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1987號
TPEV,94,北簡,21987,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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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賢傑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987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伍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威士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1年11月6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150, 047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鈴芬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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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