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己○○
甲○○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丙○、呂世雄等人共組詐 騙集團,先於93年6月至同年9月上旬,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150號11樓9設立「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城 公司),復於同年10月至同年11月23日在台北市○○○路○ 段32號7樓成立「旭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 被告己○○於富城公司、旭昇公司均擔任總經理助理,丁○ ○、甲○○、乙○○等人則均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專 員。被告等人先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俟應徵者撥打電話詢 問,再由擔任總機之訴外人王杏芬接聽來電,過濾並指示應 徵者前來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上班,向應徵者佯稱 公司經營白銀等五金類期貨買賣,再將應徵者各別與擔任專 員之丁○○、甲○○、乙○○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 內上班,先由專員探詢應徵者之經濟能力,並於下班後共同 開會商討,如認應徵者無經濟能力,即予辭退,如認應徵者 有經濟能力,則伺機由訴外人呂世雄等人與各專員配合,使 應徵者陷於錯誤,以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而 大量獲利,再行鼓吹應徵者交付款項投資,見應徵者上鉤後
,旋即於數日之後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現金 予投資人,佯稱係投資獲利,以此方式對前來應徵之原告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而繼續交付款項,被告等人即 以此為生,恃此為業,而由此方式向原告詐得200,000元, 嗣經其中投資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11月23日持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32號7樓搜索,當場查獲被告 等人,被告等人因此經法院判處徒刑,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及慰撫金共 計120,000元。
二、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同時,被告 等人因常業詐欺罪,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 告甲○○、己○○各判處有期徒1年10月、被告乙○○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之情事,亦有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1份在卷可稽,應屬可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惟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 亦規定甚詳。查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200,000元,後已 自訴外人丙○等人獲償180,000元,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 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為證,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法 文所明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應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是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0,000元為限。因此,原 告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應以其中20,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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