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442號
TPBA,93,簡,1442,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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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3年11月16日交訴字第0930059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QB-7555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牌照, 被告遂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計徵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前1日止。嗣 因原告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 尚未繳納,被告機關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區監 理所)即通知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填 製93年5月6日公燃字第904102478號處分書,以原告逾限繳 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 不服,向嘉義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嗣嘉義區監理所以93年7 月9日嘉監稅字第0930012134號函復略以,90年應繳金額不 符,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並檢附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08 9元)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等語,惟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請求撤銷88至90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 稅之處分,經遭駁回,遂就徵收88至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 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所有系爭QB-7555號自用小客車, 於87年12月13牌照失竊,有報案為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車輛遺失後,無法依規定定期檢驗, 應處汽車所有人之罰鍰,6個月後註銷其牌照。則原告系爭 車輛為何還有88、89、90年燃料使用費?被告所屬嘉義區監 理所未依法查明辦理,以致作業疏失,6年來不斷催繳,造 成原告諸多不便云云。
三、關於88年及89年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㈠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 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第77條第 2款所明定。再次「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係於各該年度之7 月公告開徵,並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又依原告訴願書所載,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各該開徵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復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區監理所 催繳89年全期以前累欠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 書回執聯影本1紙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 認確有收受該催繳通知,且收回執聯所載投遞後郵戳日期為 90年6月6日,可見88、89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被告 機關依規定於各該年度開徵且通知原告繳納在案,縱如原告 所稱收受繳納通知書後曾電告監理機關重申車輛失竊,認係 為不服催繳汽車燃料費處分之表示,惟原告並未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向訴願機關補送訴願書,則無論依訴願法第14條、 第57條或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遲至93年9月23 日始提起訴願,均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 決定以不受理駁回,亦無不合,故此部分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以駁回。
四、關於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部分: 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 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 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 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



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同規則第13 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之1面或2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 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 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同規則第15條 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 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同規 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 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㈡經查原告雖訴稱該車之車牌於87年12月13日遺失後車輛亦遺 失,其未重新申領牌照不能行駛,應無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為車輛行駛道路之許可憑證,是號牌或行 車執照遺失,僅係行駛許可憑證之遺失,其並未影響車輛實 體之存在,亦未使車輛之行駛許可因此註銷,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車輛失竊辦理註銷牌照登記,係 將車輛行駛許可予以註銷不同,故而車輛號牌或行車執照遺 失者,汽車所有人應依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 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其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無從依前 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計徵至其車 牌遺失前1日止。又如前所述,車輛牌照為車輛使用行駛道 路之許可,在其牌照未經繳、註銷或報廢、失竊登記前,仍 代表車輛保持繼續使用之狀態,於車輛狀態未經異動之前, 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意旨,即仍應續予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QB-7555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 而遭逕行註銷牌照前,原告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 停駛、繳註銷牌照或失竊、報廢等異動登記,為原告所不否 認,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雖稱有至警局報案 云云,然其既自承未至公路監理機關依上揭規定辦理即仍屬 與法不合。是被告依前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仍予計徵系爭車輛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逕行註銷 牌照前1日止,以93年7月9日嘉監稅字第0930012134號函附 之9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重行計徵系爭車輛90年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其註銷牌照前1日止,洵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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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