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728號
TPEV,94,北簡,728,200508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參 加 人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訴訟標的: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判決塗銷被告就台北市○○區○○段 1小段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07巷4弄5號 4樓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管理人黃才郎之名義。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1小段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207巷4弄 5號4樓移轉登記回復被管理人黃才郎之名義。此係變更訴之 聲明,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至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位於台灣地區之



不動產,故原告依法為亡故榮民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有當 事人能力,而參加人為黃才郎在大陸地區子女,雖參加人依 法不得繼承黃才郎在台灣之不動產,而無從為本件原告,惟 參加人既為黃才郎之子女,且與本件直接相關之另案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028號對被告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中,亦為 訴訟當事人,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1小段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207巷4弄5號4樓房屋,原為亡故榮民即被管 理人黃才郎所有,因被告以不實之遺囑及買賣契約,將系爭 建物移轉為被告所有。嗣黃才郎之大陸繼承人即參加人對被 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遺贈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經鈞院92 年度訴字第102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 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可證被告係故意侵害黃才 郎之財產權,顯屬不當得利,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故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塗銷被告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4 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7巷4弄5號4樓)之 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管理人黃才郎之名義。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429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7巷4弄5號4樓)移轉登 記回復被管理人黃才郎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前案僅確定黃才郎與被告間有關遺贈及買賣關係 不存在,然並未釐清糾紛。實際上,黃才郎與被告簽訂之遺 贈契約書,與遺囑之製作無關,應成立贈與契約,並經證人 馬美美鄭予菲為見證。縱不成立贈與契約,亦屬死因贈與 。且原告先位之訴提起之形成之訴,並無形成權為依據;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已死亡之黃才郎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黃才郎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之買 賣契約是偽造的。被告在前案一審主張是遺贈與買賣關係, 在前案二審才表示是生前贈與,且前案二審亦未採納被告主 張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黃才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遺贈或買賣關係均 不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華民國國 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全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惟法院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仍需就原告提出之聲明為



審理範圍。經本院一再闡明後,原告確定以94年8月4日提出 更正訴之聲明(一)狀所載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即上述 所載聲明)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 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 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提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塗銷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上被告所有權之登記,係屬形成之訴之形式,惟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法並無提 起形成之訴之依據,依首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顯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原告提出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黃才郎,惟黃才郎業已於89年3月11日死亡,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法自無可能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備位聲 明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依法無據,備位聲明亦無足 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予採之。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