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0146號
TPEV,94,北簡,20146,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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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1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八月十六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並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 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EK─五三六號輕型機車,由北 往南沿臺北市萬華區淡水河邊堤外便道行駛,行經彎道未 減速慢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SE二─一一○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使原告受有多處挫裂擦傷、雙膝挫傷、右足踝處挫擦傷 、左足踝處挫裂擦傷等傷害,左足踝關節處外傷開放性傷 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被告之過失原告而受有傷 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代步交通費二萬五千八百 八十五元、藥品五百十九元、快遞費用三百七十八元、醫 院門診一千六百五十元、建明診所一般門診治療八千元、 機車修理費九千零五十元、業務損失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



元及精神損失三千六千元,合計為十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二)被告則以其無能力賠償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EEK─五三六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沿臺北 市萬華區淡水河邊堤外便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在雙向二線道行駛時,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行經忠孝橋下,欲轉彎進入該橋下之堤外便道時 ,竟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 SE二─一一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甲 ○○所騎乘前開機車撞擊倒地,致乙○○受有雙膝挫傷、 右足踝處挫、擦傷、左足踝處挫、裂、擦傷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受有左側踝關節處外傷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等傷害之情,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三 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認被 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上之傷害、以及前 開機車之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
(三)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及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包括計程車代步交通費二萬 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藥品五百十九元、醫院門診一千六百 五十元、建明診所一般門診治療八千元、機車修理費九千 零五十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機車損害估價單等為證,除計程車交通費用經本 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應認定為二萬五千二 百四十元外,其餘費用暨計程車交通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二萬五千二百



四十元、藥品五百十九元、醫院門診一千六百五十元、建 明診所一般門診治療八千元、機車修理費九千零五十元等 共計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即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快遞費用三百七十八元、 業務損失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業務 損失報表等為證,查快遞費用係單純寄送物品之費用,應 認與前開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提出之 業務損失報表中,顯示原告之業務損失係原告任營業員工 作時因「價格錯誤」之錯帳問題導致損失二萬五千九百三 十五元之金額,亦與前開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快遞費用三百七十八元、業務損失二萬 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參諸原告 受有之雙膝挫傷、右足踝處挫、擦傷、左足踝處挫、裂、 擦傷、左側踝關節處外傷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以及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非輕 ,住院及門診多次,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且被告於肇事 後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達將原告送醫後始行離開,並未留 下任何相關資料予原告之情,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顯然被告並無賠償原告之誠意等一切情至狀,認原告請 求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始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金 額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萬四千四百 五十九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一併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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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