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08號
TPBA,92,訴,908,200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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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908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
代 表 人 甲○○○○A.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宿文堂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參 加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
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10091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根據第3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原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11月16日台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80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允許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及第10 條獨占事業不得不當維持價格及有其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 規定,對原告加以處分,惟原處分至少具有下列認事用法違 法之處:
1、聯合行為部分:
⑴原處分未從「消費者需求替代」之指標觀察,卻以不相干之 生產技術、寫錄方法等標準,錯誤地將本件市場定義為「CD -R光碟片技術市場」,排除其他得製造光儲存產品之技術。 ⑵原處分既界定本件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同時又認定 被授權人等欲產銷CD-R,必須取得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 電公司3家公司之專利,缺一不可,則依我國公平交易法之 規定及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具獨占地位之理由,原告 等不可能於被告所定義之市場中,又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
⑶原告函件及被授權人之約詢證詞可以證明,原告等3家公司 除集中授權外,各自就自己之專利亦提供被授權人單獨授權 之選擇,並無原處分所指「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情形。 ⑷原告等3家公司之專利具互補性,故集中授權具有節省交易 成本、整合互補專利及促進競爭等各項優點,並無原處分所



指「限制競爭」之效果,否則被授權人等不會於原告經本件 處分,而只提供單獨授權時,再三致函原告要求提供集中授 權之選擇。
⑸原告等3家公司於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既 不具水平競爭關係、亦未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本件集中授權 亦無限制競爭之效果,故本件集中授權不可能為原處分所認 定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原則禁止之聯合行為。2、獨占事業不當維持價格方面:
⑴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對於從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之原 告於88年2月前之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於88年2月修正後之 條文加以處分。
⑵原處分先係基於錯誤的標準定義本件市場,於判斷原告於本 件市場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時,又未依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 細則之相關規定。
⑶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係因為渠等得 以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具替代性功能之技術。倘若此項結論 正確,則得以利用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技術的公司很多,原 處分就不應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又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 具有獨占地位。
⑷原處分認定「原告收取過高不合理權利金」,係基於幾項錯 誤之假設及謬誤之推論,包括「原告收取權利金僅係為回收 研發成本」、以「86年的CD-R市場規模」推論所謂的預期權 利金收益,再將原處分自己創造出來的「預期權利金收益」 與所謂的「實際權利金收益」相較、並倒果為因地「以CD-R 產品價格倒推計算權利金成本所佔比例過高」。 ⑸原處分認定原告未提供被授權人協商權利金之機會及維持原 權利金計算方式、不予調降等節,均與本件所示證據完全不 符。
3、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⑴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對於從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之原 告於88年2月前之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於88年2月修正後之 條文加以處分。
⑵原處分先係基於錯誤的標準定義本件市場,於判斷原告於本 件市場中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時,又未依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 細則之相關規定。
⑶原處分認定原告等3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係因為渠等得 以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CD-R。倘若此項結論正確,則得以利 用迴避專利之方式研發技術的公司很多,原處分就不應認定 原告等3家公司又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有獨占地位。 ⑷原處分單以與本件具有利害關係之被授權人之問卷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拒絕對被授權人提供重要交易資訊,未對有利原 告及不利原告之證據同加斟酌,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⑸原處分將「和解之談判」與「授權之談判」混為一談,將原 告於「和解」時要求被授權人撤回專利舉發之行為,誤認為 係禁止被授權人對專利有效性異議,忽視合約內並無任何「 禁止被授權人對專利有效性提出異議」之規定。4、原處分的裁罰標準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⑴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金額時所考量的「違法行為期間」,適 用法律錯誤,將原告之合法行為誤為非法行為。 ⑵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金額時所考量的「違法所得利益」,係 將原告所有的權利金收益均認為屬「違法所得利益」,無異 要求原告將CD-R專利無償任由被授權人加以使用。 ⑶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金額時所考量的「違法行為動機」,將 其並未加以非難的「制訂標準規格」乙事加以斟酌,且忽略 市場上被授權人對於互補性專利集中授權的需求。二、為利鈞院明瞭本件授權經過,茲將本件重要事實摘要說明如 下:
1、原告、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均係從事與本件產品有關發 明之廠商。本件產品係可以記錄一次數位資料之光碟片,一 般稱為「CD-R」(Compact Disk Recordable,簡稱CD-R) 。按光學儲存媒體乃一頗具規模之產業,包含有許多不同類 型的產品,CD-R係其中之一。原告、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 司分別在許多國家擁有或控制相當數目之專利權。廠商如擬 製造符合由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訂之標準規格(又稱「橘 皮書」)的CD-R,在技術上或實際上均不可避免地會侵害前 開專利權。由於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或控 制之專利權均與CD-R相關,被授權人欲製造、使用或販賣CD -R必須同時取得上開3家公司的授權,故太陽誘電公司乃請 求新力公司,而新力公司則請求原告將3家公司之CD-R相關 專利集中在一起進行授權,以避免被授權人為分別自3家公 司取得授權而需重複相同的工作,支出重複的成本。此項設 計係「非專屬性」的,亦即3家公司之任1家公司均同意不會 與3家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一同進行集中授權,但3家公司之 任1家公司仍保有權利得就其本身之專利,對希望取得個別 授權之被授權人進行個別授權。
2、為進行前開集中授權,原告自85年末開始使用1份標準授權 合約,並對所有希望取得授權之CD-R製造商,提供不歧視之 授權條件。依據其合約第5.02條之規定,就原告授予被授權 人利用之專利(授權專利),被授權人同意就其本身或其關 連公司所售出之每一個授權產品,支付原告權利金。所謂「



授權產品」,係指利用授權專利之產品,且不論係在製造、 使用、販賣、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授權產品時利用者均屬 之。上開合約之簽約當事人更明確約定,權利金係以產品淨 銷售價之3%與日幣10元較高者為準。產品之淨銷售價係完全 由被授權人決定,與原告全然無關,原告僅係相關專利之授 權人。
3、近年來因為CD-R製造商不斷擴大產能與競價販售CD-R等原因 ,CD-R之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依上開合約第5.02條之規定, 當被授權人銷售之CD-R淨銷售價之3%低於日幣10元時,權利 金即為日幣10元,此乃雙方於簽署合約時所明瞭並同意者。 孰料部分被授權人嗣後違約未支付權利金時,竟爭執「由於 CD-R之價格逐漸下跌,每片日幣10元之權利金已屬過高」云 云。若干廠商乃向被告提出檢舉,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被告調查後,於90年1月 20日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規定為由,作成 第1次處分。
4、被告於上開處分中所認定之事實不但錯誤,亦與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不符。原告嗣向行政院針對該第1次處分提起訴願。 行政院作出撤銷該處分之訴願決定(90年11月16日台90訴字 第067266號訴願決定),且要求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惟被 告嗣後作成之第2次處分,即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竟再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雖再度提起訴願,但行 政院隨後竟基於幾乎完全相同(但錯誤)之理由,駁回原告 第2次訴願。
5、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處分中,主要係認定本件集中授 權係屬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藉由集中授權 ,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在與CD-R之相關技術市場取得獨占地 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巿場獨占地位後,於巿場情事 顯著變更之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 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獨占事 業不當維持價格之情形;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取得巿場獨占 地位後,拒絕提供被授權人相關授權交易之重要資訊,且禁 止被授權人質疑授權專利之有效性,二者均屬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屬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力量之行為。被 告除命原告立即停止該等行為外,並對原告課以800萬元之 罰鍰,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三、聯合行為部分:被告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為水平競爭事業 ,卻以集中授權之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 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約束事業間之活動,違反聯合行為 禁止規定云云。惟:




1、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關於聯合行為之要件: ⑴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定義「聯合行為」為:「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 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可知 「聯合行為」之成立前提,必事業間有相互約定「限制事業 活動」之情形。因此,聯合行為應與事業間不具限制性之共 同行為(本件之集中授權即屬適例)相區別。蓋後一情形係 事業為節省成本或提高效率所為之共同行為,並無排除或禁 止參與之公司個別從事相同之事業活動(本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之集中授權即未禁止任1家公司就其本身之專利為個 別之授權)。
⑵按並非所有相互約定限制事業活動情形之行為,即為「聯合 行為」。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現行法為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為限。」準此,聯合行為僅可能在同一水平之競 爭者,亦即相互競爭以銷售其產品之事業間產生。 ⑶此外,是否成立「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尚要求必須以經 濟分析之方法檢驗之,亦即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僅 限於損害整體經濟與市場功能之約定。是依公平交易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規定,該法所原則禁止之聯合行為必須滿足3項 要件,亦即①行為人係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且彼此之 間具有競爭關係;此處所謂之「競爭關係」,係指就系爭之 商品或服務有競爭關係而言;②行為人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及③該等約束行為「足以影響巿場功能」,造 成限制競爭之結果。缺少其中任何1項即無構成公平法所禁 止之聯合行為之可能。被告如能依上述3項要件逐一檢視本 件事實,即會獲得「集中授權行為並非聯合行為」之結論, 蓋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既非水平競爭事業,亦無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且集中授權更係推廣技術,使之商業化之有效利器 之一,對市場經濟功能有絕大之助益。然被告竟作出完全相 反的結論。
2、被告係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的「集中授權行為」作為處分 之標的,與標準規格之制訂無關:
⑴本案所涉之共同行為有二:原告與新力公司共同制訂CD-R標 準規格;以及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就製造CD-R必 須利用的專利權進行集中授權。就「制定產品之標準規格」 而言,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指之「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更不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亦非被告加以處分或



非難之行為;至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就製銷特定產品所必 須利用之專利進行「集中授權」,因渠等就授權專利並無任 何「水平競爭關係」,彼此間「未互相約束事業活動」,亦 不會造成「限制競爭」之結果,自亦無由構成「聯合行為」 。
⑵標準規格之制訂並非公平交易法上所指之「聯合行為」,亦 非被告加以處分或非難之對象:
①高科技產品單一系統中往往由不同的廠商供應各系統之組 成部分,再經整合後始能發揮產品之功能,如電腦內建之 光碟機、家用影碟機、隨身聽、燒錄機及光碟片等。考慮 到相容性之問題,標準化之建立可加速消費者接受新科技 之速度,降低產品於市場上銷售失敗,白費鉅額成本之不 確定性,為業界常見之現象(錄影帶因VHS及Beta兩種規 格不相容,導致消費者利用科技產品之不確定性,影響新 產品之巿場,甚至造成推廣產品的成本虛擲,即為最著名 之例子)。國內即有經濟部技術處主導之「行動通訊網路 服務研發聯盟」,由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6家行動通 訊業者共同開發行動通訊服務平台;由微軟、大眾等20家 廠商成立之「行動智慧聯盟」目的也在結合行動智慧相關 產業,促成國內行動智慧產業的共通規格;我國與中國大 陸廠商亦共同推動制訂EVD規格以因應數位電視之出現; 韓國三星、日本先鋒及法國湯姆笙等9家廠商共同參與藍 光碟片(Blue-ray Disc)規格之制訂亦為適例。 ②共同制訂規格之行為僅係業者為節省成本或提高效率所為 之共同行為,其目的在於藉由標準規格之制定,促進廠商 及消費者對新產品的信心,進而投產行銷新商品,促進巿 場競爭。規格之訂定不但為科技產業界常見的作法,且並 未排除或禁止參與之公司個別從事相同之事業活動。任何 規格均無「排他性」,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或國內之任何 廠商均可再從事其他規格之研發或類似產品之創新,本件 橘皮書亦非其他競爭廠商研發競爭產品之障礙,彼此不相 容的可錄式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資料之產品亦可以同時競爭 ,故此種事業間不具限制性之共同行為即與聯合行為有間 。事實上,被告亦自承:「規格書之制訂僅在確保系統運 作之相容性而已,並無法強迫製造者必須用規格制訂者之 專利技術來滿足規格之要求..」、「規格已獲消費者及 市場認同後,製造廠商因為市場需求已達一定規模,才會 投入製造符合規格定義之產品。故制訂規格本身並無可非 難之處,只是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之專 利..」。




③參加人將規格制訂與聯合行為所指之「約束事業活動」混 為一談,而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構成聯合行為云云,其 所稱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依據。簡言之,制定標準規格 並沒有任何「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更不會造成任何「 限制競爭」之結果。不僅不會限制競爭,標準規格使新產 品得以順利商品化,對於高科技產業之競爭,有極佳之促 進效果,絕不可能構成聯合行為。事實上,由原處分主文 第1項「被處分人等以集中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 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法第14 條規定」以及其理由部分說明「制訂規格書本身並無可非 難之處」等語,即可得知原告與新力公司就CD-R專利技術 之標準規格訂定「橘皮書」部分,並非被告之處分對象。 ⑶規格書之訂定不應與集中授權行為混為一談: ①標準規格形成後之集中授權行為,與制定標準規格之行為 並非一事,不能混為一談。蓋製造廠商係於某項規格成為 市場標準後(不論係多數消費者特別偏好某種產品所造成 的事實上規格、亦或是業者間為分攤鉅額之研發費用,並 減少損失投資失敗之機率所為的共同研發),認為製造該 等符合規格之產品有利可圖,始加以製造銷售。由於某些 規格係以專利技術為基礎,故有意製造銷售之廠商當然需 要取得專利權人之授權,此乃專利權的本質使然,與所謂 之規格制訂並不相干。當製造廠商擬取得專利授權時,倘 若僅取得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中任1公司之專利即得製造生 產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時,被授權人當然會從中選擇, 就會產生競爭關係。然則,若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 之CD-R專利均為製造符合橘皮書規格之被授權產品所不可 或缺者,就「系爭交易」(即CD-R光碟片技術授權)而言 ,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即無任何競爭關係。
②原處分書理由欄內記載:「因飛利浦及新力共同制訂橘皮 書,3家公司並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權合約』, 始限制該3家公司各自發展系爭產品技術規格,由太陽誘 電負責CD-R光碟紀錄層特性與塗料技術之發展,其餘2家 各自負責資料寫入、讀取等之專利發展。」云云,顯見被 告為處分時,乃係將產品技術規格之統一與集中授權兩事 混為一談。橘皮書之制訂並不具排他性,不但並未排除原 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發展產品技術規格,也沒有排除市 場上其他廠商自行制訂規格之效果;如果被告認定原告及 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理由係因為「 對CD-R光碟片專利之集中授權」,該集中授權合約僅約定 集中授權之權利金數額,也完全看不出被告所指之原告及



其他2家公司藉由統一規格之方式,各自規劃欲發展之特 定項目、限制競爭之情形。不論係何種情形,被告一方面 稱橘皮書之制訂非其處分之內容,一方面又稱橘皮書之制 定限制了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發展產品技術規格云云,不 但係誤解了制訂標準規格的行為,同時也與其自己的主張 互相矛盾。
3、被告將本件市場定義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並不正確: ⑴所謂「特定市場」,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 「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亦 即商品或服務是否「競爭」,乃定義市場最重要之依據。至 於其內容或本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並非重點。舉例而言,鐵 路與航空雖屬性質不同之服務,就中程運輸而言,仍屬互相 競爭之服務。
⑵被告基本上同意原告所提出於定義「技術市場」之範圍時應 考量之因素,即①其他生產同類產品而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 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②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 品,以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如相關技術( 可用以生產使「消費者」認為具有替代作用的產品)均具有 相同之經濟效益,應認為歸屬於同一個「技術市場」。在定 義相關市場時,被告表示應該以「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與「 生產者供給替代性」2項指標作為參考因素。
⑶定義相關市場,原本即是競爭法上一相當複雜之問題,就此 問題可參考美國司法部及聯邦貿易委員會於西元1995年頒佈 之「有關智慧財產權授權之反托拉斯準則」(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下稱「反托拉斯授權準則」)。該反托拉斯授權 準則就如何認定「技術市場」,曾舉出1個例子:「有2家製 藥公司,就某種可用以治療一特定疾病之藥品各自獨立發展 出一套不同且都獲得專利之製程。在本身利用或授權第三者 使用這些製程技術之前,此2公司宣布將共同成立家新公司 生產這項藥品,並且將前述各自擁有之製程讓與該新公司。 由於尚有其他公司有能力,亦有誘因,利用該授權技術生產 及經銷系爭藥品,故該藥品之製造或銷售,係屬有競爭性之 市場。本會將評估上開以合資成立新公司生產藥品之情形對 於市場競爭之影響。」。在針對上開例示事實進行討論時, 反托拉斯授權準則認為必須先定義出可能受到影響之市場範 圍,嗣後再分析該市場中之競爭是否受到合資新公司以專利 製程製造藥品之影響。就如何畫出技術市場之界線,反托拉 斯準則認為:「應該先確認其他可以製造出與上開2家公司 所製造之藥品屬相同等級且花費成本亦屬相當之技術,再考



量其他可與該藥品相競爭之藥品,因為此類藥品之存在將可 限制原來公司提高藥品售價之能力。」。
⑷由上開說明可知,在定義技術市場時,必須考慮相同產品、 以及與該產品競爭的其他產品的相關技術。簡而言之,定義 技術市場必須同時考量同類產品之競爭技術;競爭產品;及 生產競爭產品的技術。且如同被告所稱,界定何謂「同類產 品」(或相競爭之產品)時,應該從「消費者」之觀點切入 ,也就是以消費者之購買行為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從消費 者立場所界定之市場(不論產品或技術),才有競爭法上參 考之價值。至於被告另外提出之2項指標「消費者需求替代 性」與「生產者供給替代性」,其中又以第1項才是問題的 關鍵。至於所謂「生產者供給替代性」,是在適用第1個指 標之後,再予以補強的原則,也就是在消費者願意接受的替 代商品或服務的範圍內,再去研究潛在的供給廠商是否可以 移轉生產資源來滿足消費者的替代品需求。因此,「生產者 供給替代性」只是考慮在現有的生產替代品的廠商之間,得 否再考量潛在的生產者,「擴大」特定市場範圍的問題。在 定義特定市場的時候,絕無直接以「生產者供給替代性」否 定有「消費者需求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務得以納入特定市場 範圍之理。無論如何,在參酌這2項指標來界定市場時,不 但以「消費者需求替代性」為其中的關鍵,而且兩者均指商 品或服務在經濟上或市場上的「替代可能性」,至於「商品 或服務的本質」以及「生產的技術」等等,都沒有直接的關 連性。
⑸被告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劃分為1個獨立的市場是不正確 ,蓋:
①原告曾一再對被告陳明:原告取得的專利是CD-R的物品專 利,不是方法專利。市面上與CD-R一樣,可提供消費者類 似功能(以光學原理來記錄或儲存資料)的同類產品至少 包括:可重複讀寫光碟(CD-RW)、各種類型的可錄式DVD 光碟(DVD-R/RW/RAM/+RW)、迷你光碟(Minidisc,MD) 、Phase Change Dual(即「PD」)、Multilayer(即「 ML」)、DCC cassette磁帶、Digital Audio Tape(即「 數位錄音帶」,又稱「DAT」)、Digital Video(即「數 位錄影」,又稱「DV」)、8-mm digital recording tape(即「八釐米數位錄影帶」,又稱「Digital 8」) 以及Super Audio CD(「SACD」)等多項產品。對消費者 而言,如有錄製音樂的需求,可以使用CD-R,當然也可以 使用CD-RW、行動片匣(Compact Cassette)、MD、DVD-R 、DVD-RW、DCC及DAT等等不同的產品。如果CD-R價錢提高



了,消費者可能轉而使用CD-RW或MD;後者之價錢可能高 一點,但卻有多次寫錄的功能,這是非常易見的道理。這 些功能類似,均以光學方式紀錄數位資料的媒體產品,雖 然規格不同、價格不同,但是重點在於:究竟消費者是不 是認為它們之間有「替代性」。可惜被告沒有從自己強調 的消費者觀點去討論,只是主觀地從產品本身論究它們之 間所謂的「不同點」,當然會導致錯誤的結論。 ②被告所採取的觀點,係只看產品功能之差異性,卻不去看 他們共通的部分。事實上,市面上本來就不會有2種完全 相同的產品(否則它們便是同一產品),難道每1項產品 就可以單獨構成一個特定市場?要認定產品是否屬於同一 市場,重點不在於「功能」、「價格」是否相同,而是消 費者是否認為它們有合理的替代性:
A、CD-RW:CD-R光碟片與CD-RW光碟片係大約同時間商品化 之可錄式光碟產品,都具備寫錄資料的功能,價格差異 也不大,CD-RW稍貴但可以重複讀寫,原處分既謂「CD- RW解決了CD-R光碟片無法重複記錄的缺點」,適足證明 對於有寫錄資料需求的消費者而言,CD-RW功能更佳, 可替代CD-R。
B、可錄式DVD:前述道理同樣也適用在CD-R光碟片與可錄 式DVD之比較。目前推出於市面之可錄式DVD一樣具備記 錄資料之功能,雖然價格較高,但儲存資料的容量遠大 於CD-R光碟片及CD-RW光碟片,當然是消費者採購光學 紀錄媒體產品時的選擇之一。被告認為可錄式DVD的「 世代交替」將是「93年以後」,其依據之市場調查資料 為何?被告處分原告時,究竟市場上有無可錄式DVD光 碟片供消費者購買?如果確有該替代性商品,便應納入 特定市場以評估占有率,焉能直接以「世代交替在93年 以後」之結論一語帶過?
C、MD:MD亦係與CD-R及CD-RW同時存在市場上的可錄式光 碟之一,體積較小,可以重複刪除寫錄,多用於音樂燒 錄。被告於原處分中,如何認定MD的市場普及率甚低? 實證的依據為何?調查的方法又為何?均未見於處分書 中有何說明。且退萬步言,縱使調查的結果顯示MD的市 場普及率確實不高,亦不能作為認定其非屬同一市場的 證明。蓋大多數購買CD-R、CD-RW的消費者,其目的不 外乎燒錄音樂及資料。此3者既均屬可錄式光碟,對於 有燒錄需求的消費者而言,當然可以互相替代。被告認 為MD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云云,但為何如此便 可得出「不論產品特性、播放系統、消費者偏好與CD-R



、CD-RW及DVD光碟片迥異」的結論?至於MD與CD-R之生 產技術無法相容云云,如前所述,與消費者替代需求乃 係二事,與市場之界定並無關連。
D、DCC:被告強調DCC「無法獲得消費者認同,早已退出市 場」云云。惟其依據之市場調查資料為何?如何證明市 場上並無任何DCC產品?均未見原處分有何具體說明。 ③決定數項產品或技術是否屬於同一市場,應從「消費者」 之觀點觀察這些產品是否可以替代使用,意即被告所謂的 「消費者需求替代性」。這是市場問題、經濟問題,不是 技術問題。「寫錄方式、產品功能、產品售價」縱有若干 程度的不同,也不能因此即謂CD-R與其他光儲存產品非屬 同類產品。
④被告又認為生產CD-R光碟片與生產CD-RW光碟片之「技術 無法相容」,故非屬同一市場云云。惟原告前已說明,在 判斷生產技術是否屬於同一市場時,被告顯然應該從所生 產的產品是否屬對「消費者」而言可相互取代者來判斷。 如執著於生產技術之差異,勢必會獲得錯誤之結論。因為 如果產品不是完全相同,那生產技術當然會有所差異。惟 此與該等產品能否合理地相互替代,並無必然的關連。試 舉一簡單例子:蘋果與橘子為2種不同的水果,栽種蘋果 的技術與栽種橘子的技術自然有相當的差異,且最後產出 物也不相同。但相信沒有人會否認蘋果與橘子均屬於同一 個(水果)市場,因為消費者認定它們可以互相取代。因 此,被告以生產技術作為定義市場之依據,不但錯誤,也 與其所述界定技術市場應考量的因素自相矛盾。4、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原處分所定義之巿場中並非水平競爭 事業:
⑴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於被告所定義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中不可能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①於被告調查本案並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強 調,不論從技術面或實際面而言,其授權合約之標的物, 均係製造CD-R所必須使用之相關技術。亦即就本件授權之 專利而言,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間不可能存有所謂「水 平競爭關係」。事實上,此項論點即為行政院撤銷被告第 1次處分時所依據之重要理由之一:「..全球任何CD-R 之製造、銷售均須取得渠等(即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對 於CD-R擁有技術之授權,取得其一專利權人之專利尚無法 製造CD-R,則渠等間是否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②儘管訴願決定機關提出上開質疑,被告於第2次處分時, 仍將本件巿場界定為「CD-R光碟片技術巿場」,並認為原



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有研發CD-R專利之能力,故為水平 競爭事業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 擁有CD-R光碟片相關專利,均為CD-R光碟片製造商所必須 使用到,對於被授權人而言,必須一一尋求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之個別授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 ..」、「被授權人如欲製造銷售CD-R,必須取得原告等 3家公司之CD-R專利授權,缺一不可。」,被授權人等亦 同意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專利具有互補性,則原告 及其他2家公司之CD-R專利既然不可互相替代,被授權人 顯然不可能僅自其中選擇1家取得授權,從而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專利技術巿場不可能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③關於本件授權專利技術屬於互補性(無競爭性)之事實, 不僅單為原告所認知,甚且為被授權人所同意:  A、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 於被告89年3月3日約詢時稱:「採包裹授權的方式是比 較方便的方式。另這25項專利技術是互補性的技術。」 。
B、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寶泰公司)負責 人廖乾元於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時稱:「飛利浦與SONY 、太陽誘電之CD-R專利技術是互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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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