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214號
原 告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Taiyo Yuden Co.,Ltd.)
代 表 人 甲○○(Mitsugu Kawada)(代表取締役)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蕭秀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參 加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
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根據第3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檢舉,以原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渠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6740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
新調查,以渠等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渠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渠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20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允許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陳述:
一、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1、被告並未依法調查原告是否涉有違法行為即處分原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第28條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 理,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法 」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法案件,所稱「依法」包括程序法 及實體法,惟被告作成原處分,顯非「依法」行使職權。除 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將詳述如後外,僅就程序法之部分 ,原處分即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基此,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 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雖以職權調查為原則,且不排除當事人 對事實及證據調查之協力,但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 仍應主動調查證據,並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 意;若就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認無調查必要者,亦應於所為決 定之理由中說明。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原告是
否涉有違法之證據,逕以與原告無關之證據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並罔顧卷證內已存在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被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
⑶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參照】。被告處分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 10條規定,但所謂證據均僅與飛利浦公司或新力公司有關, 並未確實調查原告是否有檢舉人指稱之違法行為。僅就原處 分指摘渠等3家公司限制單獨授權乙節,本件參加人(亦為 檢舉人之一)即曾與原告單獨磋商,此由參加人致函原告信 函說明其希望、嗣並已與原告會商授權等情(參照參加人於 西元2000年11月7日、12月4日及12月28日致原告函)可得明 證,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稱與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相互約 束不再對外單獨授權,或拒絕談判權利金之違法。參加人稱 原告上開證物「不能證明」原告願意對參加人單獨授權,或 原告已改變權利金計價方式云云,其欲由原告舉證,顯然不 符合上開行政法院判例關於行政官署就其處分應負舉證責任 之要旨;其指摘原告應證明之事實,包括原告「願意」單獨 授權或「已改變」權利金計價方式云云,則與原處分係處分 原告有所謂「限制單獨授權」及「不予被授權人談判機會」 等違法行為無關。
2、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及第10條規定之適用均與特定市場有關, 原處分將「CD-R光碟片技術市場」界定為本件之特定市場, 顯屬錯誤: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認定獨占事業時,所劃定 之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 或範圍。」依學者見解,授權契約可能影響相關技術市場和 產品市場,因此在界定授權契約所涉「技術市場」時,應包 括授權使用、轉讓或購買之智慧財產,以及與該智慧財產密 切相關之其他技術和知識;倘相關智慧財產為生產某種產品 之某項專利程式,則在考量「技術市場」範圍時,另須考量 ①用以生產「消費者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的智慧財產 或技術;以及②用以生產「與該項產品競爭之其他產品」的 智慧財產或技術(參照陳家駿、羅怡德著-「美國反托辣斯 法適用智慧財產權案件基本原則探討」-載於公平交易季刊 第2卷第4期)。被告認為界定「技術市場」範圍時亦應考量 上開因素。
⑵CD-R光碟片產品係具有1次寫錄功能之儲存媒介產品,惟市
場上有很多儲存媒介產品,均與CD-R具有類似功能。依上開 考量因素界定「技術市場」,①就關係密切之技術言,光學 儲存媒介產品之生產者通常會生產1種以上之光學儲存媒介 ,蓋該等產品之技術可彼此援引使用,例如生產CD-R之技術 ,亦可使用在CD、DVD、MO(可錄式磁碟)及MD(迷你光碟 )。以原告擁有之CD-R專利技術而言,最初即係為採用於CD 之標準技術,上開產品所使用之技術關係密切,自屬同一「 技術市場」。②就生產競爭產品之技術言,消費者如欲進行 資料備份,同樣具有寫、錄功能之產品,尚有磁碟片及CD- RW(可重覆寫錄式光碟);為錄製音樂,尚有錄音帶和MD( 迷你光碟)具有相同功能,上開產品對消費者而言具有替代 性,故其所使用之技術,自屬同一「技術市場」。原處分將 CD-R生產技術,自其他儲存媒介產品之生產技術切割開來, 昧於光學儲存媒介產品相互間技術支援之特性,並且未將消 費者認為功能相同或在市場上與CD-R競爭可相互取代之其他 產品所使用之技術一併納入考量,逕以CD-R單一產品使用之 技術劃定為無從與其他相關技術競爭之「特定市場」,自屬 錯誤。
3、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爭議,被告不應介入。本案檢舉人等係因 與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簽訂集中授權合約後,因市場情事變 更,請求調整權利金數額、取消日幣10圓之最低權利金約定 ,故本件性質上為契約爭議,檢舉人等若認為權利金不合理 ,應聲請法院依民法情事變更之相關規定增減給付。本件爭 議不涉及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亦無獨占力濫用之 問題,被告自始不應介入本件民事爭議。
二、原處分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聯合行為之規定 :
1、概說:
⑴原處分援引飛利浦公司82年9月7日致新力公司信函及新力公 司同年月28日覆飛利浦公司信函,指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原處分並以本案首開簽約日(86 年)起至檢舉日(88年)為調查事實之時點,故原處分審究 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之行為,係發生在檢舉日以前之86及87 年間,應適用行為時之實體法,即80年2月4日公布、81年2 月4日施行之公平交易法及81年6月2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
⑵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禁止之聯合行為,指「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 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參照公
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 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參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規定)。因此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間之聯合行為,應 符合①事業間有水平競爭關係;②事業間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以及③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構成要件。 ⑶惟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之CD-R專利技術間不具替代性,故渠 等3家事業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不可能有水平競爭關係,渠 等3家事業就專利技術之授權並無「限制單獨授權」之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情事,且渠等3家事業為集中技術,不會影 響市場功能,原告行為並不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 ⑷另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3家事業有「限制單獨授權」 之協議,亦未調查原告實際上有無「拒絕」單獨授權之情事 ,實際上原告於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前即已與其他被授權廠 商展開單獨授權及交互授權之協商,原處分主文第1項指摘 渠等3家事業「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 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 定」,自屬違法。
2、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各別擁有之CD-R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 渠等3家事業就CD-R專利技術而言不可能有水平競爭關係, 自非聯合行為之主體: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所謂競爭,謂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 「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 易機會之行為」。另按水平競爭關係,僅可能存在於替代性 之商品或技術間。就此學者見解明白指出:「處於同一產銷 階段之事業,之所以可根據競爭原理,向交易相對人爭取交 易機會,其前提乃是其交易客體對相對人而言,具有替代關 係,從而交易相對人乃得以在具有同樣功能之不同商品或技 術間作選擇。」【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 )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 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4頁】。蓋交易相對人就 替代性商品始有選擇之餘地;商品或技術提供者面對交易相 對人可能選擇其他提供者商品或服務,始有必要為價格競爭 或其他交易條件競爭,以爭取交易機會,可知替代性商品間 ,始具有相互競爭性而有構成水平競爭關係之可能。 ⑵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前,針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 約詢國內CD-R製造商,經渠等確認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 利技術具有互補性而無替代性:
①被告89年3月3日約詢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法務室職員陶秀慧,其指出:「採包裹授權的方式是比較
方便的方式。另這25項專利技術是互補性的技術。」。 ②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乾泰寶公司)負責人廖乾元,其指出:「以包裹方式來進 行授權,則因比較方便,本公司是同意的。..飛利浦公 司與日本SONY、太陽誘電公司之CD-R專利技術是互補的。 」。
③被告89年4月20日約詢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其指出:「該專利是互補性專利 ,即生產時每1項都會用到,並無競爭或替代性。」。 ④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於第1次處分後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會議之代表表示:「CD-R技術之所有重要專利為渠 等三家廠商擁有,全球任何CD-R之製造、銷售均須取得渠 等對於CD-R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取得其一專利權人之專 利尚無法製造CD-R..」。
⑤被告於原處分另承認:被處分人等「各自擁有之專利技術 ,均為CD-R光碟產品製造必須使用到,則對於擬被授權人 (即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各別授 權,始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 ⑥被告委請學者進行合作研究計畫,研究結果確認:被告作 成第1次處分後,專利權人不得再為包裹授權,而必須個 別與被授權人單獨協議授權的情況下,被授權人仍繼續尋 求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分別協議取得其專利授權,缺一不 可。此一結果之啟示無他,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 術間,確具有互補性【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 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3頁;研究計畫 出處參照同文第131頁註26】。
⑦原處分雖以新力公司及飛利浦公司各自擁有之某1件專利 具相同系統功能目的云云,論斷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 利技術內容並非不可替代,從而不致影響渠等之水平競爭 關係,惟新力公司及飛利浦公司之專利是否有相同功能, 實與原告無關,原處分究係如何依此論斷原告與該2家公 司之專利技術內容並非不可替代,饒堪探求。縱如原處分 所稱新力公司及飛利浦公司之該2件專利具相同系統功能 目的,亦不能就此否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各自擁有之 專利技術,均為CD-R光碟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之事實 。
⑶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擁有之專利技術,業經原處分認定「均 為CD-R光碟產品製造所必須使用到,則對於擬被授權人(即 需求者)而言,必須一一尋求渠等3家事業的個別授權,始
可製造完成CD-R產品,缺一不可」,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擁 有之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均為製造某種商品所必要 」、「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必須取得渠等對於CD-R 擁有專利技術之授權」,則交易相對人根本不可能自原告及 其他2家事業中「擇一」選擇完成產製CD-R之專利技術,原 告及其他2家事業亦無從提供相同功能而可以彼此取代之CD- R專利技術,而彼此為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之競爭,故原處 分認定渠等3家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顯屬違誤。 ⑷正因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專利技術對交易相對人而言既無 替代關係,縱於渠等3家公司之聯合授權被宣告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後,國內廠商仍須逐一個別與渠等3家公司訂立專利 授權合約,以取得相關之技術。在此情況下,原告並無必要 就其所有之專利技術,與飛利浦公司或新力公司做價格競爭 或其他交易條件競爭以爭取交易機會。可知互補性專利與促 進水平競爭之效果無涉,顯非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所欲 規範之對象。
⑸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實質上仍然具有水平競爭 關係」,參加人另提出吳秀明教授之法律意見,均引述美國 司法部及貿易委員會發布之「有關智慧財產權授權之反托辣 斯準則」(下稱反托拉斯授權準則」),主張依該準則第3. 3條「水平及垂直關係」規定,事業間若係「可能潛在的競 爭者」,實質上有水平競爭關係云云。惟就「可能潛在的競 爭者」,該準則第5.5條「交互授權及集中授權」規定,事 業間縱係「可能潛在的競爭者」,若這些事業分別擁有的專 利間互相牽制(blocking),這些事業就這些專利而言不具 有水平競爭關係,蓋沒有任何1個專利,在沒有其他事業的 專利授權下可以單獨使用,因此這些專利彼此間不具替代性 。被告及參加人斷章取義,將該準則第3.3條錯誤解讀為「 實際或可能潛在的競爭者,縱其專利技術具有替代性,實質 上仍然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完全與該準則第5.5條之規定 牴觸,其謬誤至為顯然。遑論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事 業具有所謂潛在競爭關係云云,有下列錯誤:
①原處分謂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之專利技術係「因共同制定 規格而不具替代性」,似意謂渠等3家事業因「共同制定 規格」而約束彼此研發可替代之技術。實際上,原告於77 年間即已自行研發出製作CD-R之專利技術,當時尚無所謂 CD-R產品,原告研發該等專利技術係為符合CD產品之規格 技術;原告上開專利技術嗣於78年始由飛利浦公司及新力 公司於制定橘皮書時採為CD-R之規格技術,但原告並未參 與橘皮書之制定,原告就橘皮書之制定實與飛利浦公司及
新力公司無合意可言。另由上開CD-R相關專利技術之發展 歷程來看,渠等3家事業已先各自研發出各項不具替代性 之專利技術,始有橘皮書之制定,迺被告竟稱渠等3家事 業之專利技術不具替代性係因共同制定規格之人為限制所 致,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②原處分另謂渠等3家公司「簽立『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 權合約』,始限制該3家公司各自發展系爭產品技術規格 」云云。經查原告並未參與制定「可錄式光磁碟片標準授 權合約」之內容,對該份合約內容一無所知。況且不論該 份合約內容為何,該份合約係由飛利浦公司提供與被授權 廠商簽署,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豈有因該份合約受到限 制不能發展相關技術規格之理?又上開合約並無任何1條 約定禁止原告自行發展產品技術規格,原處分任意指摘, 毫無根據。
⑹末查,原告係從事CD-R生產及代工之製造商,與飛利浦公司 和新力公司係依賴品牌知名度以銷售CD-R商品,本身並不從 事CD-R商品製造有別。被告於89年3月3日約詢中環公司法務 室職員陶秀慧,其即陳稱:「飛利浦公司本身雖未產製CD-R ,但有以代工之方式,在商品市場上銷售CD-R。」。是就CD -R光碟片商品之製造及銷售階段而言,原告與飛利浦公司及 新力公司處於不同產銷階段,沒有水平競爭關係。3、原告於第1次處分前,已展開單獨授權之交涉並與其他公司 交互授權,並無原處分所稱與飛利浦公司和新力公司「限制 單獨授權」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⑴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後,國內被授權廠商仍有1次取得專利權 人集中授權之需要,惟專利權人為避免其集中授權再次被認 定違法,僅提供單獨授權,引起業界疑慮並造成國內被授權 廠商之困擾,乃行文被告請求書面說明得否進行專利之集中 授權。被告函覆略以:「專利權人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即 專利授權人等不得以限制單獨授權情況下,以聯合授權方式 ,共同合意授權內容..」【參照被告92年5月21日公貳字 第0920004666號函覆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 公司)】;原處分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理由,係認「渠等合意就下列事項從事 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權利金數額、權利金分配比 例、取得專利授權之條件,以及飛利浦公司要求新力公司及 太陽誘電公司承諾不再就聯合授權範圍內之專利訂立任何授 權合約,肇致市場競爭機能斲傷,而非謂飛利浦公司等3家 公司於該案所從事之專利集中授權行為予以非難。」【參照 被告92年11月18日公貳字第0920010708號函覆華矩電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所言,其認為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 構成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並非集中授權本身,而係 渠等3家事業透過集中授權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限制單 獨授權,且不再就聯合授權範圍內之專利訂立任何授權合約 ,在此情況下,因已肇致市場競爭機能之斲傷,故有公平交 易法介入禁止之必要。
⑵惟原告除授權新力公司委由飛利浦公司進行集中授權外,從 未拒絕廠商單獨授權之要約;原告在被告於91年1月作成第1 次處分前,即與被授權廠商磋商CD-R專利技術之授權。原處 分認定「被授權人僅得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此有89年11月間原告已與參加人單獨磋商CD-R專 利技術授權(參照參加人於西元2000年11月7日、12月4日及 12月28日致原告函)及90年7月1日原告與日立製作所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交互授權合約可稽。
⑶原處分援引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之2紙書信往返內容,指 原告與其他2家公司透過協議,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故致 擬被授權人僅得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完全排除自由選擇 交易對象的機會云云。惟上開書信內容,均係關於飛利浦公 司及新力公司所達成之共識,與原告無關。細繹該2紙書信 內容,可知渠等所達成之共識,係就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 (參照西元1993年9月7日飛利浦公司致新力公司函)或原告 及其他2家公司(參照西元1993年9月28日新力公司致飛利浦 公司函)之專利技術,在「集中授權」架構下,賦予飛利浦 公司「再授權」第3人之專屬權利;換言之,彼等係約定任 何1方均不會再與其他第3人簽訂「集中授權」合約賦予該第 3人「再授權」第3人之權利,但不表示係限制任何1方以「 單獨授權」方式自行授權其他廠商之權利。原處分就上開信 函內容斷章取義,僅截取「專屬授權」一字即認定原告已放 棄分別授權之自由,完全係基於對相關書證之錯誤解讀。 ⑷原處分錯誤認定飛利浦公司為「單獨授權要約」之窗口,被 授權人自無必要亦無法向原告要求單獨授權要約,並錯誤認 定原告與其他2家事業透過協議,放棄分別授權之自由,故 致擬被授權人僅得向飛利浦公司取得授權,完全排除自由選 擇交易對象的機會云云。惟原告自始未授權飛利浦公司擔任 原告「單獨授權要約」之窗口,此有下列被告製作之約談紀 錄可稽:
①被告89年4月20日約詢國碩公司顏光甫經理,其表示:「 本公司是有向荷蘭飛利浦公司提出將荷蘭飛利浦公司與 SONY及太陽誘電的專利分開來授權,後來荷蘭飛利浦公司 僅答應就該公司部分提出授權條件..至於日本2家廠商
,則荷蘭飛利浦公司無法代渠等決定。」。
②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乾寶泰公司負責人廖乾元,其表示: 「與飛利浦溝通後,該公司同意以飛利浦所屬之CD-R專利 做為簽約標的,而不包括SONY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 。
⑸被告稱飛利浦公司未備有分別授權合約以供簽署,作為原告 被限制「單獨授權」之佐證。惟原告既自始未授權飛利浦公 司擔任原告「單獨授權要約」之窗口,焉有將分別授權合約 再委由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廠商簽署之理?被告以飛利浦公 司未備有原告之分別授權合約,認定原告拒絕單獨授權,實 屬荒謬。
⑹被告另以倘專利權人以勾結方式迫使被授權人無法獲得完整 授權,或共同決定專利技術之價格或其他條件,將損害被授 權人選擇交易之機會云云,認定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違反聯 合行為禁止之規定,惟:
①原告係將所擁有製造CD-R之專利技術授權新力公司,並同 意:A、新力公司得將該專利技術再轉授權予飛利浦公司 ,B、原告之權利金係由飛利浦公司所收取全部權利金中 抽取固定比率(7:2:1,原告僅收取全部權利金之1成), 而不問權利金之總數額。原告從未參與制定飛利浦公司與 被授權廠商間簽訂之CD-R專利授權契約(包括以淨銷售價 額3%或日幣10圓計算權利金),對於飛利浦公司與被授權 廠商間之其他磋商交涉過程並不干涉亦不知情,故原告與 飛利浦公司、新力公司並無共同決定權利金數額之合意; 亦從未勾結其他專利權人使被授權廠商無法獲得完整授權 之情事。被告另以飛利浦公司和新力公司間之書信往返內 容,認定原告直接介入專利技術授權契約,共同約定權利 金數額云云,實則,飛利浦公司和新力公司間有何書信往 返及其內容為何,原告概不知情;原告僅將相關專利授權 新力公司委由飛利浦公司辦理。被告稱原告共同約定權利 金數額,不符事實,原告鄭重否認之。
②進一步言,專利集管協議通常會被要求統一之授權條件及 權利金設定,以減低集中授權對競爭秩序可能之不當影響 。美國判例法上早有認識,授權金額之設定、收取及分配 ,乃是專利集管之基本要素【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 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31頁】 。故集中授權協議對授權金額之約定,不應與足以影響市 場功能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相提並論。被告以原告及 其他2家公司共同決定專利技術之價格或其他條件非難原
告之行為,恐係因其不瞭解集中授權之實務所致。 ⑺實則,被授權廠商選擇以集中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要屬契 約自由,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被告問卷調查之被授 權廠商如未向原告提出單獨授權之要約,焉能認原告有拒絕 單獨授權之情事?事實上,被授權廠商鑑於集中授權較方便 ,自行選擇以集中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茍被授權廠商認無 必要另向原告取得單獨授權,亦係渠等之自由選擇,並非原 告及其他2家公司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拒絕被授權廠商要約所 致,此有下列約談紀錄可稽:
①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乾寶泰公司負責人廖乾元,其表示: 「有關日本SONY及太陽誘電的專利部分,則本公司將視該 2家公司是否會來台收取權利金與否,再行決定如何處理 ,目前則未與該2家公司接洽。」。
②被告於89年2月21日約詢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碟公 司)業務部協理樊克儉,其表示對於CD-R專利技術授權「 太陽誘電公司(即原告)則未接觸。」。
③被告89年2月22日約詢利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大稅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來恩,其表示「沒有」另向 原告要求CD-R專利授權。
④被告89年3月3日約詢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其於當 場提出之書面資料亦表示:「沒有也不知道可向SONY及太 陽誘電提出分別授權之邀約。」。
⑤行政院第1次訴願決定理由已述及:飛利浦公司87年3月10 日致國內CD-R光碟片製造廠商函中提及飛利浦公司就其所 有之專利(不包括本件原告及日本新力公司所個別擁有之 權利)單獨授權之權利金計算方式,是3家公司應無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使被授權人無法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行為 。本案檢舉人等若係自行選擇以聯合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 ,應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疇。
⑻綜上,原告從未關閉與被授權廠商單獨授權之管道,原處分 理由完全悖離事實,實係緣於被告取捨證據時,完全不願意 採納任何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願意 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即可正確解讀原告及其他2家 公司於集中授權時,仍有就個別擁有之專利技術自行與被授 權廠商進行單獨授權之空間。被告於調查證據時,未就有利 於原告之事證一併審酌,基此作成處分,自難免悖離事實。4、原告透過新力公司由飛利浦公司處理專利授權事宜,並不足 以影響市場功能:
⑴被告非難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間因共同制定CD-R標準規格, 致不再從事市場競爭云云,惟制定規格與專利技術授權係屬
二事。原告於77年自行發明之專利技術,嗣於78年因被採為 CD-R標準規格技術,CD-R製造商乃有尋求原告授權該等專利 技術之必要;惟橘皮書及其中對於CD-R標準規格之界定均係 由飛利浦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為,原告並未參與或介入,原處 分所稱原告及其他2家事業「共同制定」規格云云不符事實 。何況學者見解指出,制定規格本身並無可非難之處,蓋其 可促使事業儘早在統一規格下,專注於技術研發及生產效率 之改善,從而積極從事商品競爭;消費者亦可安心採用相關 商品或技術,無庸畏懼商品或技術因其他規格出現而成為無 用長物,因此歐美實務運作及學說見解多主張,只要標準規 格開放給所有需求者合理使用,則標準規格之設定行為將對 競爭產生正面效果【參照黃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 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分案第128頁】,故規格制定 本身不會影響市場功能。
⑵本件涉及CD-R標準規格之實施,須用到分屬原告及其他2家 事業各自擁有之專利權。學者指出,如各該專利彼此不具有 替代性而處於互補關係,若不同意包裹授權(或稱集中授權 ),則任一專利權人之抵制行為,均將導致規格無法實施, 致專利喪失原本應有之效用;或每位專利權人均可居於設定 獨占價格之地位,決定授權金額,導致授權金過高【參照黃 銘傑著「專利集管(Patent Pool)與公平交易法-評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飛利浦等3家事業技術授權行為之2次處 分案第129頁註19及註20】。在此情況下,採取集中授權統 籌互補關係之專利技術授權,實可促進競爭,增大專利技術 及規格商品開發流通之經濟上效益,不會影響市場功能,自 非公平交易法禁止之行為。本件就消費者之利益觀之,CD-R 推出後廣受消費者歡迎並成為市場主流,因規格統一,且因 銷售量不斷攀升,價格乃逐年下滑,受益最大者為消費者, 足徵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之集中授權不會影響市場功能。就 被授權廠商之利益觀之,由於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所擁有之 專利技術均為生產CD-R所必要,相較於被授權廠商逐一與3 家公司個別協商授權,1次授權更能提供被授權廠商一簡便 、快速、節省協商成本之方法,被授權廠商亦確認集中授權 對其有利,有下列約談紀錄可稽:
①被告89年3月3日約詢中環公司法務室職員陶秀慧,其指出 :「採包裹授權的方式是比較方便的方式。」。 ②被告89年3月6日約詢乾寶泰公司負責人廖乾元,其指出: 「以包裹方式來進行授權,則因比較方便,本公司是同意 的。」。
③於被告作成第1次處分後,原告及其他2家公司立即停止對 國內被授權廠商包裹授權,採分別單獨授權之方式,反而 造成國內被授權廠商如南亞公司莫大困擾,致函被告請求 「再提供聯合授權方案供選擇」【參照南亞公司92年6月6 日(92)南塑經三字第214號函】。
⑶依上開事證,原告於被告第1次處分後,雖被迫祇得自行分 別與被授權廠商洽談專利授權,惟被授權廠商並不因而得省 略向原告、飛利浦公司或新力公司之任何1家取得專利授權 ,雙方皆因而增加交易成本,甚至因被告違法處分原告及其 他2家公司,致剝奪被授權廠商選擇交易之自由,使渠等無 法取得集中授權,不得不行文被告請求書面確認聯合授權方 案不違法之釋示,益徵原告前經由新力公司授權飛利浦公司 辦理一次授權,實可增進被授權廠商之利益,不會影響市場 功能。被告缺乏對上開集中授權實務之正確瞭解,逕稱原告 有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行為,據此作成原告違法之處分,顯 屬違誤。
5、基上,本件原告行為並不符合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甚且因 被告作成違法之處分,造成其他國家之被授權人得自由選擇 集中授權或與個別專利權人洽談單獨授權,而國內被授權廠 商卻被迫限於僅得選擇單獨授權之方式取得專利授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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