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400號
TPBA,92,訴,2400,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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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400號
               
原   告 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
      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會計師)
      丙○○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
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1005277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3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因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免稅要 件,被告初查就查得之結餘新台幣(下同)64,584,077元, 課徵所得稅16,136,0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 學及訓練支出907,60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3,584,63 5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據被告復查決定書說明講師徐照櫻等16人83年度薪資計3,20 1,478元,係個人每月領取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回流存入董 事藍秀琴帳戶:
⒈依據「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係規範公益社團及財團



法人組織與捐贈人、董監事間不得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 關係,本件原告支付給教師(職員)之薪資,其個人另將薪 資支票交付董事,非原告直接交付董事,且董事亦無將該資 金轉回給原告,顯無違反上述之規定。
⒉學校教師(職員)將其薪資按其個人意思交付他人,非原告 所能控制,被告將其移轉財務的效果,歸屬於非當事人的原 告,已違反行政行為平等原則。
⒊原告於復查時請求被告查明董事與學校教師(職員)間資金 移轉原因,但被告卻以原告未能對與原告無關之教師(職員 )交付董事財務的行為舉證,裁定不符「適用標準」第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
⑴原告係一介平民,既無行政權亦無司法調查權,要求原告 調查舉證,顯失公平。
⑵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核課原告之依據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 年度專案查核推測臆斷之查核報告,所為之而非依職權調 查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租稅之法律關係係屬租稅債務關係,租稅債 務關係類似私法上之債之關係,宜適用民事訴訟之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依據國內專家對稅務調查舉證責任的見解 :①對淨所得係加項項目,原則上由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 任。②對淨所得係減項項目,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應負舉 證責任。
⒋原告83年度原經被告核定餘絀56,550,675元符合免稅規定, 另於89.05.17依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 ~87年度專案查核報告中董事與學校教師(職員)間資金移 轉,認定原告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 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原告應納所 得稅,據上說明被告應具體舉證,董事資金移轉與原告有關 且為不正常關係。
㈡補助宋秋儀助教(董事藍秀琴之女)帶職進修薪資417,066 元及學雜費171,996元部分:
⒈原告所訂「研究進修補助辦法」係規範學校教職員與學校間 權利義務關係,其類似契約之私法;「租稅法律主義」司法



院釋字第210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 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被告以原告之「研究 進修補助辦法」及是否為「獨厚特定人選」,作為納稅之依 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宋秋儀助教為原告學校教員,其進修依學校相關規定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出具出國進修研究保證書及進修合 約,若違反規定亦可追究其支領薪資費用,於行政手續上已 符合規定。
⒊被告稅之依據「專案查核報告」所載「似不符合精鍾商專教 師研究、進修辦法規定」,並無明確指明不符合規定,北區 國稅局即據以推測臆斷,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有違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
㈢付董事個人訴訟律師費130,000元部分: ⒈付原告前校長唐幼華律師費130,000元。 ⒉經查該件訴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刑事庭傳票送達皆為原告地址「花蓮縣壽豐鄉○○路1 號」,其難謂與校務無關,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 條規定「勞務費:……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 」為查核準則第58條所明定,律師費用已舉具合法憑證,並 經扣繳申報已符合規定,應予認定。
㈣支付董事出差費83,420元,董事考察旅費經查部分附有出差 內容及洽訪對象,並經校長核准報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74條規定相符部分請予認定。
㈤81~82年度教室租金2,400,000元及清潔費630,000元合計3,0 30,000元: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 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 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 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 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⒉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第3則--對不合免稅適用 標準規定者應否課稅之核示茲分別核復如次:1.不合「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 下簡稱免稅標準)……適用上應無疑義。8.費用支出如未依 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 不合本款之規定。
⒊原告81~82年度城中部大樓(花蓮市○○路13號及13號之1) ,係向屋主宋秋儀租用,唯租金至83年9月始與屋主合議每 月支付10萬元清潔費,2年計240萬元,前2年度決算時,因



無法確知費用,致無法估列應付費用,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 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處理,應予認定。4.本項租金 及清潔費未辦扣繳,依據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 號 函釋,被告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不合 免稅之規定。
㈥結論:
⒈所得稅法第4條:「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三、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國家為獎勵教 育、文化等機關或團體,特於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免徵所得稅 ,準此依法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免稅係原則,應稅係例外, 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享有之權利 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抵觸,司法院 釋字第505號解釋載明,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加免稅之限制,似有違 大法官釋字第505號解釋。
⒉本件被認定薪資款項,疑轉入董事銀行帳戶等,唯查薪資均 依法定付款程序支付給應受領之人,至於應受領人與董事之 間為某種原因而受讓款項,係屬私人行為,原告無權置喙, 被告卻依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 度專案查核推測臆斷之查核報告,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並 要求原告對私人間款項移轉係與原告無關負舉證責任,認定 原告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 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證據法則 。
⒊原告係私立專科學校,已依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 辦法」、「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訂定會計制度遵 照施行,財務收支均取得及保存合法憑證,有完備會計紀錄 ,且依法申報原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符合免稅規定,被告重新 核定項目亦都附有合法憑證,或可補辦扣繳,應符合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
㈦茲就被告機關調查、證據及核定之依據補充如下: ⒈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 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 務人。」係所得稅法第80條及81條所明定。依據原告於91年 10月間向被告機關閱卷發現,被告機關僅依據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核之查核報告,並無另行調 查即重新核定原告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顯已違反所得



稅法所訓示的調查核定程序。
⒉專案報告查核報告第2頁:『依本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 似」流向……』『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 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對資金流向並非有肯定查核 結果,參諸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機關以未經自 己查證的「疑似」查核報告作為核定所得稅之依據,違反上 列判例之意旨。
⒊專案報告查核報告第2頁:「本報告僅供貴部內部瞭解與評 估精鍾商專固定資產購置補助款之運用、支付薪資及其他項 目支出之運用情形,不作為其他用途」,專案報告係教育部 為瞭解原告行政作業情形,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雙方約束 僅作為教育部內部使用,被告機關未經依法查核即引用於所 得稅課徵,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
⒋被告機關引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 核之查核報告,查核程序及報告內容重大關係原告權益,請 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要求被告機關或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提出「合理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 扣、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的依據為何? ㈧綜上理由,被告依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 年~87年度專案查核推測臆斷之查核報告,裁定原告應補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鈞院明鑑將原 處分及複查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乙、被告主張:
㈠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 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 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 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 院著有31年度判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本年度申報收入152,011,438元、支出95,647,947元、 結餘56,363,49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結餘56,550,675元符合 免稅規定。另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82至



87年度相關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查核報告, 本年度支出計8,033,402元不符,明細如下表: 查核項目 日 期 科    目  調減金額  調減原因1支付薪資 83年度 教學及訓練支出 2,481,655 支付教職薪資 流入董事帳戶
2支付薪資 83年度 行政管理支出   719,823 支付行政管理 薪資流入董事
帳戶
3支付薪資 83年度 教學及訓練支出 417,066  支付未實際授 課教職薪資
4其他項目 83年度 雜項支出    130,000 報支董事之個 人費用
5其他項目 83年度 行政管理支出  175,262  同上6其他項目 83年度 教學及訓練支出 171,996  同上7其他項目 83年度 教學及訓練支出 3,030,000 無合約卻列支 夜間部大樓清
潔費
8其他項目 83年度 教學及訓練支出 907,600  臨時工資原始 憑證係變造某
營造廠
合  計             8,033,402 支付金額回流 董事帳戶、支
出憑證不實。
㈢被告機關乃據以剔除,本年度餘絀重行核定為64,584,077元 。因以不實憑證列支及資金回流董事帳戶,與前揭免稅要件 不符,結餘課徵所得稅16,136,019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 支付事實,資金回流董事帳戶屬私人借貸、買賣、贈與行為 ,為另一獨立課稅事件,檢附確實支付證明,請求重核並免 課所得稅云云,被告機關依原告檢附之資料資料及資誠會計 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就不符部分查核如下:(一)講師徐 照櫻君等16人83年度薪資計3,201,478元(2,481,655+719,8 23),個人每月領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均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 君帳戶,無授課事實及不當資金往來,原查乃不予認定。原 告檢附扣繳憑單及薪資清冊,主張有授課事實,資金回流為 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與原告無關乙節,但原告無法舉證回流 存款為董事與教師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文件,依首揭規 定原核並無不符。(二)補助宋秋儀助教(董事藍秀琴之女 )帶職進修薪資417,066元及學雜費171,996元:宋秋儀任教 未滿5年與原告所訂研究進修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宋秋 儀83年8月出國,提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月1日,



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特定人選,支出不符原查不予認定。 (三)付董事個人訴訟律師費130,000元,查83年10 月31日 及84年2月26日付董事藍秀琴誹謗案律師費,個人訴訟行為 與業務無關,訴訟費不應由原告支付,原查不予認定。(四 )支付董事出差費、電話費、餐費等計175,262元:出差費 未有核准證明、出差內容及洽訪對象,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不符。付董事洽公電話費申報72,76 0元,已取具電信局出具之合法證明,本部分應予追認。另 董事誤餐費申報39,900元,其中取具合法憑證計19,082 元 應予追認。本部分本年度核定為91,842元。(五)教室租金 及清潔費3,030,000元:原告向宋秋儀(董事藍秀琴之女) 承租房屋,支付81、82年度租金2,400,000元,及付清潔費 630,000元,依權責發生制已付租金屬上期費用,且租金給 付原告未辦扣繳。另清潔費依協議書第3條所載由房東核實 報銷,原告未檢附核銷證明。本部分原查以支出不符不予認 定,經核尚符。(六)給付臨時工清潔費907,600元,原查 以原始憑證變造不予認定,復查時已補附給付臨時工資名冊 ,經核尚符應予追認,本部分核定為907,600元。是本件經 復查後追認董事會支出(郵電費及誤餐費)91,842元、教學 及訓導支出(臨時工)907,600元,變更核定本年度課稅所 得額為63,584,635元。
㈣茲據原告主張付講師徐照櫻等人83年度薪資3,201,478元, 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帳戶,非回流原告帳戶,係教師按個人 意思交付藍秀琴,非原告所能控制,歸課原告所得稅,違反 行政中立原則,被告機關要求原告舉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條規定(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未告知原告),且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又補助宋秋儀助教帶職出國進修學雜費171,996 元 及薪資417,066元,被告機關以獨厚人選(宋秋儀君為董事 藍秀琴君之女)且與補助規定不符。此係私人契約,被告機 關不得測臆否認,有違履行私契及行政法規定;另付董事個 人訴訟律師費130,000元不認定乙案,係前前任校長唐幼華 訴訟案律師費,給付時已依規定扣繳並己申報,應予認定; 付董事出差費83,420元,已付出差內容及洽訪對象,並經校 長核准,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尚符,應 予認定。付教室租金及清潔費3,030,000元,被告機關以上 期費用及未扣繳不認定,原告採權責發生制83年9月才合議 付清潔費,租金未確定,且未通知原告補辦扣繳,不應剔除 。綜上,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及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違誤 ,應予撤銷云云。




㈤查原告檢附扣繳憑單及薪資清冊,主張講師徐照櫻君等16年 有授課事實,資金回流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與原告無關乙 節,但原告無法舉證回流存款為董事與教師間債權債務或贈 與之證明文件。次查,補助宋秋儀助教(董事藍秀琴君之女 )帶職進修薪資417,066元及學雜費171,996元乙節,原告訴 稱核准宋秋儀自83年8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惟宋秋儀在 校服務年資並不符合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規定: 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者,始得申請。且帶職帶薪資超 過該條之規定:帶職帶薪最多1年之規定。宋秋儀君83年8月 出國,提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月1日,被告機關認 其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亦無違誤。又付董事個 人訴訟費130,000元,查83年10月31日及84年2月26日付董事 藍秀琴君誹謗案律師費,個人訴訟行為與業務無關,訴訟費 不應由原告支付。支付董事出差費83,402元,出差費未有核 准證明、出差內容及洽訪對象,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74條第1款規定不符,且原查、復查、訴願階段,原告仍 未檢附出差報告單及核准文件供查,是被告機關不予認定, 亦無不合。教室租金及清潔費3,030,000元;至原告向宋秋 儀君(董事藍秀琴君之女)承租房屋,支付81、82 年度租 金2,400,000元,及付清潔費630,000元部分,依權責發生制 已付租金屬上期費用,且租金給付原告未辦扣繳。另清潔費 依協議書第3條所載由房東核實報銷,原告亦未檢附核銷證 明,本部分被告機關以支出不符不予認定,經核尚無違誤。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文希,自93年8月1日變更為李銘輝 ,嗣於93年11月26日變更為甲○○;另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 吉昌,自93年8月3日變更為許虞哲,是其均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一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 之所得。」,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 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 得稅。‧‧。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 不正常關係者。...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



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 。」。
三、本件係原告83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 報,因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免稅要件,被告 初查就查得之結餘64,584,077元,課徵所得稅16,136,01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學及訓練支出907,600元 ,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3,584,63 5元。原告對於㈠講師 徐照櫻等16人83年度薪資計3,201,478元。㈡補助宋秋儀助 教帶職進修薪資417,066元及學雜費171,996元。㈢付董事個 人訴訟律師費130,000元。㈣支付董事出差費83,420元。及 ㈤81~82年度教室租金2,400,000元及清潔費630,000元合計 3,030,000元等5部分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四、經查:
㈠關於補助宋秋儀助教帶職進修薪資417,066元及學雜費171,9 96元部分:
⑴依原告於82年12月22日行政會議議決所通過「教師研究、進 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而 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 ,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起改為留職停薪,‧ ‧。」等語,足認原告之教師欲出國研究或進修,首應具備 要件之一,即係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且得准予帶 職帶薪,最多為一年。
⑵本件宋秋儀(董事藍秀琴之女)係83年8月起帶職帶薪赴美 留學二年,有原告與宋秋儀於83年6月30日所簽訂出國進修 合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查宋秋儀於原告學校連續服務未滿 5 年,且帶職帶薪赴美留學二年,自與上開原告教師研究、 進修辦法第4條所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者,始得 申請,且帶職帶薪資超過該條之規定:帶職帶薪最多1年」 之規定不符;況宋秋儀83年8月出國,而原告所提示之追認 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月1日,係為事後補作,且獨厚原告學 校董事之子女;至原告主張其於91年向宋秋儀催討返回相關 費用3,896,417元外,並向其提出民事訴訟乙節,惟此乃事 後之民事催討行為,並無礙於原告於83年間核准宋秋儀帶職 帶薪赴美留學乙事,有違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之 規定,從而,被告認此部分係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 當關係,自無不合。
㈡關於董事個人訴訟律師費130,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係83 年10月31日及84年2月26日所支付董事藍秀琴誹謗案律師費 ,查此乃董事藍秀琴個人訴訟行為,與原告學校業務無關, 上開訴訟費自應由藍秀琴個人支付。從而,被告認此部分係



董事個人行為,不應由原告支付,自無不合。
㈢關於董事出差費83,420元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 予認定。」
⑵查前開原告董事出差費83,402元,經查出差費未有核准證 明、出差內容及洽訪對象,與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74條第1款規定不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仍未檢 附出差報告單及核准文件供查,是被告機關不予認定,亦無 不合。
㈣關於81、82年度教室租金2,400,000元及清潔費630,000元合 計3,030,000元部分部分:
⑴上開清潔費630,000元部分,雖載為清潔費,實為原告向宋 秋儀承租房屋之費用,是被告認係此部分為租金,應可信實 。
⑵前開租金 3,030,000元,係原告向宋秋儀承租房屋,支付81 、82年度租金2,400,000元,及付清潔費630,000元,依權責 發生制已付租金屬上期費用,且租金給付原告未辦扣繳。原 告依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1號函示:「 1、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 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者,可照所擬限於1個月內補辦登記 ,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8、費用支出如 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 視為不合本款之規定。」意旨,主張,被告未經查明對於原 告扣繳義務人即行為時任原告學校校長或會計主任依稅法規 處罰,並對於所得人補徵租金所得稅,即認此部分不得免納 所得稅乙節,固難為據。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 條第10款規定:「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 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 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查本件清潔費依 協議書第3條所載由房東核實報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仍未檢附支付租金之憑證供查,是被告機關不予認定, 亦無不合。
㈤關於講師徐照櫻等16人83年度薪資計3,201,478元部分,被 告以,個人每月領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均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 帳戶,無授課事實及不當資金往來,不符免稅要件,固非無 據。惟查:
許宗霖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曾在精鍾商專授課,大概有2



、3年的時間,‧‧。我是按月領取鐘點費,均有實際領取 ,至於鐘點費有無回流學校董事之帳戶,我並不清楚。領取 薪資是以銀行轉帳的方式,至於是從學校帳戶還是從董事帳 戶匯入,我看不出來。」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許宗霖有在 其學校任課事實,應可採信。
⑵另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於本院均證稱曾收到原告所寄發 之薪資扣繳憑單,但均否認有於原告學校任教;然自83年至 86 年四年間,原告學校均有申報鄭慶賢吳進福於該學任 教薪資所得;徐照櫻部分,自83年至84年二年間,原告學校 亦有申報其於該學任教薪資所得;查鄭慶賢等3均屬知識份 子,倘若未於原告學校任教而接到扣繳憑單,其間達四年或 二年之久,何以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況另鄭慶賢徐照 櫻及吳進福等3人均於原告學校留有完整人事紀錄,含自填 且簽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戶籍謄本及私立學校教職員 眷屬疾病保險調查表等,是以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於本 院證詞,並非全然可信。
⑶綜上,是以,原告主張許宗霖有在其學校任課事實,應可採 信;而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有無於任課,原告本院證詞 ,並非全然可信。至於資金回流,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 ,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未經詳查即認此部分不得免納 所得稅,亦有率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補助宋秋儀助教帶職進修薪資417,066 元及學雜費171,996元、董事個人訴訟律師費130,000元和支 付董事出差費83,420元及至講師徐照櫻等16人83年度薪資計 3,201,478元及81、82年度教室租金2,400,000元及清潔費63 0,000元合計3,030,000元等4部分,原告主張係依規定核准 ,與董事間並無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及依規定支付,並非有理 。至講師徐照櫻等16人83年度薪資計3,201,478元部分,被 告僅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受教育部委託所作之查核報告工作 厎稿,而並未加以調查即認定原告上開支出不符免稅要件, 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 無據。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書)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 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業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本院認無傳訊必要,爰毋庸傳訊與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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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