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懲戒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395號
TPBA,92,訴,2395,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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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4月1日92公審決字第0040號再復審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台灣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管理員,民國87年10 月間有王姓夫婦為其子之涉案設法開脫,原告遂利用王姓夫 婦情急下,誑稱可向法官行賄以改判,使渠等交付新台幣( 下同)35萬元(原告得20萬元,其友黃○○得15萬元),且 已坦承犯行,被告以其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證據確鑿 ,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違反公務 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1年 8月8日法令字第0911302254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並請台南 監獄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 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台南監獄從事公職20餘年,一向奉公守法,並曾多 次獲獎,可知本性善良,敬業樂群,非作姦犯科之輩。 ⒉87年間王姓夫婦之子王聖期因涉嫌搶奪罪,羈押於台灣台 南看守所(下稱台南看守所),嗣因王聖期於看守所中遭 毆打,王姓夫婦遂透過王清進及黃金貴與原告認識,並請 託原告關照王聖期。復懇求原告為王聖期之罪嫌開脫行賄



,並表示願付50萬元。適因原告家計負擔沉重,面對金錢 誘惑,一時把持不住,頓萌貪念;又以媒體報導法官對於 死刑之罪責,常會減為無期徒刑,甚至判為有期徒刑,如 判決結果符合王姓夫婦之要求,原告即可從中順勢獲取該 筆金錢,若判決結果與王姓夫婦意願有違,原告將金錢悉 數返還,亦將平安無事,遂利用渠等情急不知原告有此歹 念之錯誤,於原告回應「不用花50萬元那麼多」之後,誤 認原告有意幫忙,分2次計付35萬元予原告。 ⒊原告係因經濟環境不佳,面對王姓夫婦願意花錢行賄之金 錢誘惑,以致觸犯刑責,然此究非原告自行向被害人招攬 ,慫恿其向法官行賄,僅係原告心存僥倖,消極被動的利 用他人無經驗之錯誤,使其順勢交付財物。尤其案發之後 ,原告已將所收賄款全數歸還,使事件平息,亦未經新聞 媒體報導造成司法信譽受損,是因原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屬輕微。從而再復審及復審決定維持被告以原告違反考績 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認為原告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 至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為由,處以1次記2大過, 似有未合。
⒋請顧念原告從事公職以來之辛勞,縱非功勞亦有苦勞,如 因而遭受重罰,原告畢生辛勞將成泡影,繼之將是家道中 落,不但家計受影響,子女求學之前程勢必亦產生障礙, 請求判決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任台南監獄管理員,職司監獄總務部門之財產管理 業務,其在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明德新村88號宿舍私設佛 堂,由其友黃金責擔任負責人。87年10月間,王茂雄與王 月桂夫婦之子王聖期涉犯搶奪罪羈押於台南看守所,並經 提起公訴,於台南地院審理中。王茂雄夫婦因聞其子在看 守所中被毆打,希望找管道解決,遂經由黃金貴之友人王 清進之引進,至原告之宿舍與原告及黃金貴會面,原告見 有機可乘,遂與黃金貴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誑 稱王聖期所犯為死罪,只有行賄法官一途可解,使王氏夫 婦交付35萬元並收受之(原告得20萬元,黃金貴得15萬元 ),本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 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30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爰 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 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 之規定,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予以停職,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⒉本件王氏夫婦於87年10月間分2次交付原告等共計35萬元 後,原告嗣於88年3月間一審法官判決王聖期王茂雄夫 婦之子)無期徒刑後,始將所收受錢款退還,原告所辯迅 將款項歸還,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潔 身自愛,卻知法犯法,誑稱可向法官行賄予以改判並收受 金錢之詐欺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原告 主張其行為無礙司法信譽,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 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陳定南於審理中變更為乙○○,業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 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㈠...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 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同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 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 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 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公務人 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處分,又1次記2大 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三、本件原告為台南監獄管理員,87年10月間因王姓夫婦為其子 之涉案設法開脫,遂利用渠等情急下,誑稱可向法官行賄改 判,使渠等交付35萬元(原告得20萬元,其友黃○○得15萬 元),且已坦承犯行,案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1年4月30日 91年度偵字第3071號起訴書,以原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審酌事實爰以91年8月8 日法令字第0911302254號令核予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並請 台南監獄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 。查公務人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得辦理專案考績為1次 記2大過予以免職處分,為首揭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所明定。 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潔身自愛,卻為圖謀不法利益,言



行不檢,利用王姓夫婦情急下,誑稱可向法官行賄改判,使 渠等交付35萬元,此均為原告於法院訊問筆錄及起訴狀中所 坦承,原告上開言行,對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損害難謂不 嚴重,被告綜合上述情節,於91年7月24日召開該部第110 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 照案通過林員1次記2大過,免職;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 ,在專案考績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據以同年8月8日 法令字第0911302254號令核予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並請台 南監獄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於法並無 不合,行政院為復審駁回之決定,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 ,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至於兩造其他實體上之爭執,則毋庸論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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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