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1200號
TPDV,106,司票,1120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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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20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漢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長森
相 對 人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 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63%、 4.1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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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1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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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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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700,000元 │1,018,462元 │104年3月17日│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18日│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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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340,000元 │146,648元 │104年10月1日│106年5月2日 │106年7月2日 │5.7%│
│ │ │ │ │ │ │ │
│ │ ├─────────┤ │ ├──────┤ │
│ │ │496,276元 │ │ │106年5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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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