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7465號
TPEV,94,北簡,7465,200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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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尖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伍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尖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尖美台北分
公司)積欠向其訂購機票之款項為由對之起訴,惟分公司為
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
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雖原告對尖美台北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
進行中,將被告變更為總公司(即尖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固屬訴之變更,但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主事務所雖設於
高雄市,但本件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5號3樓
之尖美台北分公司所為之交易,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票確認單
可稽,本件債務履行地顯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機票款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核無違誤。再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曉菁、黃雅羚(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民國
9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航空機票計新臺幣(下同)358,9
55元,詎被告於原告交付機票後拒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票確認單 等件為證,且經尖美台北分公司黃鈺淳證實確認單上「王曉 青」係被告員工無訛,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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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