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被 告 乙○○原名游國龍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 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四千 元,各約定分五十期及六十期清償,前者依約每月應繳月付 金七千八百元,後者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 七月五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二元、簡易 通信貸款帳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共計四十三萬二千 五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