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1546號
TPEV,94,北簡,21546,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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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本 票1張,詎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 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 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票據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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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 面 額 │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提 示 日 │
│ │種類│(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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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支票│467,286元 │BX0000000 │94年3月9日 │9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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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支票│467,286元 │BX0000000 │94年4月9日 │94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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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支票│467,286元 │BX0000000 │94年5月9日 │94年5月9日 │
├──┼──┼─────┼─────┼──────┼──────┤
│ 四 │支票│467,286元 │BX0000000 │94年6月9日 │9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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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支票│467,286元 │BX0000000 │94年7月9日 │94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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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票據│ 面 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 ├──────┤ │
│ │種類│(新臺幣)│ │ 到 期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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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票│466,100元 │BX0000000 │ 92年5月2日 │ 94年5月16日│
│ │ │ │ ├──────┤ │
│ │ │ │ │ 94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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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