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6469號
TPEV,94,北簡,6469,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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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靜山
被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四六九號給付運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貨物運送契約關係,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 運送貨物後,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交付被告,被告即應將 運費撥入原告帳戶,或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運費。詎原告為被告完成民國九十三 年六、七、八月份之貨物運送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統一 發票及請款單,竟拒不給付運費,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元,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按本件原由 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後 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為其運送貨物,惟辯稱其係 委由承攬運送人李榮源為其調度貨車運送貨物,再依與李榮 源之約定,於李榮源將運送人所開發票轉交被告整帳後,或 依李榮源指示直接寄支票給發票開具人簽收,或由李榮源親 持發票開具人章至被告公司簽收,或依李榮源之特別請求, 由被告開具以李榮源為受款人之支票由李榮源親收,惟其從 未直接僱用原告為運送人,兩造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顯然有誤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運送契約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原告主張兩造有運送契約關係,首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無非係以被告 曾於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提貨單」背面蓋章,並將之交付原 告,責由原告為其運送貨物,及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為其運 送貨物之事實為論據(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提貨單」係被告直接交付予 原告,且觀上開「提貨單」之記載形式,乃屬提單性質,係 由海上運送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其託運人即 原告憑以提貨之用。此種提單背面蓋用託運人印章,通常係 為轉讓提單權利,或於向海關棧埠辦理進口貨物出倉時,作 為提貨權利之證明,與提單持有人持有提單之原因關係尚無 關聯。持有託運人蓋章背書之提單,僅能證明持有人有提單 上之權利,尚不足以證明持有人與託運人間,有何契約關係 之存在。是以原告單純持有被告背書蓋章之上開提貨單,並 向海關棧埠辦理提領貨物之事實,尚不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 即有運送契約存在。又運送人運送貨物所有人之貨物,有基 於與貨物所有人間之運送契約者,亦有基於與貨物所有人之 承攬運送人或其委任人間之運送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要 不能因運送人有為貨物所有人運送貨物,即逕任該運送人與 貨物所有人間,必有運送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告有為被告運 送貨物之事實,亦不足推認兩造間必有運送契約之約定。準 此以觀,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間具有運送契約關係,尚 不足採信。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先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 費二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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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