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2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十三條、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執有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精 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延平分行之支 票7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文山區 、被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蘆洲市,票據付款 地則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路○段69號,是共同訴訟之被 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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