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19號
原 告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依據原告客戶蔣惠珍、張正泰、葉如萍及呂世方檢舉,以原告銷售「新第來亨NO.58師大居」及「新第來亨NO.59金鑽新第」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8月15日公處字第092147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1、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依該條規定,所稱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係指該行為於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效能競爭秩序, 有妨礙之虞者,始足當之,故對於購屋者而言,除非事業有 利用其市場地位(相當比例之市場占有率所顯示之市場力量 ),造成購屋者無法合理或根本無從選擇交易對象,否則在 購屋者仍有充分之交易機會可供選擇之情形下,即無公平交 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 第775號判決可參。原告於房地產市場中,並未具有獨占或
壟斷之地位,檢舉人亦無非向原告購買房屋及土地不可之情 事,檢舉人於其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同時,顯有充分之其他 交易機會可供選擇,依據上開判決及說明,自不得遽謂本件 房屋及土地買賣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情事。2、原告已提供檢舉人審閱契約之機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
⑴所謂契約審閱權,乃指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之 機會,而非謂消費者須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審閱期間經過後, 始得簽訂契約:
①所謂契約審閱期間,乃使消費者在訂立契約前有充裕時間 瞭解契約之內容,而有一定之期間供其得為契約之審閱, 非謂消費者在契約審閱期間內縱使已瞭解契約內容並進而 提前簽約,而事後仍得任意反悔,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 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雖就預售房屋之契約審閱期間 定為5日,但亦僅係要求建築業者給予消費者該期間,非 謂消費者不得在5日內簽約,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可參。
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 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 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 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 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之合理審閱期間,即 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可參。
③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 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 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 ,詳加閱讀。消費者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 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 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 字第411號判決可參。
④原告於簽約時,均已告知消費者有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 此有買賣契約書之前言及第24條第5款所載:「本契約於
簽訂前,買方已攜回審閱5天以上(少於5天者係自認無異 議),並經買方詳實明確審閱後,..。」等語可稽,並 經買受人簽名於第24條第5款之下,被告不得僅憑檢舉人 事後片面之詞,逕稱原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 ⑵參照被告92年8月15日公處字第092147號處分書所載,原告 銷售人員楊美智及姚碧麗於被告調查時均稱,渠等知悉被告 對預售屋銷售行為有關提供購屋者契約審閱期間之約定,銷 售現場備有契約書樣本,客戶要求契約書時,原告公司就會 提供審閱;原告銷售人員湯欽芸於被告調查時亦稱,一般而 言,消費者在現場都可審閱契約書等語,故原告於銷售現場 均備有契約書樣本供消費者審閱。
⑶檢舉人係於審閱契約後始簽訂契約:
①本件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均明載:「本契約書於簽 定前經買方已攜回審閱5天以上(少於5天者係自認無異) 。契約條款之內容已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合意訂 定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任何人均可輕易看見 並瞭解其意義,無論如何匆忙,原告於簽約前,必然會確 定其買賣標的及價金,而此段文字既載明於標的及價金之 前,又全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 致相對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其內容,檢舉人對於上開 文字委無視而不見之可能。尤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復於第 24條第5款再次重申該意旨,經檢舉人審認無誤後簽名於 其下,自可認原告已提供契約給檢舉人審閱,此有檢舉人 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判決可參。
②依原告銷售人員楊美智於93年3月1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審理時主張:「(何時將契約交給原告?)簽約時當場 交給他看,約看兩個鐘頭。我本來要逐條說明,因他女朋 友是學法律的,他女朋友要求要自己看。」、「(看完才 簽?還是簽完再看?)看完才簽,我沒有催他,我還接待 其他客人。」等語,原告亦未限制原告必須於何時簽名, 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檢舉人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 內容詳加閱讀,以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放棄攜回 契約審閱之權利,逕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又依被告92年 8月15日公處字第092147號處分書所載,檢舉人呂世方於 被告調查時主張,其當時認為條款上載明縱令反悔違約, 至多已繳款項之20%遭沒收等語,足證檢舉人確係於詳細 閱讀契約書後,始決定簽訂契約,並給付定金及簽約金, 故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
⑷原告並無不當限制檢舉人審閱契約之情事:
①依被告92年8月15日公處字第092147號處分書所載,原告 銷售人員楊美智於被告調查時主張,張正泰在91年11月23 日當晚參觀樣品屋時,即刷卡付5萬元充作保留金,並無 要求審閱契約等語,可知檢舉人係於當場即決定簽約,並 未於簽約前要求先行攜回契約審閱,原告洵無不當限制檢 舉人審閱契約之情事。
②另檢舉人葉如萍在被告調查時主張,在簽約過程中原告未 直接言明定金與契約書之關係,惟採取間接要求給付定金 及簽約金,始可保留所欲承購之預售屋,以避免他人購得 等語,亦足證檢舉人係因亟欲購得該屋,以免喪失此交易 機會,始於當場交付定金及簽約金,並簽訂買賣契約,原 告委無要求檢舉人須先給付定金或簽約金始可閱覽契約。 ③檢舉人蔣惠珍及呂世方皆係於審閱契約書後,即當場決定 簽約,並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惟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 原告銷售人員或因本件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明定渠等於簽 約時應交付買賣價金52萬元(預約定金及簽約金),故為 管理作業上之需求,而向檢舉人表示待檢舉人繳清款項之 同時再將契約書交付檢舉人,尚非所謂要求檢舉人需給付 定金始提供契約書供購屋人審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檢 舉人蔣惠珍及呂世方之契約書,因部分簽約金未完全支付 而遭原告扣留,逕稱原告未於收取定金或簽約金前提供檢 舉人審閱契約書之機會云云,顯有誤解。蓋該2人雖因未 繳清簽約金而未當場攜回契約書,然此屬「企業經營者是 否得於簽約後以契約書所定之簽約金未繳清而暫不交付契 約書」之問題,與「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前有無提供充分審 閱契約之機會」並無任何關聯,故檢舉人既均於審閱契約 後始簽訂本件契約,且原告亦無不當限制檢舉人審閱契約 之情事,即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
④有關檢舉人張正泰及葉如萍已撤銷或解除渠等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均經法院判決認其撤銷或 解除契約之主張無理由,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 第282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 字第3858號判決可稽,足證原告委無不當限制消費者審閱 契約之情事。亦即,參照檢舉人張正泰與葉如萍另案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判決,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主文雖命原告給付檢舉人張正泰8萬4 千5百元,惟該部分係指違約金之返還,該判決業已肯認 原告並未利用市場地位或附加其他條件以限制買受人審閱 契約之權利,買受人審視契約至簽約前雖未有5日審閱契
約期間,惟其已充分了解契約之內容,原告並未有何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存在。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3858號宣示判決筆錄,亦同此意旨 ,其見解可資參照。
3、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處原告150萬元罰鍰,惟其所為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⑴參照另案被告91年2月26日公處字第091036號處分書,被告 雖曾以原告之關係企業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銷售「TIME 時代會館」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70萬元罰鍰。惟上開處分併於 理由中明揭:「查張君檢送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首頁已載明:『..本契約於簽訂前,買方 享有攜回審閱5日之權利..』,本案經洽詢張君表示係因 契約數過多,不及細看,又銷售人員表示為制式合約,僅核 對金錢及總價款無誤即可等情事,故未要求契約先行審閱, 惟張君亦表示其於付款及簽約過程中,被處分人並未要求張 君須先行交付款項,方同意給予契約書之情事,次查被處分 人表示已在契約書明確告知審閱5日之條款,又案經本會人 員以消費者身分實地查訪結果,被處分人確當場提供空白契 約書樣本,並表示可於現場審閱,且未有要求需給付定金始 提供契約等情事,足證被處分人所稱在契約書載明審閱之條 款應為可採,故倘張君並未先行要求審閱契約書,則難謂被 處分人需主動告知,且本案被處分人亦未利用其優勢地位以 契約審閱權要求給付定金之情事,是尚難歸賣於被處分人未 給予契約審閱權。」,即認倘契約書已載明審閱之條款,則 建設公司雖未主動告知,仍不得以此即遽認建設公司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⑵平等原則乃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指相同之事實應為相同之 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自平等原則亦可 導出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前者指行政機關不 得於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否則即屬有 瑕疵之決定;後者則指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不得 任意為不同之裁量或判斷。依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被告不得於其事後以原告自承對於部分未要求審閱契 約之消費者,未主動先行給予契約供其審閱,且事後未經任 何改正或警示,即認原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本 件與上開處分之事實並無二致,惟被告竟為不同之裁量及判 斷,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有違平等原則,故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
4、原告於房地產市埸中,並未具有獨占或壟斷之地位,檢舉人
亦無非向原告購買房屋及土地不可之情事,檢舉人簽訂本件 買賣契約之同時,顯有充分之交易機會可供選擇,原告於本 件房屋及土地買賣過程中,自無所謂具有相對市場力量,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及92年度上易字 第219號判決可稽。且本件預售房屋之銷售廣告,並無任何 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此為原處分所確認,原告與檢舉人 間亦無所謂資訊不平等之情事,堪認原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 ,委無所謂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更無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 ,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之情事。
5、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過高之情事。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 對於被告所詢問之事項,無不全力配合說明,殊不得僅以原 告未依被告要求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購屋者名單,逕稱原 告配合調查之態度不佳而為加重處分。又有關「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違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期間」、「 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既已為裁量處分參考表所列第3、4、5 項考量項目,被告自不得以因原告違法行為涉及2個建案、 檢舉人數多達4人,以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亦高達百萬元以 上,重複作為加罰之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銷售「新第來亨NO.58師大居」及「新第來亨NO.59金鑽 新第」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 約審閱期,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 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 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而判斷「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 :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 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 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該 條規定適用。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 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行為類型舉凡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 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 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或具有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 ,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
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故事業如有顯 失公平之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違反上開規定。 ⑵按預售屋之交易,因買賣標的物尚未具體成形,購屋人僅能 自售屋人員及廣告中得悉標的物之相關資訊,而最足以充分 揭露標的物真相者,除契約條款外別無他途。在預售屋交易 過程中,由於買賣契約多半為建商事先單方擬定,就契約相 關資料而言,建商無疑為具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一方。倘建 商先收取定金再揭露契約內容,及至購屋人對契約內容有所 異議,建商未能接受或甚至堅持依既定內容簽約,否則沒收 定金,則該定金之收取顯陷購屋人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顯失 公平。又因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涉及專業用語,需時查證了解 ,是倘建商於銷售預售屋時,給予之契約審閱期間未盡合理 ,仍無法提升購屋人之簽約交涉能力。為杜絕建商此等濫用 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情事,以貫徹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被告爰認建築投資業者於銷售預售屋時,有 下列行為之1者,即可能構成違反該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 行為,包括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收受定金或 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期間至少5 天。原告銷售「新第來亨NO.58師大居」及「新第來亨NO.59 金鑽新第」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 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2、原告稱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理由所示 ,其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該判決係 有關案外人王道民與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 返還之民事訴訟,該判決理由雖論述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構成公平交易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之違反,惟司法審判 機關就民事事件所為裁判,與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 就事業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認定,本有所不同, 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得 就調查所得事證為獨立認定,對事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自有認定標準,並不受民事司法裁判見解所 拘束。再者,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前後以90年5月2 4日(90)公處字第072號及91年2月26日公處字第091036號 處分書予以處分之理由,均在於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不實廣告行為,與本案原告違法 情事實屬有間,不得援引適用。
3、原告引據民事司法判決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原告 顯有誤解,且據本案檢舉人及原告至被告處所為陳述及書面 說明,其所稱尚待斟酌:
⑴被告所為事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本不受民事 司法判決見解拘束,且公平交易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目 的不同,行為人究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應以 該行為合致何種法規而予各別論斷。原告於銷售預售屋時, 因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 被告依上開標準來認定原告所為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原告引據司法裁判見解,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 易法云云,顯有誤解。
⑵一般而言,消費者在購買預售屋時,對於買賣契約條款之內 容,係處於資訊弱勢之地位,往往因建商之銷售手法而未經 深思熟慮貿然簽約,是建商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交易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故被告 要求建商必須提供消費者5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且不得 以給付定金作為提供買賣契約書之條件。且從契約形式觀之 ,僅須買賣雙方簽名蓋印,契約即行成立,惟契約是否成立 ,並非公平交易法審酌之重點,必須使消費者充分審閱契約 內容,始為公平合理之交易行為,則消費者雖在契約條款後 方簽名蓋印,並不代表原告確有給予檢舉人契約審閱期間。 是以,消費者於契約書上縱已簽名,惟並無礙渠等並未獲有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事實認定,本案據被告調查所得事證, 各檢舉人並未獲有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乃不爭事實,原告執 此欲脫免其違法犯行,尚待斟酌。
⑶據本案檢舉人至被告處所為陳述暨書面補充說明,均稱原告 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並未提供購屋人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 ,且依各檢舉人支付定金日與簽約日相同或僅隔1日,以及 原告之銷售人員到被告處陳述內容綜合觀之,並無證據足證 原告有提供購屋人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縱或檢舉人於支付 定金或簽約前,對主要交易條件與原告間已有共識,然預售 屋買賣標的未具體形成前,契約條款之內容為揭露標的物真 相之唯一依據,雖檢舉人不知可要求一定之閱覽契約權利, 處於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原告在收取定金或簽約前,仍應提 供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本案蔣君與呂君等2位檢舉人之契 約書,因部分簽約金未完全支付而遭原告扣留,足證原告恃 其已收取部分價金之優勢地位,剝奪檢舉人充分審閱契約之 機會。原告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雖定有契約審閱期間,惟須購 屋人於給付定金或簽約後始得知悉,對購屋人而言,倘對契 約內容有所異議,若建商能接受或甚至堅持依既定內容簽約 否則沒收定金,則該定金之收取,實已陷購屋人於弱勢之不 利地位而顯失公平。準此,原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堪可認定。
⑷再者,據原告提供之書面陳述,其銷售人員進行銷售時,因 看屋現場來客眾多,且印製契約所費不貲,故銷售人員會根 據其判斷,並綜合各項因素加以考量,判斷是否給予契約供 審閱,並將參觀預售屋現場之客戶區分為「走馬看花型客戶 」、「繳交保留金保留特定戶」及「立即簽約客戶」等3類 而決定是否提供契約審閱權。參照原告所稱內容,既有提供 契約書樣本供公眾閱覽,又何需將參觀客戶分為3類而決定 是否提供契約審閱。況倘依原告所言,將客戶分為3類而決 定是否提供契約審閱,原告更可利用其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 ,利用各種銷售手法(例如:刻意營造剩餘戶數不多或僅餘 1戶等情況),促使購屋人在短暫時間內支付定金或簽約, 而無暇充分審閱契約內容,原告更可藉測試購屋人購屋誠意 之名,而達收取定金或簽約金之實,其行為亦將陷購屋人於 不利地位,故原告所稱前後矛盾,顯為卸責之詞。4、被告依法就不同案情案件為不同裁罰,核無不當: ⑴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 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 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 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 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 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有關被告裁處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緣由,係因其於銷售 「TIME時代會館」預售屋,於建物廣告上就夾層設計及坪數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70萬元罰鍰。在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銷售「TIME時代會館」預售屋之檢舉案中,有關該公司於 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部分, 與原告所為雖為同一行為類型,惟該案據檢舉人自承因契約 份數過多不及細看、該公司並未要求須先付款項方同意給予 契約書,以及被告派員調查結果等情事綜合審酌,爰認定尚 難歸責該公司未給予契約審閱權,而僅對建物廣告上就夾層 設計及坪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部分予以處分,此與 原告違法情狀不同,被告依個案具體事證不同而為不同之裁 罰決定,核無不當。
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被告
為一置有委員9人,且經由合議方式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 。復依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處分案件 之審核,依法係被告委員會議職權。又依同條例第5條至第7 條及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辦事細則第7條至第10條 規定,被告內部設有業務單位第1、2、3處,渠等法定職掌 事項,為調查各類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並彙整 相關事證,研擬處理意見以供委員會議審議。渠等性質核為 分擔被告部分職掌為被告內部單位,所擬意見亦僅為行政內 部行為,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並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即,被告內部單位擬具議案提委員會議 審議之初,雖就原告之違法行為審酌相關情狀,擬具處理意 見,惟該等處理意見僅為行政內部行為,非為被告合議制機 關之意思表示,該等裁處決定,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 決議後,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此與自然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前之意識形成過程,殊無二致。 ⑷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所謂逾越權限, 係指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而所謂濫用權力 ,則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出於不相 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 於法律授權,於審酌事業違法情狀後,於5萬元以上、2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處罰鍰。雖上開施行細則第 36條所定審酌因素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利被告罰鍰執行 以及裁罰標準明確化,被告復定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以為 裁處之參考。本案原處分作成之過程,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於 綜合原告之違法情狀,審酌法規規定應審酌事項後為裁處罰 鍰之意見,然此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 議通過後方生效力。嗣經被告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對原告之違 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 之危害程度等審酌因素,就被告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 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罰 鍰之決定。此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 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439號判決可參,尚難謂其裁量違反平等原則之行政 法一般原則。
⑸茲就被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第3、5、6、8、12及13考量項 目之具體考量因素,說明如下:
①第3項-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輕微、0.8分):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精神及預售屋交易之特性,考量
本案受害人數、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與是否會對其他事 業產生警惕效果等事項綜合考量,爰勾選輕微選項。 ②第5項-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少、0.6分):檢舉人蔣惠珍 支付定金11萬元、張正泰支付定金5萬元、簽約金61.6萬 元、葉如萍支付定金及簽約金48萬元、呂世芳支付定金及 簽約金62萬元,共計187.6萬元,爰勾選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少之選項。
③第6項-違法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營業額(一般、0.5 分):原告91年營業額為6,865萬4,530元,爰勾選一般選 項。
④第8項-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曾經導正或警示、 0.9分):為杜絕建商此等濫用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情事 ,以貫徹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爰 於第191次及第383次委員會議決議,建築投資業者於銷售 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包括A、要求客戶須給付 定金始提供契約書;B、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 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期間至少5天。被告並為此進 行多次宣導,故於本項勾選曾經導正或警示選項。 ⑤第12項-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1.5分): 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被告為調查時,得通知有關機 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證物;另依同法第43條規定,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 理由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2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被告得按 次連續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至提出有關帳冊、 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為瞭解原告預售屋銷售行為及過 程等相關情事,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曾分別以 92年2月27日公壹字第0920001775號、同年4月22日公壹字 第0920003576號及同年5月12日(被告載為22日)公壹字 第0920004284號書函(上開3書函係針對原告「新第來亨 No.59」建案進行調查程序,當中92年4月22日公壹字第 0920003576號書函則針對請原告提供該建案之所有銷售廣 告正本及所有簽約戶名單),暨92年4月22日公壹字第092 0003581號書函(該書函係針對原告「師大居No.58」建案 進行調查程序),請原告提供購屋名單,惟原告均稱該等 建案係屬小坪數套房之設計,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主要為 個人投資理財置產,或規劃私人隱密生活所使用,故以客 戶絕大部分非常注重個人隱私,絕不願意曝光等為由,而 未提供簽約客戶資料到被告處,故原告配合調查態度不佳
。
⑥第13項-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加罰、0.5分):本案係原 告銷售「新第來亨NO.58師大居」及「新第來亨NO.59金鑽 新第」等預售屋建案,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 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因原告違法行為涉及2 個建案、檢舉人多達4人,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亦高達百 萬元以上,故就上開要點併予考量,爰加罰0.5分。 ⑦被告內部單位依上開考量項目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雖加總全部分數為6.6分,建議裁處罰鍰金額為150萬元, 此與被告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以積分對照罰鍰額度,應處 罰鍰為157至184萬元之間,雖有所不同,惟承上所述,該 裁處罰鍰僅為被告內部單位所提處理意見,該處理意見自 須經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 ,為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本案被告於5萬元以 上、2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綜合審酌原告違法情 狀,為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處分,故被告依公平交易法 第41條規定,既無拒絕裁量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 處分並無不當。
⑹被告基於公平交易法之執法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就事業違 法行為,於綜合審酌上開事項後,於法所明定之罰鍰額度內 獨立為罰鍰之量處,倘個案事業違法情狀不同,被告自應於 綜合考量相關事項後為不同之罰鍰處分。原告係因銷售「新 第來亨NO.58師大居」及「新第來亨NO.59金鑽新第」預售屋 ,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經被告處以150萬元罰鍰。而另案被處分人正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違法行為,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之不實廣告行為,2案案情本非相同,且本案違法行為涉及 兩個建案,檢舉人多達4人,故經被告綜合審酌上開事項後 ,裁處原告15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明 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 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二、本件被告依原告客戶蔣惠珍、張正泰、葉如萍及呂世方檢舉 ,以原告銷售「新第來亨NO.58師大居」及「新第來亨NO.59 金鑽新第」預售屋,於收受定金或簽約前,未提供客戶充分
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 年8月15日公處字第092147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15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1、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不符 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 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倘屬預售 屋之交易,買賣契約多為建商事先單方擬定,諸如房屋之建 材、衛浴設備、地板之舖設、建物坪數及停車位如何計算、 大小公設若干及如何計算、付款時間、方式、抵押貸款額度 、土地是否先行辦理移轉過戶、土地過戶後是否仍有建商之 抵押貸款等足以影響購屋人購買意願之相關事項,建商無疑 為具優勢地位之一方。倘建商要求先收取定金再揭露契約內 容,及至購屋人對契約內容有所異議,建商堅持依既定內容 簽約,否則沒收定金,則該定金之收取顯陷購屋人於弱勢之 不利地位而顯失公平。又因房屋買賣契約內容涉及建物坪數 、大小公設、露台、花台等專業用語,尚須購屋人進一步查 證了解,如建商於銷售預售屋時,要求購屋人須給付定金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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