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444號
TPAA,113,上,444,2026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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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庄三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黃教展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辦理「閂鎖左導板等3項(案號:JE082 67P233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嗣被 上訴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發 現上訴人所屬人員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驗收付款,對被上訴 人有關採購人員提供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涉有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事,經以111 年11月25日備二五物字第1110015587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 見後,被上訴人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上訴人符 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以111年12月27日備 二五物字第11100172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 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上訴 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112年2月4日備二五供字第1 120001402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嗣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則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第4項規定:「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



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 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機關審酌 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 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 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 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 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係 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其參考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 定(GPA)第4條第4項第c款規定:「採購機關應以下述透明 中立之方式,進行適用本協定之採購:……(c)防止貪污行 為。」及採購法第59條修正規定,增訂廠商對採購有關人員 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有該條項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規定之適用。有關不正利益之情形,包括採購法第59條第 1項所列,亦包括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之就採購相關事項之 不正金錢、財物餽贈,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 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利益而言。  
㈡經查,訴外人林龍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 擔任被上訴人工務中心兵器製造室上校主任,107年10月16 日起至109年9月間陞任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督導並審 核被上訴人受理廠商申請研發產製維修業務及所屬兵器製造 室、管制室、彈藥製造室、研發設計室及機砲室等單位之採 購業務,並有審核、督導所屬人員簽辦採購案(含修正採購 規範)及履約管理、驗收等職權;訴外人林憶明自105年7月 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自動化槍線所一等士官長,並自108年 3月間借調至工務中心負責被上訴人採購案廠商之備料狀況 、生產設備、生產狀況及生產排程,及執行承商加工工法及 技術輔導、催查等履約管理工作,其同時擔任107及108年度 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釋商軍品公開展示完成意願 登記法人團體資格能力評鑑小組編組成員。訴外人蘇志霖為 上訴人之股東暨總經理,明知林龍基林憶明對系爭採購案 具有審核、監督、履約管理及實質影響驗收、請款等職務權



限,其為得標系爭採購案及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12次之日期、地點,邀約林憶明並支付飲宴 及有女陪侍費用,或透過林憶明聯繫林龍基到場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蘇 志霖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陳稱伊自108年至109年間,共招 待林龍基林憶明等人13次(包含另案鍾鑫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之「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案),都是因為要拜託其讓 系爭採購案及機軸半成品案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 又蘇志霖上開招待之花費,部分係由上訴人帳目支出,並非 全出自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且所招待地點係有女子陪侍之 特殊聲色場所,招待時間並非節慶或紀念日,亦非訂婚、結 婚、生育、喬遷等原因舉辦之活動,難認屬人情世故上一般 往來之交際應酬,且林龍基林憶明等人之消費金額合計高 達新臺幣5萬多元,顯已超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上訴人有 關蘇志霖招待飲宴所為,僅為培養雙方情誼,主觀上並無交 付不正利益等主張,自無可採。上開蘇志霖支付林龍基、林 憶明等人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2、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林 龍基及林憶明接受招待之行為,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則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原審已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由上可知,蘇志霖確 實有對被上訴人採購有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蘇志霖 係上訴人之股東暨總經理,難認為無代表權之人,且查無上 訴人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之事證,上訴人自應負故意責 任。是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核屬有據等語,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認 事用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蘇志霖招 待飲宴,僅是基於禮貌及一般人情世故,現場並無女子陪侍 ,自非交付不正利益,原判決未參照採購法第1條所揭櫫維 護採購效能及品質之立法目的,限縮解釋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5款之射程,怠於適用一般法律解釋原則,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
 ㈢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未如同條項第3款、第4 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以「情節重



大」為構成要件,廠商只要有「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 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即該當該款之要件,主管機關應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凡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此3年期間,立法者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另 行決定期間長短之裁量權。原判決業論明: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此乃立 法者衡酌參與政府採購案者違背履約誠信、履約能力事由輕 重,相對於3年期限必要,以及對於營業權限制所生損害後 ,所為合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另就「情節重大」予以 考量。關於原處分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上 訴人停權3年,該停權期間乃立法裁量之決定,被上訴人並 無裁量權之行使可言等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縱其有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情事,然非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處以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3年停權處罰,原審漏 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且嚴重影響多數 善良員工之生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 云,顯屬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委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蘇志霖招 待林龍基林憶明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108年12月27日之 前,距原處分作成之111年12月27日,已逾3年裁罰權時效期 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據為裁 罰,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蘇志霖招待林龍基林憶明等人之行為,時間自108年7月 20日至109年9月17日,共有12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上開 12次行為合併認定為1個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事由 ,以原處分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停權3年。是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將該12次交付不正利益 之行為,認定係上訴人基於同1個概括意思所為,僅構成1個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事由,故僅刊登1次政府採購 公報,發生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的效力,應認僅有單一規制效力。被上訴人如 此認定,相較於認定上訴人有12次上開條項第15款事由之行 為,並未更不利於上訴人。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 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是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既基於1 個概括意思所為,自應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點為109年9月17日,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應自此起算,



距原處分作成之111年12月27日,並未逾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 。原審雖未詳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12次行為何以作成1次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尚有未洽,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 無不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割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蘇志霖招待林龍基林憶明等人之行為,而主張其 已逾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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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鍾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