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撫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283號
TPBA,93,簡,1283,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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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93公審決字第0303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於民國( 下同)93年5月20日辭職生效,經由彰化縣警察局以93年6月 30日彰警人字第0390010700號函向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申請發還其原繳付之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費用,案經被告基管會 以93年7月6日台管業2字第0930436330號通知彰化縣警察局 轉知原告,被告基管會擬於93年7月13日將新台幣(下同) 160,699元撥入其帳戶。原告以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 第4項有關年滿35歲時自願離職,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 繳付基金費用之規定,認該會上開金額之計算亦應包括政府 撥繳部分,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並補發政府 提撥基金費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 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 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 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 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 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惟第4項所規定 「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應指年滿( 超過)35歲時或年滿(超過)45歲時自願離職者而言, 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 8條第4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 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 願離職生效者而言」。觀之我國所有律法有關年齡之規 定,若稱「滿」者均指以上,若稱「未滿」者均指以下 ,此細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 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一年內」之規定,已不當的 擴大扭曲解釋並明顯牴觸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 第4項)。如民、刑法有關年齡之規定:
⑴刑法第18條規定: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⑵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
⒉違背立法之精神
另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之精神乃為:一、照顧公務 人員保障退撫所得,加強安老卹孤。二、依法提撥基金 ,確保退撫經費來源。三、充分照顧退休人員,兼顧現 職人員福利。並將辭職人員納入該法中,以充分顯示照 顧退休人員,兼顧現職人員福利之政策,雖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8條第4項之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之規定不甚 明確(法有不明時,應以有利當事人之認定),惟授權 訂定施行細則之機關(考試院),亦應以照顧退休人員 ,兼顧現職人員之福利等方向,訂定較有利公務人員之 施行細則或解釋。綜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4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 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 4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已違背 立法之精神。
⒊違背立法意旨




目前我國初任公務人員之年齡尚不超過45歲,特例除外 ,如專門技術人員,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 :「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 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 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該條之意應指 公務人員初任公職時未滿35歲,而於滿35歲時至依法得 申請退休(年滿50歲或任職滿25年)之前一日止辭職者 ,或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始初任公職,而於年滿45歲 至依法得申請退休(年滿50歲或任職滿25年)之前一日 止辭職者而言,如此始符合立法意旨。
⒋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⑴以目前任公職之年齡有20歲至65歲不等,若某甲於30 歲時初任公職,並於滿35歲當年辭職,其任職共5年 ,其可申請本人百分之35及政府百分之65繳付基金費 用。若某乙相同於30歲時初任公職,前於滿40歲當年 辭職,其任職共10年,其可申請本人百分之35繳付基 金費用,但無法申請政府百分之65繳付基金費用。以 上二者相較,任職較短之某甲(5年),能獲得政府 百分之65繳付基金費用,反而任公職時間較長之某乙 (10年),卻因施行細則不當的解釋,卻無法獲得政 府百分之65繳付基金費用,如此已凸顯矛盾及不合理 之處,更違反憲法公平正義原則。
⑵行政程序法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 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行政程序法第180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 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矢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 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觀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4項所 稱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係指 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 者而言。」此細則已不當的擴大解釋,並明顯牴觸母法 ,且違背立法之意旨及精神,此為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書 之理由,另基管會為本件之執行機關,而考試院為公務 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制定機關,因此將之一併列被告 ,特此說明。
⒍故可知本件法理之爭點為原告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條第4項或第5項之資格;雖被告基管會主張係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發還原告 之退撫基金,對於上開之處分並無違誤,並引喻「階段 式退休制」之理念,並以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理由 書等理由為之答辯,此已刻意模糊法律之整體性及位階 。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 法第8條第4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 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 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若訂定該細則之考試院另修 法,「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2年)、(3年)或 (5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是否亦可逕認 為法律授權範圍內呢?如此「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 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之規定,已超越司 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更超越立法權。另若屬「階段式退休制」之理念 ,其應指符合退休年齡或年資而言,非指辭職人員。綜 合上述,誠如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有關被告違背法令、 違背立法之精神、違背立法之意旨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等,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
被告基管會主張: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4項)公務 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 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 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第5項)公務人員依規 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 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 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4項及第5項所定自願離職、中



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 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 前一日止。」,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 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及第8條 第2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4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35 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 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復查銓敘 部87年2月5日87台特3字第158409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 務人員如欲於35歲離職並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 基金費用本息,應依其戶籍記載之出生日期,自其年滿 35歲生日起算至其36歲生日之前一日為止之一年期間, 依規定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機關主管人員 之核定且辦妥離職手續。準此,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或 4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始得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 繳付之基金費用,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係於54年4月23日出生,84年7月1日加入本基 金,嗣於93年4月1日停職退出基金,並於同年5月20日 辭職,經由彰化縣警察局來函向被告申請發還其原繳付 之基金費用,茲以原告申請辭(離)職時之年齡已為39 (足)歲,並非於年滿3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自願離職 生效人員,故被告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 定發還其原告原繳付之基金費用,其利息並計算至離職 前一日止。是以,被告上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於本案原告另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 項規定,已不當擴大扭曲解釋,並明顯牴觸且違背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更違反憲法 公平正義原則一節,因屬銓敘部主管權責,被告基管會 業經函請該部於93年12月10日以部退4字第0932400288 號書函釋復略以: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乃 係退休法修正草案於81年間立法院審查時,立法委員們 為謀人事階層構造體制之健全、官僚系統新陳代謝之合 理順暢、提昇官僚系統與社會之正面互動關係、增加公 務人員對前程發展的自我選擇機會,及促進人事行政之 全面革新,提出「階段式退休制」之理念,爰規定於滿 35歲時或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原告及政府 繳付之基金費用。被告考試院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 條之授權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4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 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



4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該部並 以87年2月5日87台特3字第1584090號書函規定,公務人 員如欲於35歲離職並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 費用本息,應依其戶籍記載之出生日期,自其年滿35歲 生日起算至其36歲生日之前一日為止之一年期間,依規 定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機關主管人員之核 定且辦妥離職手續。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 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 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 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 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 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 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 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定之 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 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被告考試院依據法律授 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 院定之)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 對於年滿35歲時或45歲時自願離職者之定義,即係本於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增訂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及違背其訂定之意旨在案。 ⒋綜上論結,被告93年7月6日台管業2字第0930436330號 通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請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考試院主張: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 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2項)‧‧‧。」第72 條規定:「(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2項)‧ ‧‧。」復查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 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



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第24條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訟訴,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 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本案甲○○因退撫基金事 件,不服被告基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向貴院提起行政訟訴,並列考試 院為共同被告一節,茲以本案之原處分機關為基管會,又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遞維持原處分,是 以,本案應以基管會為被告,甲○○考試院列為共同被 告顯非適法,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駁回。
  理 由
甲、被告基管會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4項)公務人員 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 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 息,一次發還。(第5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 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 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及 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第8條第2項規定:「 本法第8條第4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 願離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 離職生效者而言。」第14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4項及第5 項所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 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 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35 歲或4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始得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 金費用,及依臺灣銀行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又公務人員依 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條第5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 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二、本件原告原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於93年5月20日 辭職,經由彰化縣警察局以93年6月30日彰警人字第



0930010700號函向被告基管會申請發還其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查原告係於84年7月1日加入基金按月繳費,嗣於93年4月1 日停職,依規定退出基金暫停繳費,並旋即於同年5月20日 辭職,茲以原告係54年4月23日出生,其申請辭職時之年齡 已39足歲,並非於年滿3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 人員,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申請發還其本人及 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之規定。是以,被告基管會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8條第5項規定核算原告84年7月1日至93年3月31日 原繳付之基金費用總計為137,700元,另依規定以臺灣銀行 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計算至其離職前一日止,即93年5月 19日)22,999元,本息總計160,699元,而於93年7月6日以 台管業2字第0930436330號通知予彰化縣警察局轉知原告, 該會擬於93年7月13日將160,699元撥入原告之帳戶,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 定,已不當擴大扭曲解釋,並明顯牴觸且違背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更違反憲法公平正義原則 ;原告於73年7月20日任公職至離職日止,已滿19年又10月 ,未辦理資遣,並申請辭職,應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 第4項有關「年滿35歲時自願離職,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 府繳付基金費用」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第4項規定乃係退休法修正草案於81年間立法院審查時, 立法委員們為謀人事階層構造體制之健全、官僚系統新陳代 謝之合理順暢、提昇官僚系統與社會之正面互動關係、增加 公務人員對前程發展的自我選擇機會,及促進人事行政之全 面革新,提出「階段式退休制」之理念,爰規定於滿35歲時 或滿45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原告及政府繳付之基金 費用;被告考試院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及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8條第4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35歲時或年滿45歲時自願離 職,係指於年滿35歲或年滿4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自願離職 生效者而言。」考試院銓敘部並以87年2月5日87台特3字第 1584090號書函規定,公務人員如欲於35歲離職並申請發還 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應依其戶籍記載之出生 日期,自其年滿35歲生日起算至其36歲生日之前一日為止之 一年期間,依規定提出自願離職之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機關主 管人員之核定且辦妥離職手續。復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 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 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



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 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 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 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 ,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被告考 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 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2項,對於年滿35歲時或45歲時自願離職者之定義,即係 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增訂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及違背其訂定之意旨。原告申請辭職 時之年齡既已39足歲,即非於年滿3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 願離職生效人員,自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4項申請 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所訴,核 不足採,其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補發政府 提撥基金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考試院部分:
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撤銷之訴(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併 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發給政府提撥之基金費用)。依行 政訴訟法第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訟訴,其被告 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本 件原告因退撫基金事件,不服被告基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基管會,自應以基管會為被告 ,原告將考試院併列為共同被告,顯非適法。又此部分為程 序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為利於相關事實及法律爭 點之全盤釐清,有必要於同一裁判內說明之,故改以程序上 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丙、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 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7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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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