文規定,即係著眼於維護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之考量。其中,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明文規 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只要有 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者,即構成商標侵害。現行商標法 將強化保護著名商標之國際立法趨勢明文化,改正舊有商 標法對著名商標保護顯有不足之弊,以昭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決心,誠為一進步立法。雖新法係自92年11月28



日始正式施行,惟擴大保護著名商標早已為國際公認之商 標法則,我國既為相關國際智慧財產權組織之會員國,於 審理相關商標爭議案之際,誠應參酌該等立意良善之商標 法則,方能周全地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之商標權。 ⒕著名商標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在 於其營業信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因為,一般消費者對於 著名商標特別具有深刻印象,如他人以相同或近似於該著 名商標之圖樣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一般消費者難免誤 以該商品與著名商標之商品系出同源而受騙,致其所購非 其所期待商品而受害,誠有違商標制度保護消費者之立法 精神。故各國立法例,對著名商標,均予以特殊之保護, 以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促進國際間經濟發展與繁榮。以 現今企業經營趨向多元化的經營理念,為眾所周知的事實 ,則一般消費者一見到鱷魚,難免會誤認其為參加人之系 列商品而購買。而今參加人以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的主 要部分,顯欲利用原告已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趁機 促銷自己的商品。要知欲成就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力 ,並投入大筆經費,而今參加人只圖不勞而獲,冀圖搭便 車謀利,若不予遏止,則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卻成方 便他人利用之墊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更欠公允 ,如此任誰亦不思自創品牌,而參加人亦將食髓知味,不 改其剽竊之惡習,有心之士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 ,如此則正當之商標秩序難存,對近來致力提昇國際形象 之我國實為一大阻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 袋、皮夾類商品,雖有經銷及廣告宣傳,惟難認為該系爭 商標在我國境內已有如同據爭商標之悠久歷史之良好商譽 及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爭商 標二者間,不但在其設計構圖上極為相似,表彰意義亦均 為鱷魚,同時構成外觀近似及觀念近似,此亦為前述多件 商標評定書及一系列立杰公司標章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意旨 ,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 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如此實難謂參加人無抄襲剽竊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係於75年6月16日獲准註冊,並於85年3月16日延 展註冊,而於原告86年12月3日申請評定時,系爭商標註 冊已滿10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82年12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所明定。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 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 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31條所明定。故所謂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 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故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 章申請註冊而言,且既稱「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乃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 主體而購買之虞,而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檢視兩個商標圖樣近 似之程度、彼此知名度之差距、系爭商標是否亦知名及據 以評定商標之知名程度如何而定,彼此近似之程度越高、 知名度之差距越大,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 體發生混淆誤信之概率也就越大。如兩商標已併存使用多   年,且各具知名度,縱令彼此有些近似,客觀上亦無使一 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又依法條文義,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目的顯在杜絕剽竊抄襲他人已使用 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故商標圖樣有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申請註冊或申請延展註冊當時之 事實認定之。
⒊本件中台評字第920313號商標評定書,係依本院89年度訴 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認:
⑴商標圖樣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 均可能思及之自然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縱使二 商標均以同一種動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 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出自抄 襲。系爭商標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於74年3月7日即由黃 華宗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嗣於79年8月1 8日轉讓予丙○○(即參加人公司之代表人),(此有 著作權執照及其著作樣本之影本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 51號判決卷可稽),此圖形以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 」為其神態特色,惟未明顯畫出牙齒、眼睛及鼻子,身 上之皮甲約略以斷續線條呈現,構圖較為抽象;據以評 定之商標圖樣之①②(參判決附圖)則以較寫實方式表 現鱷魚,有尖長之嘴巴、鋸齒般的牙齒,無論橫臥之姿 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 且兩者抬頭、擺尾角度不同,造型各異,顯係出於不同 的設計旨趣,客觀上本無互相抄襲之跡象,自難謂關係



人之前手千登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3月13日以「千登及 圖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337574號「千登」商標之 聯合商標,有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情事,則系爭 商標於使用10年後,於85年8月31日到期前,由其後手 即關係人申請延展註冊,亦難謂其主觀上有抄襲據以評 定之商標圖樣之意圖。
⑵系爭「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① ②(參判決附圖),固均有「鱷魚圖形」,惟系爭商標 圖樣係「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英 文字「A.ANTONIO」及中文「千登」所組成之聯合式商 標圖樣,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乃為「口部微張、翹尾 」之鱷魚圖,二造商標細加比較,若將該鱷魚圖區分為    頭、身體及尾部三等分加以比較,其頭尾即有明顯之不 同,腳部亦有三隻腳及二隻腳之區別,兩者造型外觀即 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倘整體觀察,其視覺效果亦 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覺效果的不同,使消費者在購物 時,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圖樣除鱷魚 圖形外,尚結合有完全不同之中文「千登」及外文「A. ANTONIO」,足資區辨,與據以評定商標(參判決附圖 )之①為單純之鱷魚圖形、②為英文草書CROCODILE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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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府皮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