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6年6月20日曾將名下之 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併共用部分,以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420,000元設定抵押予被告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 續期間自86年6月17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查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已滿,然被告迄未將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爰起訴請求被告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塗銷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0日,字號東登記字第010473 號 所為抵押權登記。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與答辯。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之屆至,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不特定 債權歸於具體確定之事由之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存續 期間屆至而當然歸於消滅。原告徒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之存續期間已滿,即認為被告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 記塗銷,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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